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 上訴人
- 陳淑芬
- 訴訟代理人
- 林佐偉律師
- 被上訴人
- 好運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佩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2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者,法院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法定期間內(按: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2年6月6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6月26日提起上訴),具狀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委任第二審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自102年6月26日提起本件上訴起至今,迄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依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