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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5 日

法官王永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周映汝
訴訟代理人
鄭莉蓁
被告
劉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於原告銀行任職,歷任原告西臺中分行之助理業務主管、豐原分行及溪湖分行之副理、大慶分行之經理等職務,詎其自民國98年3月6日至100年1月28日止,擔任原告銀行之西臺中分助理業務主管、豐原分行與溪湖分行之副理期間,違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及原告之銀行內部控制稽核規定,保管客戶存摺及已蓋妥印鑑之空白取款條,先後提領帳戶現金及轉帳,挪用客戶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71萬5900元,致原告遭金管會以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監督為由,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200萬元罰鍰。被告提供未符債之本旨之不完全勞務給付,致原告遭金管會處罰,自應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以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以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正面書狀)。

二、被告則以:原告遭金管會上開200萬元裁罰,係原告自身所設計之內控制度未健全及執行內控制度未確實,違反銀行法規定所致,被告盜領客戶存款當時,須得原告銀行行員受理,與一般民眾至銀行提款無異,非立於執行職務地位,原告即不得依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及民法有關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況被告已對遭盜領客戶為賠償,原告即不得再將所受上開裁罰,轉嫁予被告承擔,以符公允,又縱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亦有過失相抵而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筆錄)。

三、本院於101年3月27日會同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正面筆錄):

㈠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被告自78年9月27日起擔任原告銀行之職員。自97年12 月1日起歷任原告銀行西臺中分行之助理業務主管、豐原分行及溪湖分行之副理,並於100年3月2日擔任原告銀行大慶分行之經理。

⒉「金融機構職員應禁止代客辦理存、提款或代客保管印鑑、存摺等,以防止弊端。」等情,迭為主管機關(目前為金管會,之前則為財政部)及原告銀行內部作業規定所明訂(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以落實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建立。

⒊被告自98年3月6日起至100年1月28日止,擔任原告銀行西臺中分行之助理業務主管以及豐原分行、溪湖分行之副理期間,陸續以代客戶保管之帳戶存摺及蓋妥印鑑之空白取款條提領現金,挪用客戶存款。而原告銀行相關分行之承辦人員,對於被告上述違規行為仍予受理,而同意其提領客戶款項。

⒋金管會因上述第3項情事,因而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裁處原告銀行罰鍰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確定,並已繳納(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

㈡本件爭執要點在於:

⒈原告得否以上述不爭執事項⒊所載事實,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第一項爭點如屬肯定,則原告對其所受損失,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四、茲就兩造上述爭執要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⒈「金融機構職員應禁止代客辦理存、提款或代客保管印鑑、存摺等,以防止弊端。」等情,迭為主管機關(目前為金管會,之前則為財政部)及原告銀行內部作業規定所明訂,以落實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建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⒉),堪認屬實。被告歷任原告銀行之助理業務主管與副理等職務,對於相關規定自應知稔、熟悉。而被告自98年3月6日起至100年1月28日止,在擔任原告銀行西臺中分行之助理業務主管以及豐原分行、溪湖分行之副理期間,陸續以代客戶保管之帳戶存摺及蓋妥印鑑之空白取款條提領現金,挪用客戶存款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⒊),由此足見,被告受僱於原告期間所提供之勞務給付,顯已違反上開金管會與原告所訂立有關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規定,其勞務給付確有未符合債之本旨而屬於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堪予認定。⒉原告銀行亦因原告違反規定代客戶保管存摺及蓋妥印鑑之空白取款條進而提領、挪用客戶之款項,且原告銀行承辦人員於被告之違規行為仍予受理而同意其提款等情,致原告銀行遭金管會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裁處罰鍰200萬元,並已如數繳納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⒋),並有金管會裁處書、繳款單匯款單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至15以及16、17頁)。原告銀行依金管會之裁罰而繳納罰鍰200萬元,自受有200萬元之損害,事理至明。⒊又依金管會裁處書之內容可知,被告代客戶保管存摺及蓋妥印鑑之空白取款條進而提領客戶之款項等行為,一併構成原告銀行執行內部控制之缺失原因,金管會因而予以裁罰,被告辯稱金管會裁罰之原因,只在於原告銀行承辦人員受理被告提領客戶款項而有內部控制缺失等語,恐係刻意曲解金管會裁處書之內容與目的,並不可採。⒋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如前所述,被告在擔任原告銀行西臺中分行之助理業務主管以及豐原分行、溪湖分行之副理期間,其所提供之勞務給付確有未符合債之本旨而屬於不完全給付情形,而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內容併構成原告銀行執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缺失原因,因而導致原告銀行遭金管會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裁處罰鍰200萬元,使原告銀行受有200萬元之損害,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與原告受有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疑義。⒌因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至於被告提領挪用客戶之存款後,縱已對遭盜領之客戶進行賠償,因被告對遭盜領客戶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義務,要屬被告所負之不同義務事項,並無因被告已賠償遭盜領客戶之損失,即得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關於已賠償遭盜領客戶之損失後、原告即不得將受金管會裁罰轉嫁由被告負擔等語,要不可採。

㈡原告就本件金管會裁罰處分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金管會認定建立內部控制與執行有所缺失而予以裁罰,固因被告在任職期間有未遵守「金融機構職員應禁止代客辦理存、提款或代客保管印鑑、存摺等,以防止弊端」等銀行內部控制機制之可歸責行為。然而,原告銀行相關分行之承辦人員,亦應知悉遵守「金融機構職員應禁止代客辦理存、提款或代客保管印鑑、存摺等,以防止弊端。」之規定,又其與被告又在同一銀行任職,對於被告持其他客戶之存摺及提款條欲提領存款時,應能輕易分辨實際提領款項者為被告、而非存款客戶本人,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銀行承辦人員並不知悉被告代客保管印鑑、存摺,且持取款條取款時為存款債權之準占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筆錄),縱使為真,該承辦人員亦當依上述規定拒絕被告提領客戶存款,原告銀行在被告提領客戶款項時,仍予受理並同意被告提領客戶之款項,且被告在擔任原告銀行西臺中分行之助理業務主管以及豐原分行、溪湖分行之副理期間,原告上開三家分行均設置有經理作為該分行之最高主管,已據原告陳稱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筆錄),堪認屬實。故被告在提領、挪用客戶存款之際,其既非原告相關分行之最高主管,則該分行之承辦人員應仍可向各該分行之經理反應而拒絕被告提領客戶款項之可能。由此可見,原告銀行執行內部控制機制亦有所疏失,且該項疏失,併為金管會認定原告銀行建立內部控制與執行有所缺失而予以裁罰之原因,此觀金管會之裁處書記載「…溪湖及豐原分行承辦人員對於劉員(按:指被告)違規行為仍予受理,核有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可歸責、疏失情節,因而認為應依上開民法規定,減輕被告3/10之賠償責任。減輕後,被告對原告所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為140萬元【計算式:2000000x(1-3/10)=0000000】。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以及自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寄存送達,應加計10日之寄存送達期間)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稽,不應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9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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