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35號
- 原告
- 楊乃龍
- 訴訟代理人
- 蔡譯智律師
- 被告
- 楊洪秀子
- 被告
- 楊叢青
- 被告
- 楊乃華
- 被告
- 楊乃平
- 被告
- 楊乃珉
- 被告
- 楊乃穎
- 兼上六人
- 訴訟代理人
- 楊乃玉
- 被告
- 楊瀛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楊昌光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九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楊瀛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洪秀子與被繼承人楊昌光為夫妻,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楊昌光於民國102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楊洪秀子、長子即被告楊瀛輝、次子即被告楊叢青、四子即被告楊乃華、長女即被告楊乃玉、次女即被告楊乃平、三女即被告楊乃珉、五子即被告楊乃穎、六子即原告等9人(三子楊乃文於80年1月26日未婚亡),應繼分各9分之1。被告楊洪秀子婚後財產為零,被繼承人楊昌光婚後財產如附表所示,則被告楊洪秀子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得主張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2分之1及現金之2分之1。被繼承人楊昌光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扣除被告楊洪秀子之剩餘財產差額即附表所示財產之2分之1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且不動產部分,以被告楊乃穎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全部,再由被告楊乃穎補償除被告楊乃穎以外之兩造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金額(原告、被告楊叢青、楊乃華、楊乃玉、楊乃平、楊乃珉等人均同意被告楊乃穎以特留分比例即36分之1 補償即可),動產部分,原告、被告楊叢青、楊乃華、楊乃玉、楊乃平、楊乃珉等人均表示僅以特留分比例即36分之1繼承,另36分之1則由被告楊乃穎取得為分割方案。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楊昌光之遺產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洪秀子、楊叢青、楊乃華、楊乃玉、楊乃平、楊乃珉、楊乃穎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楊瀛輝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楊洪秀子與被繼承人楊昌光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及被繼承人楊昌光業於102年9月24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楊昌光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9分之1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含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為被告楊洪秀子、楊叢青、楊乃華、楊乃玉、楊乃平、楊乃珉、楊乃穎所不爭執,被告楊瀛輝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二、被告楊洪秀子之剩餘財產請求權部分: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繼承人楊昌光與被告楊洪秀子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自以法定財產制為渠二人之夫妻財產制;而渠二人間之法定財產制既已因被繼承人楊昌光死亡而消滅,則被告楊洪秀子依上開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屬有據。
㈢按民法第1030條之1 之立法理由,重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妻雙方之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其差額應屬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努力之成果,故應平均分配,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所請求者應為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性質上類如共有財產之分割,而非補償。因此,如剩餘財產之差額僅有不動產時,有請求權者所請求之差額應為該不動產權利之一半,而非現金補償。是法條僅謂「差額」應平均分配,未區分「差額」類別,在夫或妻有婚後財產及債務須計算扣除時,該差額應以金錢平均分配,並無爭議,請求分配原物(不動產)之一半,亦無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題參照)。本件被告楊洪秀子無婚後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楊洪秀子財產暨所得資料在卷可稽,另被繼承人楊昌光婚後財產如附表所示,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為證,且為除被告楊瀛輝外之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楊洪秀子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及現金之2分之1為剩餘財產之分配,並經被告楊瀛輝以外之被告一致表示同意,自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遺產分割部分:
㈠被繼承人楊昌光死亡時之財產如附表所示,扣除前揭原告所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後,所餘即屬被繼承人楊昌光之遺產。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共同遺產,依前揭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共同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共同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同遺產,即無不合。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楊昌光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就不動產部分,除被告楊瀛輝以外之兩造均表示由被告楊乃穎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全部,再由被告楊乃穎補償除被告楊乃穎以外之兩造,本院審酌被告楊乃穎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另一共有人,且依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現狀,如將之分割由被告楊乃穎取得,應與該土地、房屋之使用現況,較為相符。是為上開土地及建物整體經濟效益計,本院認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分割由被告楊乃穎取得,並參考原告、被告楊叢青、楊乃華、楊乃玉、楊乃平、楊乃珉等人均同意被告楊乃穎以特留分比例補償即可之意見,認被告楊乃穎依被告楊洪秀子18分之10(1/2+1/2×1/9) 、被告楊瀛輝18分之1(1/2×1/9) 、楊叢青、楊乃華、楊乃玉、楊乃平、楊乃珉、原告各36分之1(1/2×1/9×1/2)之比例補償其他繼承人;另就動產存款部分,性質係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並參考原告、被告楊叢青、楊乃華、楊乃玉、楊乃平、楊乃珉等人均表示僅以特留分比例即36分之1 繼承,另36分之1 則由被告楊乃穎取得之意見,認即應由被告楊洪秀子18分之10、被告楊瀛輝18分之1 、楊叢青、楊乃華、楊乃玉、楊乃平、楊乃珉、原告各36分之1、被告楊乃穎36分之8之比例分配之,即兩造就被繼承人楊昌光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分割。
四、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第80條之1、第81條。
附表:被繼承人楊昌光之遺產┌──┬────────────────────┬─────────────────────┬───────────┐│編號│ 項 目 │ 分 割 方 法 │ 備 註 ││ │ │ │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由被告楊乃穎單獨取得;被告楊乃穎應補償被告│依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 │(權利範圍1/2) │楊洪秀子1,530,556元(計算式:5,510,000元×│學會103年7月10日臺建發││ │ │1/2×10/18=1,530,556元)、被告楊瀛輝 │學鑑(103019)字第 ││ │ │153,056元(計算式:5,510,000元×1/2×1/18 │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 │ │=153,056元)、楊叢青、楊乃華、楊乃玉、楊 │報告書,系爭土地及建物││ │ │乃平、楊乃珉及原告各76,528元(計算式: │於103年6月21日之價值為││ │ │5,510,000元×1/2×1/36=76,528元) │5,510,000元。 │├──┼────────────────────┼─────────────────────┤ ││2 │臺中市○○區○○段000○號 │由被告楊乃穎單獨取得;被告楊乃穎應補償被告│ ││ │門牌號碼: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101巷1弄17│楊洪秀子1,530,556元(計算式:5,510,000元×│ ││ │號(權利範圍1/2) │1/2×10/18=1,530,556元)、被告楊瀛輝 │ ││ │ │153,056元(計算式:5,510,000元×1/2×1/18 │ ││ │ │=153,056元)、楊叢青、楊乃華、楊乃玉、楊 │ ││ │ │乃平、楊乃珉及原告各76,528元(計算式: │ ││ │ │5,510,000元×1/2×1/36=76,528元) │ │├──┼────────────────────┼─────────────────────┼───────────┤│3 │臺灣銀行定期存款89萬元、活期儲蓄存款 │由被告楊洪秀子先取得1/2 ,再由被告楊洪秀子│ ││ │32,605元(102年10月8日之餘額)及其法定孳│、楊瀛輝各取得1/18,原告、被告楊叢青、楊乃│ ││ │息。 │華、楊乃玉、楊乃平、楊乃珉各取得1/36,被告│ ││ │ │楊乃穎取得8/36,即被告楊洪秀子取得10/18 ,│ ││ │ │被告楊瀛輝取得1/18,原告、被告楊叢青、楊乃│ ││ │ │華、楊乃玉、楊乃平、楊乃珉各取得1/36,被告│ ││ │ │楊乃穎取得8/3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