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國簡上字第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簡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楊岫涓
- 兼訴訟代理人
- 劉泓志
- 被上訴人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鄭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國簡字第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之於原審暨本院之主張與聲明除如附件所示外,另陳述:本件係針對被上訴人之102年度訴字第1521號事件(下稱系爭第1521號事件)要求律師強制代理及繳納訴訟費用等爭議提出訴訟。因為伊財產未超過新臺幣(下同)1億元,當然認為提起上訴要花4萬元以上之律師費過高。立法院對於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沒有任何人贊同卻通過,伊認為應該要有配套方式,例如讓上訴人找得到自己寫狀,律師肯只收1萬元費用,才能解決此問題。上開規定除了違憲外,亦應該讓欲上訴之人、得自己撰狀者有可以找到便宜律師之機會。如無解決之道,伊財產又沒有增加,只能一直提告,希望能釋憲等語。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其陳述略以:上訴人於103年3月1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協商狀,惟被上訴人依該書狀所載內容,認上訴人應係提起訴訟,而非要求協商,被上訴人乃將之編列為103年度訴字第391號國家賠償事件審理,並於103年3月21日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故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與被上訴人協議,即提起訴訟,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無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違憲,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屬法官審理之系爭第1521號事件(原法院誤以為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3號事件)提出上訴時,遭被上訴人所屬法官要求繳納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上訴,顯然妨礙上訴人之訴訟權等權利,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金錢,承審法官應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規定,比照大法官會議字第711號解釋,中止審判程序,聲請釋憲等語,為其論據。經查: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亦有明定。是以,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裁判意旨)。上訴人雖主張其等對於被上訴人所屬法官審理之系爭第1521號事件提起上訴,遭被上訴人所屬法官要求上訴人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妨礙其等訴訟權等權利云云。惟查,上訴人楊岫涓並非系爭第1521號事件之當事人,亦未對該事件提起上訴,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屬法官如何有因審理上開事件侵害人民權利,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等符合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未舉證證明,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對其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2.至法官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固然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釋憲,但應以顯然於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為限,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在案。上訴人雖堅稱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違憲,要求法官聲請釋憲,惟無論該條規定違憲與否,揆諸上開國家賠償法要件之說明,依其等主張之事實,難謂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有無違憲,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與法官得聲請釋憲之要件不合,併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