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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 上訴人
- 柯伯翰
- 被上訴人
- 鄭淑娟
鄭明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4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簡易程序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將其使用之加壓馬達(下稱系爭加壓馬達)接至上訴人電源配置孔(上訴人係使用「電源供應盒」之名稱,為求用語統一,以下均稱「電源配置孔」),侵害上訴人財產權,致上訴人支出額外電費新臺幣(下同)40,950元(計算式:民國100年2月增加用電165度、同年4月增加用電290度,合計455度,乘以非夏日電價每度4.5元,並參酌係故意竊電須乘以20倍),並加計精神慰撫金79,050元,合計受有12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嗣於103年10月3日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主張:被上訴人竊電獲取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追加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竊電利益3,976元(計算式:系爭加壓馬達功率為4分之1馬力,1馬力為746瓦特功率,故4分之1馬力即是每小時186.5瓦特功率,一度電等於1000瓦特除以1小時,若以1日使用加壓馬達18小時計算,每日耗電186.5瓦特乘以18小時,再除以1000,計算為3.357度電,再以101年度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價最低價額每度電2.1元計算,該段期間之電力費用為3,383.5元,並加計自100年4月至103年10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計592.1元,以上共計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3,9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起訴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使用系爭加壓馬達是否竊用上訴人電源而生權利義務關係,且原起訴部分與上開追加備位之訴,在社會生活上,當屬關聯之紛爭,又上開追加之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與原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起訴部分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部分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對於被上訴人2人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開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起訴部分間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雖被上訴人2人不同意其追加,程序上仍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原起訴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改依上開所追加備位之訴之計算方式主張遭竊電額外支出電費之損失為67,670元(計算式:系爭加壓馬達功率為4分之1馬力,1馬力為746瓦特功率,故4分之1馬力即是每小時186.5瓦特功率,一度電等於1000瓦特除以1小時,若以1日使用加壓馬達18小時計算,每日耗電186.5瓦特乘以18小時,再除以1000,計算為3.357度電,再以101年度台電公司電價最低價額每度電2.1元計算,該段期間之電力費用為3,383.5元,並參酌故意竊電須乘以20倍,故為67,670元),並加計精神慰撫金52,330元,以上仍共計120,000元,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95年8月搬入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號13樓(為13、14樓同一戶之樓中樓,下稱372號13樓)房屋居住,該建物之預留電源配置孔裝置在15樓頂樓水錶箱內,該水錶箱有3排併排的水錶,上訴人的電源配置孔係在面對水錶箱之最右側。被上訴人鄭淑娟於99年1月初囑託其弟即被上訴人鄭明森,在被上訴人鄭淑娟當時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0號13樓(下稱372之2號13樓)住處頂樓裝設系爭加壓馬達,卻將電源線偷接至上訴人住處頂樓水錶箱之電源配置孔,以竊取上訴人之電力。且被上訴人鄭淑娟於100年4月間搬離上址後,仍故意不加以復原,任留372之2號13樓建物之承買人劉國安與承租人黃致遠繼續無償使用上訴人之電力,上訴人迄100年12月6日始發現電源配置孔遭盜接竊電,方知受有長達近2年之支出額外電費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之竊電行為當屬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雖上訴人於100年12月6日發現上情後,即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報警並提出竊盜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751號予以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未曾傳喚現任屋主與承租人,逕認可能係他人擅將電線接至上訴人之電源,排除被上訴人2人犯罪嫌疑,該不起訴處分自不能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況被上訴人鄭明森於警詢時曾表示如疏忽誤接上訴人之電源,願意合理賠償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縱非故意竊電,亦因過失而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依上訴人之電費帳單顯示較去年同期增加度數,且被上訴人所裝設系爭加壓馬達係4分之1馬力,相當耗電,不可能電費不增反減。此外,同棟372之1號13樓建物自98年12月14日業經台電公司拆除電錶,故被上訴人不可能將系爭加壓馬達電源線接至372之1號13樓建物之電源配置孔;另依警方拍攝照片可見系爭加壓馬達所使用電源線(白扁線)長度遠遠超過1公尺,係從系爭加壓馬達裝設處沿著共同水錶箱上方磚牆,特意拉至上訴人所有電源配置孔所在之最右側水錶箱正上方,再進入水錶箱內,以偷接上訴人電源,白扁線因時日久遠已被最右側水錶箱之白鐵門壓得變形。觀諸上訴人於103年2月12日所提出照片說明,可證以一般粗細之白扁線,沒有辦法從磚牆開孔之進水管旁縫直接進入水錶箱內以接電源線,必須另行鑽孔或將白扁線剖開才得進入;以上均足見被上訴人鄭明森辯稱系爭加壓馬達之電源線是接到372之1號13樓建物之電源配置孔一節,係屬不實。再者,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加壓馬達裝設後有當場測試水壓的確有變大,顯然當時已經接到上訴人之電源配置孔。併依上訴人於102年2月12日提出之照片,顯示配電箱內加壓馬達之獨立開關乃大樓頂樓住戶家中共同一致之設備,被上訴人鄭明森於裝設系爭加壓馬達時,豈可能不去切斷獨立電源開關,以免裝設過程中有觸電之危險,但被上訴人鄭明森卻稱其不曉得被上訴人鄭淑娟家中有系爭加壓馬達之獨立電源開關云云,被上訴人鄭明森復稱其從未到被上訴人鄭淑娟家中修繕過任何水電設備,也從未到頂樓過,如何能知悉頂樓會有電源可供裝設系爭加壓馬達之用云云,在在足證被上訴人鄭明森裝設系爭加壓馬達時,故意將電源線接到上訴人之電源配置孔,以竊取電力。而被上訴人鄭淑娟與其夫游秋壎居住372之2號13樓建物10多年,游秋壎既證稱已忘記不想裝加壓馬達之原因等語,為何於另案涉嫌公然侮辱上訴人案件偵查審理期間,突覺有裝設加壓馬達之需要,顯示被上訴人將系爭加壓馬達之電線接至上訴人所有電源配置孔之目的,不外乎可以藉機暗損上訴人,使上訴人於不知不覺中支付額外電費,以達報復之目的。另從對照表中比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經常用電度數,於100年2月份、4月份與之前同期增減情形,上訴人於100年2月份增加用電度數為165度,被上訴人鄭淑娟同期卻減少130度,上訴人於100年4月增加用電度數為290度,被上訴人鄭淑娟同期卻減少129度。且被上訴人鄭淑娟裝設系爭加壓馬達後,用水習慣如無大幅改變,電費理應會因系爭加壓馬達的運轉而有顯著增加,惟被上訴人鄭淑娟之電費竟不增反減,特別於被上訴人鄭淑娟打算搬離之前數月,減少幅度更是大得驚人。反之,上訴人增加幅度卻也大得驚人。衡諸系爭加壓馬達電源線接到上訴人之電源配置孔而得以獲利者,除被上訴人鄭淑娟外,僅有現屋主劉國安與現住戶(承租人)黃致遠;然劉國安與黃致遠均證稱絕無將系爭加壓馬達電源線接到上訴人之電源配置孔等語,則除被上訴人鄭淑娟外,沒有其他人具有因此可以獲益之偷接動機。更何況被上訴人鄭明森辯稱在公共設施的電源就是公共用電,被上訴人鄭淑娟有繳納管理費,所以可以接公共用電,被上訴人鄭淑娟亦告知其可以接云云;惟即使在大樓某些地方或有公電之存在,應該只是供緊急使用,被上訴人長期將系爭加壓馬達電源線接至他人電源配置孔上,係有意使用公電之行為,不能推諉不知侵害他人權利,顯見被上訴人2人是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2人所為上開侵權行為,除致上訴人受有額外支出電費之財產上損害,尚使上訴人為令被上訴人受到法律制裁而勞心勞力,身體及健康受到極大不利影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9條、第195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上訴人120,000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意旨及於本院之補充陳述:
1、侵權行為未能被及時發現所在多有,被上訴人所竊電之處,為一般住戶甚少前往之大樓頂樓,原極不易被及時發現,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鄭淑娟搬離近8個月後始發覺,並無違反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且被上訴人鄭淑娟搬離後,隨即由劉國安、黃致遠繼續使用系爭加壓馬達,中間並無間斷。惟劉國安、黃致遠均證述不知頂樓有系爭加壓馬達,也沒有將系爭加壓馬達的電源線接至上訴人在頂樓的電源供應盒等語,被上訴人鄭明森復證稱裝設完畢後,就再也沒有動過等語,可證上訴人發現電力遭竊時之系爭加壓馬達狀態,與被上訴人鄭明森於99年1月3日裝設完畢後之狀態,並無二致,益明上訴人發現電力遭竊,距被上訴人鄭淑娟搬離究竟相隔多久,要與本件無關。再被上訴人於99年1月3日裝設系爭加壓馬達,至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8日搬離,共計1年3個月期間,此期間將系爭加壓馬達電源線偷接至上訴人在頂樓的電源配置孔,得以從中獲利者,僅被上訴人鄭淑娟,嗣鄭淑娟搬離後,其他人更無理由如此做,劉國安、黃致遠亦證述並無偷接等語,原審逕以被上訴人鄭淑娟搬離後,至上訴人發現電力遭竊時,已相隔近8個月為由,認為被上訴人無偷接電源,應有違誤。
2、游秋壎係被上訴人鄭淑娟之配偶、被上訴人鄭明森之姐夫,其證述避重就輕,甚連為何住了10多年不裝加壓馬達,卻於與上訴人另案涉訟之際,始裝設系爭加壓馬達之關鍵性問題,均推說不記得,其證詞即有疑問。而劉國安、黃致遠均一致證述略以不知頂樓有裝設加壓馬達,亦無將系爭加壓馬達電源線接至上訴人頂樓之電源配置孔等語,卻遭原審判決特意剔除,則原審以證人游秋壎、劉國安、黃致遠均未提及曾親自見聞被上訴人偷接竊電行為為判決理由,違背論理法則。另原審列舉上訴人所舉出其他事證,卻無理由交代,即泛言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偷接竊電行為,為判決不具理由。另上訴人提出電費資料,供比對被上訴人鄭淑娟同時期電費,原審亦故意只比對上訴人該戶前後時期電費資料。至加壓馬達於水管中有水流動即會啟動運轉耗電,且耗電量驚人,尤以被上訴人所裝1/4HP機種為甚,被上訴人家中用水度數雖無與電費多寡直接成正比之相關性,但可自歷期用水度數比對同期電費增減之合理性。依台電公司及臺灣自來水公司相關資料,可知被上訴人鄭淑娟自99年2月份裝設加壓馬達時期起算之用電,除99年4月份略增3度外,其餘月份皆呈不增反減之不合理現象。然對照各期用水度數,卻皆不出50度至60度間,可見被上訴人鄭淑娟用水習慣並無明顯改變,100年2月、4月之用電量卻僅有349度、371度,減少幅度達-130度、-129度,減少之流動電費用電度數幾乎是上訴人同時期所增加之流動電費用電度數,可證系爭加壓馬達之電源線確實是連接至上訴人之電源配置孔。
3、被上訴人鄭明森向警方及法院已指認系爭加壓馬達係伊當時裝設之同一個,並未否認是同一電源線,僅稱電源線當時係接到372之1號13樓的電源供應盒云云。惟依被上訴人鄭明森自承裝設日期99年1月3日係星期日,對照台電公司回覆,372之1號13樓早於98年12月即被拆除電錶,直至100年6月始恢復供電,與上訴人親至台電公司詢問得知372之1號13樓拆錶確切日期係98年12月14日,足見被上訴人鄭明森當時不可能接用372之1號13樓無電力的電源配置孔,亦非接372之2號13樓被上訴人鄭淑娟的電源配置孔,因現場僅有3個電源配置孔,當然係接用上訴人的電源配置孔。如裝設加壓馬達後,包括沒電、故障致無作用,水壓只會變得更小,乃物理學必然現象。蓋因水管長度增加及加壓馬達內部阻力皆會致水壓變小。惟系爭加壓馬達如係接至372之1號13樓電源配置孔,有長達1年5個月時間處於無電狀態,被上訴人鄭淑娟全家於此期間使用無電力之加壓馬達,竟無所覺,亦違常情。況被上訴人鄭淑娟又堅稱當時有用三用電測量所接之電源配置孔確實有電,裝設完畢後,加壓馬達作用正當,水壓確實變大等情,可見被上訴人鄭明森當時應係將系爭加壓馬達接至上訴人所有電源配置孔上。另被上訴人鄭明森復稱電線係透過水管進入集中水錶箱云云,惟依上訴人於103年2月12日庭呈照片列印證物編號3、4、5、6、7、8、11、12、13、14之照片,可見被上訴人鄭明森當時所使用之電源白扁線,根本不可能直接透過水管進入集中水錶箱,因塞不過水管旁的隙縫,足見被上訴人鄭明森所述不實。遑論,被上訴人鄭明森使用之電源線長度長達3米,如非刻意欲接至上訴人的電源配置孔,應僅需1米左右即可。
4、雖被上訴人於警、偵訊時先後就系爭加壓馬達裝設日期有98年1月3日、99年1月2日、99年1月3日之不同說法,惟共同點係強調是星期日裝設,則系爭加壓馬達確非於98年1月3日裝設,應係99年1月3日星期日所裝設。至於前案不起訴處分作成時,承辦檢察官未詳查事證,復無調取372之1號13樓在被上訴人鄭明森偵查時改稱之裝設日期99年1月2日究否供電正常?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係認上訴人根本未曾對被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等語,目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正由臺中地檢署偵查,則前不起訴處分不足為本件所憑。關於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計算,改依遭竊電額外支出電費之損失67,670元(計算式:系爭加壓馬達功率為4分之1馬力,1馬力為746瓦特功率,故4分之1馬力即是每小時186.5瓦特功率,一度電等於1000瓦特除以1小時,若以1日使用加壓馬達18小時計算,每日耗電186.5瓦特乘以18小時,再除以1000,計算為3.357度電,再以101年度台電公司電價最低價額每度電2.1元計算,該段期間之電力費用為3,383.5元,並參酌故意竊電須乘以20倍,故為67,670元),並加計精神慰撫金52,330元,以上仍共計請求120,000元。
5、被上訴人鄭淑娟自99年1月3日至100年4月8日長達1年4個月期間,因裝設系爭加壓馬達並將電源線接至上訴人的電源配置孔,且於上開期間系爭加壓馬達作用一切正常,被上訴人復自承系爭加壓馬達4分之1馬力,一馬力為746瓦特功率,故4分之1馬力即是每小時186.5瓦特功率,一度電等於1000瓦特除以1小時,若以1日使用加壓馬達18小時計算,每日耗電186.5瓦特乘以18小時,再除以1000,計算為3.357度電,再以101年度台電公司電價最低價額每度電2.1元計算,該期間電力費用為3,383.5元,並加計自100年4月至103年10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計592.1元,以上共計3,9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追加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上訴人3,976元。
三、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被上訴人鄭淑娟於88年10月底搬入372之2號13樓建物居住,並於100年2月間將372之2號13樓建物出售予訴外人許碧枝,嗣許碧枝再轉售劉國安,被上訴人鄭淑娟已於100年4月8日搬離372之2號13樓建物。雖被上訴人鄭淑娟曾委託被上訴人鄭明森在372之2號13樓建物頂樓裝設系爭加壓馬達,但被上訴人鄭淑娟於裝設過程中,並無前往頂樓觀看,僅在家裡等候查看水壓有無變大,上訴人所指遭竊電情形,並非被上訴人鄭明森所為。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要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告之竊盜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751號不起訴處分、臺中高分檢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78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且因時間已久,被上訴人鄭明森現已無法清楚記憶裝設系爭加壓馬達之細節。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備位之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上訴人3,976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就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或不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者,依證據共通原則,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要旨、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若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此種「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須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始得謂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95年8月搬入372號13樓房屋居住,該建物之電源配置孔是裝置在15樓頂樓水錶箱內,該水錶箱有3排併排的水錶,上訴人的電源配置孔係裝設在面對水錶箱之最右側該排,同樓層372之1號13樓及372之2號13樓之電源配置孔則裝設在面對水錶箱之最左側該排;被上訴人鄭淑娟原為372之2號1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與其夫游秋壎自88、89年間搬入該屋居住;被上訴人鄭淑娟曾囑託其弟即被上訴人鄭明森在住處頂樓裝設系爭加壓馬達;被上訴人鄭淑娟於100年2月間將372之2號13樓建物出售予許碧枝,並於100年4月8日搬離該址;許碧枝則於100年5月間將該372之2號13建物轉售劉國安,劉國安再於100年7月間出租予黃致遠居住使用;上訴人於100年12月6日報案指稱其發現系爭加壓馬達之電源線連接至上訴人之電源配置孔,被上訴人2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以竊盜罪嫌移送臺中地檢署,上訴人並對游秋壎提出竊盜告訴,嗣被上訴人2人及游秋壎均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751號為不起訴處分,游秋壎再經臺中高分檢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78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前案偵查案件);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租賃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56至67頁)、上訴人所提出照片(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第98頁、第133至138頁、第148至158頁)、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26頁)附卷可稽,並有前案偵查案件影卷在卷可憑(含警、偵訊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應堪信為真實,並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先予敘明。關於被上訴人鄭明森究竟何時裝設系爭加壓馬達一節,上訴人主張係在99年1月3日(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被上訴人於前案偵查案件警詢、偵訊及本案審理時,則先後供述98年1月3日、99年1月2日、99年1月3日等不同日期,但衡諸被上訴人鄭明森坦稱時間已久現無法確定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上訴人2人始終一致陳述裝設該日為星期日(見原審卷第80頁、第83頁;前案偵查案件警卷內鄭淑娟100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第3頁、鄭明森100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第2頁、鄭明森101年3月30日偵訊筆錄第2頁),查以上日期僅有99年1月3日為星期日,故被上訴人鄭明森安裝系爭加壓馬達之日期應為99年1月3日,當堪認定,亦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2人否認有將系爭加壓馬達之電源線連接至上訴人電源配置孔之事實,衡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判決要旨,不論就上訴人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權益侵害類型)返還請求權,上訴人均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2人有盜接竊取上訴人電力之侵害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固提出其於100年12月6日以後(含當日)所拍攝之住處頂樓系爭加壓馬達及電源線外觀照片以為證明,惟該等照片客觀上雖足以證明上訴人於100年12月6日在現場拍照及報案時,系爭加壓馬達之電源線係呈現連接至上訴人之電源配置孔之狀態,但被上訴人鄭淑娟早於100年4月8日即已搬離該372之2號13樓房屋,距離上訴人主張其發現遭竊電之100年12月6日已時隔8個月之久,此段期間,該房屋亦已輾轉易手並出租他人使用,則本件尚不得徒憑上訴人鄭淑娟搬離後8個月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率然推論被上訴人2人即有上訴人所指盜接竊電之事實,應再綜合其他證據以資判斷。
(四)而查,本件被上訴人鄭明森及證人游秋壎、劉國安、黃致遠、何有健於前案偵查案件警詢、偵訊及本案審理時之陳述、證述內容分別如下:
1、被上訴人鄭明森於100年12月27日警詢時陳稱:「(問:出示現場加壓馬達電線照片,你有無安裝在柯伯翰頂樓所有的預留電源配置孔上?)警方出示的照片和伊當初安裝的電源線,走的線路完全不一樣,伊是配合進水管電源線,進入左側第1個白鐵門內的最上面電源配置孔,當時伊測量左邊白鐵門內最上面的預留電源配置孔電壓,有電伊就直接接電源線,沒有管其他電源配置孔的電壓,沒有去動到靠右邊的水錶箱內有無電源配置孔」等語;並於101年7月6日偵訊時陳稱:「(問:你接完電後有無測試過?)有,我拿三用電表,測試是110的,左手邊只有2個接線盒,是公共用電,每個水錶箱如果是每戶分開的話,應該都有接線盒,但是只有2個,所以我才認為是大家公用的。(問:你確定你沒有接到右手邊柯伯翰所述的電?)沒有。」等語;及於102年12月18日原審審理時陳稱:「(問:你裝電源線的位置在哪裡?)從左邊數來第1個集中水錶箱,打開來裡面有2個接線盒,伊把電源線裝在上面那個接線盒。」、「(問:提示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751號偵查卷第16、17頁上訴人所提照片及警卷警方所拍攝加壓馬達現場照片,上訴人所指照片內偷接配線情形是否你所為?與你剛剛所指的裝設位置是否相符?)上訴人所提供的照片顯示的位置與我剛剛所講的不一樣。(問:上訴人所提供的照片中所顯示的情形是否你做的?)不是我做的。」等語。
2、證人游秋壎於100年12月20日警詢時證稱:「(問:出示372號13樓頂樓上查扣的加壓馬達照片,該加壓馬達是何人所有?)據伊所知該加壓馬達是伊太太鄭淑娟叫水電去裝的,詳細情形伊不是很清楚。(問:該加壓馬達是何時叫何人去372號13樓的頂樓裝置?裝置後你有無去頂樓察看該加壓馬達?)伊不清楚。事後伊有上去頂樓看裝好的加壓馬達,如何配線伊不清楚。(問:你是否知道372號13樓的頂樓上所配置的預留電源配置孔是何人所有?其頂樓預留電源配置孔配置情形為何?)伊不知道。不清楚。(問:出示現場加壓馬達電線照片,有無安裝在上訴人頂樓所有的預留電源配置孔上?)伊不知道。」等語;並於103年2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曾經居在372之2號13樓房屋?)有的。伊的房子是在社區A5的地方,是在15年前,大概是88年的時候,伊搬進該屋居住。(問:88年有發生921大地震,你是在921大地震之前或之後搬入上址房屋居住?)地震之後搬入。(問:何時、何因搬離上址房屋?)3年前,大約100年的時候,是因為房屋賣掉。(問:你於居住上址房屋期間是否瞭解上址房屋之用水、用電情形?)瞭解,水電費有時是伊在繳,有時候是伊太太在繳。(問:你於居住上址房屋期間,上址房屋有無在剛剛光碟錄影檔所示頂樓加裝加壓馬達?)伊不了解,是伊老婆跟伊說有裝,伊才知道有裝,詳細時間忘記了,因為已經過了很久了。(問:你是否知道裝置在上址房屋頂樓的加壓馬達是何人、於何時裝置的?)伊太太說她叫她弟弟鄭明森去裝的。(問:你是否知道裝置在上址房屋頂樓的加壓馬達用電情形?)不知道。(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裝置在上址房屋頂樓的加壓馬達有偷接其電源,你是否瞭解此事?)不了解。」等語。
3、證人劉國安於100年12月13日警詢時證稱:「(問:你於何時向何人購入該屋?你有無居住於該址?該址現居何人?)100年6月17日登記購入,是由仲介介紹向許碧枝買賣購入。沒有。伊購屋後於7月中旬租給房客黃先生。(問:警方於○○路000號13樓頂樓上查扣的加壓馬達是何人所有?該加壓馬達是何時裝置?)伊事後才知道該加馬達是伊購屋時所涵蓋之馬達,用於13樓水壓不足可加壓水量供住戶使用。(問:該加壓馬達是何時何人裝置?)伊事後才知道有這個加壓馬達裝於頂樓,何時何人裝置伊不清楚。」等語;並於102年12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372之2號13樓是否為你所有?)是的。(問:你於何時向何人購買上開房屋?)100年5月,跟一個涂小姐購買的。(問:提示警卷內附100年5月31日契約書,請確認是否這份契約書?)是的,賣家應該許碧枝。(問:你在100年5月向許碧枝購買上開房屋時,上開房屋有無人居住?)沒有人。(問:你購得上開房屋後有無入住上開房屋?)沒有。(問:你是否瞭解上開房屋的用水、用電情況?)不了解。(問:你購買上開房屋時有無到頂樓看過?)沒有,後改稱伊要買房子的時候,有稍微到頂樓逛一下。(問:你購買上開房屋的時,許碧枝或者房屋仲介有無告知頂樓的情形?)沒有。(問:上開房屋有無在頂樓裝設加壓馬達?)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裝置在頂樓的加壓馬達是誰裝置的?)不知道。(問:上訴人主張上開房屋在頂樓有裝加壓馬達,該加壓馬達偷接上訴人電源,是否知道此事?)不知道。」等語。
4、證人黃致遠於102年12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目前有無居住於372之2號13樓房屋?)有的。(問:你何時向何人承租上開房屋?何時搬入上開房屋居住?)伊是跟劉國安租的,承租時間應該在100年7月,應該就100年7月入住的。(問:你承租上開房屋的時候,有無到過頂樓看過?)沒有。(問:上開房屋有無在頂樓加裝加壓馬達?)不清楚。(問:裝置在頂樓的加壓馬達是誰在何時裝的?)伊不了解。(問:你是否知道裝在頂樓加壓馬達的用電情況?)不知道。(問:上訴人主張上開房屋在頂樓有加裝加壓馬達,而且加壓馬達有偷接其電源,你是否瞭解此事?)不清楚。」等語。
5、證人何有健(即負責該大樓社區公設機電維修工作之統一國際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主任工程師)於100年12月14日警詢時陳稱:「(問:你於100年12月6日是否有到○○路000號諾貝爾大樓,察看該大樓頂樓加壓馬達情事?你於何時到達頂樓?當時情形為何請詳述?)有,大概是18時00分左右到達該大樓頂樓,當時該大樓社區通知伊公司,派員前往察看大樓頂樓加壓馬達有無遭竊電情事,伊到達後現場測試該加壓馬達是否有用到別戶的電,測試結果該加壓馬達有用到在場人柯伯翰住家的電,柯伯翰當場指示伊將該電線拆除,伊現場就將該加壓馬達電源線拆除。而於12月12日早上8時許,該加壓馬達的現住戶,請伊到頂樓將該加壓馬達接回該住戶本人的頂樓預留電源配置孔內,當時伊有現場測試預留電源配置孔內電線為該住戶之電源線無誤,並將加壓馬達電源線接回。(問:你是否認識柯伯翰?如何認識?)不認識,當日遇到柯伯翰才知道有這個人。(問:出示頂樓加壓馬達照片,是否為你當時所稱竊電之加壓馬達?)是。(問:為何柯伯翰指稱你告訴他,頂樓之加壓馬達已裝置大約3年?你如何判斷該加壓馬達已裝置在該頂樓已有3年?)當時柯伯翰問伊該加壓馬達安裝多久了,伊察看外觀後回答該加壓馬達約有3年之久,伊沒有說該加壓馬達裝在頂樓已有3年之久,是伊察看外觀後評估該加壓馬達應有3至4年的損耗跡象,但該加壓馬達不是伊安裝的,何時安裝的伊不知道。(問:你在該大樓社區公設機電維修工作,之前是否有在該大樓頂樓看過該加壓馬達?於何時就發現有該加壓馬達?)開始承接該大樓社區公設機電維修工作後,伊有上去過頂樓察看水錶是否有漏水過,因為該加壓馬達非伊公司的業務,所以沒有注意到有該加壓馬達裝置在該處。」等語;並於103年3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於100年12月有無負責臺中市北區○○路000號諾貝爾大樓公設機電維修工作?)有的。(問:你在100年12月6日有無到上址大樓頂樓查看加壓馬達?)有的。(問:請詳述當時過程。)時間太久不太記得,因為伊在隔年7月就離職了。印象中社區有人通知公司頂樓加壓馬達有問題,伊就前往社區查看。伊到場時警察已經在現場,伊到現場時,現場有人說加壓馬達是用到別人家的電。(問:你當時看到加壓馬達及電線裝設位置及用電情形為何?)現場出電有2、3組電源,加壓馬達是裝在其中1個電源,在庭原告(上訴人)柯先生要求把加壓馬達的電線剪掉,並叫伊測電,伊測電結果原來加壓馬達用的電源是柯先生家的電。(問:提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內警察所拍攝372號頂樓加壓馬達現場照片,請指出你當時所看到加壓馬達電線所裝設位置?)記不起來。(問:之後有沒有人請你再將上開加壓馬達電線接回去?)忘記了。(問:提示100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你提到上開加壓馬達現住戶,請你到頂樓將加壓馬達接回該住戶之頂樓預留電源配置孔,有無此事?)忘記了。(問:你有無進入372之2號之13樓住宅內?)忘記了。(問:上訴人表示你曾經跟他講過頂樓加壓馬達已經裝置3年,有無此事?)有,是大約3年。(問:你如何判斷馬達已經裝置3年?)伊看馬達老舊的情形,伊當時看那個馬達是舊馬達,大概已經用了3年。(問:你是否知道上開馬達是何時裝置在頂樓?)不知道。」等語。
6、綜合上開陳述及證述內容以觀,被上訴人鄭明森未曾自承有將系爭加壓馬達電源線接至上訴人電源配置孔之情事,而證人游秋壎、劉國安、黃致遠、何有健均未曾見聞且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將系爭加壓馬達電源線盜接至上訴人電源配置孔之事實,故上開證人之證述,尚不足以逕予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接竊取其電力之事實確為實在。
(五)又查,關於兩造住家用電及用水資料,上訴人提出「電費、用電度數、用水度數對照表」、「如何計算電費」網路列印資料及台電公司電價表、台電公司電子帳單網路查詢資料、網路櫃臺電費查詢結果等為證(見原審卷第91至94頁、本院卷第43至49頁),並有台電公司101年4月17日臺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用戶用電資料表(見前案偵查卷第29至30頁)、102年4月24日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用戶用電資料表(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台中服務所(下稱自來水公司)102年6月14日台水四中所抄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用水度數資料(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在卷可參。茲就兩造各自用電用水情形析述如下:
1、上訴人所居住使用之372號13樓用電度數比較如下:┌────┬──┬────┬──┬────┬──┬─────┬──┬─────┬──┬─────┬──┐│電費月份│度數│電費月份│度數│電費月份│度數│電費月份 │度數│電費月份 │度數│電費月份 │度數│├────┼──┼────┼──┼────┼──┼─────┼──┼─────┼──┼─────┼──┤│97年2月 │466 │98年2月 │598 │99年2月 │596 │100年2月 │761 │101年2月 │633 │102年2月 │549 │├────┼──┼────┼──┼────┼──┼─────┼──┼─────┼──┼─────┼──┤│97年4月 │637 │98年4月 │511 │99年4月 │557 │100年4月 │847 │101年4月 │623 │102年4月 │588 │├────┼──┼────┼──┼────┼──┼─────┼──┼─────┼──┼─────┼──┤│97年6月 │574 │98年6月 │515 │99年6月 │492 │100年6月 │712 │101年6月 │644 │102年6月 │666 │├────┼──┼────┼──┼────┼──┼─────┼──┼─────┼──┼─────┼──┤│97年8月 │728 │98年8月 │740 │99年8月 │603 │100年8月 │936 │101年8月 │710 │102年8月 │707 │├────┼──┼────┼──┼────┼──┼─────┼──┼─────┼──┼─────┼──┤│97年10月│858 │98年10月│760 │99年10月│664 │100年10月 │1075│101年10月 │702 │102年10月 │675 │├────┼──┼────┼──┼────┼──┼─────┼──┼─────┼──┼─────┼──┤│97年12月│600 │98年12月│482 │99年12月│651 │100年12月 │921 │101年12月 │672 │102年12月 │639 │└────┴──┴────┴──┴────┴──┴─────┴──┴─────┴──┴─────┴──┘依照上開用電度數以觀,若以有爭議之99、100年度與用電正常之97、98、101、102年度各期用電度數比較,在上訴人主張開始遭盜接竊電之99年1月3日之後,99年2月份之用電度數尚低於98、101年同期用電度數;99年4月之用電度數尚低於97、101、102年同期用電度數;99年6月之用電度數尚低於97、98、101、102年同期用電度數;99年8月之用電度數尚低於97、98、101、102年同期用電度數;99年10月之用電度數尚低於97、98、101、102年同期用電度數;99年12月用電度數雖高於97、98年同期用電度數,但尚低於101年同期用電度數;亦即自上訴人主張開始遭竊電之99年1月3日起,上訴人住家於99年度各期用電度數,並無明顯高於其它正常用電年度之同期用電度數,核與其它年度同期之用電習慣並無顯著之差異,則上訴人主張自99年1月3日起遭被上訴人盜接電源線竊電一節,是否可信,即非無疑。雖100年2月、4月之用電度數分別較99年同期各增加165度、290度,上訴人並主張所增加度數即為被上訴人盜接竊電所致;但以上訴人於其它用電正常年度各期用電度數而為比較,亦不無不同年度同期用電度數差距達151度(98年6月與102年6月)、183度(97年10月與102年10月)、190度(98年12月與101年12月)之情形,故徒憑100年2月、4月用電度數較99年同期用電度數各增加165度、290度一事,仍不足以率爾推論該等增加度數即為被上訴人盜接竊電所致。
2、被上訴人所居住使用之372之2號13樓用電度數比較如下:┌────┬──┬────┬──┬────┬──┬────┬──┬────┬──┬─────┬──┐│電費月份│度數│電費月份│度數│電費月份│度數│電費月份│度數│電費月份│度數│電費月份 │度數│├────┼──┼────┼──┼────┼──┼────┼──┼────┼──┼─────┼──┤│95年2月 │422 │96年2月 │425 │97年2月 │423 │98年2月 │537 │99年2月 │479 │100年2月 │349 │├────┼──┼────┼──┼────┼──┼────┼──┼────┼──┼─────┼──┤│95年4月 │386 │96年4月 │467 │97年4月 │448 │98年4月 │497 │99年4月 │500 │100年4月 │371 │├────┼──┼────┼──┼────┼──┼────┼──┼────┼──┼─────┴──┤│95年6月 │558 │96年6月 │518 │97年6月 │447 │98年6月 │542 │99年6月 │496 │ │├────┼──┼────┼──┼────┼──┼────┼──┼────┼──┤被上訴人鄭淑娟於││95年8月 │698 │96年8月 │662 │97年8月 │704 │98年8月 │778 │99年8月 │662 │100年4月8日搬離 │├────┼──┼────┼──┼────┼──┼────┼──┼────┼──┤,故以下略 ││95年10月│638 │96年10月│554 │97年10月│615 │98年10月│750 │99年10月│700 │ │├────┼──┼────┼──┼────┼──┼────┼──┼────┼──┤ ││95年12月│460 │96年12月│444 │97年12月│481 │98年12月│478 │99年12月│476 │ │└────┴──┴────┴──┴────┴──┴────┴──┴────┴──┴────────┘依照上開用電度數以觀,在上訴人主張開始遭盜接竊電之99年1月3日之後,被上訴人住處99年度2、4、6、8、10、12月份與98年同期用電度數相較,分別為減58度、增3度、減46度、減116度、減50度、減2度;100年度2月、4月份與前一年度同期用電度數相較,則分別減130度、129度。雖其帳載用電度數確有呈現減少之情形,但以上訴人於其它用電正常年度各期用電度數而為比較,亦不無不同年度同期用電度數差距達111度(95年4月與98年4月)、115度(95年2月與98年2月)、116度(96年8月與98年8月)、196度(96年10月與98年10月)之情形,故徒憑100年2月、4月用電度數較99年同期用電度數各減少130度、129度一事,仍不足以斷然推論該等減少度數即為被上訴人盜接使用上訴人電力所致。
3、再者,依據卷內自來水用水度數資料(見原審卷第39頁),雖可證明被上訴人住處各期用水度數均大致介於40至60度之間,其用水習慣並無大量異常變化。然依據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加壓馬達與自來水問題-Yahoo!奇摩知識+」亦載明:「在加裝加壓馬達之情形下,無法很正確的將用水的度數去計算加壓機用電度數,加壓機是水開馬達啟動,水關馬達停,但用水量大或量小,耗電流會不同,相對用電量也會變不同」等文字(見原審卷第96頁),可徵使用加壓馬達之情形下,並無法準確計算使用每度水所增加之用電度數為何,再考量兩造於不同年度同期家用電量,本即有如前述高達150度至200度不等之電量差異,故單憑自來水用水度數並未減少一事,並非必然導出裝設系爭加壓馬達後,各期用電度數即必然大幅度增加之結論。故上訴人以此推論被上訴人自99年1月3日起即有盜接竊電之事實,尚難認可採。
(六)再查,上訴人雖爭執被上訴人鄭明森證述係將系爭加壓馬達電源線(白扁線)透過水管進入左側集中水錶箱云云不可採;惟依據上訴人自行提出水錶箱照片(見原審卷第133頁編號3照片、第136頁編號33、34、35、36照片、第150頁編號5、6照片),可見被上訴人鄭明森所安裝系爭加壓馬達之水管,自水錶箱外鑽鑿水泥磚造箱體之孔道,並非毫無同時容納白扁線穿過之空間。又查,該建物頂樓水錶箱共有3排併排的水錶,上訴人372號13樓住處的電源配置孔係裝設在面對水錶箱之最右側該排,372之1號13樓及372之2號13樓之電源配置孔則裝設在面對水錶箱之最左側該排(依序上下排列)。而被上訴人鄭明森始終供述係將系爭加壓馬達電源線連接至頂樓水錶箱最左側該排內之電源配置孔等語,雖其供稱係連接至其中最上面的電源配置孔,嗣經查明該配置孔應為372之1號13樓所屬,且依據台電公司103年1月22日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372之1號13樓用電資料表顯示該戶自98年12月間與台電公司終止契約而停止供電,迄100年6月始又復電(見原審卷第120至121頁),上訴人乃據此質疑被上訴人鄭明森辯解之可信性。惟查,被上訴人鄭明森於前案警、偵訊及本案審理時,關於係將電源線連接至水錶箱最左側該排內之預留電源配置孔一節,始終供述明確一致,而衡諸其接受警詢(100年12月27日)、偵訊(101年3月30日)及本院原審訊問(102年12月18日)時,距離安裝系爭加壓馬達之時間(99年1月3日)已隔2至4年不等,實難苛令其仍須清楚記憶安裝當時之種種細節,包括究竟係將電源線連接至水錶箱左側該排第1個或第2個電源配置孔,故上訴人徒憑372之1號13樓自98年12月起至100年6月止為停止供電狀態,即直接推論被上訴人鄭明森必係將系爭加壓馬達電源線連接至上訴人之電源配置孔,要嫌速斷,尚難逕予採信。另查,上訴人102年10月22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光碟內附照片及影音檔、於102年12月18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提出彩色影印照片、於103年2月1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提出彩色列印照片,均僅顯示自100年12月6日以後,系爭加壓馬達裝設情形及與水錶箱內電源配置孔之相關位置,以及配電箱內加壓馬達之電源開關等情;另上訴人於102年12月18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及於103年103年10月3日當庭提出「Yahoo!奇摩知識+」列印資料及「NOWnews電器用品耗電量、電費計算參考」,則分別對加壓馬達之噪音、耗電、自來水使用及電器用品耗電量之計算問題加以說明;以上證據,均難逕予認定被上訴人鄭淑娟有指示被上訴人鄭明森於99年1月3日將系爭加壓馬達之電源線盜接至上訴人頂樓水錶箱內之電源配置孔並竊取上訴人住處電力之事實。
(七)至於上訴人聲請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106號、99年度偵字第1543號偵查卷內上訴人在98年10月29日拍攝頂樓水錶箱的照片及影片,併勘驗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提出光碟片,主張從照片及影片可見當時頂樓並未見系爭加壓馬達,待證事實為系爭加壓馬達確係99年1月3日才裝設部分,因本院審酌全案證據,業已認定系爭加壓馬達應係99年1月3日而非98年1月3日所裝設,業如前述,則此部分已無調查之必要。上訴人又聲請本院現場勘驗被上訴人鄭明森在水錶箱側所鑽設之水管進出口,是否能夠容納電源白扁線進出,待證事實為被上訴人鄭明森於原審辯稱其電源線是經由水管進出口進到水錶箱內之說法不實在部分,本院核諸自上訴人100年12月6日報案後迄今已近3年,其間迭經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員警現場蒐證並扣押系爭加壓馬達及電源線、現住戶已另行請人安裝加壓馬達等情,現場狀況已難認與被上訴人鄭明森99年1月3日安裝時之現狀相符,況本院依據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業已獲致此部分心證並論述如上,故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此外,上訴人又主張證人游秋壎遭上訴人提告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於99年9月16日以99年度偵字第214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3350號判刑在案,再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99年3月22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3223號判決賠償在案(見原審卷第127至131頁),故證人游秋壎及其家人即被上訴人等應對上訴人懷恨在心,意圖以竊電方式造成上訴人損失云云,然此部分要屬上訴人方面單純之臆測,本件既乏其它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明確之竊電動機及竊電行為,斷不能徒憑上訴人前與證人游秋壎間之訴訟糾紛,即逕率推定被上訴人必有上訴人所指竊電之事實,併此敘明。
(八)承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指將系爭加壓馬達電源線盜接至上訴人水錶箱內之電線配置孔用以竊電之事實,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即難認合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侵權事實」要件,及不當得利返還(非給付型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之「侵害事實」要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於本院追加其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976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