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77號
- 原告
- 李國星
- 被告
- 盧香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2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告亦於同年12月11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因生活上適應不良,屢屢要求離婚,並於101年3月16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迄今去向不明,被告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乃依法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經鈞院以101年度家婚聲字第307號裁定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猶未返家履行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307號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結婚證、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履行同居事件民事卷核閱屬實。又被告確於101年3月16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2月18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派員前往原告住所訪查,結果略以:經派員至臺中市○○區○○里○○路○○○巷00號實地訪查被告未遇,屋主李德昌表示被告於101年3 月15日起已未居住於該址等情,有該分局102年2月20日中市警甲分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確未與原告履行同居,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