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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王銘李慧瑜吳崇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1號

抗告人
夏興國
相對人
黃碧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小字第164號),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11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3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本案訴訟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本院所為上開裁定,即屬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茲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揆諸前揭規定,自非合法。此外,再抗告人於其再抗告理由中指摘者仍係應否准許訴訟救助,而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宜,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認其係提出異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1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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