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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金字第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陳學德黃文進蕭承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金字第9號

原告
孫昌尚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代理人
許氷茹
被告
黃聰貴
被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即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審酌當事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得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係以刑事庭為移送裁定時之狀態,即以移送裁定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故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如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逕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可循)。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經任職於被告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擔任理財經理之被告黃聰貴介紹,而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投資未經我國政府依期貨交易法核准設定登記之PBFC歐盛銀行,被告所為實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及刑法詐欺罪規定而應受刑事處罰,並致原告受有美金103,366.1元之虧損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日盛銀行則為被告黃聰貴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被告黃聰貴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於被告黃聰貴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4款、第5款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美金103,36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美金103,351.04元)。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合先敘明。

三、惟查:被告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依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1年8月6日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所為,觸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之罪,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務,而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惟依上開說明,原告尚非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直接被害人,原告縱受有損害,亦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其主張被告黃聰貴違反刑法詐欺罪嫌部分,甚至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更非本件刑事案件審理範圍,均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本應駁回原告之訴,乃以裁定移送前來,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之不合法,並不受影響,應由本院以裁定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事項,故本件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蕭承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金字第9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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