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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陳文爵謝慧敏呂麗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志忠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且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6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年4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又上訴人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69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已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誤。從而,上訴人仍應依第一審法院前開裁定繳納裁判費。

四、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66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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