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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1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訴字第2418號

原告
余春雄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複代理人
洪筠絢律師
被告
施順明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李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其有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即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97,400元之16筆金錢(下合稱系爭金錢),並以系爭金錢係原告貸與被告之借款,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金錢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以其有交付被告系爭金錢之同一事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金錢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又綜核原訴及追加之訴,主要均以就原告先前交付被告之系爭金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錢之同一原因事實為其主要爭點,且二者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追加之訴,應以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隔壁鄰居,常常前往共同朋友家泡茶聊天,因而熟識。原告於民國98年間因出賣房屋而獲利千萬元,閒聊間被告得知此事後,向原告請求其爾後可能每月有資金之需求,要求原告予以幫忙,且應允於一年後全數清償,亦會給付利息,但未約定確切之利息數額,並留被告之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帳戶予原告,要求原告日後匯款至其指定之前開帳戶。因原告與被告相處向來融洽,原告手邊有閒錢,原告遂陸續於附表「交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各將附表「交款金額欄」所示之16筆金錢貸與被告,並依被告指示,將各筆借款以現金交付被告或以匯款方式匯入至被告指定之前開帳戶,被告向原告借得合計3,297,400元(即系爭金錢),原告基於兩造交情從未懷疑被告之清償能力。惟原告於99年10月間請求被告償還原告系爭金錢之借款,卻遭被告拒絕,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金錢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退步言,若認原告之舉證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金錢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然被告抗辯其自原告處收受之系爭金錢,乃因原告參與訴外人誠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管理之「全國互助聯誼會」(下稱系爭互助會),其為原告代繳系爭互助會之會款等情,原告否認有此事實,故被告受領系爭金錢,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並因之受有系爭金錢之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金錢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97,4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不認識訴外人施惠茹、莊燕雪、蔡旭恩等三人,且由被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1年度偵字第5816、5817、5818、5819、5433號),可知被告為誠品公司之會員,被告曾作證其係以被告與其妻、女婿之名字投資,而被告亦自承莊燕雪是被告之妻妹,訴外人蔡旭恩為莊燕雪之子,訴外人施惠茹為被告之女,與被告均為情誼至深之親戚,被告既以其自己及其妻、女婿等人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被告應是見系爭互助會之獲利頗高而欲多參加幾會份,故向原告借錢用以參加系爭互助會。若原告欲參加系爭互助會,自得以原告自己及其親人名義參加,並將會款直接匯入誠品公司,何需以被告之女、妻妹、外甥等名義參加,復經由被告代原告繳交會款之必要?另依被告提出之系爭互助會會員繳款明細單,係記載服務人員為訴外人「林宏昇」,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第24頁編號55為「林宏昇」,住址則與被告及其女兒同址,再依被告自承其有以女婿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應可推論林宏昇為被告女婿,而被告應係為其女婿拉業績,方才以多人名義加入系爭互助會。

㈡原告從未見過被告所提出之「全國互助聯誼會會員繳款明細單」,若原告有請被告代繳系爭互助會會款之情事,豈有未向被告要求出具證明,以確保原告自身權益之理?倘非被告以原告及被告、被告親戚等人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前開繳款明細單亦豈會全由被告收妥,而未交予原告之可能?再者,系爭互助會之繳款明細單上應繳金額,少則2萬多元,多則4萬多元,與原告每月借與被告十幾萬至數十萬元之金額完全不同,顯見兩者並非同一,被告以此抗辯原告有參加系爭互助會,並無理由。復從「全國互助聯誼會合約書繳回收據」(被證三第一頁中間)所載,得標會員為原告,實領金額14,800元,得標日期為98年11月5日,領款日期為98年11月12日(如遇假日請自行順延),然原告從未領取前開款項,亦不知該款項流向何方,若原告真有加入系爭互助會,又已得標,豈有不向被告要求得標會款之理?故應係原告不知被告將原告貸與被告系爭金錢之借款,作為參加系爭互助會之用途,故不知有得標等情事。

㈢再依被告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往來明細表,與附表所示之16筆金錢相比對,被告按月支出之金額,並非全部均與附表所示16筆金錢之數額相同,其中:99年3月,原告匯款188,800元,被告支出188,400元;99年4月28日,原告匯款131,600元,被告於5月時支出118,000元;99年6月,原告匯款136,200元,被告支出129,400元;99年7月原告匯款60,000元,被告支出47,600元;99年8月原告給予現金94,200元,被告支出12,400元,顯見仍有多筆資料與原告貸與被告系爭金錢之各筆金額不同,被告抗辯其為原告代繳系爭互助會之會款,顯與事實不符。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曾自原告處收受如附表所示之16筆金錢(即系爭金錢),然系爭金錢乃為原告以其自己及訴外人施惠茹、莊燕雪、蔡旭恩名義參加訴外人誠品公司管理之「全國互助聯誼會」會份(即系爭互助會),而請被告按月為原告代繳之會款,期間因誠品公司之負責人等人因系爭互助會涉犯違反銀行法案件遭刑事追訴,誠品公司因而倒閉,此觀鈞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即明,原告應係不堪虧損而昧於事實,以系爭金錢係原告貸與被告之借款為由轉向被告求償。倘若兩造就系爭金錢確有消費借貸關係,衡情應會書立借款契約或其他借貸書面,並約定借款金額、利息及清償期。然本件不但未有借款契約或其他借貸書面,就上開事項為約定,甚至係逐月交款且每筆金額不一,亦非整數,與借款常情不合,顯見兩造就系爭金錢確非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金錢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二、又消費借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二個不相容之請求權基礎,一有法律原因、一無法律原因,原告卻於同一訴訟中就同一款項為二相反之主張,顯然矛盾而不可採。再者,被告僅是代繳每月會款,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主張系爭金錢係被告向其所借,則不論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金錢之原因為何,原告既稱系爭金錢係因消費借貸關係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予被告,亦即該給付係有給付之目的,則被告收受系爭金錢之行為,並非不當得利。退步言,原告不能證明其主張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金錢,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推論其所為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自難認被告受領系爭金錢之行為即屬不當得利。是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收受系爭金錢之行為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亦無理由。

三、訴外人莊燕雪與蔡旭恩為母子,莊燕雪係被告之妻妹,亦為被告之女兒即訴外人施惠茹之阿姨,原告與莊燕雪則為交情很好之朋友,因而認識被告並透過被告參加誠品公司所管理之系爭互助會,被告僅為原告代繳系爭互助會之會款,被告就該等會款部分係以現金代原告支付外,其餘係由被告設立於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之支票往來存款帳戶,此由被告自該帳戶按月支出金額,與附表所示之16筆金錢數額互為一致可證。從而,系爭金錢係原告請被告代繳之會款,並非借款,被告亦未因受領系爭金錢而有何不當得利等語,作為抗辯。

四、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而交付系爭金錢予被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系爭金錢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有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即合計金額為3,297,400元之16筆金錢(即系爭金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自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下均同)農會帳戶匯款至被告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金融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被告書寫之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帳戶紙條一紙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屬實。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可能有數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能推論屬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且觀諸前揭卷附被告書寫之金融帳戶帳號紙條一紙、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之內容,均無從判斷原告交付系爭金錢予被告之原因為何外,再佐以附表所示16筆金錢,各筆金錢(自數萬元至逾三十餘萬元不等)數額非寡,且原告按月一次至二次交付被告各筆金錢之數額不一(其中13筆甚且有尾數為數百元),於此系爭金錢中之各筆金錢非寡、數額不一、交付次數多達16次之情形下,倘兩造就系爭金錢果真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豈會就各筆金錢之借款本金金額、利息乃至清償期等攸關借款之重要事項,兩造均未為任何具體約定之理?顯見原告主張,已與借款常情不合,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金錢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此外,原告就其交付系爭金錢予被告之原因,確係植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而來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金錢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本件原告交付系爭金錢予被告之事實,固有如前述。惟原告主張被告因其給付而受領系爭金錢為不當得利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然查,原告除提出上述僅證明其有交付被告系爭金錢之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及被告書寫之金融帳戶帳號紙條一紙外,另未舉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受領系爭金錢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況被告所辯其自原告處受領系爭金錢之原因,乃為原告以其自己及訴外人施惠茹、莊燕雪、蔡旭恩名義參加訴外人誠品公司管理之系爭互助會,而請被告按月為原告代繳之會款,嗣誠品公司負責人等人因系爭互助會涉犯違反銀行法案件而遭刑事追訴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1年度偵字第5816、5817、5818、5819、5433號)、系爭互助會之會員繳款明細單、被告之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帳戶之支票存款往來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4、63至206頁)。且參諸而原告交付被告系爭金錢之各筆金錢非寡、數額不一乙節,亦如前述,原告迄未具體陳明其緣由過程及詳情細節,核與常情已屬有悖,且交付之原因有多端,非僅限於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以其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金錢有消費借貸關係,即認其主張被告之受領系爭金錢為無法律上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云云,尚不足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證明系爭金錢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受領系爭金錢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之真偽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金錢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金錢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名下三信商業銀行之其他金融帳戶,以釐清被告自系爭互助會得標之會款是否流向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金錢即3,297,4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交款日期  │  交款金額  │ 交款方式 │
│    │            │ (新臺幣) │          │
├──┼──────┼──────┼─────┤
│ 1  │98年10月9日 │614,400元   │   現金   │
├──┼──────┼──────┼─────┤
│ 2  │98年11月5日 │329,200元   │   現金   │
├──┼──────┼──────┼─────┤
│ 3  │98年12月5日 │294,000元   │   現金   │
├──┼──────┼──────┼─────┤
│ 4  │99年1月5日  │258,800元   │   匯款   │
├──┼──────┼──────┼─────┤
│ 5  │99年2月5日  │223,600元   │   匯款   │
├──┼──────┼──────┼─────┤
│ 6  │99年3月5日  │188,800元   │   匯款   │
├──┼──────┼──────┼─────┤
│ 7  │99年3月29日 │307,200元   │   匯款   │
├──┼──────┼──────┼─────┤
│ 8  │99年4月6日  │153,200元   │   匯款   │
├──┼──────┼──────┼─────┤
│ 9  │99年4月15日 │164,600元   │   匯款   │
├──┼──────┼──────┼─────┤
│ 10 │99年4月28日 │131,600元   │   匯款   │
├──┼──────┼──────┼─────┤
│ 11 │99年5月17日 │147,000元   │   匯款   │
├──┼──────┼──────┼─────┤
│ 12 │99年5月31日 │82,800元    │   匯款   │
├──┼──────┼──────┼─────┤
│ 13 │99年6月17日 │136,200元   │   匯款   │
├──┼──────┼──────┼─────┤
│ 14 │99年7月5日  │60,000元    │   匯款   │
├──┼──────┼──────┼─────┤
│ 15 │99年7月15日 │111,800元   │   現金   │
├──┼──────┼──────┼─────┤
│ 16 │99年8月15日 │94,200元    │   現金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18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