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8號
- 聲請人
- 夏興國
- 相對人
- 陳順全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1年4月11日所為之101年度司他字第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之抗告訴訟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狀所載。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基於同一法理,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小字第41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0年度豐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上開訴訟異議人於起訴時請求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25,970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異議人其餘之訴,及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740元、相對人負擔260元,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 月16日以101年度小上字第6號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且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異議人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查明。從而,本件異議人暫免繳交第一、二審之裁判費確定為2,240元(計算式:740+1,500=2,240),應由異議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即為上開諭知,核無不合。原裁定諭知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既無違誤。異議人異議理由所述,核並非就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參照前開說明,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加以審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自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