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戴宗義
- 上訴人
- 戴東海
- 被上訴人
- 戴茂川
- 被上訴人
- 戴宗信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康存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7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與賴香菱、劉賴春菱、賴秋菱、賴冬菱、賴曼菱間就如附表所示耕地私有耕地租約有租賃關係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耕地(下稱系爭耕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戴瑞獻向訴外人賴香菱、劉賴春菱、賴秋菱、賴冬菱、賴曼菱(下稱賴香菱等人)承租,並訂有如附表所示之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戴瑞獻於民國101年3月30日死亡,訴外人戴嘉嘩、戴茂德、戴麗珠(下稱戴嘉嘩等3人)及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被上訴人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耕地之承租權,嗣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是否拋棄繼承權一事表示意見,經被上訴人明確告知將依法繼承並自任耕作後,詎上訴人仍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耕地承租權有繼承權存在,更於辦理系爭租約換約手續時故意將被上訴人遺漏,致系爭租約僅登記上訴人為承租人,因而被上訴人對系爭耕地是否本於繼承關係而有承租權陷入不明,無法本於承租人之地位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確認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之共同承租權存在。
二、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自任耕作,租約依法即屬無效,被上訴人無從訴請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況戴瑞獻承租系爭耕地以來均自任耕作,至85年間始因其年老力衰而由上訴人戴宗義接手耕作,嗣於97年至99年間被上訴人戴茂川及上訴人戴東海亦參與共同耕作,然被上訴人戴茂川自99年間起即未繼續耕作,自100年至102年3月間系爭耕地均由上訴人實際耕作,且租金亦係由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並無自任耕作,若非上訴人持續耕作,耕地之租賃權可能早已遭終止而致耕地被收回。查被上訴人戴茂川已73歲、被上訴人戴宗信則已64歲,應無體力為農務之耕作。是被上訴人均非現耕繼承人,亦無自任耕作之事實及能力,不得繼承耕作權,更無從登記為承租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戴瑞獻前與訴外人賴香菱等人訂立私有耕地租約書,向賴香菱等人承租如附表所示耕地。
㈡戴瑞獻於101年3月30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戴嘉嘩、戴茂德、戴麗珠(下稱戴嘉嘩等3人)為其法定繼承人。
㈢上訴人前於101年7月16日以臺中法院郵局18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略以:請台端於文到10日內向通知人表明意見,逾期則我等二人得依規定以現耕繼承人資格向霧峰區公所申請辦理承租權繼承事宜。
㈣被上訴人戴茂川、戴宗信分別於101年7月21日、20日以霧峰郵局第176號、太平竹仔坑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明確表示將依法繼承並自任耕作之聲明。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亦為系爭耕地之承租人,有無理由?是否因其為能自任耕作之現耕繼承人與否而受影響?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得以爭執其權利之少數公同共有人為被告,提起確認自己對於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存在之訴(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九)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耕地承租權,為上訴人所否認,致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承租權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造成被上訴人就該承租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被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即享有系爭耕地承租人之權利,並可持確定判決逕向臺中市霧峰區公所為租約之變更登記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2年4月8日中市地○○○○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頁),則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上訴人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是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不因其是否有耕作能力而有所不同。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戴獻瑞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耕地承租權復為財產權之一種,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兩造所共同繼承,而於為遺產分割前則屬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賴香菱等人就系爭耕地私有耕地租約有租賃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雖主張僅能自任耕作之繼承人方能取得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耕作權云云,然查,上訴人主張僅有有自耕能力之繼承人方得繼承耕作權,無非係引臺中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下稱租約登記條例)第7條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耕地租約變更登記:六、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耕作。」然上開規定僅係指由現耕繼承人繼承耕作之情形下,應辦理耕地租約變更登記,非謂僅有現耕繼承人始能繼承耕地承租權,更無從據以排斥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適用,此觀諸租約登記條例第8條第5款規定申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時,應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或拋棄繼承證明,如非現耕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亦不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若非現耕之繼承人無從取得耕地租賃權,現耕繼承人自得逕行辦理登記,而無需提出非現耕繼承人之拋棄繼承證明或切結書,更足認不問是否為現耕繼承人依法均得繼承耕地承租權,上訴人此一主張並不足採。
四、上訴人另引內政部58年及60年之函文而辯稱耕地承租權僅能自任耕作之繼承人方能繼承云云,然細繹上開函文之內容,內政部(59)內地字第373513號函釋意旨,亦認定耕地承租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得由共同繼承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只是日後分割遺產時應由現耕繼承人分得耕地承租權,並經內政部60年2月9日台內地字第396154號函重申此意(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上訴人就該函文意旨顯有誤會。至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判決,其真意亦在闡述無自耕能力之繼承人,於為遺產分割時因無從耕作而不應取得耕作權,而無從排除非現耕繼承人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得繼承之耕作權,亦不能因此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均為被繼承人戴獻瑞之繼承人,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自得繼承戴獻瑞所遺之財產權,而系爭租約既具財產權之性質,亦得由兩造共同繼承。至兩造於分割遺產時是否能以自耕繼承人身分分配該租賃權,則屬另一問題,而與被上訴人是否得繼承取得系爭租約無涉,附此敘明。是原審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之租賃權存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主文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私有耕地租約之共同承租權存在,雖屬無誤,然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容有不同,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均未曾變更聲明,為免滋生疑義,爰予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與賴香菱等人就系爭耕地私有耕地租約有租賃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就被上訴人是否為現耕繼承人之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3,645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租約 │租賃範圍 │出租人 │租期 │
├──────┼────────┼────┼─────┤
│臺灣省臺中縣│臺中市霧峰區南柳│賴香菱 │98年1月1日│
│私有耕地租約│段1011、1012地號│劉賴春菱│至103年12 │
│柳字第63號 │及同區新厝段71、│賴秋菱 │月31日 │
│ │72地號土地 │賴冬菱 │ │
│ │ │賴曼菱 │ │
└──────┴────────┴────┴─────┘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