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70號
- 原告
- 王正旭
- 原告
- 郭俊賢
- 原告
- 王美齡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游朝義律師
- 被告
-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杜秋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正旭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俊賢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美齡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正旭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王正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郭俊賢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郭俊賢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王美齡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王美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正旭、郭俊賢、王美齡分別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100 年7 月7 日、100 年10月7 日與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簽立「Yes5TV加盟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公司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原告則為被告公司招攬使用上開加盟產品之用戶以換取報酬,原告已各給付被告公司加盟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被告公司竟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100 年12月15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以被告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由,處20萬元罰鍰確定在案,足證被告公司有對原告惡意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締約之情。原告係於103 年10月間經其他加盟商告知始悉受詐欺。被告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所受損害即加盟金各80萬元;而被告杜秋麗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與原告締結加盟契約等相關事項均係被告杜秋麗對於被告公司業務之執行而違反法令,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或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公司於締結加盟契約前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構成詐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或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被告杜秋麗連帶賠償。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被詐欺而締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公司受領原告給付之加盟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以上訴訟標的為選擇訴之合併,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正旭、郭俊賢、王美齡各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屬於中華聯合集團,而Yes5TV平台係由同一集團所屬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開發,由被告公司負責通路推廣及行銷。該Yes5TV服務,主要為數位加值服務(IP加值服務),包含TV、MOVIE 、KTV 、Valuable ATM、VariousInformation ,透過網路,為用戶提供整合IP服務,特色在於三網合一,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機上盒、透過USB 碟在電腦及智慧型手機上收視5TV 所提供之各項服務。被告公司結合網路虛擬及實體店面雙重通路,透過招攬加盟商之方式,藉由加盟商招募收視用戶與銷售商品,締結加盟合約後,由被告公司協助加盟店創業輔導、提供經營資源,包括展店之硬體設施與裝潢施工、教育訓練、授權商標使用、促銷活動企劃、產品形象廣告等,藉由擴大通路,由加盟店將5TV影音服務推廣至個人與家庭用戶。被告公司已向有意願加盟者簡報,使有意願加盟者均對Yes5TV產品及加盟體系運作有充分了解。被告公司無詐欺故意,亦無詐欺行為,原告更無陷於錯誤,被告公司受公平會裁罰乃因未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相關交易資訊,並未否認被告公司有以口頭或其他方式揭露,況原告加盟與否,所關心的是獲利可能,與上開交易資訊之揭露無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為機關內部處理此類型案件之指導原則,非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被告公司未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相關交易資訊,亦無從直接判定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而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亦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按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所保護者為整體市場競爭秩序,與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立法意旨係在保護個人之權益,有所不同,個別事業或消費者之所以受公平交易法第24條保護,乃是反射利益,而非主觀之效力,故實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被告杜秋麗雖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然被告公司員工眾多,所辦理之業務均分層負責,其僅決定公司營運之大方向,有關契約之簽訂、交易事項之布達及法令遵循等等事項,係由各相關部門負責,根本不可能事必躬親,其並未參與本件之締約過程。綜上所述,原告各項主張皆無理由。退步言,如認本件構成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王正旭、郭俊賢、王美齡均因加盟而各已獲得被告公司提供軟、硬體設備等價值11萬9033元之利益(明細如附表),依損益相抵之法理,自應扣除其等所獲利益後,始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王正旭、郭俊賢、王美齡確分別於100 年6 月30日、100 年7 月7 日、100 年10月7 日與被告公司簽立「Yes5TV加盟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公司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原告則為被告公司招攬使用上開加盟產品之用戶以換取報酬,原告已各給付被告公司加盟金80萬元。
(二)嗣被告公司遭公平會100 年12月15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以被告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由,處20萬元罰鍰,經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在案。
(三)被告杜秋麗於原告分別加盟時迄今均為被告公司負責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又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乃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防止不公平競爭(不正競爭)行為發生而設之涵蓋性規範(同法第1 條參照)。如事業利用其市場上與消費者資訊不對等之相對優勢地位,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引人錯誤之方式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手段,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使消費者之權益遭受損害,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自可認為係該當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行為,構成以違反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辯稱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亦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即有誤會。
(二)按在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彼此之事業規模、交易地位及磋商能力,仍可能存有懸殊之別,而非立基於對等之法律地位,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支配優勢地位,即為適例,因此,國家有必要透過法規之訂定要求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義務,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交易相對人及加盟店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業主之加盟系統時,包括營運前與營運中所可能收取之加盟權利金與各項費用、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使用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營協助與訓練指導、特定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全國解除或終止加盟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容之交易資訊,皆係締約考量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公平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平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於92年11月25日發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全文6 點;復於94年2 月24日修正發布第1 點並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復於98年1 月8 日修正發布全文6 點;復於100 年6 月7 日修正發布全文9 點並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嗣於101 年3 月12日修正發布第7 、8 點並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最近於104 年1 月5 日修正發布全文7 點並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依本件雙方締約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100 年6 月7 日修正發布版本)第3 點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6 款分別規定「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權利內容、有效期限、授權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等情皆屬加盟業主應向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揭露之資訊,於本件加盟契約簽訂時,自有其適用,始符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範目的。
(三)被告雖辯稱已向有意願加盟者簡報,使有意願加盟者均對Yes5TV產品及加盟體系運作有充分了解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78 至181 頁),內容空洞簡略,且並非專門針對原告所為之資訊揭露,復所揭露之經營資訊內容亦未見有就「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權利內容、有效期限、授權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等交易資訊為完整之揭露,難認被告公司於締約時有就前揭交易資訊為充分之揭露,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憑。被告又辯稱被告公司容有以口頭或其他方式揭露云云,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取。況「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而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所須支付之加盟授權金(本件均為80萬元),並非少數,且無法轉換為他用,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顯失公平之規定,而遭公平會100 年12月15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處20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該招募加盟違法行為,業經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公平會處分書、行政院101 年4 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10128429號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10月4 日101 年度訴字第884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4 月11日102 年度判字第188 號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71頁),是被告所辯並未隱匿加盟重要資訊、原告加盟與該等資訊揭露無關云云,均無足採。
(四)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係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認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於公司之侵權行為,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因公司業務執行事實上由機關代表人擔任,為防止機關代表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多之保障,故亦令公司負責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查被告杜秋麗非僅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且代表被告公司分別於100 年6 月30日、100 年7 月7 日、100 年10月7 日與原告王正旭、郭俊賢、王美齡簽署「Yes5TV加盟合約書」,有該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40頁),其上縱非被告杜秋麗本人親自蓋章,亦係獲被告杜秋麗之授權用印。況被告杜秋麗既為加盟業主之代表人,就公平交易委員會前開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所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前開攸關加盟之重要事項,即屬職務上應負責之事務,而無從推為不知,是被告公司既有消極隱匿不予告知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使原告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之締結加盟契約,而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即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則被告杜秋麗縱非實際執行簽約之人,惟其既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並確以代表人身分與原告簽約,自屬執行公司業務之範圍,且就加盟關係應揭露及公開之資訊,本為其職權業務範圍內之事務,是以被告杜秋麗辯稱其不可能事必躬親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憑。被告杜秋麗既因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公司與被告杜秋麗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因被告使原告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之締結加盟契約,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公平交易法第24條,而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原告因此各已交付被告公司加盟金80萬元,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倘若被告無此侵權行為,原告即相當有可能決定不加盟而不生此損害,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足認其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其等所受損害即加盟金各80萬元,尚難謂無理由。
(六)據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杜秋麗連帶賠償各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屬選擇合併之主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其他之主張即毋庸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七)又原告王正旭、郭俊賢、王美齡均因加盟而各已獲得被告公司提供軟、硬體設備等之利益,被告主張依損益相抵之法理扣抵11萬9033元(明細如附表),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剔除如附表所示「IP分享器1 個、開幕招牌、開幕花籃、開幕認證獎牌、軟體服務總值」部分後,就餘額5 萬5274元部分同意各扣抵之,被告當場僅就「開幕招牌」部分稱再找找看有無證據可提出,就其餘原告主張剔除部分,表示被告同意剔除,均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231 頁)。前揭「開幕招牌」部分,因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扣抵,故僅能扣抵原告自認之5 萬5274元部分。原告請求之各80萬元,經分別扣抵5 萬5274元後,賸餘得請求之金額為各74萬4726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王正旭、郭俊賢、王美齡在各74萬4726元本息之範圍內,自應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