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再字第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8號
- 再審原告
- 遠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明哲
- 再審被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5月9日本院97年度促字第11908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1條、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9日以97年度促字第1190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應連帶清償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78萬7600元,及自9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惟查再審原告係遭強制執行始知悉系爭支付命令存在,經聲請閱卷後,始知悉系爭支票背面所蓋之「遠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訴外人葉綉鑾私自偽造再審原告公司之印章而蓋於其上,以上事實,除有訴外人葉綉鑾已於97年1月28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外,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可證,而前述確定之支付命令既然其所依憑之系爭支票背書,經訴外人葉綉鑾所偽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521條、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11098號支付命令關於命再審原告遠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連帶清償及連帶賠償部分應予廢棄。(二)再審被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11098號支付命令之聲請,關於再審原告遠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清償及連帶賠償部分駁回。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件係對再審原告當時公司登記之營業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送達,於97年5月20日寄存送達在警察機關,於97年5月3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審原告未於20日不變期間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97年6月20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97年度促字第11098號卷宗查明無誤;而再審原告於103年7月22日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前述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日,顯已逾5年,又非屬同法第500條第3項所規定不適用情形,依前揭規定及判例要旨,再審原告不得提起再審,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