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醫字第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字第10號
- 原告
- 林碧玲
- 訴訟代理人
- 陳家驊律師
- 被告
- 張敦圍
- 訴訟代理人
- 羅士翃
- 訴訟代理人
- 鄭如妙
- 訴訟代理人
- 上 一被告
- 訴訟代理人
- 參加訴訟人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章明純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鄭如妙 住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2
- 被告
- 趙承志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2
- 訴訟代理人
- 鄭如妙 住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2
- 訴訟代理人
- 上 一被告
- 訴訟代理人
- 參加訴訟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文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光銘 住臺中市○○路○段000號4樓
- 設臺北市○○區○○街00號18樓之1
- 羅士翃 住臺北市○○區○○街00號18樓之1
-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8萬元」;嗣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30日具狀擴張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588,000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敦圍之醫師業務責任保險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趙承志之醫師業務責任保險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被告張敦圍、趙承志聲請告知訴訟後,分別於101年3月30日、101年4月20日分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輔助被告,並提出保險單1份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將之列為參加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抗辯: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二人係設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英倫牙醫診所(下稱英倫診所)之牙醫師,原告於99年7月9日至100年5月間至英倫診所就醫,即由被告二人為原告看診。被告張敦圍於99年6月間為原告檢查牙齒後,發現原告有明顯蛀牙,嗣於同年7月間即陸續以原告有蛀牙為由,向原告約診治療蛀牙。被告張敦圍於99年7月9日診療時,建議原告拔除#28之智齒,惟原告當天晚上另至三民牙醫診所治療時,三民牙醫診所之醫師並未替其拔除,僅做蛀牙填補,原告之不適感即消除,顯見原告之智齒尚未嚴重至須拔除之程度,是被告張敦圍於翌日將原告轉診至醫院拔除智齒為不當治療。又被告張敦圍於99年7、8月間告知原告牙齒已瀕臨末期,根本不能咀嚼,需要作牙周治療,惟未告知原告牙齒有何問題,只提供止痛藥給原告;且被告張敦圍在原告就診期間,破壞原告之健康牙齒,致原告牙齒酸痛,並在原告不知情之狀況下,挖原告左上側小門牙,致原告該顆牙齒自此變脆弱,並因被告張敦圍不慎施打麻醉針至犬齒頂端,造成原告犬齒頂端神經疼痛,經原告再度前往接受治療時,被告張敦圍竟對原告施以牙齒根管治療,而未解決原告之神經疼痛。惟原告事後至仁和牙醫診所看診,經該診所醫師蕭錦河填補蛀牙後,牙齒之不適感即消除,顯見被告張敦圍之上開治療應為不當。
(二)被告趙承志係自99年8月31日起至100年5月間為原告看診,以未做牙周之前會失敗為由,要求原告做右上側植牙,並逕破壞原告左上側的牙套,約診下次做右下側牙週,須收費16,000元,卻未詳細說明,即施以治療。數日後原告右下側大臼齒旁邊神經發炎,原本健康的牙齒也被磨斷半顆牙齒,旁邊被挖傷的大臼齒遙遙欲墜,右下側2顆大臼齒牙齦已萎縮失去正常功能,右側咀嚼高低不平。原告本有健康牙橋,被告趙承志卻以牙周病、細菌滋生為藉口,在原告無知下要求做植牙,且植牙前未詳細說明清楚,逕以先破壞右上側牙套,先做右下側牙周來挖傷正常牙齒,再以右側無法進食為由,繼續要求一起施作右上側、牙周、補骨、植牙等治療。按原告如真有牙周病,應該先治療好,才能植牙,但被告趙承志竟以上述方法,致使原告牙齒無法正常使用,被告趙承志之診療行為應屬不當。
(三)關於本件被告醫療不當部分:
1、被告張敦圍部分:
①查被告張敦圍係台中英倫牙醫診所醫師,原告因上面牙齒不適,而於99年7月9日前往英倫牙醫診所就醫,經被告張敦圍檢查後,原告牙齒被弄發炎,乃開立轉診單,要原告到大醫院拔除#28(智齒),並叮嚀拔除後要回診,當晚原告到台中三民牙醫診所欲拔除#28(智齒),牙醫師檢查後認為殘根沒有拔除,只做真正蛀牙#13、#12號牙齒填補。後來原告於99年7月26日回至英倫牙科回診,被告張敦圍又稱:原告有蛀牙要分幾次約診,原告當場質疑詢問是那幾顆牙齒有問題,惟被告張敦圍不願告知,於未經原告同意下,逕行陸續於99年8月10日、99年8月30日傷害原告左上#21、#22、#23、#24牙齒(#22、#23、#24均為正常健康牙齒),致使#21牙齒施打麻醉裂傷;#22牙齒嚴重被挖深傷到牙齒神經;#23牙齒在不知情下被施刺放藥物、被抽神經及牙齒頂端神經受傷;#24牙齒在不知情下,牙齦被施刺放藥物、抽取神經,產生新生蛀牙嚴重(原告就診仁和牙醫診所);右上#11牙齒施打麻醉裂傷;右下#46牙齒被挖深回補過大不當。
②又被告張敦圍未對原告左下側牙齒,#31、#32、#33、#34、#35、#36、#37、#38有任何治(醫)療行為,但被告張敦圍於99年7月間約診時,發現原告#36、#37、#38牙齒神經已抽,填補牢固明顯,遂建議做牙套。另被告張敦圍於99年8月18日在未告知、不知情下將原告#38 (智齒)拔除。99年8月2日#46牙齒被挖深回補過大不當後引發神經痛,被告於傷害原告左上牙齒健康牙後稱原告左上牙齒有牙周病轉給英倫牙醫診所另一醫師即被告趙承志做左上牙周病治療。
2、被告趙承志部份:查原告沒有蛀牙問題,而被告趙承志在99年8月31日於未告知且原告未簽植牙同意書及牙周病手術同意書(按:被告趙承志所提出之手術同意書係偽造),即逕行破壞正常使用功能#16牙齒固定式牙套,造成#15、#17牙齒失去齒槽骨支撐。被告趙承志又於99年11月18日稱原告#46牙齒又有牙周病要抽神經,而於麻醉藥未退,未告知下又補加重一針,磨斷半顆牙,企圖做牙套,麻醉藥直接傷害神經,使下排整排牙齒抽動麻掉,馬上出現#31、#32、#33、#41、#42、#43等牙齒明顯裂傷損害,造成腫、痛、酸、敏感等症狀,與被告趙承志醫療不當有直接因果關係,#47牙齒鬆動又傷害神經,致右臉頰腫痛,牙齦萎縮。
(四)被告張敦圍、趙承志,因原告蛀牙、左上牙周需約診治療,卻未告知就任意拔牙,致原告牙齦被施刺放藥物,正常牙齒被抽神經及正常牙齒嚴重被挖傷再稱深部蛀牙,始出現後遺症到轉給被告趙承志做左上牙周病治療,卻未做指定左上牙周治療,將逕行破壞右邊正常使用功能牙套,即進行與牙周病不相關植牙、牙齒神經被抽等又磨斷半顆牙,健康牙齦嚴重被挖深傷口大到無法癒合牙齒鬆動,及經每次約診被濫施打重麻醉藥傷害神經至牙齒裂傷,牙齦萎縮,造成永久傷害等種種以上醫療不當行為,顯然不符該治療項目,並於99年9月9日偽造原告牙周病手術同意書(與病歷表99年9月9日醫療項目破壞牙套,不符合)。以上顯見被告等未給予原告做必要治療,進行與牙周病不相關之蓄意傷害、醫療不當及不實就診之病歷,很難不叫蓄意傷害毀損。關於被告等應賠償原告損害之金額部分:1、#23、#24及#46牙齒被抽神經毀損、牙齦萎縮(3顆每顆以25萬元計算)計75萬元(以被告趙承志一顆假牙10萬元之計算,真牙3倍價,本案以一顆25萬元合理計算)。
2、#22牙齒嚴重挖深傷害神經(會麻木、無力)計15萬元。依牙齒裂損以25萬元之6折計算為15萬元,本案以15萬元計算。
3、#15、#17及#47牙齒鬆動,牙齦萎縮計45萬元(每顆以15萬元計算)。
4、#11、#21、#31、#32、#33、#41、#42、#43牙齒裂傷計120萬元(每顆以15萬元計算,8顆共計120萬元)。
5、#37、#36、#46、#47、#48、#15(鬆動)、#17(鬆動),因醫療不當,重作牙套,計7萬元(每顆以1萬元計算,7顆共計7萬元)。
6、#38牙齒(智齒)未告知下拔除,#28牙齒(智齒)誤判,失去結構支撐功能,影響非常大產生後遺症,計30萬元(每顆以15萬元計算)。
7、#27、#26、#25牙齒因加害後出現因果關係牙套脫落,計3萬元(每顆以1萬元計算)。
8、收回不當牙周醫療費用,計32,000元。
9、高雄來回交通費(含計程車)6,000元。
10、身體及精神損害60萬元。
11、總計3,588,000元(計算式:750000+150000+450000+0000000+70000+300000+30000+32000+6000+600000=0000000)。
(五)綜上,被告張敦圍、趙承志的醫術、治療方法,因是牙醫專業,自然符合醫療常規,世風日下,為了多收點健保費,先挖傷原告的健康牙齒再作治療,偽造原告簽名的手術同意書及不實的病歷表,不但是醫療不當及疏失,更是醫德有問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588,000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對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表達意見如下:
1、牙齒之蛀牙、牙周,如何治療,如給予抗生素及止痛藥,以減低急性症狀,待急性症狀後再拔除#28(智齒),被告張敦圍是專業牙醫師,對於蛀牙、牙周作業程序,說的頭頭是道,而未針對問題,只有委員會橡皮章。
2、被告張敦圍胡扯說原告#23、#24牙齒均為舊有填補物之二次蛀牙,對於治療方法被告張敦圍說由於蛀牙離蛀牙髓腔較近,所以先予局部麻醉,再將蛀牙清除及填補。這些程序和醫療方法相當符合醫療常規。事實上原告#23、#24不是蛀牙,且被告張敦圍未告知,亦未讓原告簽署任何手術同意書。
3、被告張敦圍謊稱原告#11、#12、#13、#14、#2l、#22、#45及#46牙齒均係蛀牙,蛀牙清除及填補過程前,施打局部麻醉劑,查被告張敦圍是牙醫專業,對於蛀牙的治療當然說的有理,符合醫療常規,但原告上列牙齒不是蛀牙,被告張敦圍卻當蛀牙處理,醫德可議。
4、被告張敦圍又稱原告#38(智齒)牙齒患有嚴重之牙周病,#28牙齒已拔除,#37牙齒遠心面之齒槽骨已遭受#38牙周病之波及,拔除己確保#37牙齒能維持清潔,符合醫療常規,完全胡扯。查原告#38牙齒沒有牙周病,被告說#28牙齒已拔除,口腔中已無咀嚼之功能及確保#37牙齒能維持清潔,但牙齒的清潔是靠常刷牙,被告張敦圍任意拔除原告健康牙齒,醫療顯然不當。
5、被告趙承志稱原告#45、#46、#47牙齒有大於5mm以上之囊袋,大於5mm以上之囊袋大多需施行牙周手術治療,牙周手術治療手術區域牙齒之部分牙根較為敏感,牙齦短期間之浮腫疼痛,屬正常之手術後反應。惟查被告趙承志根本不是手術治療囊袋,而是將#46牙齒挖傷抽取神經,#47牙齒被挖傷搖搖欲墜,牙齦萎縮,失去正常功能。
6、被告趙承志於99年10月21日於原告#16缺牙區植入牙科植體,正無傷及#15之情形,至於#36、#37、#46、#47並非手術區域,不可能傷及上述牙齒,符合一般醫療常規。惟查被告趙承志於#16缺牙區植入牙科植體時,因#16植牙手術手術、破壞牙套隔了近九個月才裝假牙,#15、#17的牙套還在,但已破壞增加了#15、#17牙齒的負擔,又經手術植牙之後,才造成因果關係的鬆動。
7、被告趙承志治療原告#46、#47而進行麻醉,麻醉作用會造成右側下排牙齒整個麻木感,待治療處置完畢,麻木感就會消失,牙科麻醉藥之施打,並不會造成嚴重裂傷及牙齦萎縮,並無醫療疏失。惟查,被告趙承志診斷認為原告#46患有蛀牙、牙周病,對#46牙齒抽神經,於麻醉藥未退,未告知下,又補加重一針,麻醉藥直接傷害神經,使右下排整排牙齒抽動麻掉。馬上出現有#31、#32、#33、#41、#42、#43等牙齒明顯裂傷損害,係直接因果關係,#47牙齒鬆動又傷害神經,致右臉頰腫痛、牙齦萎縮,怎會說被告趙承志無醫療疏失,孰人能信服。
(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查被告等對原告左下側牙齒包括#38、#37、#36、#35、#34、#33、#32、#31,均未為任何醫療行為,蓋原告約7年前在位於大里區中興路之「家恩牙科」,上述牙齒已被挖洞抽神經,#37、#36兩顆臼齒及#38號智齒已拔除。當時原告曾至高雄五甲區請教資深牙醫,經告知因原告牙齒已被抽神經,而牙齒以自然牙罪好,故蛀牙以填補會較牢固,也就不需做牙套。然99年7月間於被告張敦圍約診時,其發現#37、#36牙神經已抽填補牢固明顯,遂建議做牙套,因被告曾任原告氣功教室助教,沒想到被告會利用這種信任關係,對原告做出不法行為,利用蛀牙約診傷害原告健康牙齒,因而致原告#24牙產生新生蛀牙,又多次故意不填補,意圖惡化及於#22、#23牙等連續傷害。另被告張敦圍又故意製造牙周症狀,誤導原告致原告受騙,以積極要求做自費牙周,即轉介另一位被告趙承志治療牙周。因被告趙承志是有經驗之牙醫,質疑有問題而不碰左上牙齒。直至原告左上#24牙新生蛀牙惡化不適,原告遂到仁和牙醫診所求診,填補後牙齒、牙齦便漸恢復健康。
2、次查,99年7月9日是被告張敦圍在99年5月開轉診單拔掉第#28顆智齒後吩咐原告回診,之後即分幾次以蛀牙約診。實則原告未有28號智齒疼痛問題,被告診查時把原告牙齒弄發炎,再開轉診單,積極要原告當晚馬上去大里仁愛醫院拔除,當晚原告至三民牙科,面告該診所醫生指定要拔除#28號智齒,該醫生看一下後並沒有馬上拔除,只做第#13號右犬齒明顯蛀牙填補,之後牙齒漸漸恢復正常。後原告回診後已無蛀牙(因三民牙醫已處置),被告還利用蛀牙為藉口,陸續約診,先傷害#46號健康牙,再連續嚴重傷害左上#24、#23、#22健康牙齒,又濫施打麻醉傷害牙齦及神經,意圖惡化擴大,誤導其它症狀如牙周等不當自費醫療,至為明確。
3、原告治療牙周病前未經被告告知便逕行治療等情屬實,查被告張敦圍僅指定原告左上部牙齒需作牙周治療(非牙周手術),而被告趙承志卻做右邊正常之健康牙齒,使正常牙齒搖搖欲墜,並生腫、痛、酸、敏感等症狀,並引起46號牙齒神經腫痛,致右臉頰至頭部嚴重不適腫痛,牙齦萎縮,牙齒失去功能。被告趙承志見原告有上述不適,又在未告知之情形下,由助理給原告吃下不明藥物,再施打侵入性麻醉藥,造成原告下排牙齒整個被抽動、麻掉及健康牙齒裂傷(#31、#32、#33、#41、#42、#43有明顯裂傷)、同下排#36、#37牙齒(已抽過神經)變脆弱。
4、被告辯稱:將固定牙齒(#15、#16、#17牙齒)中間的那顆假牙(#16)拆除,改為人工植,確定該區域沒有深層牙結石,在同一次手術同時進行人工植牙手術。惟查本次植體之前有3次以右側無法清潔為由,施以強水柱沖牙橋,又以機械使牙齦往上推,植入植體再次傷害後,才告知須待半年才能裝上假牙。原告牙齒失去應有支撐,前後9個月未裝載固定臨時假牙及追蹤之基本安全措施,造成原告#15、#17兩顆牙橋鬆動,自有因果關係,亦可證植牙會傷害到其他健康牙齒。
5、依檢方資料顯示,被告張敦圍指稱:從99年7月9日原告的牙齒X光片可以看出,原告的左上智齒蛀了一個大洞,經開轉診單至大醫院拔除,原告也去醫院處理了,交待拔除後回診,並表明牙齒左下邊腫痛,發現原告患有牙周病且有很多蛀牙,分好幾次幫原告補蛀牙,於99年8月18日編號#24之牙齒已經神經外露,須做根管治療(抽牙齒神經);於99年8月30日幫原告拔編號#38之牙齒;由於編號#23牙齒非常靠近神經,若是有疼痛情形,編號23號牙齒也需要根管治療(抽牙齒神經)。由此顯見被告張敦圍所為非補蛀牙。
6、被告趟承志指稱:從99年8月31日第一次為原告看診,當時幫原告做X光片檢查,並告知原告的牙周病很嚴重,因為是牙周病專科醫生,對牙周病非常清楚,做完檢查後,發現原告雙側上下排的後側牙齒都有非常嚴重的牙周病,故牙周病翻瓣清創手術,因為原告左側下排牙齒的牙周病非常嚴重,治療效果可能不佳,原告只要做右側,效果比較顯著,原告於99年9月9日做右側下排牙周病手術,99年10月21日做完右側上排牙周病手術;右側上排有一組固定式牙橋,會影響牙周病手術的視野,還有器械進入的角度,對於日後口腔清潔也有不良的影響,所以將原告固定式牙橋中間的那顆假牙拆除,改為人工植牙,有利於日後口腔清潔的維持,完成牙周病清創手術後,確定該區域沒有深層牙結石,在同一次手術同時進行人工植牙手術,99年10月21日手術全部完成,之後就進行門診追蹤傷口;後來原告有反應手術的地方疼痛,發現編號#46牙齒有比較深層的蛀牙,靠近神經,#46牙齒有比較深的填補物及嚴重牙周病,所以術後併發牙髓炎,回診有進行牙髓炎治療(俗稱抽牙齒神經)。由上述顯見被告醫師未給予原告補蛀牙及做牙周病,明顯所為未告知蓄意傷害正常牙齒及神經等麻醉之傷害不當醫療行為。使原告身心受盡折磨及傷害後遺症的不便,又無法挽回原來的真牙齒。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於99年7月9日因智齒疼痛至英倫診所看診,被告張敦圍依其診斷及拍攝X光片,發現上開牙齒蛀了一個大洞只剩牙根,故建議原告至醫院拔除。由上述X光片上可見原告除智齒外尚有多顆嚴重蛀牙和牙周病,被告張敦圍將上述情形告知原告。原告於99年7月26日因左下牙齒腫痛回來求診,經當天施以牙周治療,並再次告知原告有蛀牙和牙周病的問題,並經其同意乃依序約診填補蛀牙,並觀察左下牙齒的狀況。被告張敦圍依診斷上的需要分別約診依序填補原告#43、#44、#45、#46、#13、#14、#12、#11、#23、#21及#22顆牙齒(醫療行為)及第24顆牙齒的根管治療(其中#22、#23、#24、#45及#46的牙齒均為深部蛀牙)。被告張敦圍於99年8月2日、10日及14日均經原告同意後,始對原告進行#46、#22及#23顆牙齒填補治療(蛀牙治療),因均為深部蛀牙,治療時先告知原告並取得其同意後,方施打麻醉針麻醉,以利填補完成。原告所稱未受告知及同意下,被告張敦圍即施打麻醉針而致挖傷神經,實有違常理。且被告張敦圍於填補後特別叮囑原告,困蛀牙非常接近神經,日後若有酸痛可能就要施行根管治療(俗稱抽神經)。況查被告治療原告牙齒,均係治療後約診的回診治療,而原告在治療時均未向被告表示該治療過程有何問題,且至12月13日均依約定時間至診所看診。被告張敦圍於99年8月10日對原告進行治療時,發現原告第#24顆牙齒蛀牙已達神經且神經已外露(俗稱牙髓炎),需對患牙放藥治療,再以填充物將患牙充填補平,術後並告知第#24顆牙齒根管治療需多花一點時間,放藥後需隔5-7天再行治療,而原告主動要求在此期間先約時間填補其他蛀牙,並訂同年8月14日進行回診治療蛀牙(第#21、#22顆牙齒局部麻醉下填補),另約於99年8月18日回診將第24顆根管治療完成,治療過程有上rubberdam(橡皮障防濕裝置)會將橡皮布蓋滿口腔,並在牙齒插針拍攝X光片。而根管治療的目的在於保存牙齒,並使病人免於酸痛之苦,故被告對原告提出的建議及採取之治療方式,都是依據當時原告的牙齒狀況所採取的最佳治療方式。被告張敦圍於99年8月10日施打麻藥,是為治療原告#23顆牙齒的蛀牙,此治療行為不會造成其在4個月後發生牙髓炎,且麻藥是打在齒槽骨上,而非牙齒上。再者,原告#23顆牙齒的根管治療是在99年12月3日約診、99年12月13日完成,不可能未告知;而於完成#23顆牙齒根管治療時,又繼續約診要填補原告新生之蛀牙,後因原告於99年12月15日來電取消約診,方未如期繼續治療,故原告稱#24顆牙齒是新生蛀牙故意不治療云云,實乃原告失約之故。原告因蛀牙、牙周病及牙髓炎至英倫診所接受治療,被告張敦圍依醫療上專業療程對原告患牙進行治療,並無醫療上之疏失,且原告於99年8月30日治療完後,並無提出任何不適,原告自99年7月26日至99年12月13日均係依被告等約診而回診的治療,且以上治療過程與告知部份均有助理之談話記錄可為佐證。原告直至100年7月始主張被告的治療過程未告知,且未經其同意並挖傷其健康的牙齒等傷害,均為原告自述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而原告所提出的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服務處的診斷書係100年12月8日的檢查診斷,此距離被告等的治療已1年以上,且該檢查診斷書係記載原告牙齒及牙周的現況,並非認定原告的現況係因被告等治療造成。另從仁和牙醫診所病歷看出,原告謊稱#24號牙痛求診,醫師發現齒頸部蛀牙,予以填補,問題該牙齒當時已做過根管治療,絕不會像原告所稱,填補後即不再酸痛,牙齒也變牢固,明顯原告說謊;又從家恩牙醫診所病歷,可看出原告#12、#13、#14、#24及#46牙齒,皆曾做過蛀牙填補,非如原告所稱健康牙齒。是本件原告應證明其所述傷害係因被告等之醫療行為所造成,原告如無法證明,其請求即屬無據。
(二)原告的牙周病並非僅左上牙周部分(此可由原告的X光判斷),因此被告趙承志於99年8月31日為原告進行牙周病第一階段段「牙齦下結石刮除術」,開始進行牙周病治療程序,後又於99年9月3日繼續療程,上揭療程均符合標準程序,故原告指稱「未說明…牙周問題,也沒有做左上牙周等醫療行為」,均非屬實。嗣於完成牙周病第一階段治療,被告趙承志乃建議原告進入第二階段手術治療,合乎正常治療步驟,原告亦已簽署手術同意書,並已明瞭且能接受手術風險及術後不適感,而被告趙承志於手術中對原告施以局部麻醉亦屬必要措施。經查被告趙承志在手術前已向原告說明右上牙橋之兩顆做支柱的自然牙齒牙周狀況不佳(見手術前X光片),且進行牙周手術時牙橋會影響手術進行及手術治療效果,故建議拆除牙橋,而原有兩顆支柱牙已不堪再做為支柱,故建議在缺牙處植牙,以達長久穩定。植牙及牙周手術均有補骨材料費用,本非健保給付項目,需自費支付。原告#15、#17兩顆牙齒原有嚴重牙周病,齒槽骨破壞非常嚴重,並非原告所稱「健康牙橋」。另原告#46、#47牙齒在99年9月9日進行手術,手術後有腫、痛乃術後正常現象,被告已開立止痛及消炎藥物給原告,惟疼痛感覺常因人之感受不同而有差異。原告#46顆牙齒在治療前已有牙縫處的深蛀牙,極易引發牙髓(見X片)神經發炎而疼痛,又有嚴重牙周破壞,凡以上皆會影響牙齒內神經痛覺,造成牙髓炎,故原告於門診時檢查出有牙髓炎現象,被告趙承志於告知原告後進行根管治療乃正常治療,治療時中均會對病患施以局部麻醉,惟疼痛感覺仍因個人主觀而異。原告#46顆牙齒在根管治療期間為避免承受過多外力,僅將尖銳咬頭部份稍微修磨,故原告指稱「磨斷半顆牙齒」並非事實。又植牙手術後須待骨頭與人工牙根癒合才能製作假牙,期間為3-6個月不等,此期間一般不另行製作臨時假牙,是為了避免傷害到其下的植體造成植牙失敗,此皆為植牙過程之基本觀念、又植牙的同時進行牙周再生手術,為避免影響該手術結困必須等待至少六個月才能進行植牙後續治療,也已向原告說明。次查被告診所紀錄載明原告於99年12月15日來電取消約診,並告知會另外自行約診,而後直到100年4月19日才自行回診,因此是原告自己取消回診,並非被告等未盡追蹤之責。本件原告係因蛀牙、牙周病及牙髓炎至被告診所接受治療,被告張敦圍及趙承志均依醫療上的專業療程,對原告患牙進行治療,並無醫療上之疏失,且原告於99年12月3日治療完後,另約同年12月15日繼續就蛀牙等治療,而原告於99年12月15日當日來電取消約診並告知會另自行約診時,並未表示有任何不適,直至100年4月回診始提出對被告趙承志的治療不滿意,希望能打折或退費。惟原告對被告趙承志的治療不滿意,純屬個人主觀問題,並非被告趙承志在醫療上有任何故意或過失,因此被告趙承志無法接受原告的要求。
(三)有關原告就#16牙齒及#15、#17牙橋牙齒之陳述,答辯如下:查牙周病治療是以全口為範圍,被告趙承志所做牙周治療是上顎右側所有其他尚存牙齒,而原告第16號並沒有牙齒,當然不會有牙周病。本件原告對於醫師囑言完全聽不進去,事後又故意對治療過程做出錯誤解釋,試圖誤導判決。而原告#16號牙齒係因#15、#17有嚴重牙周病,無法再支持原牙橋,且原牙橋已造成牙周治療之困難,被告趙承志才建議就#16號做植牙治療,以減少鄰牙#15、#17號負擔。查除去原#16號假牙之工作時間,至少需時15-30分鐘,且牙科治療均在清醒意識下為之。豈有未同意及破壞之可能?原告再次編造虛偽治療過程,己有欺瞞、誤導判決之嫌。又查原告是#15、#17號及上顎右側#13、#14號牙齒,同時接受牙周手術治療,原告已簽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中亦有「須局部麻醉」字樣及手術過程、後遺症、替代方案之敘述,原告卻一概以「未告知」帶過,實為推諉之詞。有關#16號植牙手術是合併右上區域手術,因此等待植牙成熟時間勢必較久,有時長達一年,過程中一般不另製作臨時假牙。而#15-17牙橋是依靠#15、#17號支撐,除去#16號之懸空假牙並不會影響支持力,原告稱#16號植牙傷害到其他牙齒,應有實際證明,但原告僅以主觀認定。原告於100年4月19日因右上牙齒酸痛前來求診,發現其右上#15、#17牙之原有牙套已被拆除,其上並無臨時假牙之保護,原告稱其酸痛造成其無法進食、無法入睡,被告診斷後判斷應已產生牙髓炎,遂約診回來治療,但原告來電取消。嗣原告再次回診,仍主訴右上酸痛並告知#15、#17牙假牙粘著時非常酸痛,之後有慢慢減輕但仍酸痛。但因#15、#17假牙非被告診所所製,其酸痛不應由被告趙承志負責。
(四)又#46、#47為右側下顎牙齒,由治療前牙周囊袋探測紀錄已可知患有嚴重牙周破壞,施行牙周手術治療乃合乎醫療常規之作法,手術前亦依正常程序請原告簽署手術同意書,已盡告知義務,原告所稱「造成牙齒嚴重傷害」等,均為個人主觀感受。按牙周手術同意書中已載明:牙齦退縮為牙周手術後常見之情況,且為正常手術副作用。被告於治療期間因預防感染及疼痛,曾給予原告抗生素及止痛藥,均有向原告說明藥物性質,且藥物為原告自行服用,沒有強行灌餵,且處方中無任何一種服用後會造成牙齒發炎之藥物,原告純係以個人主觀意識扭曲善意醫療行為。是原告的#44、#45、#46、#47牙齒,依原告敘述「腫、痛、酸、敏感」症狀,均為手術同意書中載明術後常見之情況及正常反應,非原告所稱「嚴重傷害」。且牙周手術與植牙手術並非互相衝突的手術,臨床上更可於同區域同次施行,此查原告口腔右上區域即是同次施行,目前植牙並無失敗取出情形,當時也未影響牙周手術進行即是明證。原告指稱被告趙承志挖傷其#46牙齒的神經、造成#46及#47牙齒鬆動、牙齦萎縮及造成多顆健康牙齒出現裂痕等傷害,均與事實不符,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言為真,而原告所提出的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服務處的診斷書係100年12月8目的檢查診斷,此距離被告等的治療已一年以上,且該檢查診斷書係記載原告牙齒及牙周的現況,並無記載原告牙齒的現況係因被告等治療造成,因此原告應證明其所述傷害係因被告等之醫療行為所造成,原告如無法證明其述傷害可歸責於被告,其請求即屬無據。
(五)依原告於家恩牙醫之病歷可知#12、#13、#14、#24及#46牙皆曾經做過蛀牙填補,而非原告所稱健康牙齒,且原告左上智齒至仁愛醫院拔除後。於99年7月26日因左下牙齒腫痛前來被告診所求診,被告幫其施行牙周病緊急處理,在之後約診回來填補蛀牙的過程中,原告常提及左下牙齒時常腫痛,於是約診在99年8月30日將左下智齒#38拔除。原告於其書狀自承「左下側牙齒」(#38、#37、#36、#35、#34、#33、#32及#31)在本案英倫牙醫診所絕對未有任何醫療行為,且原告主張其#38牙齒在7年前已在台中家恩牙科拔除,然卻在99年7月初診X光片上仍可見到38號牙齒,且原告於99年8月30日於被告診所拔除#38號智齒,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即屬不實。而拔除#38智齒是在99年8月18日完成第#24號牙齒的根管治療後約診的。除了約診當天告知外,拔牙前要先拍X光片,要上麻藥,拔牙要用拔牙器械將牙齒拔出,如果未告知,病人早就跳起來了;又拔完牙還要咬紗布止血,如果未告知,病人如何咬紗布呢?再者,如未告知就拔牙,怎麼可能還繼續回診?原告說詞處處不合情理,自相矛盾。另原告要求拔牙後隔天回診所看傷口時,就能接受牙周病醫師的看診,故特地約在8月30日拔除,配合被告趙承志隔日即8月31日為其看診,是原告稱未告知即拔牙,明顯不實。
(六)按牙周病治療是以全口為範圍,被告趙承志從未說過要為原告#16牙治療牙周病,被告趙承志在此區域所做牙周治療是上顎右側所有其他尚存牙齒,#16牙沒有牙齒當然不會有牙周病。原告對於醫師囑言完全聽不進去,事後又故意對治療過程做出錯誤解釋,試圖誤導判決。原告的#16號牙係因#15、#17牙有嚴重牙周病,無法再支持原牙橋,且原牙橋已造成牙周治療之困難,被告趙承志才建議#16牙部分做植牙治療,以減少鄰牙#15、#17負擔,除去原#16假牙之工作時間,至少需時15-30分鐘,且牙科治療均在清醒意識下為之,豈有未同意及破壞之可能?原告再次編造虛偽治療過程。原告#15、#17牙及上顎右側#13、#14牙同時接受牙周手術治療,原告已簽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中亦有「須局部麻醉」字樣及手術過程、後遺症、替代方案之敘述,原告在庭上及訴狀中卻一概以「未告知」帶過,實為推諉之詞。另#16牙植牙手術是合併右上區域手術,因此等待植牙成熟時間勢必較久,有時長達一年,而過程中一般不會另製作臨時假牙。#15-17牙橋是依靠#15、#17牙支撐,除去#16之懸空假牙並不會影響支持力,原告稱#16植牙傷害到其他牙齒,應有實際證明,但原告僅以主觀認定,即屬無據。牙周手術與植牙手術並非互相衝突的手術,臨床上更可於同區域同次施行,原告口腔右上區域即是同次施行,目前植牙並無失敗取出情形,當時也未影響牙周手術進行即是明證。原告稱高雄牙醫說「根本沒有牙周病」,經查證高雄鳳山永安牙科為無執照之密醫經營,其對於醫療見解不可採信。原告在診所施行手術前已簽同意書是事實並已庭呈病歷影本,原告卻於庭上及訴狀中一再否認,甚至稱自己簽署之合法同意書是不法偽證,再次試圖偽造事實誤導判決。原告在治療前X光片中已可見#46牙有深蛀牙,範圍接近神經,本就有極高機率發生牙髓炎,造成齒內神經疼痛而需根管治療,#46牙又有極嚴重牙周病,此類牙齒在根尖神經開口處亦常因牙周病細菌感染而逆行造成牙髓炎。又根管治療中修磨咬頭減少咬合時受力是醫療常規,非原告所稱「磨掉半顆牙齒」,原告稱麻醉造成「下排牙齒整座被抽動麻掉..牙齒裂傷」等語,在醫學上更無可能。
(七)原告主張被告等二人之醫療行為有疏失,惟被告等二人之醫療行為業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本件欠缺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甚難僅憑告訴人個人認定被告二人所為之處置不合理,率爾推論被告二人之治療有違反注意義務或不符合醫療常規之情形。」而為不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24185號)。另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二人醫療行為均合乎醫療常規,且無醫療疏失。綜上所述,被告等二人係以專業知識,就原告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且前述醫療行為之鑑定結果均合乎醫療常規,原告興訟之行為,浪費訴訟資源,也造成被告之困擾,為此,狀請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答辯聲明。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先負其舉證之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過失責任。而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性,因治療方法之多樣化及各病患體質之差異,醫療行為者對病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之認定,常有差異,然其選擇及判斷醫療方法時仍須符合一般醫學水準認為適當之醫療方法,即醫療行為人注意義務之內容,自須事後觀察該醫療行為人診治行為時必須具備之專業之醫學技術及知識為標準,易言之,在醫療領域中,對醫師之醫療行為的施作,應具其所屬職業通常所具之智識能力,即所謂「常規診療義務」;而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損失之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從而,行為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而應認無過失。因醫學非萬能而有其極限,且侵入性醫療行為有其風險,併發症或後遺症,均非現代醫學科技所能完全免除。疾病症狀、治療效果亦因各個病人遺傳基因、身體狀況而異。因此,醫師之診斷、治療行為若係依照一般醫療常規進行合理之檢查、診斷與治療,即應認為無過失,而非要求醫師治療結果完全滿足病患之期待,忽略醫療本身之有限性與不確定性及某些病程演化之不可逆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醫上字第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醫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先負其舉證之責任,如未能舉證上開要件成立,即不得謂其請求權存在。是依前述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本件原告應就其因被告之系爭診療行為之醫療疏失而受有損害發生,及被告具有責任原因,並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即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二人為原告治過程中,有不當醫療行為存在,被告二人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之主張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就其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依兩造書狀及鑑定書參照病歷記載,被告二人為原告為治療過如下:
(一)被告張敦圍為原告主治部分:
1、原告於99年7月9日因牙齦浮腫,至英倫牙醫診所就診,由被告張敦圍醫師診察,被告向原告告知:發現病人有全口牙周發炎、左上第三大臼齒(智齒#28)殘餘齒根,並發現有多顆蛀牙。故為病人施行全口牙結石清除(洗牙),並給予抗生素及止痛藥治療,經治療後囑咐病人第三大臼齒(智齒#28)已無法保留,建議病人轉診至大醫院拔除左上第三顆大臼齒(智齒#28)較為安全,等拔完後再回診處理其他牙齒之問題。
2、原告於當日(99年7月9日)至台中市三民牙醫診所就診,主訴為左上第三大臼齒疼痛及流血,經醫師張秀貞診察發現病人左上第三大臼齒(#28)殘留齒根,並有牙周病問題,故為病人作局部之洗牙,同時發現右上側門牙(#12)及犬齒(#13)頸側有蛀牙,乃為其填補。
3、原告於99年7月10日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以下簡稱大里仁愛醫院)就診,其症狀為浮腫及疼痛已數週,經醫師診察發現原告有牙周病情況及左上第三大臼齒(#28)殘留齒根,故為病人拔除左上第三大臼齒(#28)。
4、嗣後原告陸續就牙齒及牙周問題,至英倫牙科診所就診,包括:
①99年7月26日因左下第一大臼齒(#36)脹痛,經被告張敦圍為原告進行左下顎局部牙周病緊急處置,並告知下次要補牙及觀察左下排牙齒之病情。
②99年7月30日原告回診,左下顎牙周病狀有改善,被告張敦圍為原告填補右下犬齒(#43)頰側蛀牙,並告知原告,下次再繼續觀察左下牙周病情,並填補其他蛀牙。
③99年8月2日被告張敦圍為原告填補蛀牙,包括#44牙齒頸部蛀牙、#45牙遠心面咬合面及齒頸部蛀牙、#46牙近心面咬合面及齒頸部蛀牙,並告知#45、#46為深蛀牙,且告知原告若填補後會痛,就需進行根管治療。
④99年8月4日原告回診,被告張敦圍為原告填補蛀牙,包括#13近心面、遠心面及腭側面蛀牙、#14近、遠心及咬合面蛀牙,並告知#13、#14為深蛀牙,若之後有症狀就需根管治療。
⑤99年8月9日原告回診,醫師診察#13、#14無症狀,被告張敦圍為原告填補蛀牙,包括#11、#12之近、遠心及腭側面蛀牙並告知#11、#12為深蛀牙。
⑥99年8月10日病人回診#11、#12無症狀,被告張敦圍為原告填補蛀牙,包括#23之近、遠心及頰側腭側面蛀牙及#24之近、遠心與咬合面蛀牙,並告知原告#23為深蛀牙,並因原告會疼痛要根管治療。
⑦99年8月14日原告回診,被告張敦圍診察#23無症狀,被告張敦圍為原告填補蛀牙,包括#21、#22之近、遠心及腭側面蛀牙,並告知原告#21、#22亦為深蛀牙,下次再進行#24根管治療。
⑧99年8月18日被告張敦圍為原告進行#24之根管治療,並約診下次要拔左下第三大臼齒(#38為智齒)。
⑨99年8月30日原告於局部阻斷麻醉下,被告張敦圍為原告拔除罹患嚴重牙周病之左下第三大臼齒(#38)。
(二)被告趙承志主治部分
①99年8月31日原告回診,由被告趙承志為原告診察,進行牙周病治療,當日為原告說明治療處置,包括其治療階段、費用、口腔衛教及交付牙周病手冊,並作牙周囊袋深度測量,另原告就診時,主訴刷牙時牙齦會流血,而在作牙周囊袋深度測量時,亦發現牙齦浮腫並易流血。當日被告趙承志採取局部阻斷麻醉方式,為病人施行右側上顎與右側下顎半口之牙齦下刮搔術及牙根整平等牙周病治療,同時發現原告右側上、下顎均有超過5mm以上深度之牙周囊袋,並告知原告右上、右下、左上及左下等四個區域均需牙周手術治療,並建議#15-#17及#25-27牙橋拆除,手術效果較佳。
②99年9 月3 日被告趙承志採取局部阻斷麻醉方式,為原告施行左側上顎與下顎半口之牙齦下刮搔術及牙根整平等牙周病治療,並發現左側上、下顎均有超過5mm 以上深度之牙周囊袋,同時告知原告下次會施行右上犬齒(#13)之深部刮搔術,並拆除#16假牙橋體。
③99年9月7日被告趙承志為原告施行右上犬齒(#13牙)之深部刮搔術,並拆除#16假牙橋體,同時告知原告下次施行牙周手術。
④99年9月9日被告趙承志為原告施行右側下顎區域之牙周手術,並告知#46有深蛀牙,合併嚴重之牙周病,可能會影響神經,若會痛即須進行根管治療。
⑤99年9月16日及9月23日原告回診,被告趙承志檢查牙周手術傷口,並拆線。
⑥99年10月8日原告回診主訴右側下顎會酸,被告趙承志「告知右下牙縫有磨,今日右下已補及印模」,下次進行右上植牙及牙周手術。
⑦99年10月21日被告趙承志為病人施行上顎右側之牙周病手術,並同時於#16之牙齒空位處植牙入牙科植體,並告知下次檢查傷口,1週後拆線。
⑧99年10月22日原告回診,被告趙承志檢查傷口,並告知原告口腔衛生不佳,口腔清潔需加強。
⑨99年10月28日被告趙承志為原告拆線,並預約下次回診追蹤。
⑩99年11月4日、11月11日及11月18日病人均有回診,由被告趙承志為其診視,其中11月18日被告趙承志告知原告#46需根管治療,並安排下次作#46根管治療。
⑪99年12月3日病人回診,由被告趙承志為病人作#46根管治療,並完成治療,張醫師告知病人左上犬齒(#23)需根管治療,安排下次治療。
⑫99年12月13日趙承志醫師為病人左上犬齒(#23)施行根管治療,並同時完成治療。
⑬原告之後暫時取消約診,直至100年4月19日始恢復回診,其後亦陸續回診,完成#16植牙之假牙。
⑭原告於100年3月14日、4月11日及11月21日均至大里仁愛醫院就診,並於11月21日進行右上後牙及左上後牙之X光檢查。
三、經查:
(一)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100年12月8日斷證明書影本、照片影本、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18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預約卡、收費明細影本、醫療收據影本、英倫牙醫診所病歷影本、三民牙醫診所病歷影本、仁和牙醫診所病歷影本、家恩牙醫診所病歷影本、恆牙之萌發影本、牙周手術同意書影本等為證,惟上開國軍臺中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100年12月8日斷證明書影本、英倫牙醫診所病歷影本、三民牙醫診所病歷影本、仁和牙醫診所病歷影本、家恩牙醫診所病歷影本等,為原告至該等醫院檢查及治療牙齒之紀錄;英倫牙醫診所病歷影本、預約卡、收費明細影本、醫療收據影本、牙周手術同意書影本等,則為原告有至英倫牙醫診所看診繳費之紀錄,上開資料僅足證原告有至上述醫院就診治療之情事,尚難單憑該等就醫資料即認被告二人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存在;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18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則是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文書;而恆牙之萌發影本則為恆牙之位置表,該等資料亦不足以證明告主張被告二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
(二)經本院於102年8月8日檢附原告之英倫診所歷影本1份(含光碟片1份)、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歷影本1份(含光碟片1份)、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影本1份、三民牙醫診所病歷表影本1份、仁和牙醫診所病歷表影本1份、家恩牙醫診所病歷表影本1份、原告歷次書狀影本、被告歷次書狀影本、參加訴訟人歷次書狀影本等,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下列事項:「
1.於99年7月9日,病患林碧玲(即原告)因左上智齒(#28)疼痛,被告張敦圍醫師依據初診X光片判斷為根管治療後之殘根,乃轉診至醫院拔除,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又病患林碧玲25、27號牙齒之牙橋發生任何問題,與被告張敦圍醫師開立轉診單之行徑,是否有所關連,而有醫療疏失?
2.被告張敦圍醫師於99年8月10日將病患林碧玲#23、#24牙齒依初診X光片判斷之鄰接面蛀牙,並於局部麻醉下填補,其中#23牙齒順利填補,而#24牙齒在蛀牙清除過程中發現牙髓露出,乃先將遠心面復形後髓腔放藥之後,施行根管治療,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又上開局部麻醉,是否可能造成日後#23牙齒之牙髓炎?而被告張敦圍醫師另於99年12月13日對病患林碧玲#23牙齒產生之牙髓炎施予根管治療,是否亦符合醫療常規?
3.被告張敦圍醫師判斷病患林碧玲#11、#12、#13、#14、#21、#22、#45、#46號牙齒,皆為舊有填補物之二次蛀牙,並分別於99年8月2日就#45、#46牙齒、99年8月4日就#13、#14牙齒、99年8月9日就#ll、#12牙齒、99年8月14日就#21、#22牙齒施以局部麻醉下重新填補,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4.被告張敦圍醫師於99年8月30日將病患林碧玲#38智齒因牙周病,在局部麻醉下予以拔除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5.病患林碧玲至被告醫師之英倫牙醫診所就診時,是否患有牙周病?如有,被告趙承志醫師於99年9月9日,對病患林碧玲之下顎右側區域施以牙周手術治療,而於手術後病患林碧玲出現手術區域#46、#47牙齒處有腫、痛、酸、敏感等症狀,是否為正常現象?又被告逍承志醫師施行上開牙周手術過程,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6.被告趙承志醫師於99年9月9日將病患林碧玲#16假牙牙冠拆除,是否會造成#15、#17兩顆牙齒失去齒槽骨支撐?另被告趙承志醫師於99年10月21日其後就病患林碧玲16號牙齒植牙,是否有傷害到其他#15、#36、#37、#46、#47牙齒?又其上開診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7.被告趙承志醫師分別於99年9月9日、11月18日因治療病患林碧玲46、47號牙齒而施打麻藥,是否會造成下排牙齒整座遭抽動麻掉,多顆牙齒嚴重裂傷及牙齦萎緒(即是否會造成#11、#21、#31、#32、#33、#41、#42、#43牙齒裂傷及#18、#36、#37、#47牙齒須有牙套保護之必要),而有醫療疏失?又被告趙承志、張敦圍醫師分別於99年11月18日、11月19日對病患林碧玲46號牙齒所為根管治療,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三)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如下:「
1.病人(即原告)於99年7月9日因左上智齒(#28)牙齦浮腫疼痛,至英倫牙醫診所就診,依當時X光片影像可確認病人有全口之牙周病(包含#25、#27及#28)及多顆蛀牙,而左上智齒(#28)除牙周病外,同時無法填補之蛀牙(殘根)。依醫療常規,病人當時之狀況可先行緊急治療牙周病,並給予抗生素及止痛藥,以減低急性症狀,待急性症狀消除後,再拔除#28之殘根。而智齒拔牙,一般而言較為困難,加上該牙齒(#28)為殘留齒根之情形,故建議轉診至大醫院由拔牙專職醫師或口腔外科醫師進行拔除,屬恰當之醫療行為。本案張醫師(即被告張敦圍)之牙周病治療及轉診#28拔牙之行為,符合醫療常規;而#25、#27之問題,亦與轉診之行為無關,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
2.依醫療常規,給予麻醉劑之目的在於減低或去除病人治療時之疼痛,並藉由疼痛之消除,減低病人之焦慮;因此給予麻醉劑之時機,包括預期治療會有病人無法忍受之疼痛(如手術、拔牙或較深蛀牙之清除與填補)或不確定病人是否能忍受疼痛,若病人較敏感者,醫師預期病人會緊張,亦會給予麻醉藥劑。部分醫師會於病人有疼痛時,感覺無法忍受後,始給予麻醉;亦有許多醫師為提升醫療品質,不使病人感覺疼痛及焦慮,亦會事先給予麻醉劑,三者均符合醫療常規。本案病人(即原告)之#23(上顎左側犬齒)及#24(上顎左側第一小臼齒)牙齒均為舊有填補物之二次蛀牙,由於蛀牙離牙髓腔較接近,因此依醫療常規,會先給予局部麻醉,再將蛀牙清除及填補。而清除蛀牙時發現牙髓暴露,一般可先行填補復形後,再進行根管治療。而若清除蛀牙時,雖然牙髓無外露。惟已非常接近牙髓腔時,一般會告知病人「由於填補物較接近牙髓腔,將來可能會有牙髓發炎,需進行根管治療之可能性」。張醫師(即被告張敦圍)於99年8月10目為病人之#23及#24施打局部麻醉劑蛀牙填補,符合醫療常規。局部麻醉並不會造成#23日後之牙髓炎,張醫師於(99年)12月13日對#23施行根管治療,亦符合醫療常規。
3.蛀牙之清除及填補時,給予局部麻醉劑之目的,係為避免或預防病人於清除蛀牙過程中,所造成之疼痛焦慮,因此張醫師(被告張敦圍)對病人(即原告)#11、#12、#13、#14、#21、#22、#45及#46牙齒蛀牙清除及填補過程前,施打局部麻醉劑,符合醫療常規。
4.病人(即原告)之#38(下顎左側第三大臼齒為智齒)牙齒本身患有嚴重之牙周病,加上對咬牙#28(上顎左側第三大臼齒)已因嚴重蛀牙後只殘留齒根而拔除,因此病人口腔中已無咀嚼之功能,加上#37(下顎左側第二大臼齒)遠心面之齒槽骨,已遭受#38牙周病之波及,因此臨床上,拔除有嚴重牙周病,且無咬合功能之#38牙齒,以確保#37牙齒能維持清潔,符合醫療常規。
5.病人(即原告)於(99年)7月9日至英倫牙醫診所初診時,依X光檢查結果,可見病人全口均罹患不等程度之牙周病,因此病人就診時確有牙周病。依病歷紀錄,可以得知病人下顎右側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及第二大臼齒(#45、#46、#47)有大於5mm以上之囊袋。一般而言,大於5mm以上之牙周囊袋,大多需施行牙周手術治療,始有機會恢復為健康之牙周組織,而牙周手術治療,會造成手術區域牙齒之部分牙根較為敏感,而手術本身亦會造成牙齦短期間之浮腫疼痛。趙醫師(即被告趙承志)對病人右側下顎區域施行牙周手術治療,造成病人手術後腫、痛、酸及敏感等現象,應屬正常之手術後反應。至於趙醫師對施行牙周手術之過程,依病歷紀錄,因未記載故無法判定。
6.病人(即原告)右側上顎犬齒至第三大臼齒(#13、#14、#15、#17、#18)皆有大於5mm以上之牙周囊袋,而#15、#16、#17為舊牙橋、#18為舊牙冠。就學理上而言,#15及#17牙齒連結成牙橋,有助於#15、#17牙周病牙齒之穩定性,惟卻會造成該區域之牙周病治療及將來牙周手術上之困難。拆除#16牙橋橋體,雖會造成#15、#17牙周病牙齒之穩定性暫時降低,惟並不會影響其齒槽骨之支撐性,反而有利於#15及#17之牙周手術治療。本案依牙周病手術前之X光檢查(光碟/英倫-林碧玲/根尖/99年10月8日)與牙周手術後一年之X光檢查(大里仁愛醫院/L_00000000_18786)等結果顯示,其齒槽骨之高度在牙周手術後一年較手術前有顯著之增加。趙醫師(即被告趙承志)於99年10月21日於#16缺牙區植入牙科植體,依X光光影像,並無傷及#15之情形,至於#36、#37、#46、#47並非手術區域,不可能會傷及上述牙齒。趙醫師於99年9月9日切除#16舊牙橋,嗣後復於99年10月21日於右側上顎部位進行牙周手術,並同時於#16植入牙科植體1顆,由於切除舊牙橋(#15、#16、#17)之橋體#16,會讓病人牙周之清潔較為容易,亦利於牙周手術之進行,而於#16植入牙科植體,則可增加右側上顎後牙之咬合支撐力,符合一般醫療常規。
7.趙醫師(即被告趙承志)於99年9月9日及11月18日因治療病人#46、#47而進行麻醉,若針頭觸及右側下齒槽神經,係可能會造成右側觸電之抽動感,惟此屬正常之醫療風險,一般而言極少造成永久之後遺症。而麻醉作用會造成右側下排牙齒整個麻木感,因麻木後治療時,方不會有疼痛感覺,待治療處置完畢,麻醉作用逐漸退去,麻木感就會消失。牙科麻醉藥之施打,並不會造成嚴重裂傷及牙齦萎縮,就趙醫師治療之過程以觀,並無醫療疏失。趙醫師及張醫師於99年11月18日及11月19日對#46所作之根管治療,原為有舊填補物之深蛀牙,張醫師於99年8月2日曾對蛀牙做蛀牙清除及填補,並告知將來如有疼痛就需要根管治療,此治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四)依上開鑑定結果:
1、原告於99年7月9日至英倫牙醫診就診,經當時X光片影像檢查確有全口之牙周病(包含#25、#27及#28)及多顆蛀牙,而左上智齒(#28)除牙周病外,同時無法填補之蛀牙(殘根)、下顎右側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及第二大臼齒(#45、#46、#47)有大於5mm以上之囊袋、右側上顎犬齒至第三大臼齒(#13、#14、#15、#17、#18)皆有大於5mm以上之牙周囊袋,被告張敦圍對告施以牙周病治療及轉診#28拔牙之行為,符合醫療常規,#25、#27牙橋之問題,亦與轉診之行為無關;而原告之#23(上顎左側犬齒)及#24(上顎左側第一小臼齒)牙齒均為舊有填補物之二次蛀牙,由於蛀牙離牙髓腔較接近,依醫療常規,會先給予局部麻醉,再將蛀牙清除及填補,若填補物較接近牙髓腔,將來可能會有牙髓發炎,需進行根管治療之可能性。被告張敦圍於99年8月10目為病人之#23及#24施打局部麻醉劑蛀牙填補,符合醫療常規;且局部麻醉並不會造成#23日後之牙髓炎,於99年12月13日對#23施行根管治療,亦符合醫療常規;又蛀牙之清除及填補時,給予局部麻醉劑之目的,係為避免或預防病人於清除蛀牙過程中,所造成之疼痛焦慮,被告張敦圍對原告就#11、#12、#13、#14、#21、#22、#45及#46牙齒蛀牙清除及填補過程前,施打局部麻醉劑,符合醫療常規;另原告之#38(下顎左側第三大臼齒為智齒)牙齒本身患有嚴重之牙周病,加上對咬牙#28(上顎左側第三大臼齒)已因嚴重蛀牙後只殘留齒根而拔除,因此原告口腔中已無咀嚼之功能,加上#37(下顎左側第二大臼齒)遠心面之齒槽骨,已遭受#38牙周病之波及,因此臨床上,拔除有嚴重牙周病,且無咬合功能之#38牙齒,以確保#37牙齒能維持清潔,符合醫療常規。
2、至於被告趙承志對原告右側下顎區域施行牙周手術治療,造成病人手術後腫、痛、酸及敏感等現象,應屬正常之手術後反應;且學理上,原告#15及#17牙齒連結成牙橋,有助於#15、#17牙周病牙齒之穩定性,惟卻會造成該區域之牙周病治療及將來牙周手術上之困難,拆除#16牙橋橋體,雖會造成#15、#17牙周病牙齒之穩定性暫時降低,惟並不會影響其齒槽骨之支撐性,反而有利於#15及#17之牙周手術治療。本案依原告牙周病手術前之X光檢查(光碟/英倫-林碧玲/根尖/99年10月8日)與牙周手術後一年之X光檢查(大里仁愛醫院/L_00000000_18786)等結果顯示,其齒槽骨之高度在牙周手術後一年較手術前有顯著之增加。被告趙承志於99年10月21日於#16缺牙區植入牙科植體,依X光光影像,並無傷及#15之情形,至於#36、#37、#46、#47並非手術區域,不可能會傷及上述牙齒。被告趙承志於99年9月9日切除#16舊牙橋,嗣後復於99年10月21日於右側上顎部位進行牙周手術,並同時於#16植入牙科植體1顆,由於切除舊牙橋(#15、#16、#17)之橋體#16,會讓病人牙周之清潔較為容易,亦利於牙周手術之進行,而於#16植入牙科植體,則可增加右側上顎後牙之咬合支撐力,符合一般醫療常規;另被告趙承志於99年9月9日及11月18日因治療原告#46、#47而進行麻醉,若針頭觸及右側下齒槽神經,係可能會造成右側觸電之抽動感,惟此屬正常之醫療風險,一般而言極少造成永久之後遺症。而麻醉作用會造成右側下排牙齒整個麻木感,因麻木後治療時,方不會有疼痛感覺,待治療處置完畢,麻醉作用逐漸退去,麻木感就會消失。牙科麻醉藥之施打,並不會造成嚴重裂傷及牙齦萎縮,就被告趙承志治療之過程以觀,並無醫療疏失。被告趙承志及被告張敦圍於99年11月18日及11月19日對#46所作之根管治療,原為有舊填補物之深蛀牙,被告張敦圍於99年8月2日曾對蛀牙做蛀牙清除及填補,並告知將來如有疼痛就需要根管治療,此治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3、依上所述,被告張敦圍、趙承志於前述期間確有為原告施作相關之牙齒治療及處置,而其二人所為相關之牙齒治療及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疏失,且被告張敦圍、趙承志為原告所為相關之牙齒治療及處置,除原告稱手術後腫、痛、酸及敏感等現象屬正常之手術後反應外,亦無原告所指之傷害情事存在,則原告指稱:其沒有牙周病、蛀牙,被告張敦圍故意挖傷原告健康牙齒、抽取神經、拔牙;嗣以治療牙週病為由,轉介原告予被告趙承志,治療左上牙周,騙取原告昂貴自費醫療費用,尚無可採。
(五)又原告復稱:被告二人於未告知情況下,對原告做侵入性醫療,挖傷原告健康牙齒、抽取神經、拔牙云云;惟查:按口腔牙齒為人體神經敏感之部位,於抽取神經、拔牙、根管治療、植牙、牙周膜翻瓣等手術治療過程中,常造成一定之痛苦,如無一定之麻醉,顯無法從事治療,為一般人所周知,原告為智慮成熟之人,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二人在為原告從事手術治療過程中對原告施打局部麻醉劑予以局部之麻醉,符合療常規,已如前述,且依卷附原告於99年9月9日所簽署之牙周手術同意書(原告本爭執同意上之簽名非其簽,惟審諸該同意書之簽名與本事件原告所提出書狀上原告之親筆簽名,其筆順走勢相同,應屬同一人所簽,本院於102年12月10日本欲當庭請原告簽名以便檢送鑑定,惟為原告拒絕並當庭就該同意書表示偽造文書部分不主張,併此敘明),亦載明原告「因患重度慢性成人型牙周病需實施牙周膜翻瓣手術,並於局部區域合併牙周骨再生手術,經貴院趙承志醫師..詳細說明下列事項,並已充分暸解,同意由貴院施行該項手術..實施牙周手術明:..手術性質極為細膩費時。通常只須局部麻,不需住院。雖然手術後難免有些許不適感,但一般而言不會影到日常生活及工作。..」等語,且原告於99年9月9日、10月21日治療後有同意書上簽名確認,更明原告知悉被告二人於為原告治療過程會有局部麻醉之行為,原告事後主張被告二人於未告知情況下,對原告麻醉做侵入性醫療違反告知義務,尚無可採。另拔取智齒會造成嚴重疼痛,且過程非短,為一般人所週知,原告竟稱其在不知不覺中遭被告張敦圍拔除智齒,顯悖常情,亦無可採。
(六)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4號偵查卷宗,其中:
1、證人張秀貞(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三民牙醫診所醫師)於偵查到庭證稱:「..她(林碧玲)只來看過一次,是左上有一根殘根,是編號28,殘根就是她之前有牙齒有壞掉,需要拔掉的牙齒..我有幫她補犬齒跟側門牙,林碧玲有可能跟我說要拔左側智齒,但我不會在第一次治療時,就幫她做拔牙的動作,我會先做局部處理。我的習慣可能因為有發炎狀況,會先擦藥控制,局部處理後再跟她約時間來拔..依照她的情況如果照我的記錄,她應該是要拔,..有時候我們會建議病患去大醫院拔智齒,因為有時候是依照身體狀況..因為我有寫到殘根,紀錄上的代號是RR,就是表明要拔,所以我不會跟她表明不必拔..」等語(詳參100年度交查字第189號卷100年9月26日詢問筆錄,見68至69頁),顯見被告張敦圍對於原告編號#28號智齒是否應拔除之判斷,與證人張秀貞之相同。尚乏事證能佐被告張敦圍之醫療有何疏失,原告主張係聽信被告張敦圍之轉診建議拔除智齒,進而影響其他健康牙齒一節,自無可採。
2、原告另指稱遭被告張敦圍有侵權行為,乃係以其於長期治療過程中感覺諸多不適感,惟於100年4月21日至仁和牙醫診所接受1次治療,其不適感全然消失、前遭被告張敦圍傷害之牙齒亦變牢固為據云云。然證人蕭錦河(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仁和牙醫診所醫師)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她那顆牙齒會酸痛(指編號24),經診斷後是蛀牙,就回補而已,沒有其他的治療。就我的判斷只是普通蛀牙,應該是屬於新生的蛀牙,大部分是刷牙引起的,大概是2、3個月就會有這樣的狀況...(編號24號蛀牙情況有無可能之前治療不當造成?)應該是新生的蛀牙,跟先前的診療應該沒有關係」等語(詳參100年度交查字第189號卷100年9月26日詢問筆錄,見65至66頁),顯見原告在仁和牙醫診所所接受之治療與被告張敦圍施作之治療全然無關。原告係因新生蛀牙接受蕭錦河醫師治療得宜,其之後覺得被告張敦圍治療過之牙齒部分變得牢固一情,顯然純係個人主觀感受,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張敦圍有何侵權行為存在。
(七)本件被告張敦圍、趙承志於前述期間確有為原告施作相關之牙齒治療及處置,而其二人所為相關之牙齒治療及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疏失,且被告張敦圍、趙承志為原告所為相關之牙齒治療及處置,除原告稱手術後腫、痛、酸及敏感等現象屬正常之手術後反應外,亦無原告所指之傷害情事存在,自難以原告主觀陳述接受治療過程中遭受之諸種不適,即遽認被告二人之治療處置即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並造成原告有傷害。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二人對原告之醫療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及造成任何傷害,且被告二人於醫療過程中復無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自難認被告二人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行為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二人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88,000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