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4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497號
- 原告
- 洪振超
- 原告
- 洪佳瑜
- 被告
- 洪昕凱
- 訴訟代理人
- 熊賢祺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衍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洪劉鳳碧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洪劉鳳碧於民國100年9月17日死亡,其生前與原告洪振超共同育有原告洪佳瑜及被告2名子女。被繼承人洪劉鳳碧自97年5月間即因身體不適遭診斷為肺癌末期,為期被告得以成家立業,遂將自營之油漆公司交由被告經營,並為被告安排相親結婚事宜,被告始於100年間與訴外人陳亞旋結婚,惟被告婚後枉顧被繼承人洪劉鳳碧重病在即及扶養之恩,竟與陳亞旋於100年8月9日凌晨趁原告洪振超與被繼承人洪劉鳳碧熟睡之際,遺留手機在家而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訪親友均未有所獲,亦經警方協尋而未能知悉被告行蹤,被告拋棄家業及雙親,未盡照顧扶養之責,導致素與被告感情深厚之被繼承人洪劉鳳碧不堪打擊而於被告離家當日吐血、吃安眠藥尋短,雖曾及時獲救,被繼承人洪劉鳳碧亦因健康惡化而於100年9月17日死亡。又因被告故意斷絕與家人間之聯繫,原告自無從聯繫被告關於被繼承人洪劉鳳碧病危、死亡之消息,且被告離家前數月,已知悉被繼承人洪劉鳳碧癌末、健康狀況不穩定之情,依被告碩士學歷並先後擔任竹科工程師、昕欣漆料有限公司董事兼負責人之經歷,應可預見其惡意離家、不予扶養之行為,將造成被繼承人洪劉鳳碧心情不佳而加速病情惡化之結果,惟被告仍執意而為,甚於被繼承人洪劉鳳碧死亡後始終未歸,其對被繼承人洪劉鳳碧顯有重大虐待情事,且被繼承人洪劉鳳碧生前曾積極移轉其名下不動產予原告洪振超,並表示被告不得繼承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任何財產,被告自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繼承權喪失事由,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洪劉鳳碧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所學與家業不同,曾向父母提出重返就職電子業之要求,然遭父母反對,又不忍陳亞旋婚後調適不良所造成之壓力,遂於100年8月9日暫未與父母同住,被告一直惦掛母親狀況,亦曾寄信報平安,惟被告一直未獲母親病情惡化及過世之消息,始未返家陪伴被繼承人洪劉鳳碧,再者,被告於100年9月29日僅接獲原告洪佳瑜藉其夫許鴻文之電子信箱所寄發之郵件,其內容均為辱罵、恐嚇被告之言詞,被告並無對被繼承人為重大虐待侮辱行為,被告雖因家庭及事業理念不合之故而未與被繼承人洪劉鳳碧同住,然子女成年後未父母同住所在多有,況被告並未對於被繼承人洪劉鳳碧有身體或精神上施以痛苦或人格詆毀之情,被告與被繼承人洪劉鳳碧感情很好,原告所為之主張均非事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洪劉鳳碧之繼承權不存在,惟被告否認之,是被告與被繼承人間是否有繼承關係即屬不確定狀態,而此繼承關係存否所生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件涉及之法律及其法理
(一)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基於個人之人格發展自由,個人得自由決定其生活資源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惟為維護社會及公共利益,立法機關仍得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以法律限制人民財產處分之自由。家庭關係具有高度倫理性,其早於法制之建立,為人類自然生活之關係,其引領個人得以成長,進而與社會產生連結,社會生活因此得以開展,生命亦因此始能延續,是家庭乃為社會及國家之構成單位,國家法制之建立自應予家庭生活一定之制度保障。繼承制度,即係為對家庭生活提供制度之保障,期以一定之家產制,而得家族相延續之目的,是而繼承法制中關於被繼承人財產處分之限制,如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意定繼承權喪失制度等等,亦在秉承上開人倫社會秩序及對家庭保障之意旨,所為對個人財產權處分之限制。
(二)民法第1145條明定繼承權喪失之事由,其第1項第1款為絕對繼承權喪失之事由,依第2項之規定,第1項第2至4款為相對繼承權喪失事由,第1項第5款則為意定繼承權喪失事由,而被繼承人之意志則縱貫其中,顯見立法上基於近代個人自由主義,對個人人格自由之財產處分權仍予一定之保障。復承前,則繼承權之喪失與否,即涉及傳統人倫秩序與家庭生活之保障,亦與個人人格自由之財產處分權相關,是法院於處理此類案件時,即應為此多面向之價值探求。
(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明文,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而實務上基於前揭傳統人倫秩序與家庭生活保障之立法目的,亦認關於是否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應依固有社會倫理判斷,如繼承人所為已反於該立法價值,即無再予保護之必要,而應尊重被繼承人之財產處分權,如「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如「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一)證人郭慶國於本院證稱:「(被繼承人洪劉鳳碧生前對其財產有何處分之計畫或表示,相關情形為何?)100年8月間,被繼承人打電話告訴我,她的兒子阿凱不告而別,她很傷心,本來財產、公司都要過戶給他,但是他不告而別,所以她拜託我是否可以找代書把財產、公司過戶給他老公,她的意思是她的兒子心肝這麼狠,怕他老公以後沒有地方住。我就幫她找鹿港一個楊代書,但是一直文件籌備不全,在9月她往生前一天晚上,她還打電話給我拜託我,照顧她老公,說她兒子媳婦不知道去向,所以請我把財產盡量給她老公,但是隔天早上就接到消息她死掉了。她說她很疼她兒子,她生病叫她兒子回來接她的事業,但是她兒子結婚之後,整個人變了,她的口氣很埋怨她兒子、媳婦。且在她往生之後,我有去祭拜的時候,但是都沒有看到被告夫妻。她生前在8月的時候,有跟我說財產、房子都不要給她兒子,公司要過戶給她老公,平心而論,她是一個重男輕女的人,她重病離開她很傷心」等語(本院102年2月22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而被告於本院亦陳稱:其明知被繼承人罹癌,仍因工作及婆媳相處問題,即於未告知被繼承人之情形下與妻子於100年8月9日倉促離家,其後亦未曾與被繼承人直接聯繫,又其係迨至101年5月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語(本院10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復再參酌被繼承人於被告離家後旋於8月11日因服用10至20顆安眠藥而送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急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2年1月10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既病歷資料可稽,均足見被告確有於被繼承人洪劉鳳碧重病之際,因工作及與被繼承人相處問題,即倉皇離家並禁絕與被繼承人聯絡,且被繼承人洪劉鳳碧於此重病之際遇此事件,顯受有精神上之重大痛苦,並已有明確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之事實。
(二)被告為65年出生,具有碩士學位原從事電子業,因被繼承人之安排相親而於100年1月17日與陳亞旋結婚,亦因父母之要求而返家繼承父母所原從事之油漆事業,嗣因前揭工作及被繼承人與陳亞旋之相處問題,即倉皇離家並禁絕與被繼承人聯絡。審酌被告已成年受有高等教育並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基於個人之人格發展自由,其並無接受父母安排承繼家業或結婚對象之義務,被告有選擇工作及追求自我價值實現之自由,亦有成年後與父母異地而居之權利,然被告既依循傳統觀念及社會模式,選擇返家承繼家業再與父母共同生活,而被繼承人為被告之母亦為家中尊長,生前即罹患癌症,健康狀況不佳,被告既與被繼承人共居生活,自知被繼承人該期間最需親人之關懷與安慰,縱被繼承人與陳亞旋有相處溝通問題,惟婚姻、家庭生活之衝突,在整個婚姻家庭關係的長河中,係可藉由動態調整的方式,經由家庭成員彼此互相的衝突、情緒發洩、面對、調整、協商、適應、轉化、趨緩、解決,甚至從某一個衝突議題解決的正向成功,而得將之導引至其它新生的議題中,漸次的達到婚姻、家庭關係的平衡、穩定,即非無其它適切或漸進之溝通方式得予緩解改善,詎被告捨此途徑,選擇看似簡單易行的處理即逃避之方式規避衝突,被告答辯狀固陳稱:「被告相當惦掛著親愛的母親洪劉鳳碧,一直想回到母親洪劉鳳碧身邊」(101年12月11日書狀參照),然無非僅只新竹與台中二地,何以被告竟越不過這短短一段距離,又被告竟於被繼承人死亡近8個月後方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其又何能再於訴訟中侈言親情,本件為傳統家庭,衡諸固有倫理,在此傳統家庭觀念下之被繼承人面對被告所為上開對應,自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被告辯稱其所為未構成重大虐待自非可採。
六、繼承權之喪失與否涉及傳統人倫秩序與家庭生活之保障,復與個人人格自由之財產處分權相關,苟繼承人所為有違傳統人倫秩序,復無家庭保障之必要,法院自應尊重被繼承人財產處分之自由。本件被繼承人與被告於家庭生活中發生衝突,依其等家庭生活情狀,被告卻選擇違反應有倫理之方式因應,致被繼承人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被繼承人復表明不予被告繼承之意,而被告已成年有相當之智識及工作能力,被告對被繼承人財產之繼承權,要無特殊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洪劉鳳碧之繼承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