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志忠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且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6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年4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又上訴人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69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已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誤。從而,上訴人仍應依第一審法院前開裁定繳納裁判費。
四、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