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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43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張清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43號

原告
蔡見奇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叁佰壹拾玖元,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迄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迄清償日止等,均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柒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叁佰壹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9,362元,其中501,410元自民國101年5月18日起迄清償日止、其中387,952元自102年7月26日起迄清償日止等,均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8,319元,其中479,795元自101年5月18日起迄清償日止、其中368,524元自102年7月26日起迄清償日止等,均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等語,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87年2月22日與被告公司簽訂人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除人壽保險外,另附加「常春住院醫療保險契約(HIR/HCR/SIR)」生效日期為88年3月29日、附加「日額型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HIW)」生效日為88年3月29日、附加「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HSRSB)」生效日期為88年3月29日。茲因原告自96年3 月16日起因躁鬱症、第一型双相情感障礙症、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至100年8月前曾住院多次,惟原告於發生保險事故後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日間住院」認為非全日住院,並擅自違反保單內容僅給付三分之一保險金,原告為此曾向鈞院提起100年度保險字第29號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事件,經鈞院判決原告勝訴,嗣後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原告因自100年8月12日起至101年4月27日止、101年11月20日起至102年5月15日止,分別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診療,於住院後分別再向被告請求保險理賠,然被告仍沿用過去核准方式,對原告之請求仍認定為「日間住院」非全日住院,而僅分別各給付三分之一保險金,即100年8月13日至101年4月27日之住院僅支付三分之一為250,705元,此有被告之函及給付通知書影本為憑(原證4),自101年11月20日至102年5月15日之住院,僅支付193,976元,此有被告之給付通知書影本附呈為憑(原證5),按原告向被告投保之醫療保險附約條款,對「住院」並無全日住院或日間住院之分,是被告將住院區分「日間住院」、「全日住院」且對原告僅給付三分之一,而未給付全額殊有違誤,原告曾為被告之不合理給付而向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陳情,該中心對被告公司之做法亦不認同認為應為全額給付,此有該中心於99年9月15日保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呈為憑(原證6),另有司法實務相關之判決書附呈為憑(原證7)皆為相同之見解,故被告公司對原告上開請求理賠僅給付三分之一,應依該次給付再補給付三分之二,即第一次請求被告應再補給付479,795元、第二次請求被告應再補給付368,524元。另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被告公司對此遲延給付應分別自101年5月18日起、自102年7月26日起迄清償日止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即1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8,319元,其中479,795元自101年5月18日起迄清償日止、其中368,524元自102年7月26日起迄清償日止等,均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款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出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有原證1之保險附約可參。是參酌系爭保險附約所示定義以觀,所謂住院,應包括下列三項事實,即①經醫師診斷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入住醫院;②正式辦理住院手續;③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是原告確實且罹患躁鬱症、第一型双相情感障礙症,經醫師診斷入住醫院接受治療,原告亦確實辦理住院手續並在醫院接受治療,業己符合前開要件,自得請領此部分住院保險金。至於原告住院期間,究應採取日間住院或全日住院方式治療,則由主治醫師參酌原告病程及病症等綜合判斷。而主治醫師於診斷原告病情後,既認應採用日間住院,作為治療原告病症之方式,顯見該方式之採用,係屬可行且有利於原告病症的治療,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026號判決要旨,益徵原告主張日間住院符合系爭要件定義之住院,確屬有據。

㈡又系爭保險附約係於87年間簽訂,依當時有效之修正前精神衛生法第25條規定,足見「全日住院」、「日間住院」及「「夜間住院」,均為「住院」此一上位概念所涵蓋,與「門診」、「急診」有別,故原告於簽訂系爭保險附約時,自會對「日間留院」係符合系爭附約所約定之「住院」乙節產生合理期待。且觀諸系爭3份保險附約之所有條文約定,均未限制「住院」必須要「24小時居住於醫院、在醫院過夜、暫時以醫院為家或以醫院為生活起居之場所」,或謂此「住院」定義須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健保局解釋是否屬住院或定時門診治療為準,或區分日間住院、夜間住院、全日住院或半日住院而有不同給付方式等情,此觀該3份保險附約自明。則被告以原告住院期間,並無實際「占床」,亦不在醫院過夜,自非所謂入住,不符合「住院」之要件,顯係刻意限縮其原有定義,尚非有據。復按,精神方面疾病,其治療方式與罹患生理方面疾病之治療方式本有不可,為達確實治癒目的,精神疾病之療程非惟有接續性,更且強調病患周邊之人、事、時、地、物等相互配合事項,以營造治療精神疾病之環境。觀之本件原告所罹患者,係屬躁鬱症等精神方面的疾病,該病症之主要問題,在於人際關係差、社會功能退縮、自我評價低、殘留精神狀況等情形,而與一般生理或身體病痛的治療程序截然不同,因之,為有效治療原告有關躁鬱症等精神方面疾病,凡有利於達到治療效果者,諸如促進病患人際關係、鼓勵病患走入人群、消除內心障礙、避免緊張與自殘等,若病患依醫師判定須依照醫院安排之復健治療流程辦理住院治療,且採取口間住院之方式,則在日間住院期間,苟在醫師之指導下進行活動,無論在外或住家治療等,均符合醫師診斷入院治療及在醫院接受治療的定義,蓋日間住院雖夜間無需住院,然於日間住院期間亦需受醫院住院規範及治療流程之約束,「留院」或「住院」,僅為名詞上不同,實際臨床內涵上並差異,顯與一般門診治療之情形不同,此與被保險人投保醫療險之目的,係預定以保險金彌補被保險人因住院而受有之經濟上損失,包括不能工作之損失、醫療費用之支出或其他因住院之花費等,就此觀點而論,應認日間住院亦屬住院之範疇。

㈢另由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1條規定可知,「民法採之歷法計算法,所稱「一日」,並非如自然計算法般須經過24小時始屬之。故上開民法有關期間、期日之規定,應得適用於本件保險契約無特別約定所稱「一日」須為「確實經過24小時」之情況。況以一般實務即令全日住院之病患,於辦理入院當日實際接受醫師診治、檢查之時間,恐亦不及24小時,若依被告主張每日在院時間不及24小時而須依比例折算保險金,則所有日額給付型之醫療保險,豈非均僅得請求比例折算保險金,顯非事理之平。

㈣再者,經線上查詢被告現售商品條款,搜尋類似之保險附約,發現被告於三商美邦人壽好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的(HHIR)、三商美邦人壽新真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NJHI)、三商美邦人壽愛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IHIW)均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第1項第8款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之「日間留院」列為除外不保事項;另於三商美邦人壽享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SHSR)則於第2條第6款名詞定義部分規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35條所稱之日間留院。是「日間住院(留院)」為「住院」此上位概念所涵蓋,被告始於上述保險附約將日間住(留)院列為除外責任,或於名詞定義就「住院」部分以但書之方式將之排除。是被告其作為商業保險公司,未盡其專業責任評估風險在先,事後遇保險理賠又推拖並比附援引其他法規上關於日間病房與全日住院之區別,作為拒絕理賠之依據,實未盡到對於被保險人保障之責任。

㈤末查,國泰人壽高額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條款(原證13),保險期間自79年11月4日起至終身,於該附約第14條已將精神病、精神分裂等列為除外責任;國泰人壽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原證14),保險期間自85年12月16日至105年12月15日止,於該附約第29條將精神病、精神分裂等列為除外責任;另南山人壽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更明確訂定日間住院或晚間留院,不計入住院日數,並將精神病、精神分裂等列為除外責任。觀諸上開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之保險附約訂定之時間,分別為79年、85年、84年,國泰人壽及南山人壽均已將「日問住院」納入風險評估,並列入除外責任,是被告辯稱日間住院既非住院,自非屬承保之危險,僅因過去司法實務誤認為係住院,令保險人理賠,造成保險實務與司法實務見解歧異之現象,故新售之保險商品,將「日間留院」列為除外責任,僅在避免爭議,並不能反推本件保險契約係將日間留院作為承保事故,自顯不可採。蓋國泰人壽及南山人壽,早於85年間已將非24小時之日間或夜間住院情形均納入針對系爭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個人危險性及理賠水準而為危險共同分擔之保險費計收、住院保險金精算範圍,實不容許與上開公司同為商業保險公司之被告,設計規劃系爭保險附約時怠於評估風險,於系爭附約僅為簡單數語之定義,現今遇理賠申請再比附援引其他法規上關於日間病房與全日住院之區別,作為拒絕理賠之依據。

㈥綜上,本件原告因罹患躁鬱症、第一型双相情感障礙症,經醫師診斷入住醫院接受治療,原告亦確實辦理住院手續並在醫院接受治療,業已符合系爭要件,不應區分全日住院、半日住院,被告即應依雙方相關保險附約,給付原告住院日數臺中榮民總醫院日間住院日數171日、光田醫院日間住院之日數117日之保險金,分別為730,500元、562,5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50,705元、193,976元,被告合計應再給付原告848,319元。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保險契約第2條第6款所稱「住院」,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惟原告「日間留院」,每日僅上午3.5小時,中午休息2小時,下午3小時,並無實際「占床」,亦不在醫院過夜,自非所謂「入住」,不符合「住院」之要件。又所謂「住院」,依社會通念應指病患以醫院為生活起居,行寢坐臥之場所,並暫時以醫院為家之謂,且應由住院醫師隨時待命、主治醫師定期巡查,護理人員遵照醫囑密切監控生理機能,並依身體狀況之變化,隨時調整治療方法,方為社會通念下之「住院」;惟依臺中榮總之函文,原告所接受處置僅屬每週固定按表操課之團康活動、體育活動等,消費者可與一般住院加以區別,不生是否「住院」之期待,解釋上自不生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疑義。

㈠依保險契約第10條住院保險金,係以「日」作為給付條件,而非以「次數」或「小時」定之,所謂「日」依民法第119至121條,指24小時,故契約之住院指全日住院,自不包括日間留院。另有金管會101年2月21日針對回函表示:「日額型保險商品契約條款對於住院日數,係以日為計算基礎」,亦可為憑。且「日間留院」為醫療行為,其定性應由衛生主管機關之意見為據,衛生署及健保局均將「日間留院」定性為「門診」,而本件榮總之回函亦表示日間留院所請領之健保給付為「社區復健」,自非住院,此在健保暨商業保險均應為相同理解,不可能在健保屬門診,在商業保險則為住院。由於「門診」常繫於個人之主觀行為(按是否掛號求診均由患者自主決定),在商業保險不具可保性,國內主管機關亦未曾允許業者經營以門診為主之保險契約。「日間留院」僅每日留院數小時,其留院意願與留院期間長短亦常因人而異,故本質上已不具可保性,甚者,若有商業保險給付之誘因,易生道德危險。

㈡再者,保險之標的係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而個人主觀之行為,無法控管其風險,自不具可保性,依保險契約第2條第8款、第10條同一疾病同一次住院(即兩次住院間隔14日以內)給付之上限為180日,因「日間留院」之發生常涉及個人主觀行為,故常見同一精神疾病,被保險人都可規避契約上開條款,造成同一疾病,多次住院之情形(即出院14日以上再入院),而請求給付保險金。本件原告自96年3月15日至今即以同一精神疾病反覆以「全日住院」、「日間留院」方式不斷入院出院,其中「全日住院」346天、「日間留院」共742天,核計高達1,088天,與保險契約將同一疾病住院之風險控管在180日理賠上限內之原則矛盾,此種無窮無盡之主觀風險,不具可保性,蓋因保險人無法對等收取無窮無盡之對價保費。故從「日間留院」之保險實務觀察,其並非契約所定「住院」之保險事故。承上,若日間留院有商業保險可資理賠,易生道德危險,醫院因可請領健保給付,亦樂於配合,致產生健保支出之不公平以及醫療資源之浪費,此均為過去將「日間留院」錯誤定性為「住院」之結果。

㈢自79年間精神衛生法立法至今,醫療單位對精神疾病「日間留院」之處置方式並無改變,該法於96年將舊法「日間住院」名稱修正為「日間留院」,並非醫療本質有所改變而修法,故應屬「正名」,益證「日間留院」本質並非住院,否則即無修正之必要。且住院必須繳交健保卡由醫院留存,俟出院時領回,故住院期間,病人全日均在醫院,若有其他疾病,則由原主治醫師會診其他科醫師,不可能持健保卡再至醫院門診掛號,然「日間留院」並非住院,醫院當日僅查驗健保卡即歸還病患,故病患當可持健保卡再為其他門診,故健保局乃釋示「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病患,性質相當於定時之門診治療」故可至中醫門診就診。

㈣衛生機關就住院之統計係以占床率為據,健保施行前、後,其統計方式並無不同,「日間留院」係以在教室上課方式處置,並不占床,故衛生署及健保局之統計資料均將其歸類為「門診」,而本件就「住院」保險費率之訂定,係參考衛生機關之統計年報,故未收取「日間留院」之相應保險費,基於保險「對價平衡」之原則,日間留院即非屬契約住院之保險事故。

㈤保險之除外責任,係指原包括之危險,以契約條款排除在不保之列,若本不屬包括之危險,自無列為排除責任之必要,日間留院既非住院,自非屬承保之危險,僅因過去司法實務誤認為係住院,令保險人理賠,造成保險實務與司法實務見解歧異之現象,故新售之保險商品,將「日間留院」列為除外責任,僅在避免爭議,並不能反推本件保險契約係將日間留院作為承保事故。

㈥承上述說明,本件保險金之計算應為:

⒈日間留院性質為門診,無住院保險金請求權。

⒉若在榮民總醫院一般住院163天,應給付706,500元,在光田醫院一般住院115天,應給付552,500元,合計1,259,000元。

⒊但原告日間留院每日最多8小時,若依留院時間佔一天之比例計算之保險金為419,666元。惟被告之前已給付443,998元,已超過原告應受領之金額,原告已無再請求之權利。

⒋縱認以原告在榮民總醫院一般住院171天,應給付730,500元; 在光田醫院一般住院117天,應給付保險金562,500元,合計1,293,000元,則依留院時間占一天比例計算之保險金為431,000元。是被告先前所為之給付,亦已超過原告應受領金額,是原告自無再請求之權利。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間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87年2月22日與被告簽訂人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並附加:(1)常春住院醫療保險契約(HIR/ HCR/SIR),88年3月29日生效。(2)日額型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HIW),88年3月29日生效。(3)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HSRSB),88年3月29日生效。

2.原告自96年3月16日起因躁鬱症、第一型雙相情感障礙症,經醫師診斷後必須住院治療,原告確實辦理住院,住院期間分別為100年8月12日起至101年4月27日止、101年11月20日起至102年5月15日止。係住「日間病房」。

3.被告給付保險金時間及金額:(原證4,保險金給付通知書)。(1)101年5月18日250,705元。(2)102年7月26日193,976元。

4.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99年9月15日保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間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是否於法有據?「日間留院」之性質為何(住院或門診),原告之住院「日間病房」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所稱之「住院」,抑或僅限「全日病房」始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所稱之「住院」?兩造間之保險契約之「住院保險金」給付是否包括「日間留院」?

2.若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予原告848,319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三商美邦人壽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條第3項、三商美邦人壽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1條第3項、三商美邦人壽常春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條第2項復均約定「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的解釋為準。」等語。而查,依卷附原告即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之醫療保險附約條款,對於所謂「住院」之定義訂有如下約定:①三商美邦人壽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條【名詞定義】第5項:「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②三商美邦人壽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2條【名詞定義】第6款:「『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③三商美邦人壽常春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1條【保險範圍】:「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往院治療時,本公司按被保家庭成員於要保書上本附約所載之投保項目,依第12、13、14條之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依上開約定條款可知,上開條款皆以被保險人符合1.因疾病或傷害;2.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3.正式辦理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等要件,是以只要被保險人具備「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正式辦理住院手續」、「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等要件,即符合上開「住院」之定義。是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且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時,即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日額保險金。而原告自96年3月16日起因躁鬱症、第一型雙相情感障礙症,經醫師診斷後必須住院治療,原告確實辦理住院,住院期間分別為臺中榮民總醫院100年8月12日起至101年4月27日止合計171日、光田綜合醫院101年11月20日起至102年5月15日止合計117日,係住「日間病房」,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自符合上開要件,而得向被告請領保險金,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保險契約第2條第6款所稱「住院」,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惟原告「日間留院」,每日僅上午3.5小時,中午休息2小時,下午3小時,並無實際「占床」,亦不在醫院過夜,自非所謂「入住」,不符合「住院」之要件,且「日間留院」為醫療行為,其定性應由衛生主管機關之意見為據,衛生署及健保局均將「日間留院」定性為「門診」,而本件榮總之回函亦表示日間留院所請領之健保給付為「社區復健」,自非住院,此在健保暨商業保險均應為相同理解,不可能在健保屬門診,在商業保險則為住院,足證所謂日間留院與全日住院概念完全不同等語。惟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三商美邦人壽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條第3項、三商美邦人壽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1條第3項、三商美邦人壽常春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條第2項均約定「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的解釋為準。」等語。本件兩造所爭議之「日間病房」,既涉及保險契約之解釋,自應遵循上開立法原則。而查,有關上開原告即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之醫療保險附約條款,對於所謂「住院」之定義,即已訂立以被保險人符合1.因疾病或傷害;2.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3.正式辦理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等要件,保險公司即應按其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有如上述,並無附加其他額外之條件。是以,被告辯稱依保險契約第10條住院保險金,係以「日」作為給付條件,而非以「次數」或「小時」定之,所謂「日」依民法第119至121條,指24小時,故契約之住院指全日住院,自不包括日間留院云云,顯係強加系爭保險契約所未明文約定之限制。況被告抗辯之衛生署及健保局均將「日間留院」定性為「門診」,而本件榮總之回函亦表示日間留院所請領之健保給付為「社區復健」等情縱然屬實,然系爭保險契約係商業保險契約,全民健保就「全日住院」與「日間住院」所生之費用之給付標準縱與系爭保險契約不同,此乃全民健保制度之設計,與本件無涉,自不能以全民健保制度來解釋系爭保險契約,否則即有違契約解釋契約原則,且與上開保險法、保險契約所指保險契約之解釋原則有違,不足為採。

㈢被告另辯以:依保險契約第10條住院保險金,係以「日」作為給付條件,而非以「次數」或「小時」定之,所謂「日」依民法第119至121條,指24小時,故契約之住院指全日住院,自不包括日間留院等語。惟查,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民法第120條規定:「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1條第1項則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均係就「期間」之起算及終止為規定,並未規定「每日」須由零時起至24時屆滿止為1日。況系爭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新住院附約所約定「住院」之要件,亦無「每日住院需滿24小時始得請領住院保險金」、「每日住院未滿24小時者僅得依實際在院期間比例請領住院保險金」之規定,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住院須有24小時在院接受診療,始得請求給付保險金為系爭保險附約約定之住院要件。且參酌兩造所不爭執之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99年9月15日保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證6),說明欄六載明:『依行政院衛生署制作之「精神病患照顧體系權責劃分建議表」,可知日間住院治療為精神醫療之一環,並為精神醫療機構所負責之範圍。且就該署有關「日間照護病房」之說明:「所謂日間照護病房,就是讓症狀穩定的病患,白天來醫院接受治療,晚上則回家過家居的生活。在日間照護病房除了藥物治療外,也強調心理治療、復健治療、生活及社交技巧訓練、家庭壓力的處理、工作與居住能力的訓練。所以基本上,日間照護病房的病患可減少因為全日住院引起的不良症狀,如退縮或缺乏鬥志,且可維持其部份社會及工作能力,同時日間照護病房的病患較易成功地回到社區。」,亦可知日間住院於醫療行為中,有其必要及積極之作用。』等語。如是,以精神方面疾病,其治療方式與罹患生理方面疾病之治療方式原有不同,為達確實治癒目的,精神疾病之療程非惟有接續性,更且強調病患周邊之人、事、時、地、物等相互配合事項,以營造治療精神疾病之環境,方竟其功。病患依醫師判定須辦理住院治療,且祇須日間住院,並在日間住院時期,苟在治療醫師之指導下進行活動,仍屬於「治療」之療程,即堪認定。

㈣基上,原告之住院「日間病房」,已然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所稱之「住院」,應可認定。而原告於103年2月11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被告於103年2月20日提出之答辯㈤狀,其中兩造狀中之各附之計算表關於住院日期、出院日期、住院日數、原告已依更正前計算表三分之一給付之金額、依實際到院日核算之金額,並不爭執;被告僅就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之其中16日為半日、光田綜合醫院住院期間之其中4日為半日,有所爭執。然如上所述,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並無區分全日、半日,是原告每日之「日間留院」,均應認細「住院1日」。是原告於103年2月11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之附表1、附表2計算書記載,被告於附表1臺中榮民總醫院日間住院部分應給付原告730,5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50,705元,應再給付原告479,795元(計算式:730,500-250,705=479,795);另光田醫院日間住院部分應給付5625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93,976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68,524元(計算式:562500-193,796=368,524)。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8,319元(計算式:479,795+368,524=848,319),應屬有據。

㈤再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另依系爭三商美邦人壽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8條、三商美邦人壽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161條、三商美邦人壽常春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0條約定,上訴人應於收齊被上訴人申請給付保險金之交件後十五日內給付,逾期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則被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對此遲延給付應分別自101年5月18日起、自102年7月26日起迄清償日止給依各期逾期給付保險金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8,319元,其中479,795元自101年5月18日起迄清償日止、其中368,524元自102年7月26日起迄清償日止等,均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43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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