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國簡字第11號
- 原告
- 劉泓志
- 原告
- 林嗣雲
- 原告
- 沈家玉
- 原告
- 陳義雄
- 原告
- 兼 共 同
- 送達代收人
- 楊岫涓
- 被告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鄭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共同平均賠償原告新臺幣11萬元,所陳明之事實理由如附件國家賠償起訴狀所示。
二、按簡易訴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
㈠民國100年05月25日新增訂行政訴訟法第241之1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
㈡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為:
1、行政訴訟之上訴審為法律審(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參照),上訴理由必須具體指摘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此須有專業法律素養者,始能勝任。為貫徹法律審之功能,及保障當事人權益,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於上訴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因其已有專業素養,應無再強制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爰設本條第1項之規定。
2、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者;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如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亦應許其為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爰設本條第2項之規定。
3、是否符合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要件,而得為律師強制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以便法院審查;上訴人未依第1、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如何處理,應予明文規定。又上訴審之上訴既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則對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應使其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且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則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惟當事人約定之酬金如過高,全數由他造負擔,並不合理,亦應限定其最高額。上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條之3設有規定,依其性質,於行政訴訟可準用,爰於第3項明定之。
四、再按中華民國憲法第170條規定: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另第62、63條規定: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是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乃立法者基於憲法所賦予之職權,而經法定程序所行制定,倘法律公布施行後,認有檢討修正之必要者,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亦應透過修法程序解決之,尚非司法權所能代替立法權。
五、末按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是人民依憲法第16條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查同案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此部分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101年度訴字第493號撤銷決議事件,承審法官以該事件之上訴人即原告林嗣雲未依法委任具律師資格者合法代理提起上訴及未繳納裁判費之上訴不合法事由,經命補正仍未補正,亦未有聲請訴訟救助之情形下,始裁定駁回該事件之上訴人即原告林嗣雲之上訴,核無執行公務而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該事件之上訴人即原告林嗣雲之權利之可言,亦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而應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特別要件。是原告林嗣雲訴請同案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自非有據。又原告劉泓志、陳義雄、楊岫涓、殷士傑、沈家玉等人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更無從據該事件之裁判結果而為國家賠償責任之主張。況且上開事件乃由同案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承審,而非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承審,原告主張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殊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訴狀所述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應認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原告對同案被告司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部分,本院業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併予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