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52號
- 原告
- 陳維斌
- 訴訟代理人
- 盧俊誠律師
- 被告
- 馬思威動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誠斌
- 訴訟代理人
- 許錫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萬肆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自民國87年2月2日起至88年4月30日止,陸續以現金、匯款及由原告或其配偶存摺轉帳等方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8,575,981元,而被告已陸續清償4,671,559元,尚餘13,904,422元未付。雙方於97年間會算時,被告公司提出明細表主張積欠原告之借款為13,428,304元,然被告公司提出之借款明細中扣款部分實屬無據,被告積欠之借款仍如原告主張之金額,被告公司經多次催促均未依承諾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4,422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稱原告參與被告大陸投資出售機車引擎情事,完全係杜撰事實,該等情事均與原告無關,實則被告公司係被告法定代理人先找其友人投資,再邀原告投資,且原告僅於86年1月31日被選任為董事,87年11月18日因改選即未再擔任董事,原告純屬投資之股東,未參與公司之經營,是被告所稱大陸地區出售引擎情事,實與原告無關,且與本件借貸無關。
⒉被告所雖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提出時效抗辯,惟被告既於100年股東會時提出原證四之暫收款明細,顯見被告於該時即有承認原告債權之意思,時效應已中斷而重行起算,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借款明細資料,為原告單方面所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原證四借款明細表影本關於製表人:曾淑華之記載亦非真正。縱認原告有匯款之事實,然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提出任何關於金錢消費借貸之字據,其提出之借款資料明細亦無有關債權人、債務人、清償期、利息及利率等約定之記載,尚難僅憑該記錄單據即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而原告匯款與他人,可能之原因眾多,並非僅有借貸一端,尚難憑此即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實則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係親兄弟,在前與其他友人合資成立被告公司,初時原告甚且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職位,而被告公司以經營機車引擎、發動機製造加工買賣及進出口業務為業。86年間原告前至中國大陸廣東省地區,查覺機車引擎零組件在當地需求量大,不但價格高昂,且當地使用之機車引擎零件品質不佳,若能將被告公司製造之機車引擎零件出口至當地銷售,應頗具競爭力,定可獲得豐厚利潤。原告計畫藉由貿易差價獲取利潤,遂以個人身分在廣東省招攬業務,通過設立於香港之貿易商,轉單予被告將被告公司製造之機車引擎零件出口至原告指定之大陸廠商。後當地零售商拒絕付款,致原告無法收回貨款,總計約50,000,000元,由於原告當初以自己名義對外招攬訂單,本應由原告對被告承擔支付貨款責任,當時鑒於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兼董事,故責成原告向零售商一一收款後交回被告公司以減少損失,是本件原告提出明細表所示各項金額,均係原告基於上開原因應交回公司之部分款項。縱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惟就附表編號一、二之款項部分,其請求權業已罹於失效而消滅,爰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爭點整理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⒉原告自86年2月12日被告公司核准設立起迄今均為被告公司股東,且自86年2月12日起至87年11月18日止曾擔任被告公司董事。
⒊證人阮美齡、林玉文、曾淑華均曾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職務。
㈡爭執事項:被告收受之上開款項,是否為被告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3,904,422元有無理由?如原告主張借貸關係成立,就上述附表編號一、二款項是否已罹請求權時效?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主張契約關係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存在時,應認已盡其舉證之責,對造若否認該契約關係存在,自應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之心證,否則即應認該契約關係確實存在。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提出原證一之明細為證,而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阮美齡於本院明確證稱該明細前半部分為其所製作(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顯見該明細確為被告公司內部資料無誤,依該明細所載項目,分為借款金額、還款金額及餘額等項目,並註記「向副董暫借明細」字樣,依一般社會用語文義,顯係記載借款及還款金額明細資料,而堪認兩造間應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至證人阮美齡雖證稱該記載僅係參考以前之表格,借款係有錢進來公司,不知道用途先寫借款,以後公司有錢再把錢還出去,之所以分載借款、還款,應該是一般想有借有還之意,所記載「暫借」係不知道何種款項就寫暫收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第72頁),惟證人自承為彰化高級商業職業學校畢業,並有學過初等會計等情,對於會計帳目記載自有相當之了解,若係欲記載會計上「借方」「貸方」,當不致記載為借款金額與還款金額,亦不致將「暫收」款記載為「暫借」款,其證述之內容與會計原則顯然不符,自難採信。
㈢至證人即接替阮美齡擔任被告公司會計之林玉文則於本院證稱交接時並未交代兩造間帳目問題,只說東西放哪裡,帳記到幾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顯見林玉文對於兩造間帳款之法律關係並不清楚,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法律關係為何。而接替林玉文擔任被告公司會計之證人曾淑華則證稱:原證四之明細表為其所製作,係沿用先前會計小姐所記載的金額,金額與原證十三明細所載金額相同,是否公司有欠原告錢伊不清楚,原證四表格最上記載15,559,981,伊不知悉該金額匯入給被告之用途,因為伊當時還沒有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顯見其亦係沿用先前會計所記載之金額,對於該款項之用途則並不清楚,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款項之法律關係。至原證十三之明細表雖記載為「暫收款」,但製作之曾淑華亦證稱其對於該等款項之用途並不清楚,將之記載為用途不明之暫收款亦屬正常,然該等款項既係延續先前記載而來,亦即係延續原證三明細表所為記載,其性質自仍應與原證三明細所載相同,並不影響本件款項法律關係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反證證明兩造間非屬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無從動搖法院對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兩造間匯款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
㈣而被告對於確有收到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共18,575,981元並不爭執,原告則自承已獲被告清償其中4,671,559元,剩餘款項即為13,904,422元(計算式:18,575,981-4,671,559=13,904,422)。而就原證四明細上90年4月30日扣款1,590元、90年11月20日扣款24,720元、91年6月3日扣款448,000元、97年3月11日扣款558元及97年4月19日扣款1,230元部分,均未據被告提出應予扣減之相關證據,自無從僅以被告公司自行扣款之暫收款明細,即認此部分原告無從請求。從而原告仍得請求13,904,422元,應堪認定。
㈤被告另抗辯縱認兩造間確屬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然被告103年3月5日爭點整理狀附表編號一、二之款項,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不得請求云云。惟查,被告自承確有收受原告給付如前開附表所示之款項,其中如該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款項各為2,800,000元及1,500,000元,合計為4,300,000元(計算式:2,800,000+1,500,000=4,300,000),原告則自承被告已清償4,671,559元,而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定有明文。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清償時已有指定所清償之債務,自應依上開順序抵充之。而查,兩造間債務既未約定清償期,依民法第315條規定,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亦即於款項匯入後原告即得隨時請求清償,清償期自以借款順序先後屆至,而各次給付款項均無其他擔保,獲益亦屬相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借款先後順序抵充之。從而,被告已清償之4,671,559元,應先行抵充匯款日期較早之債務,而清償金額復大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額,應認該二債務業經清償而不在原告請求之範圍,自無請求權時效消滅問題,被告此一抗辯,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收受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所提書證之記載,則堪認兩造間款項交付確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被告則未能提出其他反證動搖法院之心證,自應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付,確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扣除原告自認已受清償之款項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904,422元,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其他應扣除之款項,原告自得就該金額請求被告返還。至被告為時效抗辯之部分款項,業經清償而不在原告請求之範圍,自不生時效抗辯問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04,4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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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金額 │編號│日期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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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87年2月2日 │2,800,000元 │十三│87年11月13日│7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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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87年6月30日 │1,500,000元 │十四│87年11月17日│2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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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87年7月31日 │2,400,000元 │十五│87年11月23日│8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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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87年9月18日 │260,000元 │十六│87年11月30日│1,6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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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87年9月21日 │14,000元 │十七│87年12月14日│8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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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87年9月24日 │35,000元 │十八│87年12月14日│50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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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87年9月25日 │20,000元 │十九│88年3月31日 │7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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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87年9月30日 │600,000元 │二十│88年4月14日 │3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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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87年10月31日│600,000元 │二一│88年4月19日 │905,6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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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87年11月10日│20,000元 │二二│88年4月20日 │59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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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87年11月10日│50,000元 │二三│88年4月30日 │3,878,29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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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87年11月11日│5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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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