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82號
- 原告
- 楊錫欽
- 訴訟代理人
- 甘大空律師
- 被告
- 陳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以及其上同小段二八八建號即門牌號牌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普登字第0三五七八0號所設定本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及前項房屋,面積八十二點三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前項土地、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0 地號,面積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牌臺中市○○區○○路000 ○0 號房屋,面積82.3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楊錫欽於民國99年4月30日向訴外人人劉麗英以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購得。而原告徵得被告陳美雲同意後,乃以借名登記方式,由訴外人劉麗英直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但由原告保管土地、建物之權狀正本。然而,被告卻在未告知原告下,另於102 年1 月31日向銀行設定本金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普登字第035780號登記在案。
㈡系爭不動產是原告向被告借名登記而來,類似於委任契約之性質,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原告與被告於102 年5 月17日、24日先後2 次簽署同意書,被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塗銷後,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不動產搬遷騰空後返還原告。雙方簽署同意書後,由於被告遲未依約履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無法可想,於是先與銀行結算,被告實際之借款債務額50萬元,由原告向銀行清償完畢。之後,原告通知被告已將抵押債權清償,被告自應依同意書之約定履行,但被告卻依然不理原告之請求。系爭不動產既是原告向被告借名,而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已經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承諾並有被告簽署2 份同意書為憑,但因被告違反同意書約定,至今仍遲未履行,原告爰依法起訴向被告請求。
㈢原告否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同意書是當地之里長見證下所簽立的,並沒有脅迫的情況。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於102 年1 月31日以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普登字第035780號所設定本金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⒉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同時應將系爭不動產搬遷騰空後返還原告。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其購入後,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實則,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贈與被告,是系爭不動產自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即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得自行處分管理系爭不動產,此觀諸被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等節即明。是以,倘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而非真正所有權人,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主張舉證。
㈡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著有判例。查,同意書固稱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歸還原告等語,惟被告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是被告簽立前開同意書時,本意並非返還系爭不動產,而係為彌平兩造間私人糾紛始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又「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而,於被告尚未將贈與物即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前,自得撤銷前開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故被告現以本件訴訟書狀之送達,向原告為撤銷前開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不合。準此。前開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協議經被告撤銷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
㈢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同時,亦一併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是被告無庸經原告同意,即得自行處分、管理系爭不動產,此觀諸生於102 年1 月31日以系爭不動產共同擔保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明。一般常理可知,不動產若經設定抵押權,除有貶低價值之疑慮外,且於債務人未清償債務時,有遭查封、拍賣之風險,故一般人通常不願以自己名下之不動產擔保他人之負債。倘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何以被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無庸經原告之同意?原告亦末就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擔保債務一事,要求被告支付任何代價。
㈣徵諸經驗法則,茍被告僅係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而非真正所有權人,則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或就系爭不動產為任何裝修時,除須取得原告同意外,並應支付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對價,系爭不動產之一切稅賦及保險費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惟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即依被告喜好裝修系爭不動產,並舉家搬遷至系爭不動產居住,除未曾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外,且未曾給付租金予原告;又被告為系爭不動產投保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並負擔一切保險費用; 再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系爭不動產之一切稅賦及水費、電費等均由被告負擔,此觀諸水電費原係投遞至被告原住所臺中市○○區○○街0 ○巷00號4 樓,嗣被告遷入系爭不動產居住後,則改投遞至系爭不動產所在地等情即明。倘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真,前開地價稅、房屋稅應由原告負擔,為何由被告支付系爭不動產之一切稅賦?於被告未遷入並使用系爭不動產前,系爭不動產之水費、電費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為何係投遞至被告原本之住所,並由被告支付?是揆諸被告前開行為,除與首揭經驗法則迥異外,且已足認被告自始至終均係以自己名義使用、管理系爭不動產,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故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云云,委無足採。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依系爭不動產謄本記載,系爭不動產於99年5 月13日以買賣為由登記在被告名下。
㈡被告於102 年1 月31日以系爭不動產向中國信託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㈢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現由原告保管中。
㈣兩造於102 年5 月17日簽立「雙方同議(意)書」,兩造均不爭執上開「雙方同議書」形式上真正。
㈤兩造於102 年5 月24日簽立「雙方同議(意)書」,兩造均不爭執上開「雙方同議(意)書」形式上真正。
㈥被告在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由原告於101年6月28日清償完畢。
二、爭點之所在:
㈠原告是否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㈡被告抗辯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伊,是否實在?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由其於99年5 月13日向訴外人劉麗英以280 萬元購得,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所贈與云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先由原告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盡舉證之責,如原告已能證明借名登記之事實,則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贈與乙節。茲將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並提出兩造簽立之「雙方同議(意)書」2 份為證(簽立時間分別為102 年5 月17日、同年月24月,見本院卷第13、14頁)。經本院提示上開2 份「雙方同議(意)書」予被告,被告自認其上簽名為其所親簽(參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上開2 份「雙方同議(意)書」即可認為真正。復依上開2 份「雙方同議(意)書」記載:「楊錫欽先生因於民國99年時購買位於○○區○○路000 ○0 號房屋乙棟,購買時因個人因素登記於陳美雲女士名下,當時雙方協議如楊錫欽要取回房屋時陳美雲因(應)將房屋及土地歸還楊錫欽,而於民國102 年5 月17日,楊錫欽向陳美雲提出要求歸還房屋及土地,陳美雲也於當日答應楊錫欽,並交付○○區○○路000 ○0號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以印鑑證明乙份及印鑑章,交由楊錫欽委任代書辦理過戶歸還事宜。」則被告既簽名於上開2 份「雙方同議(意)書」上,當可認定其上記載為真,否則被告大可在當時立即提出異議,豈有於102 年5 月17日、同年月24月,連續2 次就上述事項均加以簽名確認之情,是依上開2 份「雙方同議(意)書」,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由其於99年5 月13日向訴外人劉麗英購得,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當可認定。
⒊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而無效,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當時簽立這張同意書時,房子本來是原告送伊的,因為伊與原告有糾紛,伊就將房子還給他,希望他不要再找伊麻煩,伊才會簽立同意書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被告前揭置辯與上開2 份「雙方同議(意)書」記載之內容完全不同,縱被告無欲為上開2 份「雙方同議(意)書」所拘束之意,惟被告既簽立上開2 份「雙方同議(意)書」,即屬同意上開2 份「雙方同議(意)書」內容之意思表示,則上開2 份「雙方同議(意)書」不因被告意思保留而無效。再者,被告亦未能明確舉證於簽約當時,受到詐欺、脅迫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事;況102 年5 月24日簽立之「雙方同議(意)書」係在見證人即當地里長王培枝見證下簽立,當無任何不法情事。從而,被告在上開2 份「雙方同議(意)書」上簽名,自應受上開2份「雙方同議(意)書」之拘束,要不得以前揭置辯否認上開2 份「雙方同議(意)書」之效力。
⒋被告辯稱:倘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何以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無庸經原告之同意?且伊以自己喜好裝修系爭不動產,並舉家搬遷至系爭不動產居住,並繳納一切稅賦及水電費,足認伊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惟被告於上開2 份「雙方同議(意)書」已自認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則系爭不動產自為原告所有,兩造在成立借名登記後,如何處分、使用系爭不動產,屬兩造當時之另行協議,要與系爭不動產誰屬無關,自不得以被告在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或自由裝修、繳納稅捐、水電費等情,而認系爭不動產屬被告所有。
⒌綜上,依上開2 份「雙方同議(意)書」,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實堪認定。
㈡被告抗辯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伊,是否實在?
⒈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贈與被告,是系爭不動產自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即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得自行處分管理系爭不動產,且被告簽立前開同意書時,本意並非返還系爭不動產,而係為彌平兩造間私人糾紛始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有贈與事實之舉證責任。
⒉被告以在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或自由裝修、繳納稅捐、水電費等情,欲證明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所贈與云云,然被告此置辯之不可採,業如前述,且如原告係贈買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則何以上開2 份「雙方同議(意)書」未有隻字片語記載此事,又如係被告簽立上開2 份「雙方同議(意)書」之目的是要彌平兩造間私人糾紛將系爭不動產再贈與給原告,亦應記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為彌平糾紛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豈有記載成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願意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理,是被告所辯與上開2 份「雙方同議(意)書」之記載截然不同,自不足採信。
⒊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可認已為適當之證明,惟被告就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乙節,並未舉證使本院達成確信之心證,則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業經原告贈與,簽立上開2 份「雙方同議(意)書」係為彌平兩造間私人糾紛將系爭不動產再贈與給原告,今撤銷贈與,可無庸返還系爭不動產云云,於法無據,洵無足採。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陳美雲於本日(102 年5 月24日)配合楊錫欽辦理過戶事宜(需配合代書、簽名、用印、備證,直至過戶及搬遷完成)」,兩造於102 年5 月24日簽立之「雙方同議(意)書」約定在案。而原告對借名登記乙節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贈與契約,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及依上開2 份「雙方同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而消滅。經查,兩造於102 年5 月24日簽立之「雙方同議(意)書」約定:「上述㈠本不動產有抵押、設定、貸款,都需由陳美雲清償並塗銷,更改為貸款由楊錫欽清結清貸款,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整,如須陳美雲領取清償證明而配合代書領取。如超過雙方約定金額(新臺幣50萬元整)需由陳美雲自行負擔。」是依上開約定,如原告清償系爭不動產債務,被告即應塗銷設定在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經查,原告業已於102 年6 月28日清償系爭不動產設定予抵押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658,580 元,貸款餘額為0 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覆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參見本院卷第34頁),及原告提出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參見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憑,則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負塗銷系爭不動產上抵押權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上於102 年1 月31日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普登字第035780號所設定本金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