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20號
- 原告
- 簡聖豪
- 訴訟代理人
- 簡曾妤媄
- 被告
- 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自其處收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事實,本於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起訴原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0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1日當庭言詞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於103年12月30日具狀主張之);且於103年11月13日,原告當庭變更其第1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104年1月8日將第2項聲明更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追加、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本為同事,被告於101年4月至7月間,向原告稱:其欲借款購買房屋,乃陸續向原告借款,期間原告共計交付現金借款100萬元予被告,嗣後被告雖有購買房屋,惟經原告屢次催告還款,被告置之不理,迄今仍積欠100萬元。退步而言,因被告否認與原告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如鈞院認原告未能證明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於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中,已對被告提出返還不當得利之主張,現被告既否認向原告所收之系爭100萬元為其向原告之借款,被告就其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上開100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前為綠地清潔公司之同事,系爭100萬元為原告與被告交往期間為取悅被告而贈與被告並非借款。原告主張給付被告之款項為借款,惟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於何時有借款約定之事實,更無給付利息約定。實則原告隱瞞已婚事實與被告交往,期間曾贈送被告禮物,復因被告欲購房居住,原告主動分三次贈與系爭100萬元讓被告購買房屋,被告亦有購買房屋並向銀行辦理貸款200萬元,雖被告事後因接到原告配偶電話才知原告為有配偶之人,兩造乃分手;然原贈與意思表示既未經撤銷,被告因贈與而受領系爭100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無返還義務。且原告除贈與被告系爭100萬元外,尚有贈與皮包、香水、被告並曾遭原告強姦,原告身體之特徵其都很清楚,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本件原告於101年4月至101年7月間,有陸續交付被告10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係將上開100萬元借予被告購買房地,被告事後不予返還,如鈞院認原告未能證明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因被告受領系爭100萬元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等語;惟被告辯稱:系爭100萬元係原告贈與被告,兩造間並沒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同理,稱贈與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贈與之意思合致,而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贈與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贈與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財產之交付,未能證明贈與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贈與關係存在。是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任,反之,被告就其與原告有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亦應負舉證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係基於與被告同事之誼,將前述系爭100萬元借予被告購買房地云云,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40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100年11月28日、101年3月29日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各1份、臺中榮民總醫院門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惟查:
1、上開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40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為原告以被告向原告虛稱購屋而施用詐術向其詐取本件系爭100萬元,而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認定原告與被告就前述100萬元交付之原因,為借貸或贈與各執一詞,且被告確有將取得款項作為購屋款,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認定兩造間就系爭100萬元款項,不論係借貸或贈與,縱有爭議亦僅生民事糾葛,而認被告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足證原告就被告向其取得100萬元部分,有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且經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外,尚難以該處分書之存在,即謂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100萬元之交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存在。
2、又原告提出卷附之100年11月28日、101年3月29日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各1份,該等契約係原告以不動產作為擔保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是該等契約僅足證原告確有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至多亦僅可推證原告交付予被告之100萬元來自於上開借款而已,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100萬元之交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存在。
3、再者,原告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門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係其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診斷有血管性失智症、高血壓、腦中風致有智力減損、健忘、頭暈症狀之證明書,與本事件無關,難以該診斷書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4、另經本院調閱兩造間原告對被告提出告訴之相關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400號、101年度他字第7302號)卷宗,原告固於偵查中一致堅稱系爭100萬元係借款予被告購屋,惟被告亦一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情事存在,是亦難以上開偵查卷宗內之證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5、基上,原告既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主張其係因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而交付前述100萬元予被告,尚無可採。
(二)被告抗辯:原告係基於與被告有贈與意思合致而將前述系爭100萬元給予被告購買房地云云,並提出自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學檢驗部訓練(檢體傳送作業課程受訓1小時)證書1份為證,然查:1、上開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僅足證明被告在表列時間有工作並有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而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學檢驗部訓練(檢體傳送作業課程受訓1小時)證書1份,亦僅足證被告有在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學檢驗部受有檢體傳送作業課程受訓1小時之訓練之事實而已,上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100萬元之交付有贈與契約意思合致之事實存在。
2、又被告固稱:被告除贈與其100萬元外,尚有贈與皮包、香水,且其遭原告強姦,原告身體之特徵其都很清楚云云惟被告上開抗辯均為原告所否認,自難遽採。且參諸原告於偵查中曾自承與被告為男女朋友(詳參前述101年度他字第第730號偵查卷101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縱被告抗辯:原告曾贈皮包、香水等物予被告之事實為真,然皮包、香水等物價值不高,一般作為贈與之禮品,尚不違常情,惟系爭100萬元係原告以不動產作為擔保向銀行所借得,而依被告上開投保資料表顯示,被告每月工資均未達2萬元,系爭100萬元對兩造均屬巨額款項,被告復自承兩造交往期間,原告未給被告生活費、也未論及婚嫁,其購買房地未由原告陪同,原告更未曾至被告所購之房屋等語(詳參本院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與被告之關係並非至親密切,原告何有任意贈與被告100萬元之理?且原告不僅於本事件中否認有贈與之事,於前述偵查案件中,亦一致否認有將系爭100萬元贈與被告,而被告就原告與其有贈與意思合致一事,復稱無其他字據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尚難僅依被告片面之詞,即認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100萬元之交付有贈與契約意思合致之事實存在。
3、另經本院調閱兩造間原告對被告提出告訴之相關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400號、101年度他字第7302號)卷宗,被告固於偵查中一致堅稱係原告贈款予被告購屋,惟原告亦堅稱未將系爭100萬元贈與被告,尚難以上開偵查卷宗內之證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基上,被告就兩造間有贈與意思合致之事實,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抗辯原告係因與被告間有贈與契約存在而交付前述100萬元予被告,亦無可採。
(三)按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係因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而交付前述10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係因與被告間有贈與契約存在而交付前述100萬元予被告,顯見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亦無贈與契約之意思合致。又被告受領前述原告所交付之系爭100萬元,既非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亦非基於贈與契約之意思合致而收受,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領系爭100萬元有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受系爭100萬元,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屬可採。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明定。查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原告交付之100萬元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本於不當得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3日)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