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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莊嘉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告
陳金容
原告
陳鈶如
原告
陳騰林
原告
陳慧霞
原告
陳愛婷
原告
曾素紅
原告
陳林香根
上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被告
陳和裕
被告
金大順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華
法定代理人
追加 被告 陳進安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320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和裕應給付原告陳金容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和裕應給付原告陳鈶如新臺幣玖拾柒萬零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和裕應給付原告陳騰林、陳慧霞、陳愛婷各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和裕應給付原告曾素紅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參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和裕應給付原告陳林香根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壹仟參佰壹拾伍元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金容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陳和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鈶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陳和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騰林、陳慧霞、陳愛婷各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陳和裕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曾素紅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陳和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陳林香根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陳和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2 人(按指被告陳和裕、金大順建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金容新臺幣(下同)2,108,815 元、原告陳鈶如2,075,045 元、原告陳騰林1,771,315 元、原告陳慧霞1,771,315 元、原告陳愛婷1,771,315 元、原告曾素紅2,347,653 元、原告陳林香根1,271,31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9 月13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原告陳鈶如、曾素紅部分之請求金額分別擴張為2,101,305 元、2,354,833 元(參附民卷第36-37 頁);又於101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將前項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原告陳鈶如、曾素紅、陳林香根之請求金額分別變更為2,120,115 元、2,343,772 元、1,271,315 元(參本院卷第62頁);復於101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將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均變更為100 年9 月21日(參本院卷第149 頁),核為擴張或減縮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嗣於101 年5 月1 日,原告具狀追加被告陳進安部分,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和裕、金大順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大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金容2,108,815 元,及自本狀(按即101 年5 月1 日民事追加被告、變更聲明、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下稱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和裕、陳進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金容2,108,815 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二、被告陳和裕、金大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鈶如2,120,115 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和裕、陳進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鈶如2,120,115 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三、被告陳和裕、金大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騰林1,771,315 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和裕、陳進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騰林1,771,315 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四、被告陳和裕、金大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慧霞1,771,315 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和裕、陳進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慧霞1,771,315 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五、被告陳和裕、金大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愛婷1,771,315 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和裕、陳進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愛婷1,771,315 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六、被告陳和裕、金大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曾素紅2,343,772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和裕、陳進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曾素紅2,343,772 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七、被告陳和裕、金大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林香根1,271,315 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和裕、陳進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林香根1,271,315 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九、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本院卷第187-189 頁),被告金大順公司雖不同意追加被告陳進安,但原告所追加之訴,核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即被告陳和裕在被告陳進安所辦餐宴中飲酒後駕車肇事,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告應受判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並得加以利用,且被告均未請求再行調查其他證據,應認不甚妨害被告陳和裕、金大順公司及追加被告陳進安之程序權保障,並符訴訟經濟,亦不甚礙被告等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復於101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前項變更後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七項關於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均更正為原告所提101 年5 月1 日民事追加被告、變更聲明、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最後送達被告3 人之日翌日起算,核為減縮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原告陳林香根因本件車禍事故,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28,690 元,其餘原告獲理賠228,685 元(附民卷第10頁),嗣於101 年2 月15日具狀將原告曾素紅領取之理賠金額更正為228,690 元,原告陳林香根獲理賠之金額更正為228,685 元(本院卷第63、68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自為法之所許。

三、被告陳和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陳和裕為被告金大順公司之員工,於100 年1 月9 日中午,奉派前往臺中市梧棲區「來來海產店」,參加廠商舉辦之尾牙活動,而飲用高粱酒約3 杯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50分許,駕駛其母王玉鑧所有、車牌號碼2V-7898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位在臺中市大肚區之被告金大順公司上班。途中行經臺中市○○區○○路1 段與永興路1 段之交岔路口時,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闖越紅燈,撞及原告陳鈶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017-HU 號自用小客車,致車上乘客即原告陳鈶如之父陳榮森(下以姓名稱之)受有左胸部挫傷及骨折,經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救後,仍因胸腔內出血而傷重死亡;而同在車上之原告曾素紅(即原告陳鈶如之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右耳耳漏、左顴骨骨折、雙眼挫傷、左上眼瞼撕裂傷術後(約4 公分)、右側感音性聽力障礙及左側高頻(4000赫茲)聽力受損、左眼疑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重大傷害;及原告陳鈶如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約4 公分)、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陳和裕於肇事後,因受傷而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救治,經該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0.207MG/DL(起訴狀誤為1.207G/L),換算為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1.03MG/L。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陳和裕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第27 6條1 項過失致死罪、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提起公訴在案。

(二)原告陳金容、陳鈶如、陳騰林、陳慧霞、陳愛婷為陳榮森之子女,原告陳林香根為陳榮森之母,原告曾素紅為陳榮森之配偶,被告陳和裕因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陳榮森死亡及原告陳鈶如、曾素紅受有傷害,且被告陳和裕前開過失與陳榮森之死亡及原告陳鈶如、曾素紅所受之傷害間均具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19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又被告陳和裕係任職於被告金大順公司,於前開日期奉派參加廠商之尾牙活動,因飲酒過量於駕車返回被告金大順公司上班途中,發生本件車禍,致生原告7 人之損害,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陳和裕、金大順公司自應對原告7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另追加被告陳進安為100 年1 月9 日被告陳和裕至來來海產店赴宴之宴會主人,於宴席間提供酒精濃度極高之高粱酒供來賓飲用,本有提醒飲酒客人散宴後不得自行加車之責任,其與被告陳和裕相互敬酒時,應可發現被告陳和裕已有醉意,其後見被告陳和裕至櫃檯取酒時,更可察覺被告陳和裕已因酒醉而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本應負有防止被告陳和裕宴席結束後駕車之責任,卻怠於履行,非但不加以勸阻被告陳和裕不應再飲酒,反而以為被告陳和裕結帳酒錢之積極行為促使被告陳和裕陷入更加泥醉之狀態,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之風險,追加被告陳進安顯然對於被告陳和裕其後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有極高之預見可能性,竟於被告陳和裕飲酒過量後,又放任其自行駕車離開,進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追加被告陳進安之過失行為與被告陳和裕之酒醉駕車行為,均為造成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而構成「行為關連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追加被告陳進安與陳和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爰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金額:

1、原告陳金容部分:共計2,337,500元。

⑴醫療費用:900元。陳榮森因本件事故於童綜合醫院之醫療費900元係由原告陳金容所支出。

⑵殯葬費:336,600元。包含遺體冷凍費1,500元、納骨櫃14,400元、葬儀服務費258,700元、墓園造作62,000元,合計336,600元。

⑶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陳金容為陳榮森及原告曾素紅之長女,因被告陳和裕之酒後駕車及闖紅燈等重大過失,致陳榮森死亡,原告陳金容本期與父親陳榮森共享天倫,遭受此巨大之衝擊,錐心之痛終生無法平復,爰請求慰撫金150 萬元;另原告曾素紅亦因被告陳和裕之過失受有傷害,此部分請求慰撫金50萬元。

2、原告陳鈶如部分:共計2,348,800元。

⑴醫療費用:48,800元。原告陳鈶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共計花費醫療費用48,800 元。

⑵精神慰撫金:230萬元。原告陳鈶如為陳榮森及原告曾素紅之次女,因被告陳和裕之酒後駕車及闖紅燈等重大過失,致陳榮森死亡,原告陳鈶如本期與父親陳榮森共享天倫,遭受此巨大之衝擊,錐心之痛終生無法平復,爰請求慰撫金150 萬元;另原告曾素紅亦因被告陳和裕之過失受有傷害,此部分請求慰撫金50萬元。又原告陳鈶如亦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此部分請求慰撫金30萬元。

3、原告陳騰林、陳慧霞、陳愛婷部分:各200萬元。原告陳騰林、陳慧霞、陳愛婷分別為陳榮森及原告曾素紅之長子、參女、肆女,因被告陳和裕之酒後駕車及闖紅燈等重大過失,致陳榮森死亡,原告陳騰林、陳慧霞、陳愛婷本期與父親陳榮森共享天倫,遭受此巨大之衝擊,錐心之痛終生無法平復,爰各請求慰撫金150 萬元;另原告曾素紅亦因被告陳和裕之過失受有傷害,此部分各請求慰撫金50萬元。

4、原告曾素紅部分:共2,572,457元。

⑴醫療費用:56,457元。原告曾素紅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共花費醫療費用56,457元。

⑵看護費用:16,000元。原告曾素紅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即住院診療,住院中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料,自100 年1 月9 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共計住院8 日,期間均賴家人輪流照顧,以每日看護費以2,000 元計算,合計為16,000元(計算式:8 ×2000)。

⑶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原告為陳榮森之配偶,因被告陳和裕之酒後駕車及闖紅燈等重大過失,致陳榮森死亡,原告曾素紅本期與配偶、子女共享天倫,遭受此巨大之衝擊,錐心之痛終生無法平復,爰請求慰撫金150 萬元;另原告曾素紅亦因被告陳和裕之過失受有傷害,此部分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

5、原告陳林香根部分:150萬元。原告陳林香根為陳榮森之母親,因被告陳和裕之酒後駕車及闖紅燈等重大過失,致陳榮森死亡,原告陳林香根本期與子女共享天倫,遭受此巨大之衝擊,錐心之痛終生無法平復,爰請求慰撫金150萬元。

6、綜上,扣除本件業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原告曾素紅228,690 元,其餘原告各228,685 元,合計1,600,800 元後,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陳金容2,108,815 元、原告陳鈶如2,120,115 元、原告陳騰林1,771,315 元、原告陳慧霞1,771,315 元、原告陳愛婷1,771,315 元、原告曾素紅2,343,772 元、原告陳林香根1,271,315 元。

(六)原告補充陳述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曾素紅因被告陳和裕不法侵害其健康法益而受有上開之傷害,致原告曾素紅之聽力、視力均有受損,造成生活上之不便,且需長期至醫院回診治療,原告陳金容、陳鈶如、陳騰林、陳慧霞、陳愛婷等身為人子女,非但無法期待原告曾素紅有健康之老年生活,尚且需時時關切母親之病情及身體狀況,可想而知為人子女之心理痛苦,侵害情節實屬重大,足徵原告陳金容、陳鈶如、陳騰林、陳慧霞、陳愛婷等5 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就基於原告曾素紅子女之身分,各向被告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確有理由。

2、本件事故發生之100 年1 月9 日雖為星期日,但確為被告陳和裕之上班日,當日因董事長黃添財另有餐宴,分身乏術,故指派被告陳和裕前往來來海產店參加廠商尾牙等情,業經被告陳和裕於本案相關之刑事案件(鈞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740 號)中供述明確,且由被告陳和裕提出之大富官邸現金支出傳票(本院卷第142 頁),亦將100 年1月9 日計入被告陳和裕之上班日,可知被告金大順公司於本件訴訟前並不否認該日為被告陳和裕之上班日。至於該傳票上雖於1 月9 日記載旁附註「(0.5 天)」,但依被告陳和裕到庭所述,此乃因中午參加餐宴後即發生本件車禍受傷住院,該日下午才未至被告金大順公司上班。另依被告陳和裕所提出其與被告金大順公司所屬經理林志宏之錄音對話中(參本院卷第140-141 頁),林志宏就被告陳和裕赴宴原因為「董事長叫去」乙節並無反對意見,亦可證之。被告金大順公司誆稱被告陳和裕係因私人因素赴宴云云,並不實在。故被告陳和裕駕車前往赴宴迄至飲宴完畢返回公司途中,均屬被告陳和裕身為被告金大順公司受僱人之「執行職務」範圍。

3、證人陳進安、林志宏、黃添財、陳金女之證述並不實在:

⑴被告陳和裕並非追加被告陳進安所承包水泥工程之監工或管理人員,於公無業務互動,且兩人認識僅1 個多月,充其量僅知悉對方身分而無私交可言,則追加被告陳進安既未邀請被告陳和裕赴宴,被告陳和裕豈可能自行前往?是追加被告陳進安稱宴客當日並無邀請金大順公司之人員前往,被告陳和裕係不請自來云云,顯屬不實。又追加被告陳進安為承攬被告金大順公司水泥粉刷工程之下包,若其作東宴客,勢必力邀發包與其之金大順公司負責人,以維繫雙方之合作關係,是其稱作東邀工地師傅作客,而未邀請被告金大順公司之負責人,顯與一般工商業界人際交流之常情有違。另追加被告陳進安身為宴席主人,豈可能不顧客人自行早先一步離席?故其稱「有可能我還先離開」云云,殊值懷疑;再者,追加被告陳進安就是否有看到被告陳和裕從櫃檯拿酒去喝乙節,先稱「我是聽師傅說的」,後又稱「我有看到」,前後陳述矛盾,可見追加被告陳進安之證詞確多所隱瞞,其後始承認確有親眼看見被告陳和裕從櫃檯取酒之事實。

⑵證人林志宏與被告陳和裕之電話對談(本院卷第140-141頁)時,業已表示其知悉被告陳和裕於事故發生當日屬上班日,與其到庭之證述顯不相符,雖林志宏稱「我有點安撫的意思」,然細繹其等之對話內容與林志宏之說話語氣,林志宏僅有針對該日事實之客觀陳述而無任何安撫的意思,而由其拒絕被告陳和裕作證之要約,即可預期證人林志宏之證述內容並非真實,應以林志宏於電話對談之陳述為真。

⑶證人黃添財稱其僅為被告金大順公司之工地主任而非實際負責人云云,顯非事實。倘其僅為工地主任,何以被告陳和裕之錄取係由其親自面試?被告陳和裕之排休需向其報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為何係由其代表被告金大順公司前往了解,而非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順華親自前往?且被告金大順公司中擔任會計之重要職務者為黃添財之配偶陳金女,衡酌現今中小企業中擔任會計要職者多為公司負責人之親信,足徵黃添財確為被告金大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始將其所信賴之配偶陳金女安排負責重要之會計職務。再者,由被告陳和裕稱「黃添財是實際負責人,陳順華幾乎沒有在工地現場負責執行或工務指揮事宜…」等語,可知被告金大順公司幾為黃添財所全權綜理,至陳順華除掛名被告金大順公司負責人外,實與被告金大順公司之營運無關,黃添財確為被告金大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⑷證人陳金女就其為何在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100年1月9日(0.5天)」之證述並不實在,假若陳順華於100年1月10日(或1月11日)向陳金女表示不再繼續雇用被告陳和裕,因1月9日(或1月10日)仍屬被告陳和裕之受僱期間,則被告陳和裕薪水之計算理應算至1月10日(或1月11日),且薪水之計算應為全日而非半日。實則,由被告金大順公司解雇被告陳和裕前結算薪資之記載日期,可知被告陳和裕在100 年1 月9 日原訂上全天班,僅因被告金大順公司為求規避雇主責任,故而要求會計陳金女於現金支出傳票記載「100 年1 月9 日(0.5 天)」,益徵證人陳金女之證述不實。

5、追加被告陳進安有避免被告陳和裕酒醉駕車之作為義務:

⑴追加被告陳進安為被告陳和裕之酒錢買單行為致提高陳和裕酒駕撞人之危險,為刑法學理上之「危險前行為」,依刑法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追加被告陳進安即負有防止原告等人之上開法益遭受侵害結果之義務,然因追加被告陳進安並未採取任何防止結果發生之措施(如積極勸阻被告陳和裕不能開車返回公司或為其代叫計程車等行為),以致發生法益侵害的結果,則追加被告陳進安本應積極為避免行為卻消極不作為,依刑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追加被告陳進安應負起與作為方式相同實現構成要件之責任。又刑法上之上揭規定亦可作為民事法上之法理,而認定追加被告陳進安於民事上亦負有防止原告等人之法益遭受侵害結果之作為義務。

⑵又外國立法例上不乏有將是類酒醉駕車案件併同處罰提供酒類之人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應可將該外國立法例作為民事上之法理,而認追加被告陳進安負有防止被告陳和裕酒駕撞人結果之作為義務,始較能保障身為受害人之原告等人之權益。

⑶綜上,追加被告陳進安於民事上亦負有防止被告陳和裕酒後駕車之作為義務,且追加被告陳進安實際之不作為已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之「加害行為」,追加被告陳進安並以該不法行為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且造成原告等人之法益損害。職是,追加被告陳進安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其應與被告陳和裕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起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七)並聲明:

1、被告陳和裕、金大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金容2,108,815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變更聲明、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三人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和裕、陳進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金容2,108,815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變更聲明、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三人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2、被告陳和裕、金大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鈶如2,120,115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變更聲明、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三人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和裕、陳進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鈶如2,120,115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變更聲明、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三人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3、被告陳和裕、金大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騰林1,771,315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變更聲明、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三人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和裕、陳進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騰林1,771,315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變更聲明、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三人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4、被告陳和裕、金大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慧霞1,771,315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變更聲明、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三人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和裕、陳進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慧霞1,771,315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變更聲明、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三人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5、被告陳和裕、金大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愛婷1,771,315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變更聲明、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三人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和裕、陳進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愛婷1,771,315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變更聲明、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三人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6、被告陳和裕、金大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曾素紅2,343,772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變更聲明、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三人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和裕、陳進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曾素紅2,343,772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變更聲明、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三人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7、被告陳和裕、金大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林香根1,271,315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變更聲明、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三人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和裕、陳進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林香根1,271,315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變更聲明、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三人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8、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和裕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之答辯略以:

(一)被告陳和裕係酒駕,故保險公司不理賠,先前已自行賠付原告1,600,800 元,之後協調時,有與原告達成另外再賠償240 萬元之金額,但因原告要求一次給付,被告陳和裕雖願意賠償,但金額太高,無力負擔。

(二)被告陳和裕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100 年1 月9 日,是上整天班,但因中午被董事長黃添財指派去參加尾牙餐宴後,就發生本件車禍而受傷住院,當天下午才沒到公司上班,故該日只計算半天薪水。而上開事實,被告金大順公司銷售業務林志宏也有見聞,本件車禍後,被告陳和裕與林志宏通話時,林志宏亦表示100 年1 月9 日被告陳和裕有上班。

(三)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金大順公司答辯略以:

(一)被告陳和裕固為被告金大順公司之受僱人,惟100 年1 月9 日是星期日,被告金大順公司工地並未開工,無人上班,被告陳和裕於當日中午係參加承包商陳進安(101 年2月15日答辯狀第2 頁誤載為陳進元)在臺中市梧棲區來來海產店舉辦之尾牙餐宴,係私人赴宴,並非被告金大順公司指派其參加,自非為被告金大順公司執行職務。又被告陳和裕當時係駕駛其私人所有之車牌號碼2V-7898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身未噴有金大順公司等字樣,外觀上亦無可評價係為被告金大順公司執行職務。再者,尾牙宴當天被告金大順公司工地既無施工,自無須上班,被告陳和裕於餐宴結束,即令沿梧棲區○○路○ 段由北往南行駛,亦不能遽謂其係要返回公司上班,更不能從外觀評價係為被告金大順公司執行職務。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金大順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二)追加被告陳進安係因參加賽鴿獲得彩金,又擔任福德寺之爐主,乃宴請家人、鴿友、福德寺委員及其所僱用之師傅,並未邀約被告金大順公司人員,至於被告陳和裕係因其邀約工地師傅,在旁聽聞而主動稱伊要參加,因為不差他一人,始予應允等情,業據證人陳進安結證屬實。證人陳進安並未指稱陳和裕是「不請自來」,原告謂陳進安與陳和裕無業務互動,亦無任何私交,陳和裕係不請自來云云,實乃臆斷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陳進安並非請「尾牙」,自無依習俗邀請定作人公司之必要,是被告陳進安未邀請陳順華,並無悖常情。準此,被告金大順公司既未受邀,何有必要指派被告陳和裕參加宴飲?被告陳和裕辯稱事故當日伊是受金大順公司之指派參加陳進安「尾牙宴」云云,顯非事實。

(三)被告陳和裕係在被告金大順公司工務部任職,證人林志宏係在同公司業務部任職,兩人之工作地點、上班時間均不同,而證人林志宏負責銷售業務,六、日並無休假,就100 年1 月9 日被告陳和裕有無上班乙節,並不清楚,業據證人林志宏結證在卷。至於被告陳和裕提出之錄音帶內容,指稱證人林志宏有說被告陳和裕有上班一事,係因被告陳和裕發生一死兩傷之重大車禍事故,有點安撫之意思。再觀之錄音帶譯文,證人林志宏確實是附和被告陳和裕而回答,蓋證人林志宏連被告陳和裕100 年1 月9 日有無上班都不清楚,何會知悉被告金大順公司有無叫被告陳和裕與宴。且被告陳和裕於電話中曾向證人林志宏誇稱其「戰績」一死二傷(鈞院筆錄載為車禍要有出入),足證被告陳和裕情緒不穩,證人林志宏稱係基於安撫被告陳和裕之情緒,衡情要堪採信。準此,證人林志宏及該錄音帶內容均不能證明被告陳和裕於100 年1 月9 日有至被告金大順公司上班。

(四)證人黃添財係在工務部上班,工地每星期日都休息,100年1 月9 日為星期日,並無施工。而被告陳和裕係黃添財的助理,一週工作6 天,固定休星期天,並無排休,上班時間請假或有事會跟黃添財講。事故發生當天黃添財和被告陳和裕均無上班,追加被告陳進安並未邀黃添財參加宴飲,亦未邀請公司其他人參加,黃添財亦未指派被告陳和裕參加,業經證人黃添財結證屬實。至於被告陳和裕發生車禍,告知其部門主管黃添財,並無違常之處,黃添財基於主管身份去醫院探視,更是人情之常。此外,黃添財與陳金女並無投資被告金大順公司,而非股東,僅是領薪之人,原告質以陳金女當會計,則其夫黃添財必是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顯屬臆斷而不足取。準此,被告陳和裕辯稱伊於100 年1 月9 日有上班,且係受董事長黃添財指派參加陳進安之尾牙宴云云,自屬不實,而不足採。

(五)被告陳和裕係領月薪,其於99年8 月25日至被告金大順公司上班,9 月25日滿1 個月,次月1 日發薪,100 年1 月9 日因被告陳和裕喝酒肇事,公司決定不再僱用,並指示當月薪水至多算到100 年1 月9 日上半天,並不表示100年1 月9 日被告陳和裕有到公司上班。至於被告陳和裕之1 月份薪水僅發到1 月9 日上半天,係公司之決定,證人陳金女只是會計,何能置喙?再者,被告陳和裕之月薪發到何日止,與公司何時告知會計不再僱用被告陳和裕之時間,並無關係。另被告陳和裕1 月份薪水係於100 年2 月16日才核給,若被告金大順公司欲逃避雇用人連帶責任,大可發薪到100 年1 月8 日即可,惟被告金大順公司為給被告陳和裕最大之利益,始算至100 年1 月9 日上半天。準此,被告陳和裕以「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1/9 (0.5天),資為1 月9 日有上班之證據,即不足採憑。

(六)退萬步言,倘認被告金大順公司應與被告陳和裕負連帶賠償責任,則:

1、原告陳金容、陳騰林、陳慧霞、陳愛婷等4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陳林香根請求慰撫金150萬元部分,均屬過高。

2、原告陳鈶如部分,醫療費用中之證明書費900 元(300+600 )非屬醫療必要費用,不應准許;另同濟堂中醫診所支出之費用18,810元,原告未證明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礙難准許;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部分請求過高。

3、原告曾素紅部分,醫療費用中之證書費均非屬醫療必要費用;另同濟堂中醫診所支出費用7,732 元,原告未證明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不應准許;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部分請求過高。

(七)並聲明:

1、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金大順公司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追被告陳進安答辯略以:

(一)100 年1 月9 日係星期日,追加被告陳進安之所以於來來海產店宴請賓客,係因參加賽鴿獲得彩金,又擔任福德寺爐主,乃趁此機會宴請家人、鴿友、福德寺委員及其所僱用之師傅,並未邀約被告金大順公司人員,亦非尾牙宴。至於被告陳和裕與宴,係因追加被告陳進安邀約工地師傅時,被告陳和裕在旁聽聞,乃主動稱要參加,因被告陳進安認為不差他一人,始予應允。

(二)追加被告陳進安於100 年1 月9 日雖曾與被告陳和裕互相敬酒,惟追加被告陳進安已明白證稱其並不清楚被告陳和裕當天是否喝醉,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和裕於相互敬酒時已經喝醉,不能證明追加被告陳進安知悉被告陳和裕已喝醉之事實。又即令追加被告陳進安見到被告陳和裕有至櫃檯取酒,並於結帳時連同被告陳和裕再拿的酒錢一併結清,實乃人情之常,若追加被告陳進安將該瓶酒錢剔除,責由被告陳和裕自付,豈是待客之道?然亦不因追加被告陳進安代付酒錢,於宴會終了結帳完畢後,仍不能離去,而有留下陪同被告陳和裕繼續飲酒,並注意其是否能安全駕駛之義務。況追加被告陳進安並不知被告陳和裕係如何到達來來海產店,亦不知被告陳和裕於離去時是否一定會駕車離開。準此,追加被告陳進安既無注意義務,亦無機會見及被告陳和裕是否已經泥醉,更不可能預知被告陳和裕會駕車離開,即無任何過失可指。揆諸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2263號判決意旨,追加被告陳進安既不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訴請追加被告陳進安與被告陳和裕連帶賠償乙節,於法無據。

(三)並聲明:

1、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追加被告陳進安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和裕為被告金大順公司之員工,於100 年1 月9 日中午,前往臺中市梧棲區「來來海產店」,參加廠商舉辦之餐宴,而飲用高粱酒約3 杯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50分許,駕駛其母陳王玉鑧所有車牌號碼2V-7898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中行經臺中市○○區○○路1 段與永興路1 段之交岔路口時,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闖越紅燈,撞及原告陳鈶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017-HU 號自用小客車,致車上乘客即原告陳鈶如之父陳榮森受有左胸部挫傷及骨折,經送往童綜合醫院急救後,仍因胸腔內出血而傷重死亡;而同在車上之原告曾素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右耳耳漏、左顴骨骨折、雙眼挫傷、左上眼瞼撕裂傷術後(約4 公分)、右側感音性聽力障礙及左側高頻(4000赫茲)聽力受損、左眼疑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重大傷害;及原告陳鈶如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約4 公分)、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陳和裕於肇事後,因受傷而送往光田醫院救治,經該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0.207MG/DL,換算為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1.03MG/L等事實,為被告3人均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又被告陳和裕上開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之規定,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陳和裕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原告陳鈶如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0 年4 月11日中車鑑字第1000001964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件在卷可參(參相驗卷第102-103 頁),故被告陳和裕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陳森榮之死亡、原告陳鈶如、曾素紅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740 號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於100年10月25日判處被告陳和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參本院卷第163 頁)在案,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審閱無訛,堪先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和裕因駕車有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陳榮森之生命,對於被害人陳榮森之父母即原告陳林香根、配偶即原告曾素紅、子女即其餘原告自應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和裕之上開過失行為亦侵害原告陳鈶如、曾素紅之身體、健康,亦應對原告陳鈶如、曾素紅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7 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陳金容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900 元,為被告陳和裕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並有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附民卷第14-16 頁),堪信實在,應予准許。

⑵原告陳鈶如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支出醫療費48,800元,為被告陳和裕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並有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同濟堂中醫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單收據、同濟堂中醫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單收據、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附民卷第22-25 頁、第38-39 頁、本院卷第119-124 頁)附卷可稽,堪信真實,應予准許。

⑶原告曾素紅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支出醫療費56,457元,為被告陳和裕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並有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門診收據、同濟堂中醫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單收據、處方收費用細及收據、門診處方及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30-33 頁、第40-43 頁、本院卷第124-137 頁),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2、殯葬費部分:原告陳金容請求殯葬費336,600 元,為被告陳和裕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並有臺中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百世禮儀社葬儀服務明細表、墓園造作收據附卷可稽(附民卷第18-21 頁),堪信實在,應予准許。

3、看護費部分:

⑴原告曾素紅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住院,住院期間因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料,而由家人輪流照顧原告曾素紅,共計8 日等情,為被告陳和裕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並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附民卷第26頁)佐實,堪信實在。

⑵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以賠償。另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亦合於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9 、531 號裁判意旨均可參照。基此,原告曾素紅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8 日由原告曾素紅之家人照護,被告陳和裕應就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復參酌目前由國人全日看護行情,本院認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尚屬合理,據此計算原告曾素紅8 日住院之看護費用應為16,000元(計算式:8 ×2,000 =16,000),是原告曾素紅請求被告陳和裕給付看護費用16,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訴外人陳榮森因本件事故死亡,致原告陳林香根老年遽遭喪子之痛,原告曾素紅遭喪偶之痛,其餘原告則有喪父之悲,渠等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渠等請求被告陳和裕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查:

⑴原告陳林香根現為85歲,為家管,無收入,名下無動產、不動產;被告陳和裕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名下無動產、不動產等情,為被告陳和裕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陳林香根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5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冊(本院卷第11 4-115頁),及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52 頁);又原告陳林香根與陳榮森為母子,原告陳林香根於年屆85歲之高齡,需賴子女照料生活之時,遭逢喪子之痛,其所受精神痛苦至鉅,本院綜合審酌原告陳林香根與被告陳和裕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陳和裕加害情形及原告陳林香根喪子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陳林香根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尚屬適當,而應准許。

⑵原告曾素紅現為61歲,國小學歷,為家管,98、99年度均有收入,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詳參卷附財產資料),為被告陳和裕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曾素紅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4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冊(本院卷第110-113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93 -98頁),及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44 頁);又原告曾素紅與陳榮森為夫妻,兩人相互扶持已37年餘,遭逢此橫禍,致天人永隔,原告曾素紅所受精神痛苦至鉅;惟原告曾素紅尚有5 名子女即其餘原告可盡扶養義務,本院綜合審酌其與被告陳和裕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陳和裕加害情形及原告曾素紅喪偶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曾素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20 萬為適當;另原告曾素紅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傷勢非輕,造成生活不便,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惟原告曾素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

⑶原告陳金容為大學畢業(本院卷第76頁),98、99年度均有所得,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詳參卷附財產資料);原告陳鈶如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88頁),98、99年度均有所得,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詳參卷附財產資料);原告陳騰林為二專畢業,為工人,98、99年度均無所得紀錄,名下無動產、不動產;原告陳慧霞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101頁),98、99年度均有所得,名下有不動產(詳參卷附財產資料);原告陳愛婷為大學畢業(本院卷第106 頁),98、99年度均有所得,名下有不動產(詳參卷附財產資料),為被告陳和裕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陳報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7 、63-65 、79-109頁),本院綜合斟酌渠等與被告陳和裕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陳和裕加害情形及原告陳金容、陳鈶如、陳騰林、陳慧霞、陳愛婷5 人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認原告陳金容、陳鈶如、陳騰林、陳慧霞、陳愛婷各請求精神慰撫15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0 萬元為適當,渠等逾此數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又原告陳鈶如自身亦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惟原告陳鈶如請求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⑸原告陳金容、陳鈶如、陳騰林、陳慧霞、陳愛婷就原告曾素紅受傷部分,雖另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各請求慰撫金50萬元。然按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係於88年4 月21日公布增訂,立法理由謂:「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故適用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之時,除需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之要件外,尚須侵害情節重大,始可依法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在本件中,原告曾素紅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右耳耳漏、左顴骨骨折、雙眼挫傷、左上眼瞼撕裂傷等傷害,於100 年1 月9 日經急診入院治療,於急診行傷口清創縫合手術,於同年月16日辦理出院,住院中日常生活需專人二十四小時照料,不宜劇烈運動及搬重物,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且因左眼最佳視力零點伍,恢復期為半年,需門診追蹤檢查半年;而後,復因右側感音性聽力障礙及左側高頻(4000赫茲)聽力受損就診,於100 年1 月21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右側平均氣導21.7分貝,左側平均氣導20分貝,及兩側耳殼瘀傷,建議門診繼續追蹤三個月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參附民卷第26-28 頁),可知被告陳和裕之過失行為所侵害者,為原告曾素紅之身體、健康法益;另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民事事件中,法院固均准許被害人之父、母、子、女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但各該案例之被害人均係因車禍而成為植物人或類植物人狀態,傷重程度確實嚴重侵害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核與本件原告曾素紅受傷之程度迥然有別,故原告陳金容、陳鈶如、陳騰林、陳慧霞、陳愛婷就原告曾素紅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縱因母子或母女情深,而深感不捨,且因照護母親而增加生活上之不便,尚難認已達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定身分法益遭不法侵害「情節重大」之程度。據上,原告陳金容、陳鈶如、陳騰林、陳慧霞、陳愛婷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向被告陳和裕各請求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不合,渠等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另按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第2 項分別有明定。查原告7 人因訴外人陳榮森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已分別受領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強制險死亡理賠金合計,即原告曾素紅受領228,690 元,其餘原告各受領228,685 元等情,為被告陳和裕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陳鈶如之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明細、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簽收回條附卷可憑(附民卷第34頁、本院卷第116-118 頁),堪信為真。依前開規定,原告7 人就各自受理賠之保險給付,均應從被告陳和裕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於扣除上述原告5 人受理賠之數額後,原告各人得請求被告陳和裕賠償之金額如下:

1、原告陳金容得請求被告陳和裕賠償之金額為1,108,815 元(900 +3366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2、原告陳鈶如得請求被告陳和裕賠償之金額為970,115元(48800+1000000+0000000000000=970115)。

3、原告陳騰林、陳慧霞、陳愛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771,315 元(0000000 0000000=771315)。

4、原告曾素紅得請求被告陳和裕賠償之金額為1,643,767 元(56457 +16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

5、原告陳林香根得請求被告陳和裕賠償之金額為1,271,315元(0000000 0000000=0000000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7人對被告陳和裕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7 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00 年8 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陳和裕(參附民卷第1 頁),被告陳和裕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7 人均請求自民事追加被告、變更聲明、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三人之日翌日即101年5 月10日(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00-20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和裕於發生本件車禍時,係被告金大順公司之受僱人,並在執行職務中,故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金大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為被告金大順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參前揭貳、三被告金大順公司之答辯內容)。故本件應進一步審究者,厥為被告陳和裕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是否在為被告金大順公司執行職務?

1、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63 號裁判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陳和裕係被告金大順公司工務部門之員工,負責工地現場管理事務一節,為被告陳和裕所不爭執,復經被告金大順公司之下包廠商即追加被告陳進安、被告金大順公司工地主任黃添財、業務部人員林志宏到庭結證綦詳(參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第167 頁背面、第170 頁),足見被告陳和裕在被告金大順公司負責之職務為工地現場事務,顯然不包括參加下包廠商之餐宴;追加被告陳進安復結證稱:被告陳和裕並非伊向被告金大順公司承包之水泥工程之監工或管理人員,與被告陳和裕只是在被告金大順公司之工地中有碰面,並不太熟等語(參本院卷第166頁背面),且為被告陳和裕所不爭執,可知被告陳和裕所負責之工務業務亦與追加被告陳進安承包之水泥工程毫無關聯,則追加被告陳進安舉辦之餐宴,姑不論名稱是否為原告所主張之尾牙,顯然均與被告陳和裕在被告金大順公司負責之職務無涉,益徵明確。再者,被告陳和裕工作日有中午休息時間,天熱時休息2 小時,天冷時休息1小 時,一天只須上足8 小時即可,業經證人黃添財到庭結證明確(參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復為被告陳和裕所不爭執,基此,被告陳和裕利用中午休息時間,駕駛其母所有之私人自用小客車,參加追加被告陳進安在來來海產店之餐宴,更難認與被告陳和裕職務之執行有何關聯。是以姑不論被告陳和裕自己在主觀上就前往參加來來海產店餐宴一事,是否認定是其工作內容之一部分,但依一般交易第三者之角度,實難認與被告陳和裕原本負責之工務部業務自體有關,或係屬執行工務部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能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自與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之要件即屬有間。準此,被告陳和裕參加餐宴之客觀上情狀,既不能被認為屬「執行職務」,則原告、被告陳和裕與被告金大順公司一再爭執①被告陳和裕於100 年1 月9 日上午有無至被告金大順公司上班、②當日在來來海產店之餐宴是否證人黃添財指示被告陳和裕去參加、③證人黃添財、林志宏、陳金女、追加被告陳進安於101 年4 月16日到庭之證言是否可採等等,核與「被告陳和裕參加餐敘在客觀上不能認為屬執行職務」之認定均不生影響,原告請求調閱證人黃添財與追加被告陳進安於100 年1 月9 日所使用門號之收發通話基地台位置,欲證明上開②之事實,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3、據上,被告陳和裕於100 年1 月9 日中午前往來來海產店參加餐宴既與執行職務無關,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命僱用人即被告金大順公司負賠償責任之理。原告請求被告金大順公司與被告陳和裕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又主張追加被告陳進安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追加被告陳進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參前述貳、四追加被告陳進安之答辯內容)。故本件應再予審究者,為追加被告陳進安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1、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固有明文。然按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所謂「能防止而不防止者」,採主觀說,以本人能力為標準。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最高法院24 年度總會決議(六)可資參照。舉例而言,乙在甲之家中飲酒,甲明知乙已酒醉無法駕車,卻未予勸阻,任由乙駕駛機車離去,乙發動機車駛離約甘公尺處即撞及路旁電線桿,經送醫急求不治死亡,甲不須負過失致死罪責,蓋甲雖明知乙酒醉不能駕車,惟並非即表示甲有能力阻止乙駕車,按刑法第15條所謂「能防止而不防止」,應採主觀說,以本人能力為標準。甲主觀上既未必有能力阻止,即不能遽論以過失罪責。況且,刑法第15條「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不宜擴張解釋,以免浮濫而悖刑法規範之目的,應認甲在法律上並無防止之義務(法務部檢㈡字第1711號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復可參照) 。原告雖舉美、日處罰提供酒類者之立法例為例,但此僅為該二國之立法情形,且在美國,亦非各州皆有處罰提供酒類者之規定,顯然尚非普世價值;而提供酒類者更非不分情況,概予處罰,而係另列有其他處罰要件;加以我國國情與美、日亦不盡相同,自無法就此少數立法遽予採為法理。

2、在本件中,追加被告陳進安雖自陳於100 年1 月9 日有與被告陳和裕互相敬酒,但亦證稱:並不清楚被告陳和裕當天喝了多少酒,亦不知是否喝醉,且其可能比被告陳和裕還早離開,並未注意到被告陳和裕是否能開車等語(參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第167 頁),且無任何證據顯示追加被告陳進安在與被告陳和裕相互敬酒時,被告陳和裕已經喝醉,更無證據足以證明追加被告陳進安知悉被告陳和裕係駕車赴宴,且於餐後將自行開車離去,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單憑追加被告陳進安於餐宴中有提供酒類供賓客飲用,即遽認其負有阻止被告陳和裕開車之法律上義務。再者,追加被告陳進安既陳稱:自己可能比被告陳和裕早離開等語,顯然在主觀上未必有能力阻止被告陳和裕駕車離去,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追加被告陳進安主觀上係明知而故意不阻止被告陳和裕駕車離去,參諸前揭說明,應認尚不能遽論追加被告陳進安有何過失罪責。從而,追加被告陳進安於餐宴後,既不負阻止被告陳和裕開車離去之法律上責任,主觀上亦無能力阻止被告陳和裕駕車離去,對於被告陳和裕本件因酒後駕車而肇事,即難認有何故意過失或原因力存在。

3、再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可資參照。依上所述,追加被告陳進安既無防止被告陳和裕酒醉駕車之法律上義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無故意過失或原因力存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令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追加被告陳進安與被告陳和裕連帶賠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7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和裕應給付原告陳金容1,108,815 元、原告陳鈶如970,115 元、原告陳騰林、陳慧霞、陳愛婷各771,315 元、原告曾素紅1,643,767 元、原告陳林香根1,271,315 元,暨均自101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本件原告7 人各自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7 人各自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詩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3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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