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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8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李悌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84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合力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良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林群淵
訴訟代理人
林昱慈

      許崇賓律師

      張宗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萬7290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4萬72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合力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為原告或反訴被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林群淵(按即反訴原告,下稱為被告或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萬3866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3866元,及自10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就利息起算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前於102年9月5日簽訂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中市○○00街000號15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10萬元整(未含稅)。嗣經被告追減工程後,變更後工程總款為237萬0966元,但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如下:

⒈原本總工程款210萬元,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分成三期給付,每期期款各為63萬5000元,以及尾款21萬元。然因被告之後刪減石材、壁紙部分工程,且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從而經刪減後之尾款為7萬1000元。

⒉被告再追加玻璃、木工、弱電、水電及雜項工程,上開工程款為16萬6611元。

⒊被告再追加窗簾工程,工程款為8萬9000元。

⒋被告再追加燈具工程,工程款為9萬1235元。

⒌被告再追加採光罩工程,工程款為4萬8120元。

⒍被告尚積欠原告設計費用9萬元;另被告委由原告代購室外石頭洗衣台5000元、壁掛電視架2900元。

㈡綜上所述,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56萬3866元(計算式:71,000+166,611+89,000+91,235+48,120+90,000+5,000+2,900=563,866)。嗣經原告屢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最終原告於103年3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催討,然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是原告爰依委任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積欠之設計費、代購費、工程款共計56萬3866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就鑑定報告及鑑定人說明人之意見,整理如附件「原告附表ㄧ」、「原告附表二」所示。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3866元,及自10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原告施作之工程未具備合約所載之約定品質,其瑕疵說明如附件「被告附表ㄧ」、「被告附表二」之「工程瑕疵內容」欄所示。

㈡就原告請求設計費及工程管理費之意見如下:

⒈系爭合約書並未載明兩造有約定設計費及工程管理費,原告所提單據亦未經被告簽認:由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7條、8條之約定內容,可知「估價單」及設計圖亦即工程圖,皆需被告簽認後始列入系爭工程合約範圍,而系爭合約書並未明確記載關於收取「設計費」及「工程管理費」等內容。再者,原告設計工程「估價單」(即原證8)、總工程請款單第9項(即原證2)列出「設計費90,000元」,及總工程請款單(即原證3)列出「工程管理費6%111,883元」與追加工程請款單(即原證4)列出「工程管理費6%9,431元」,上開單據皆未經被告簽認。

⒉原告請求設計費及工程管理費比例顯有過高: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設計費及工程管理費,然其請求設計費9萬元及工程管理費11萬1883元與9431元,合計為21萬1314元,此金額相對於原始總工程款210萬元而言,比例已高達10.06%。而按政府公共工程專案管理(不含監造)之技術服務費上限,就三億元以下工程亦僅為建造費用之3.5%,是原告請求之設計費及工程管理費尚屬高估。況室內設計業界有收工程管理費就不再收設計費之習慣。

㈢原告所施作之窗簾工程、燈具工程、採光罩工程、室外石頭洗衣台、壁掛電視架等工程,亦均有瑕疵存在,被告得主張瑕疵扣款。

㈣因原告施工有諸多瑕疵,是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及請求損害賠償(該部分請求則如本件反訴所載),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本件裝潢工程反訴原告前後已支付217萬9800元(含音響27萬4800元),反訴被告係以承攬關係為由而受領工程款,反訴原告主張減少報酬150萬4138元之工程款,各扣減款項及就鑑定結果意見說明如附件「被告附表ㄧ」、「被告附表二」所示。

㈡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0萬413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稱:

㈠就反訴原告主張瑕疵應扣減金額之意見,如附件「原告附表ㄧ」、「原告附表二」之(反訴部分)欄所示。

㈡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或反訴被告)主張兩造於102年9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就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或反訴原告)所有台中市○○00街000號15之3房屋為裝修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10萬元(未含稅)。且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業已於102年12月20日入住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185頁反面),復有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一4頁)可據,自堪採憑。

二、本件就兩造間之爭執,須認定者,厥為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含本工程及追加工程部分)及其他工程項目(含窗簾、燈具、採光罩、室外洗衣台、電視架),是否存有瑕疵?若有瑕疵,則應減價之金額為若干?又就設計費部分,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就被告所爭執之系爭工程瑕疵問題,於兩造具狀表示意見後,本院送請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該會依兩造所提出之資料,親自現場勘驗後提出相關之鑑定報告供本院參酌,此有該會104年3月31日中室內煌字第1040302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三152至180頁)、104年5月11日中室內煌字第10405027號函所附補正資料(見本院卷四10至20頁)、104年5月22日中室內煌字第10405029號函所附補充鑑定報告說明(見本院卷四68至84頁)、105年5月20日中室內君字第10505045號函所附補充鑑定說明(見本院卷五8至22頁)、108年8月26日中室內君字第10508089號函所附補充鑑定鑑價修正表(見本院卷五71至75頁)可憑。該鑑定機關並指定鑑定說明人程晋昇分別於本院105年8月10日及同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說明(見本院卷五50至55頁、60至66頁)。是除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已達成合意者外,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工程瑕疵之爭執,既經鑑定機關多次派員親赴現場依兩造所提資料比對勘察,並進而就瑕疵結果及瑕疵減價金額表示其專業上之判斷,則若無具體事由可加以推翻,本院認上開鑑定機關所示之鑑定結果,自足採為本件判斷之重要參考。

㈡茲就被告所抗辯系爭工程之瑕疵之問題(詳如附件「被告附表ㄧ:本工程瑕疵」、「被告附表二:追加工程瑕疵」之「工程瑕疵內容」欄所示),原告所為之陳述(詳如附件「原告附表一」、「原告附表二」之「對鑑定意見反駁」欄所示),參酌上揭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資料及鑑定說明人程晋昇之陳述,就原告之主張分別判斷說明如下:

1.就本工程部分:經過追減後,原告主張本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97萬6000元,被告已給付190萬5000元,尚餘尾款7萬1000元未付(見本院卷一5頁)。

⑴客廳:

①立體天花板:原告有未依圖圓弧角施作、消防噴水頭未露出、材料未全部使用矽酸鈣板等瑕疵,然屬可補正瑕疵,無須全部拆除重作,就此部分瑕疵應扣款10%(見本院卷五72、50頁反面至51頁)。亦即,應扣款5660元(56600x10%=5660)。另3D透視圖只是作為參考,一般無法完全按照透視圖施作乙節,業據鑑定說明人程晋昇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五51頁反面),故被告所稱天花板燈飾與3D透視圖不符乙節,尚難認係瑕疵。

②電腦桌:本件原告固有依設計圖施作,然經鑑定人現場履勘發現依使用功能而言,若電腦下方擺主機,椅子就無法靠攏,另鍵盤與線路之擺設於設計圖無法看出,是此部分顯有設計上之瑕疵,此部分瑕疵應扣款10%(見本院卷五18、51頁)。亦即,應扣款1404元(14040x10%=1404)。

③電視牆:兩造就此部分並無爭執,不須瑕疵扣款(見本院卷五51頁)。

④電視櫃:此部分原告設計圖無註明把手,原告有按圖施作,尚難認有瑕疵存在,故此部分不應扣款(見本院卷五72、51頁及同頁反面)。

⑤展示櫃+收納櫃:原告設計圖無註明把手,且現場所見與立面圖整體看是相同,此部分難認有瑕疵存在,故不應扣款(見本院卷72、51頁反面)。

⑥沙發背牆收納櫃+隔板:此部分認定是設計上的瑕疵,該處應該要用「拍拍手」的設計,且圖面上(即本院卷一第157頁)有註明要用「拍拍手」的設計,實際上並沒有施作;另未施作線板烤漆,而係使用一般的噴烤漆。故此部分應認有瑕疵,應扣款10%(見本院卷五72、52頁)。亦即,應扣款7800元(78000x10%=7800)。

⑦鋼琴造型牆:本件經鑑定機關現場比對後,原告未依圖配置施作,而有現場與圖說不符之瑕疵(見本院卷五52頁)。此乃因契約圖面設計係3個造型框,而現場係2個造型框,始生此一瑕疵。然就此問題,證人即系爭工程之設計師及監工江長融於本院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證稱:「因為業主林昱慈(按即被告之妻)反應她鋼琴上面有除鋼琴裡面濕氣的機器,她怕造型會影響擺放的位置,所以有要求我將三個造型框改成二個造型框,此部分是應業主要求施作,一般我們都會答應依業主要求施作,事後再跟老闆報告即可。」(見本院卷五100頁)。證人既係現場監工,若未應業主要求,其實無任意更改設計圖減少造型框數量之必要,應認其所述應可採信。故就此部分,應認已符合兩造系爭合約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係配合被告之要求而變更,自不應認係瑕疵。

⑧隱藏拉櫃:原告均有按圖說施作,故不應認有瑕疵(見本院卷五72、52頁)。

⑨陽台收納櫃:現場之收納櫃確係系統傢俱,且一般系統傢俱是沒有防水的(見本院卷五52頁反面)。又被告並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需具防水功能,故尚難認有瑕疵。

⑵玄關:

⑩玄關立體天花板:該天花板有藝術窗花,故無與圖說不符之瑕疵。然因有消防噴水頭未露出之瑕疵,就此部分瑕疵應扣款10%(見本院卷五72、52頁反面)。亦即,應扣款2480元(24800x10%=2480)。

⑪鞋櫃:原告設計圖無註明把手且原告有按圖施作,此部分無法認為有瑕疵(見本院卷五72、52頁反面)。

⑫造型牆+包柱+下收納櫃:現場確未依圖面施作烤漆,而以噴漆施作,應認有未依圖施作之瑕疵,扣款10%(見本院卷五72、53頁)。亦即,應扣款2100元(21000x10%=2100)。

⑬收納櫃:本件經鑑定機關現場比對後,原告未依圖配置施作,而有現場與圖說不符之瑕疵(見本院卷五53頁)。此乃因原設計此收納櫃本要貼KD木皮,現場係一般噴漆處理。然就此問題,證人江長融於本院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證稱:「我與業主二人約在現場,並拿木皮給業主確認,是業主反應他們之前的家用木皮會發霉,他們不想用木皮,所以才決定用噴漆…」等語(見本院卷五100頁反面、101頁)。證人既係現場監工,若未應業主要求,其實無任意更改設計圖變更材料及施作方式之必要,應認其所述應可採信。故就此部分,應認已符合兩造系爭合約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係配合被告之要求而變更,自不應認係瑕疵。

⑶神明廳:

⑭就項次編號14平釘天花板:因有消防噴水頭未露出之瑕疵,就此部分瑕疵應扣款10%,且兩造對此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五53及同頁反面)。亦即,應扣款850元(8500x10%=850)。

⑮木作隔間:此部分原告確有施作,且亦無被告所稱重複計價之問題。故此部分尚無瑕疵存在,不應扣款

⑯神桌後方木作牆:此為無爭議項目,故此部分不應扣款(見本院卷五72、53頁反面)。

⑰木門:現場係實木表層,價值相符(見本院卷五53頁反面),故此部分尚難認係瑕疵,被告抗辯有減損使用效能云云,尚無足取。

⑷餐廳:

⑱立體天花板:此部分因有消防噴水頭未露出之瑕疵,就此部分瑕疵應扣款10%(見本院卷五53頁反面、54頁)。亦即,應扣款4580元(45800x10%=4580)。

⑲收納櫃:本件經鑑定機關現場比對後,原告未依圖配置施作,而有現場與圖說不符之瑕疵(見本院卷五54頁)。此乃因原設計此收納櫃本要貼KD木皮,現場係一般噴漆處理。然就此問題,證人江長融於本院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證稱:「我與業主二人約在現場,並拿木皮給業主確認,是業主反應他們之前的家用木皮會發霉,他們不想用木皮,所以才決定用噴漆…」等語(見本院卷五100頁反面、101頁)。證人既係現場監工,若未應業主要求,其實無任意更改設計圖變更材料及施作方式之必要,應認其所述應可採信。故就此部分,應認已符合兩造系爭合約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係配合被告之要求而變更,自不應認係瑕疵。

⑸主臥室:

⑳立體天花板:因有消防噴水頭未露出之瑕疵,就此部分瑕疵應扣款10%,且兩造對此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五54頁)。亦即,應扣款3850元(38500x10%=3850)。㉑床頭造型牆:現場原告施作者與設計圖一樣(見本院卷五54頁),是此部分尚難認有瑕疵存在。㉒書桌:此為無爭議項目,原告亦未請求工程款(見本院卷五54頁、卷一6頁)。故此部分無瑕疵扣款之問題。㉓書櫃:此為無爭議項目,原告亦未請求工程款(見本院卷五54頁、卷一6頁)。故此部分無瑕疵扣款之問題。㉔高低收納櫃:本件經鑑定機關現場比對後,原告未依圖配置施作,而有現場與圖說不符之瑕疵(見本院卷五54頁反面)。此部分之瑕疵,原告雖主張有經被告之同意而為變更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故此部分之瑕疵應扣款10%(見本院卷五73頁、54頁反面)。亦即,應扣款4960元(49600x10%=4960)。㉕電視造型牆:本件經鑑定機關現場比對後,原告未依圖配置施作,而有現場與圖說不符之瑕疵(見本院卷五54頁反面)。此乃因現場造型與圖面不符。然就此問題,證人江長融於本院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證稱:「原設計圖是平的藝術線板,我在現場有請木工拿藝術線板的實品來現場,因業主表示不希望有稜稜角角,所以有再請業主二人到現場確認這個造型可不可以,因為我原先設計是有角的部分,我拿的實品是圓形的,所以業主有同意更換成圓形的。」等語(見本院卷五101頁)。證人既係現場監工,若未應業主要求,其實無任意更改設計圖變更造型之必要,應認其所述應可採信。故就此部分,應認已符合兩造系爭合約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係配合被告之要求而變更,自不應認係瑕疵。㉖木作隔間牆:本件經鑑定機關現場比對後,原告未依圖面註寫之材料與工法施作,而有現場與圖說不符之瑕疵,故此部分之瑕疵應扣款10%(見本院卷五54頁反面、73頁)。亦即,應扣款840元(8400x10%=840)。㉗更衣室收納櫃:本件經鑑定機關現場比對後,原告未依圖配置施作之瑕疵,而認應扣款10%(見本院卷五73頁)。然此現場與圖說不符之瑕疵,證人江長融於本院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證稱:「在簽定合約的設計圖裡面,主臥的更衣室原配置圖是在牆面做化妝台,業主反應衣櫥容量空間不夠,他要將原化妝台位置修改成衣櫥,把化妝台移至電視牆後方,現場施作才會與圖面不同,此部分我至業主小孩子上課的地方與業主確認衣櫥裡面內容物時,就已與業主確認更改。」等語(見本院卷五101頁及同頁反面)。證人既係現場監工,若未應業主要求,其實無任意更改設計圖變更位置之必要,應認其所述應可採信。故就此部分,應認已符合兩造系爭合約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係配合被告之要求而變更,自不應認係瑕疵。㉘衣櫥:同前㉗所述,此部分不應認係瑕疵。㉙更衣室平釘天花板:因有消防噴水頭未露出之瑕疵,就此部分瑕疵應扣款10%,且兩造對此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五54頁反面)。亦即,應扣款650元(6500x10%=650)。㉚更衣室門:此為無爭議項目,原告亦未請求工程款(見本院卷五55頁、卷一6頁)。故此部分無瑕疵扣款之問題。㉛主臥室門口立體天花板:因有消防噴水頭未露出之瑕疵,就此部分瑕疵應扣款10%,且兩造對此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五55頁)。亦即,應扣款820元(8200x10%=820)。㉜收納櫃:本件經鑑定機關現場比對後,原告未依圖配置施作之瑕疵,而認應扣款10%(見本院卷五73頁)。然此現場與圖說不符之瑕疵,證人江長融於本院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證稱:「主臥收納櫃原本是木皮,但業主有跟我提過剛才所講的會發霉,所以改為噴漆」等語(見本院卷五101頁反面)。證人既係現場監工,若未應業主要求,其實無任意更改設計圖變更材料及施作方式之必要,應認其所述應可採信。故就此部分,應認已符合兩造系爭合約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係配合被告之要求而變更,自不應認係瑕疵。㉝公廁外拉門隔間:本件經鑑定機關現場比對後,原告未依圖配置施作之瑕疵,而認應扣款10%(見本院卷五73頁)。此部分之變更,證人江長融於本院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證稱:「公廁外拉門隔間原先是有浮雕板,因為浮雕板的顏色會與現場其他噴漆顏色落差過大,老闆黃文良指示要把浮雕板改為噴漆,此部分我沒有跟業主談過,這部分的更改是老闆做的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五101頁反面)。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文良亦當庭自陳:「這部分確實是我個人的指示,是為了現場搭配的問題,浮雕板的變更我沒有跟業主確認過。」等語(見本院卷五101頁反面)。故此部分確有現場與圖說不符之瑕疵,應扣款10%。亦即,應扣款1880元(18800x10%=1880)。

⑹小(小孩房):㉞立體天花板:因有消防噴水頭未露出之瑕疵,就此部分瑕疵應扣款10%,且兩造對此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五60頁反面)。亦即,應扣款2200元(22000x10%=2200)。㉟床頭收納櫃+床頭櫃:本件經鑑定機關現場比對後,原告未依圖配置施作之瑕疵,而認應扣款10%(見本院卷五73頁)。然此現場與圖說不符之瑕疵,證人江長融於本院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證稱:「原本設計也是要貼木皮或浮雕板,也是剛剛所講業主反應會有發霉問題才更改的。」(見本院卷五101頁反面、102頁)。證人既係現場監工,若未應業主要求,其實無任意更改設計圖變更材料及施作方式之必要,應認其所述應可採信。故就此部分,應認已符合兩造系爭合約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係配合被告之要求而變更,自不應認係瑕疵。㊱書桌+上櫃:此為無爭議項目,原告亦未請求工程款(見本院卷五61頁、卷一7頁)。故此部分無瑕疵扣款之問題。㊲床前收納櫃:本件經鑑定機關現場比對後,因看不到有瑕疵之問題,且施作之材料與行情相符,因認無庸扣款(見本院卷五61頁)。則此部分既無瑕疵,被告抗辯有減損使用效能云云,自無足採。故此部分無瑕疵扣款之問題。㊳衣櫥:本件經鑑定機關現場比對後,發現材質係木心板加木皮另做噴漆處理,價位符合行情,認此部分不需要扣款(見本院卷五61頁)。則此部分既無瑕疵,被告抗辯有減損使用效能云云,自無足採。故此部分無瑕疵扣款之問題。

⑺大(小孩房間):㊴立體天花板:因有消防噴水頭未露出之瑕疵,就此部分瑕疵應扣款10%,且兩造對此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五61頁反面)。亦即,應扣款230元(2300x10%=230)。㊵床頭收納櫃:此為無爭議項目,原告亦未請求工程款(見本院卷五61頁反面、卷一7頁)。故此部分無瑕疵扣款之問題。㊶書桌+上櫃:此為無爭議項目,原告亦未請求工程款(見本院卷五61頁反面、卷一7頁)。故此部分無瑕疵扣款之問題。㊷衣櫥:鑑定意見鑑定表層為實木片,且價格合理,認此部分不需要扣款(見本院卷五61頁反面)。則此部分既無瑕疵,被告抗辯有減損使用效能云云,自無足採。故此部分無瑕疵扣款之問題。㊸房間外收納櫃:本件經鑑定機關現場比對後,原告未依圖配置施作之瑕疵,而認應扣款10%(見本院卷五73頁)。然此現場與圖說不符之瑕疵,證人江長融於本院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證稱:「原本設計也是要貼木皮或浮雕板,也是剛剛所講業主反應會有發霉問題才更改的。」(見本院卷五101頁反面、102頁)。證人既係現場監工,若未應業主要求,其實無任意更改設計圖變更材料及施作方式之必要,應認其所述應可採信。故就此部分,應認已符合兩造系爭合約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係配合被告之要求而變更,自不應認係瑕疵。

⑻廚房:㊹立體天花板:因有消防噴水頭未露出之瑕疵,就此部分瑕疵應扣款10%,且兩造對此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五62頁)。亦即,應扣款1820元(18200x10%=1820)。㊺木作隔間:本件經鑑定機關現場比對後,原告未依圖配置施作,而有現場與圖說不符之瑕疵(見本院卷五74頁、62頁)。此部分之瑕疵,原告雖主張有經被告之同意而為變更云云,然其所舉證人江長融之證述業主有同意變更,係針對㉟及㊸而言(見本院卷五101頁反面、102頁),就此部分之變更有經被告方面同意乙節,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故此部分之瑕疵應扣款10%(見本院卷五74頁)。亦即,應扣款2650元(26500x10%=2650)。㊻拉門:本件鑑定機關現場測試發現系爭成品瑕疵(即拉門吊軌之五金配件有瑕疵,造成拉門無法密合,有夾手之危險)而應減扣10%(見本院卷五62頁反面)。原告雖主張被告已用近兩年,該瑕疵可能係被告使用不當造成云云。然因系爭工程並未經兩造驗收交付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已交付無瑕疵之物且被告有使用不當之情事,則就此部分,仍應認係瑕疵,而應扣款10%。亦即,應扣款2500元(25000x10%=2500)。

⑼其他:㊼油漆工程:本件經鑑定機關現場比對,發現現場係噴漆非溫烤漆。又因溫烤漆有耐久性,且原告於估價時比較籠統,有估價上瑕疵,鑑定說明人並認為應減扣10%(見本院卷五62頁反面)。則本件就此部分,應認確有瑕疵存在,而應減價10%。亦即,應扣款3萬7220元(372200x10%=37220)。㊽水電工程:就水電工程部分,鑑定機關認係施作必要工項,水電開關等功能正常,且施作價格合理(見本院卷五63頁及同頁反面)。且客觀上既已有施作,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係由他人施作,衡情應認由原告所施作。故此部分應認無瑕疵存在。㊾全室保護工程:鑑定機關依照片發現有部分地方無保護及養護措施,並依工資概念減價2000元(見本院卷五74、63頁反面),此部分既存在瑕疵,自應加以減價2000元。㊿全室清潔工程:鑑定機關依現場照片發現原告確有清潔未確實之情事,故予以減價10%(見本院卷五74、63頁反面)。是此部分既存在瑕疵,自應加以減價10%。亦即,應扣款2550元(25500x10%=2550)。

⑽石材工程:

①文化石:玄關此為無爭議項目,原告亦未請求工程款(見本院卷五64頁、卷一7頁)。故此部分無瑕疵扣款之問題。

②文化石:鋼琴經鑑定說明人當庭確認後,此部分有未按圖施作之瑕疵,應減扣10%(見本院卷五64頁)。是此部分既存在瑕疵,自應減價10%。亦即,應扣款1290元(12900x10%=1290)。

③大理石:此為無爭議項目,原告亦未請求工程款(見本院卷五64頁、卷一7頁)。故此部分無瑕疵扣款之問題。

④主臥室台面大理石:此為無爭議項目,原告亦未請求工程款(見本院卷五64頁、卷一7頁)。故此部分無瑕疵扣款之問題。

⑾壁紙工程:壁紙工程共有6項,兩造均無意見,亦無爭執,故無瑕疵扣款之問題(見本院卷五64頁)。

⑿玻璃工程:

①5mm甲骨文6才*4:鑑定說明人當庭陳稱:現場看到施作完成的造型就是甲骨文,其材質、數量與設計圖相符,故無瑕疵(見本院卷五64頁)。且兩造均不爭執,亦不主張扣款(本院卷五64頁反面)。

②5mm強化白玻璃:就此部分因有吸力不足之瑕疵而應扣款10%乙節,業據鑑定說明人陳述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64頁反面)。亦即,應扣款221元(2210x10%=221)。

③至⑧部分:兩造均不爭執,亦不主張扣款(本院卷五64頁反面)。

⑨5mm強化白烤玻璃:此部分被告抗辯係其外包委由KHC公司所施作,然因就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仍應認係原告所施作。然就此部分,因無法證明有瑕疵存在,故無瑕疵扣款之問題。

⑩至⑯部分:兩造均不爭執,亦不主張扣款(本院卷五64頁反面)。

⑿家庭劇院音響:此部分被告抗辯有「無收音機功能、喇叭無法正常擺放」等瑕疵存在。然鑑定人並無法鑑定是否有瑕疵存在(見本院卷五66頁),且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既無法舉證有瑕疵存在,自無瑕疵扣款之問題。

⒀6%工程管理費:原告請求11萬1883元鑑定機關認6%之工程管理費係裝修業合理的收費(見本院卷五75頁),故此部分尚無過高情事,自不應扣款。

⒉就追加工程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追加工程款係16萬6611元(見本院卷一5、9頁)

⑴追加玻璃工程按就玻璃工程①至⑥部分,證人江長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本設計之玻璃樣式,業主同意更改,故原本設計的沒有請款,同意施作的玻璃列為追加等語(見本院卷五102頁)。故此部分應認為係追加工程。而對此追加玻璃工程,依鑑定人發現有吸力不足、導角等功能瑕疵,故整個追加玻璃工程要扣10%等語(見本院卷五64頁反面)。而該編號①至⑥之工程總價係4萬8340元(見本院卷一9頁),應瑕疵扣款10 %,且對扣款10%之比例,原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五64頁反面)。亦即,此部分應扣款4834元(48340x10%= 4834)。

⑵追加木工工程:

①就追加木工工程編號①至⑥部分,鑑定機關原認就此部分應含於原估價單內不計價(見本院卷五20頁)。後於言詞辯論期日,鑑定說明人則陳稱:就追加木工工程共6項部分,應該是原估價單木工工程裡面去作增減,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吸收,若能舉證證明雙方面協議變更設計圖,超過原應施作品項及工項,此部分可視為是追加等語(見本院卷五65頁)。

②證人江長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項次1主臥更衣室衣櫥部分,因為現場建設公司給的圖面與現場實際尺寸有差異,現場的空間比較大,後來就多做一個2尺的衣櫥,這多做的部分我有跟老闆黃文良講,也有口頭跟業主詢問這裡多了一個空間,要不要多做一個衣櫥,業主也同意,所以才做項次1的衣櫥。項次2、3、4窗花與手工雕刻部分都是業主提供圖片給我,我找類似的樣品給他們選的,特別是項目3蝙蝠部分是業主要求的圖案,我有跟業主說明這部分要請人家雕刻,費用會比較高,業主同意做,但我後來並沒有做報價就施作了。項次5雜誌、鋼琴櫃,原設計圖雜誌櫃的地方是要做收納櫃,業主要求改為雜誌櫃;鋼琴櫃原本施作好三個,業主要求修改為二個,所以就有敲掉一個,改成二個;公廁外收納櫃原本是以四片門做收納櫃,業主要求要放時來運轉的東西,故四片門要求改為上下櫃,因為已經做好業主才說要修改,所以有敲掉重做。項次6立體天花板,原設計沒有包樑柱,業主有跟我老闆反應要包樑柱,所以應業主的要求天花板做修改成弧形的,這部分是業主直接跟我老闆談,我在旁邊有聽見等語(見本院卷五102頁反面、103頁)。故就就追加木工工程編號①至⑥部分,應可認係追加工程。

③本件就追加木工工程編號①至⑥部分,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瑕疵存在,故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然就此追加部分,原告係請求編號①至④之總價6萬元,編號⑤及⑥部分,原告並未計價請求(見本院卷一9頁),故就此部分,尚無瑕疵扣款之問題。

⑶追加弱電工程:

①證人江長融於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因為我們設計的時候會有增加櫃子,櫃子後面可能會有原本建設公司配置好的網路線、電話線等弱電工程,必須要將這些移出櫃子以外才可以使用,是否要把這些線路移出櫃子要業主最後確認,之前設計時都不會把弱電工程估進去,是最後業主確定要拉線時才會施作,且列為追加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五103頁)。且經鑑定人現場查看,確均有施作完成(見本院卷五65頁)。而被告雖抗辯係建商所施作云云,然並無法舉證證明之,故對於相關弱電線路工程,應認係由原告所施作。

②然因相關工程部分係由中華電信或第四台業者所施作,而非全部由原告施作,故應減價50%(見本院卷五20、65頁)。故本件就此部分,自應予以減價50%。亦即,此部分應扣款7500元(15000x50%=7500)。

⑷追加水電工程:

①全屋式消防:消防設備於原契約若無約定,要算追加乙節,業據鑑定說明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五65頁)。且本件原告亦有請證人即系爭工程施作水電之人陳文章(有配管配線之技術士證照)施作消防工程,移動並為消防偵煙感知器、延伸測試乙情,亦經證人陳文章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103頁及104頁)。故就此部分,自無瑕疵扣款之問題。

②消防偵煙感知器、延伸測試:此部分因有感知器未按正確位置裝設之瑕疵,故應扣款10%乙節,已為鑑定說明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五65頁反面)。且於告對扣款10%,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五65頁反面)。故就此瑕疵,自應扣款10%。亦即,此部分應扣款400元(4000x10%=400)。

③瓦斯管路更改高度:此為無爭議項目,兩造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五65頁反面)。故此部分不應扣款。

④室外洗衣機排水、電源:此為無爭議項目,兩造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五65頁反面)。故此部分不應扣款。

⑤洗手台龍頭:此為無爭議項目,兩造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五65頁反面)。故此部分不應扣款。

⑥廁所挖洞+室外安裝燈具:此為無爭議項目,兩造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五65頁反面)。故此部分不應扣款。

⑸拖把五金:就此部分原告起訴請求340元(見本院卷一9頁)。然原告其於本院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請求該部分(見本院卷一101頁反面)。故就該部分之金額340元,自應全部扣除之。

⑹6%工程管理費:追加工程鑑定機關認此部分有契約瑕疵(未明文約定),故追加工程之工程管理費,不應請求(見本院卷五21、65頁反面)。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9431元,自應全部加以扣除。

3.窗簾工程款: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8萬9000元(見本院卷一5頁)。

⑴就窗簾工程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業已提出被告所簽名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10頁)為證,雙方約定以總價8萬9000元計算。

⑵被告就窗簾工程,其則抗辯:部分有瑕疵,其中編號5羅馬簾有無法完全遮光之瑕疵應扣款50%即5196元,其中編號8室捲簾僅施作1窗應扣款2400元(見本院卷四216頁)等語。

⑶就羅馬簾之遮光性部分,原告則主張一般羅馬簾本身不能完全遮避陽光云云。並以證人即窗簾施作者呂泳鋐亦於本院104年4月15日到庭證稱:這不是瑕疵,這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三201頁反面),為其論據。然查此一遮光性問題,經詢問鑑定說明人,其於本院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應該是材料本身問題,材料好的話還是可以完全遮光,如沒辦法遮光,建議扣款20%等語(見本院卷五66頁)。故就該遮光性之瑕疵,自應扣款20%。亦即,此部分應扣款2078元(10392x20%=2078,小數點以下4捨5入)。至於浴室捲簾,原告則已同意扣款2400元(見本院卷三202頁),兩造已無爭執(見本院卷五66頁)。

⑷本上所述,就原告所請求之窗簾工程款8萬9000元部分,本件應扣減之金額4478元(2078+2400=4478)。

4.燈具工程款: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9萬1235元(見本院卷一5頁)。兩造就此部分之工程款,兩造已合意將燈泡部分減價3220元(見本院卷三204頁反面)。至其餘部分則難認為有瑕疵存在。故對於原告所請求此部分之金額總價9萬1235元,應予扣減3220元。

5.採光罩工程款: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4萬8120元(見本院卷一5頁)。查該採光罩工程中,因現場有一片未安裝,就該未安裝部分,兩造已合意扣除2159元(見本院卷五66頁反面)。另有一片則有破裂之瑕疵(見本院卷五66頁反面),原告雖主張其安裝當時並無破損、龜裂之情事云云。然因系爭工程並未經兩造驗收交付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採光罩安裝後,一般正常使用難以破壞,尚難認係被告使用不當造成損壞,則就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已交付無瑕疵之物且被告有使用不當之情事,則就此部分,仍應認係瑕疵,而應扣款2159元。故就原告所請求此部分之金額總價4萬8120元,應予扣減4318元(2159x2=4318)。

6.室外石頭洗衣台: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5000元(見本院卷一5頁)。此部分之金額,兩造已合意以3500元計價(見本院卷四201頁反面),故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減1500元。

7.壁掛電視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2900元(見本院卷一5頁)。此部分之金額,被告已同意給付2900元(見本院卷四201頁反面),故此部分之金額不應再予扣減。

8.設計費用: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9萬元(見本院卷一5頁)。兩造有爭執者係簽約前雙方有無約定須給付設計費9萬元。就此爭執,證人江長融於本院104年6月3日言辯期日證稱:在簽工程合約之前我們約在一家茶店,要進行工程合約簽名之前,老闆有告知客戶有設計費用的部分,老闆有拿一張估價單表示房子坪數有多少,本來一坪要多少錢,因為被告是有人介紹的客戶,所以打折後計算設計費是9 萬元,被告沒有拒絕也沒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四35頁反面)。顯見對於系爭工程之設計費9萬元,雙方並未達成合意。且兩造系爭合約書亦確無設計費之約定。而坊間室內設計裝修,若於設計出圖後,倘業主讓設計師施作並給與工程管理費(即俗稱監造費或監工費),一般而言,除非有特約,設計師均未再要求設計費,此為業界招攬生意之方式,並為眾所週知之事,故就本件而言,被告已有向被告請求工程管理費11萬1883元(見本院卷一8頁),則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合意須另給付設計費9萬元,自應認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而應予以駁回。

㈢本上所述,本件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工程款中,其因瑕疵減價或無理由而應予扣除之金額,經合計為21萬6576元(5660+1404+7800+2480+2100+850+4580+3850+4960+840+650+820+1880+2200+230+1820+2650+2500+37220+2000+2550+1290+221+4834+7500+400+340+9431+4478+3220+4318+1500+90000=216576)。故就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56萬3866元部分,應再扣除21萬6576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34萬7290元(563866-216576=34729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反訴原告主張減少報酬150萬4138元,其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該金額云云,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給付尾款,被告業於103年3月20日收受乙節,有存證信函與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14至17頁)。則本件被告就原告所請求工程款之給付,自103年3月24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工程款即34萬7290元,請求加計自遲延日即10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自102年3月24日起至103年3月23日止之利息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4萬7290元及自10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承攬關係主張瑕疵減價,請求被告給付150萬4138元本息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悌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84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