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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87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楊曉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87號

原告
林俊榕
被告
王琼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21日結婚,被告並於同年5月18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同年9月30日(起訴狀誤載為101年)出境返回大陸地區,迄今去向不明,被告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乃依法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經鈞院以101年度婚字第164號裁定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猶未返家履行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婚字第164號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且有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102年5月17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所附結婚登記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履行同居事件民事卷核閱屬實,復據證人即原告之母陳秀棋到庭證述明確(本院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另觀諸上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確於100年9月3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顯見被告確未與原告履行同居,被告又未到庭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曉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87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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