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國簡抗字第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國簡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劉泓志
- 抗告人
- 楊岫涓
- 相對人
- 司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賴浩敏
- 相對人
-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吳明鴻
- 相對人
- 最高行政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蔡進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3年9月18日本院103年度中國簡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針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9號事件上訴時所產生之爭議,而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訴訟與本院103年度中國簡字第4號國家賠償事件,雖爭議論點相同,惟仍非同一事件。然原裁定卻以為本件訴訟係有關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3號事件上訴時所產生之爭議,並以抗告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就同一法律關係提出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中國簡字第4號受理在案,抗告人提出本件訴訟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本件訴訟。原裁定自非適法,爰請求廢棄發回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故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惟所謂同一事件,係指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及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代用者而言,若其中有一不同者,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103年3月13日對相對人提出請求國家賠償訴訟,主張其等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3號事件之原告,然就該事件上訴時,卻被要求繳交訴訟費用及須委任律師上訴,已屬違憲,且妨礙抗告人之訴訟權。而聲明請求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1萬元,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3年度中國簡字第4號國家賠償事件受理後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經其等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3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嗣抗告人亦以其等因提起上訴遭要求繳訴訟費用,及須委任律師方能上訴,妨礙其等訴訟權為由,於103年7月10日向原審遞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共同平均賠償抗告人11萬元。而抗告人雖未於起訴狀具體載明是否係以因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3號事件提起上訴時,遭要求繳交訴訟費用及須委任律師方可上訴,認其等權利受損,請求國家賠償等內容。然觀諸抗告人於本件起訴狀所附其等請求相對人為國家賠償協商之書狀,其上記載抗告人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9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2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21號事件之上訴人,惟卻被要求繳訴訟費用,及須委任律師才能上訴,已屬違憲,妨礙訴訟權等情。足認抗告人主張其等係因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9號事件提起上訴時所產生之爭議,為請求國家賠償,而提出本件訴訟,尚非無據。故本件訴訟與本院103年度中國簡字第4號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不相同,前後兩訴自非同一事件,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上揭說明,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