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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8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89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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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玉音
訴訟代理人
楊蕙如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被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法定代理人
追加 被告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吳榕峯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臺中市政府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追加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被告臺中市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00元,及自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

⑴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00元,及自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乃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證據上有其共通性,且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臺中市政府於101年間因訴外人葛福鴻向市長信箱之建議,希望藉由「Linsanity」之熱潮行銷臺中市、鼓勵民眾學習林氏精神並參與國際性賽事,乃以其所屬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承辦購買「林書豪暨台灣之光珍藏展覽品」一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此觀諸被告教育局102年1月10日函復內容甚明。被告教育局為購得上列展覽品,乃由被告教育局副局長葉俊傑於101年5月間先主動致電向原告確認為上列展覽品之授權廠商,並要求原告在被告臺中市政府購買預算美金500,000元範圍內【不含稅,折算新臺幣(下同)16,000,000元】,提出如附件一所示各項展覽品之採購報價明細單,嗣經副局長葉俊傑確認購買採購報價明細表所載展覽品及金額無誤後,原告始於101年6月間向美國廠商購買採購報價明細單所載展覽品,並已給付貨款且提供被告獨家授權證明書,復以教育局副局長葉俊傑向原告承辦人楊蕙如表示:「我們一定、我們不會賴皮啦,你放心啦!」等語,足認兩造間就買賣「林書豪暨台灣之光珍藏展覽品」一案之標的物及其價金均互為同意,應已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等情,堪予認定,被告臺中市政府依法負有交付約定價金16,000,000元並受領採購報價明細單所載展覽品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及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給付買賣價金,為有理由。又本案既屬私法之買賣關係,自非以書面為契約成立之要件,則被告教育局函復逕以:本局之詢價並請提供展品清單係屬為採購前置程序,非採購契約之簽訂,且政府之採購有一定的預算程序及相關規範,在尚未簽訂採購契約前並不具有效力云云,於法無據,非有理由。

㈡經查,原告承辦人楊蕙如於101年6月間提供獨家授權證明書,嗣於101年7月10日向被告臺中市政府催告付款,並經被告教育局副局長葉俊傑確認表示:「那個錢沒有問題的啦,只是要等程序而已啦,那個沒有問題啦。」等語,然被告臺中市政府迄今未為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101年7月10日催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臺中市政府非系爭買賣契約相對人,惟本件係由被告臺中市政府市長授權被告教育局副局長葉俊傑向原告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佐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相關事項均由被告教育局簽辦、發文等情,足認被告教育局亦得為系爭買賣契約相對人。是以,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及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教育局給付買賣價金16,000,000元,及自101年7月10日催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按諸101年5月21日市長室公文分派單所載相關內容,訴外人葛福鴻以電子郵件接洽之對象係臺中市政府市長室,並由市長室交被告教育局限辦後,該局葉俊傑副局長即於101年5月22日與原告公司代表楊蕙如聯繫,此有被告教育局101年5月23日簽呈在卷可稽,佐以被告教育局副局長葉俊傑與原告公司代表楊蕙如聯絡時表示:「我們市長沒有說不要買…」、「所以我們現在對外說我們市長也講說因為他有承…他有…如果說有需要就把本來要做的這些設施他還是希望能購買…他沒有說不買啊!」「…當初源頭就是葛姐寄了個email 給市長嘛!所以那個案子市長也很清楚…」、「…因為這從頭到尾都是葛姐,然後跟我們…跟我們市長接觸然後他交辦下來,那後來你才是我們跟你連的嘛!」等語,足認本件係由被告臺中市政府市長授權被告教育局副局長葉俊傑向原告訂定系爭買賣契約甚明。

⑵兩造間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①依被告教育局副局長葉俊傑與原告公司代表楊蕙如聯絡時表示:「我們一定…我們不會賴皮啦,你放心啦!」、「我…我們沒有跟你說不行啊!因為我們接到秘書長指示是說,他也擔心你們已經付訂金…」、「…其他的東西都OK啦!等文件什麼都OK啦!現在只是用…用哪一個年度的錢…去購買的問題而已阿!」等語,佐以本件相關公文所示,系爭買賣契約之採購明細、金額等項目,業經原告交付被告教育局確認並作為簽辦經費之依據,足認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及其價金均已達成合意甚明。況且,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若非系爭買賣契約已經成立,否則原告自不可能貿然給付高額訂金訂購此種獨家授權之商品,至於被告臺中市政府或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內部規劃要以何種類、何年度預算經費支應,僅係事後如何付款之問題,遑論被告臺中市政府確曾同意動用第二預備金16,000,000元辦理系爭買賣契約。是被告教育局102年1月10日函復略以:「本局之詢價並請提供展品清單係屬為採購前置程序,非採購契約之簽訂,且政府之採購有一定的預算程序及相關規範,在尚未簽訂採購契約前並不具有效力」云云,顯係脫免責任之詞,不足為採,兩造間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足堪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②次查,兩造間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至於被告臺中市政府主張未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一節,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僅生採購機關內部之行政責任問題,並不影響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被告臺中市政府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未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而無效,自無理由。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6,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㈤聲明:⑴先位聲明:①被告臺中市政府應給付原告16,000,000元,及自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備位聲明:①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應給付原告16,000,000元,及自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被告亦未曾有何買賣之意思表示:

⑴被告臺中市政府乃政府機關自應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進行採購,而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然根據原告所提出之臺被告教育局副局長葉俊傑與原告公司承辦人員楊蕙如小姐自101年7月10日起至8月10日止之通聯譯文第1頁所載:「2012/7/10(星期二)…楊:對對對,問一下說那個,現在程序盡形的怎麼樣?對,不好意思。葉:她在簽給要上網,要上網中,還沒上網。…葉:我不曉得捏?她在簽,她上網應該要簽出來我們局長蓋阿,她才能夠到工程會網站上面去登錄阿」,可見原告主張之政府採購案根本尚未依據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上網公告,甚至都還在跑公文內部簽呈,是被告臺中市政府或教育局不可能有何買賣之對外意思表示,原告亦不可能與被告臺中市政府或教育局有簽訂任何採購契約之情事,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

⑵原告雖主張政府採購法之招標締約不影響買賣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政府採購法為行政機關為採購行為之強制規定,故探求行政機關之意思表示時自不得捨政府採購法之招標締約程序而不問。查依本件原告所提錄音譯文之內容,被告教育局副局長葉俊傑多次提及本件尚依政府採購法簽辦、上網公告等程序辦理中,可見被告臺中市政府或教育局尚未形成對外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可能與被告臺中市政府或教育局有簽訂任何採購契約之情事,兩造間既無買賣關係,則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給付貨款顯無理由。

⑶次查,由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教育局副局長葉俊傑與原告公司承辦人員楊蕙如小姐自101年7月10日起至8月10日止之通聯譯文中,被告教育局副局長葉俊傑多次提及還在跑公文內部簽呈,足認原告早已知悉被告教育局副局長葉俊傑並未獲被告臺中市政府或教育局授權指示原告進行採購,以及被告臺中市政府或教育局未曾對原告有何買賣之意思表示,否則原告何須待簽呈之程序完成後方知結果?可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顯與事實不符。

⑷原告提出之譯文固有載:「…楊:ok…因為不好意思,我們這邊已經付了三十幾萬美元的訂金出去了…葉:那個錢沒有問題啦,只是要等程序而已啦」等語,然從譯文並無法證明葉俊傑有指示原告先行支付廠商訂金。

⑸原告雖主張教育局葉副局長乃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胡志強所指定之代理人,其於電話中已承諾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云云,然葉副局長並非被告臺中市政府之法定代表人,更無被告機關代表人出具之委託書,更無任何表見事實足認葉副局長為被告機關之代理人,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中,原告代理人還頻頻向葉副局長詢問本案何時會公告上網,可見原告顯然知悉必須公開上網公告後,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投標,簽訂採購契約兩造契約才會成立生效,今卻又主張兩造買賣契約在電話聯繫中已成立生效,自與事實不符;況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無論係以私法契約、公法契約或行政事務之委託,只要屬於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採購範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均依照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進行公正與公開之採購程序,所以既然兩造從未依政府採購法簽訂採購契約,自然不可能依據電話中無代理權限之人之回答(被告否認有承諾之意思表示)而使買賣契約成立生效,而原告主張之系爭口頭買賣契約將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屬無效。至於原告引述之最高法院100台上字第148號判決事實基礎與本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與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接洽關於林書豪暨臺灣之光珍藏展覽品案之採購(是否成立買賣契約兩造有爭執。)。

㈡本件採購案尚未依政府採購法成立採購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再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臺中市政府委任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副局長葉俊傑以被告臺中市政府名義向原告訂購如附件一所示商品,並葉俊傑多次與原告之負責員工聯絡且承諾會支付價金為其論據。然被告臺中市政府否認有授權葉俊傑代理被告臺中市政府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且證人葉俊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自100年11、12月底時任職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副局長,101年5月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並無向原告公司訂購林書豪暨臺灣之光珍藏品,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亦無並無指示「林書豪暨臺灣之光珍藏品」之採購案交由其負責,其有跟原告訴訟代理人洋會如以電話聯絡「林書豪暨臺灣之光珍藏品」相關事宜,沒有請原告向美國廠商取得授權訂購,原告所提出之通聯譯文應該是第三或第四通電話,在這之前一通電話裡我已經告訴楊蕙如市府第二預備金已經簽准且要在年底前完成採購,楊小姐告訴其是否要先付訂金,不然她無法在年底前交貨,其有告訴她是否付訂金由她自行決定,因為市府後面還有採購程序及議價程序,譯文中其說「錢沒有問題」是指第二預備金已經奉准並列入教育局預算,同時業務單位已經把採購簽呈簽出會相關單位,因為楊蕙如每次電話都在詢問進度,該通電話她說已經付訂金了,其才會這樣講,這件採購案是市長交辦事項,當初葛福鴻信裡面只有提到林書豪的事情,並無提到採購,市府研考單位將信件列為列管案件交教育局評估,所以要去查限辦的事項為何,其跟葛福鴻聯絡時,葛福鴻說東西不是葛福鴻代理,是楊蕙如代理,並給其楊蕙如電話,第一通電話是其打給楊蕙如,當時教育局連物件是哪些清單都不知道,其詢問楊蕙如「林書豪暨臺灣之光珍藏品」是哪些清單才可以提案,其請楊蕙如提供給其清單、數量及金額,後來楊蕙如有用電子郵件傳送電子檔給其及業務單位,縣市合併後,各機關為獨立機關,預算各自獨立,採購案由各機關自行本於權責辦理,不論金額大小都不需經市長核准,但預備金動用則需經市長准許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無從證明被告臺中市政府授與代理權予證人葉俊傑代理被告臺中市政府與原告訂立買賣合約,縱葉俊傑以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副局長身份向原告詢價,即認葉俊傑就系爭買賣合約之訂購亦具被告臺中市政府之代理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臺中市政府有授與代理權予證人葉俊傑代理被告臺中市政府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故而,原告主張證人葉俊傑代理被告臺中市政府與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合約等語,自無可採。

⑶復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始為成立,為民法第345 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臺中市政府於100 年5 月間授權葉俊傑向原告訂購如附件一所示之商品,惟被告嗣後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被告臺中市政府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貨款等情,為被告臺中市政府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確有以如附件一所示之報價明細單,達成買賣契約意思合致及被告有就訂購之材料遲延受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分述如下:

①原告主張與被告臺中市政府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固據原告提出報價明細單,及與證人葉俊傑之電話錄音譯文為證。然查,如附件一所示之報價明細單為原告所製作,並無任何被告或葉俊傑簽認之證明,且經本院向臺中正政府調取系爭採購案之歷次簽核及註銷相關公文,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於101 年5 月23日簽呈第7 至10項關於採購標的之內容及金額分別為:「㈠20個尼克主場椅子。㈡每個尼克隊球員各一件主場或是客場之球衣(包含林書豪、甜瓜安東尼、史密斯、諾瓦克、史陶德邁爾、畢比、傑佛瑞、道格拉斯、費爾德斯、錢德勒、香波及哈若森)。㈢10條尼克主場球員使用過毛巾。㈣2 個球場開特力水桶。㈤400 顆Steiner 認證,林書豪授權親筆簽名NBA 籃球。㈥200 張林書豪親筆授權簽名16×20吋加框相片海報。㈦10件林書豪授權親筆簽名球衣。(主場、客場各五件)」(第7 項)、「前項㈠~㈣供展內容價金為20 萬 美金,㈤~㈦供展內容價金為20萬美金,。展覽內容價金總計為40萬美金。」(第8 項)、「葛製作人建議可將其取得臺灣高球球后曾雅妮等運動比賽用品,及臺灣之光王建民、林哲瑄及陳偉殷等人在大聯盟的重要比賽用品(以上價金為10萬美金),一併納入規劃供展,成立一個更全面性的運動菁英文物展覽,讓青少年更親近國際性賽事,目睹林書豪巨星風采。」(第9 項)、「旨案NBA 美國職藍尼克隊之籃球設施配備與葛製作人建議運動菁英文物展覽,總價金為50萬美金(約計新台幣1600萬元)。」其中關於採購項目部分,僅包括附件一所示第1 至15項及第19至23項,且採購金額僅為美金40萬元,並非如附件一之報價明細單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另美金10萬元部分,則做為支付訴外人葛福鴻提供展覽用品之代價,尚難認兩造就採購展覽之標的及金額有何合致;再者,依被告於101 年8 月21日「美國職藍尼克隊之籃球設施及設備展展」小組會議議程附件之原告所提出報價明細單所示亦僅為18項,且其中第1 、3 至18項之各項項目均相同,惟單價均與原告所提出之附件一所示報價單之單價不同;另就19至22項目則未見原告列載於報價明細單內,且該報價明細單亦有畫「X 」刪除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如兩造已就附件一所示買賣標的及價金達成合意,何以於101 年8 月21日所提出之報價明細單內容與附件一所示不同;又參諸原告之負責員工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楊蕙如與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副局長葉俊傑於101 年7 月10日通聯譯文表示原告已先支付美金30萬元等語,並於101 年8 月30 日 通聯譯文為:「(楊,即楊蕙如):…就是因為這個就是我們那個就是林書豪商品的那些東西拖了三個月了!」等語,顯見原告至遲於101 年5 月30日前即已支付訂金予美國廠商,如原告所述係與被告臺中市政府達成買賣合意後,原告才支付訂金,則兩造應於101 年5 月30日前即已達成買賣標的及價金之合意,惟依101 年8 月30日通聯譯文內容所示:「(楊):…所以,那我請那個呃…我請那個呃…Steiner那邊開個證明就是說這些展覽如果…如果不市售票用途,僅供展示的話,那…。(葉,即葉俊傑):嗯!(楊):不需要另外付授權費用這樣子!(葉):對對對!(楊):好!…」等語,如原告所述兩造已就附件一之買賣標的及金額已達成合意,何以於101年8月30日在電話中就是否支付授權費用一事仍在協商,益徵兩造於101年8月30日時就是否支付授權費用一事仍未達成合意甚明,是依上開報價明細單,尚無從認定兩造有就買賣價金及標的已達成合意。

②再查,參諸原告之負責員工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楊蕙如與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副局長葉俊傑於101 年7 月10日通聯譯文為:「(楊,即楊蕙如):…問一下說那個,現在程序進行的怎麼樣?對,不好意思。(葉,即葉俊傑);她在簽給給要上網,要上網中,還沒上網。(楊):歐,所以是今天還沒上網是不是?…」於同年月13日之通聯譯文為:「(楊):…那你說這禮拜是會招標。那那個現在狀況怎麼樣?可以問一下嗎?(葉)還在簽捏!(楊):還在簽?是甚麼意思?我們那邊再寫,我們那邊再寫完招標文件哪,還在簽哪。(楊):所以大概是甚麼時候我可以…。」原告於各該次與證人葉俊傑聯絡時均不斷在詢問證人葉俊傑關於系爭採購案之內部公文程序進度,顯見原告早已知悉系爭採購案須經被告簽核後始得上網公告及進行系爭商品之採購程序,且被告臺中市政府就系爭採購案仍在內部簽呈公文核定程序中,亦難認被告臺中市政府已與原告達成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買賣合約業已達成合意,其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買賣合約等語,尚屬無據。

③又原告雖主張其係透過訴外人葛福鴻與被告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胡志強已確認系爭買賣成立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述,仍屬無據。另訴外人葛福鴻於101 年5 月11日寄發E-Mail予臺中市政府,該E-Mail固記載:「曹小姐:您好,請問這份清單,轉呈市長看過之後有無任何想法?若是有確定的話,我就要開始和對方談價格和下單…」等語,然嗣後並無任何被告臺中市政府回覆葛福鴻確定採購如附件一所示商品之證明,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臺中市政府嗣後業已回覆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足採。

④另原告雖主張被告臺中市政府有依原告所提供之報價明細單辦理預算及動用第二預備金欲辦理系爭買賣契約。然查,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調取系爭採購案之歷次簽核及註銷公文所示,被告臺中市政府固曾就系爭採購案簽請動用第二預備金支應,並於101年7月5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主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見本院卷第85頁),然此僅係被告臺中市政府內部就是否動用預備金進行採購案之簽呈,且觀諸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於101年5月23、31日之簽呈內容(見本院卷第78頁至83頁),均無任何如附件一所示之報價明細單作為簽呈附件,並簽呈內容就採購明細亦無任何說明,尚無從證明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及金額已達成合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⑤至原告雖提出楊蕙如與葉俊傑之通聯譯文,主張葉俊傑於電話中表示:「其他的東西都OK啦!等文件什麼都OK啦!現在只是用…用哪一個年度的錢…去購買的問題而已阿!」(見原證二),及臺中市政府相關採購案公文,認被告臺中市政府與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已達成合意等語。查,證人葉俊傑並非被告臺中市政府就系爭買賣契約之代理人,且原告所提供之報價單有2份,並該2份之大部分單價均不同,無從認定兩造已就買賣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均核如前述,又原告所提出通聯譯文,僅有葉俊傑表示被告臺中市政府仍有購買意願,惟仍無從認定兩造就買賣價金及標的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是該通聯譯文,仍不足以認定兩造就如附件一所示項目業已達成價金及數量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⑷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就如附件一所示報價明細單內所記載之項目、數量及價金均已達成合意,故原告以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臺中市政府遲未通知原告給付,亦未支付買賣價金,應負遲延責任云云,缺乏確切事證證明,難認有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給付原告16,000,000元,及自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⑴原告先位聲明既屬無據,爰就其備位聲明審酌如后。原告備位主張縣市合併後,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為獨立機關,預算獨立,系爭採購案係由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簽辦、發文,且被告有以原告所提出之報價明細單作為簽辦經費之依據,應認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有與原告就買賣標的及價金達成合意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惟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否認有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以前詞置辯。

⑵經查,證人葉俊傑並非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之法定代理人,亦無任何證據證明經授權代理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又觀諸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調取系爭採購案之歷次簽核及註銷相關公文內容,並無任何如附件一所示之報價明細單作為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簽請辦理預算之附件,甚且於101年8月21日採購案審議小組所執以審議由原告所提出如附件二所示之報價明細單內容,亦與附件一所示之報價明細單所示之單價及項目不同,亦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已就如附件一所示之項目及價金達成合意;另依原告之負責員工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楊蕙如與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副局長葉俊傑於101年7月10日通聯譯文表示原告已先支付美金30萬元等語,並於101年8月30日通聯譯文為:「(楊,即楊蕙如):…就是因為這個就是我們那個就是林書豪商品的那些東西拖了三個月了!」等語,顯見原告至遲於101年5月30日前即已支付訂金予美國廠商,如原告所述係與被告臺中市政府達成買賣合意後,原告才支付訂金,則兩造應於101年5月30日前即已達成買賣標的及價金之合意,惟依101年8月30日通聯譯文內容所示:「(楊):…所以,那我請那個呃…我請那個呃…Steiner那邊開個證明就是說這些展覽如果…如果不市售票用途,僅供展示的話,那…。(葉,即葉俊傑):嗯!(楊):不需要另外付授權費用這樣子!(葉):對對對!(楊):好!…」等語,如原告所述兩造已就附件一之買賣標的及金額已達成合意,何以於101年8月30日在電話中就是否支付授權費用一事仍在協商,益徵兩造於101年8月30日時就是否支付授權費用一事仍未達成合意甚明,是兩造並未就如附件一所示標的及價金達成合意,而未成立買賣契約,均已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就如附件一所示標的及價金已達成買賣合意,故原告主張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遲未通知原告給付,亦未支付買賣價金,應負遲延責任云云,缺乏確切事證證明。從而,原告備位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給付原告16,000,000元,及自101年7月10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89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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