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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4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夏一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45號

原告
賴定堂
被告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林欣屏律師

      陳奕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柒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億公司)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16萬3000元、150萬元及遲延利息,原告於民國98年間聲請法院對權億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7882號、98年度司促字第4049號)。嗣原告據以聲請對權億公司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4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9年1月5日對被告發扣押命令,禁止權億公司在上述原告對權億公司之債權566萬3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及遲延利息範圍內,收取權億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權億公司為清償。惟被告收受執行法院所發上開扣押命令後,竟於同年月14日具狀聲明權億公司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然權億公司因承攬被告發包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統包工程」(下稱宿舍工程),因資金統籌、工資發放及監督工程完工,因而由下包廠商成立監督付款機制,原告即為該機制之監察人,故知悉被告已將權億公司工程款就該工程20%違約金先行扣款,已達約定扣款之上限,而該工程仍持續進行中,權億公司勢必對被告發生工程款債權,非如被告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所述無任何債權存在。是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並業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3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第308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原告於取得該判決確定證明後立即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發移轉命令,鈞院民事執行處亦於101年2月15日核發移轉命令,詎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付款時,被告竟仍拒絕給付,且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本件所欲請求之債權,其曾向鈞院執行處聲請核發扣押命令,然因系爭宿舍工程仍未竣工,為避免爭議,鈞院執行處因而核發系爭附停止條件之執行命令,其於主旨及說明中分別明白載明「主旨:禁止債務人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0號)於工程驗收完成,無待解決事項之條件成就後,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管理局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請查照」;「一、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95號債權人賴定堂與債務人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前依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上開債權,在新臺幣5,708,304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等語。針對系爭附停止條件之執行命令之效力,兩造於前案均未否認其效力,故該執行命令之效力迄今仍合法有效,故兩造均須受其效力所拘束,自不待言。

㈡系爭附停止條件之執行命令中所謂「工程驗收」之範圍,雖於前案相關訴訟均將之侷限於「第39期估驗款」之範圍,惟於工程實務,工程估驗僅係便利工程估驗款之給付所為確認工程施工數量、進度之方式,並非將工程加以切割而個別分別驗收,從而,系爭附停止條件之執行命令中所謂「工程驗收」,仍須待全部系爭宿舍工程竣工後始得為之。又依系爭宿舍工程契約16.4、16.5及16.8等約定,承包商應按月辦理估驗,以確認工程進度時程及已完成之數量單價。至於「驗收」之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20.1、20.2、20.3之約定,承包商須於履約標的全部工項已施工完成時,始能申請辦理竣工查驗、初驗及正式驗收,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1之約定,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保固期才開始起算。由此可知,估驗僅係於工程進行中確認施工進度之程度,驗收則係於全部竣工後確認給付標的是否符合給付之旨之程序,故可知「估驗」及「驗收」,不論於其時點、目的及效力,均有明顯之不同,此乃系爭宿舍工程契約第16.13條約定「估驗並非工程之驗收或接受」之緣由。另原告稱完成第39期估驗計價程序即等同完成該期估驗程序者,然凡欲進行估驗者,必有可供進行估驗之標的者,且須依相關程序辦理,是原告應就系爭宿舍工程中,第39期估驗計價所完成者,係屬系爭宿舍工程中何特定部分?該特定部分又係於「何時」踐行估驗程序?為舉證。

㈢承上,系爭附停止條件之執行命令中所謂「工程驗收」,應係指全部系爭宿舍工程竣工後之驗收,本件系爭宿舍工程目前仍未完工,被告自應受系爭附停止條件之執行命令之拘束,不得擅自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然鈞院民事執行處不察,竟依原告片面聲請,誤發內容與系爭附停止條件之執行命令明顯抵觸之系爭移轉命令予原告,強迫被告違法給付工程款予原告,應有違誤。並聲明: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⑴權億公司積欠原告566萬3000元及遲延利息等債務,已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4049、4788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⑵原告事後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本院對債務人權億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95號受理在案,並分別於99年1月5日、99年9月6日、99年9月20日,就債務人權億公司對於被告之上開宿舍工程相關工程款核發扣押命令,各該扣押命令已分別經被告在99年1月8日、99年9月8日、99年9月24日收受在案。⑶兩造就本件權億公司對被告之上開宿舍工程契約之第39期工程款債權存在之事項,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第308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第308號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衣職權調閱前開確認債權存在審卷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查明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事項屬實。

㈡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本件原告依據本院101年2月15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十字第495號核發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竟遭被告拒絕並聲明異議,而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按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五節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設有規定,該章節所謂其他財產包括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在內,亦即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得請求給付金錢為標的之債權而言,至於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係基於私法關係而發生,抑或基於公法關係而發生,均非所問(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1號判例參照)。本件權億公司與被告間之上開宿舍工程契約,其契約主文第9條約定「付款辦法:作業規定詳參『一般條款』。

(1)每月依一般條款16.5『按數量單價估驗及計價』辦理估驗、計價作業,乙方(指權億公司,下同)應按核定之時程及格式申請估驗、辦理計價,與每月進度報告同時提送甲方(指上訴人,下同)辦理。

(2)甲方將於乙方每期估驗款之給付中,扣除該期估驗款之百分之五做為工程保留款,於工程驗收合格及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且乙方依約繳納保固保證金後三十日內,發還保留款。」等語,由此可見,權億公司與被告間之宿舍工程契約,就有關權億公司承攬報酬,並非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於「工作交付」或「工作完成」時給付,而是另約定在完成工作或交付工作之前,即按工程進度先為一部分報酬之給付,同時亦屬於具有融資性質之暫付款。準此,執行債務人權億公司對於被告之各期工程款(包括本件發生爭議之第39期工程款在內),核其性質上屬於權億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錢為標的之債權,且依上開宿舍工程契約之相關約定內容,權億公司對於被告之各期工程款債權,有獨立之財產價值,其債權之性質亦無不得讓與之情形,法律上更無禁止對該各期工程款執行之規定,自得為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五節對其他財產權執行之標的。至被告所援用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意旨,無非在說明各期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應如何計算始為合理而已,並無否認各期工程款債權得為強制執行標的,被告據此推論各期工程款債權具有融資性質之暫付款及不得為執行法院移轉命令效力所及,並不可採。況且,兩造間就本件第39期工程款得為執行法院扣押命令之對象之爭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肯認確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2.⑴又依權億公司與上訴人間宿舍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16.5「按數量單價估驗及計價」約定:「如契約規定按工程項目之數量、單價計價時,其計價之工作數量及價款,應為圓滿完成經工程司核定之工程項目及數量,按規定計量所得之價款,承包商每月按核定之格式申請估驗,並依16.3『估驗時程及核付比例』之規定辦理計價。工程估驗計價作業原則,實際施作數量超過工程預算書所列數量部分,不予計價;已全數施作完成之工項,其數量若低於工程預算書所列數量,剩餘數量暫不計價,併入工程末期計價中結算。」等語;及一般條款16.8「估驗計價申請」則約定:「承包商應按契約規定之時間及計價方式辦理估驗,每月之月底辦理估驗一次。申請估驗時承包商應備妥其格式經工程司核定之工程估驗計價單(以下簡稱估驗單)、詳細計算書表及進度報告(含預定與實際完成時程之對照表、查驗合格紀錄影本、完成工作之照片及其他相關資料)乙式六份提送工程司審核。工程司應於十日內核定估驗單並予簽證,承包商應按核定之估驗計價金額開具發票或收據,併同上述估驗簽證提請工程司轉請主辦機關於十五日內辦理付款…」等語。由此可知,權億公司向被告請求上開宿舍工程契約之各期工程款時,於每月月底辦理一次,申請估驗時應先備妥核定之格式,經工程司(依一般條款1.1(5)之約定係指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而言,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6號審卷(一)第211頁背面參照)核定之工程估驗計價單、詳細計算書表及進度報告(含預定與實際完成時程之對照表、查驗合格紀錄影本、完成工作之照片及其他相關資料)乙式六份提送工程司審核,由工程司核定工程估驗計價單並予簽證後,權億公司應按核定之估驗計價金額開具發票或收據,併同上述工程估驗計價單簽證提請工程司轉請被告機關辦理付款,應堪認定。

⑵承上,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495號事件在99年1月5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於同年月8日送達,權億公司向被告請領之第39期工程款,其相關工作已經完成、並經監工單位即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估驗計價簽證,且已處於被告辦理付款中,其扣除保留款後,當期應核發之估驗款應為818萬9480元屬於權億公司債權亦即被告應給付之債務。故該第39期工程款債權,應為上開押命令效力所及。此亦為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審認確定在案,嗣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495號事件在101年2月15日對被告核發移轉命令,該移轉命令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則該移轉命令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參照),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故被告嗣後在同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權億公司現無任何債權,無從扣押等語,要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再者,稽諸被告曾於99年1月25日函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時表示:「主旨:所報台中園區『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統包工程』請領第39期(98.12.01~98.12.31)工程估驗計價款1023萬6851元(含土建及機電部分)案,雖統包團隊已展現持續施工並完成工程之誠意,惟工進仍落後5%以上,本局考量工程能續進,鼓勵統包團隊繼續施工之信心,勉予同意以保留款另增15%方式辦理工程估驗款計價,仍請貴公司責成統包團隊持續增派人力及機具趲趕,俾早日完竣…」、「說明:…二、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1月5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十字第495號依賴定堂聲請就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權億公司)工程款債權(含執行費)570萬8304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執行命令案(影附),本局已於本次計價款內遵照先行扣留,惟仍請貴公司儘速釐清並責成權億公司聲請解除…」等語,有該函文影本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95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卷內可憑,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益見,該第39期工程款在570萬8304元範圍內,確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⑶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99年9月6日、99年9月20日所核發之扣押命令,無非係就已發生扣押效果之權億公司對被告之金錢債權,重申扣押之效果而已。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9月20日所發扣押命令,其主旨欄內雖強調「…於工程驗收完成,無待解決事項之條件成就後…」等語,然該所謂「於工程驗收完成」,就本件爭議之第39期工程款而言,係指該第39期相關工程驗收完成,而非指整個宿舍工程驗收完成,此對照上開被告於99年1月25日函文所載內容即明,足徵該第39期工程款已無其他待解決事項可言。又被告受理權億公司請領第39期工程款後,除保留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月5日所發扣押命令相關款項570萬8304元後,已將其餘之248萬1176元匯入權億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內,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足憑{另附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6號審卷㈠第125頁},更益見該第39期工程款,已無其他待解決事項,自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此已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肯認確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民事執行處據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難謂有何違法。是被告辯稱前開附停止條件之執行命令中所謂「工程驗收完成」,仍須待全部系爭宿舍工程竣工後始得為之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3.綜上,權億公司積欠原告566萬3000元及遲延利息等債務,業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據以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並核發扣押命令扣押權億公司對於被告系爭宿舍工程契約之第39期工程款,且原告曾訴請確認執行債務人權億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在566萬3000元範圍內存在,洵屬有據,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第308號民事判決肯認確定在案,有各該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2月15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十字第495號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竟遭拒絕,遂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6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則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45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