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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8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吳美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28號

原告
陳萬秋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被告
郝婉喬(原名郝慧美)

上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三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七三),及其上同段七六一六建號建物即門牌為台中市○區○○○街○○○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暨共有部分即同段七六三一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三十九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01年7月6日離婚。原告婚前從事水電裝設維修工程及電機裝設維修工程等工作,在婚前及婚後持續打拼下,好不容易儲蓄約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左右,即委由房屋仲介以總價350萬元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3),及其上同段7616建號建物即門牌為台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暨共有部分即同段763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9分之1)(下統稱系爭房地),而由原告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原告並徵得被告同意,由原告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名義,使被告成為系爭房地名義上所有權人。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並支付自備款150萬元,由原告數次簽發數張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一信)三民分社之即期支票交付房屋仲介轉交給賣方兌現,另以現金支付仲介費等費用,並以系爭房地向一信辦理抵押貸款200萬元,由原告打拼賺錢或以借款方式按月清償本息約1萬餘元。嗣原告清償本金42萬元後,因一信之貸款利息較高,乃轉而向訴外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由原告繼續支付貸款本息。

(二)原告購得系爭房地,並花費60萬元左右將房屋內外施工裝修後,隨即與被告及子女搬入居住,原告除按期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外,該房地之瓦斯費、水電費、市內電話費、網路費、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亦均由原告支付迄今,並由原告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乃兩造於101年7月6日離婚後,被告竟委託房屋仲介出售系爭房地,更訴請原告遷讓系爭房地。兩造就系爭房地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則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自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爰以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倘若法院認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乃被告並非實際購買系爭房地者,亦未支付購買該房地之價金及清償貸款本息,竟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登記之利益,顯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地,因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為被告名義,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並以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玆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滙豐銀行對帳單、被告另案訴請原告遷讓房屋之書狀(按其上記載原告自102年10月起未支付系爭房地貸款本息)、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36至38頁、123至125頁);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滙豐銀行函查結果,系爭房地向該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其借款之主債務人確為原告,亦經滙豐銀行函覆明確,並有該銀行103年6月20日(103)台滙銀(總)字第33504號函附具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授權書、綜合對帳單、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45至119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所主張上情為真正。

四、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查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未先登記為其所有,經徵得被告同意,而逕登記為被告名義,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玆該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被告仍保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並經原告合法終止等情,既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於本件訴訟併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玆因本院就本判決所命給付已依其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則容許其聲明所為之請求,則依法即無庸再就其主張之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審究,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美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8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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