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7號
- 原告
- 呂偉菁
- 訴訟代理人
- 李淑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 鎮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利裕
- 被告
- 陳 籐
- 被告
- 王俊生
- 被告
- 張春員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邱連進 住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667巷62弄18-6
- 被告
- 汪國樑
- 被告
- 林松源
- 被告
- 黃雪梅
- 被告
- 林 滿
- 被告
- 謝林秋蘭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謝源基 住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667巷62弄16-3
- 被告
- 蔡彩笑
- 被告
- 蔡美惠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明雨 住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667巷62弄16-9
- 被告
- 劉靜美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劉新增 住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667巷62弄16-6
- 被告
- 林瑩姍
- 被告
- 林秀娥
- 被告
- 王宏龍
- 被告
- 黃爵裕
- 被告
- 陳佑任
- 被告
- 湯開明
- 被告
- 張憲昌
- 上1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45%,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被告提起訴訟,惟其中原共有人蔡春花、潘宗明之應有部分,於起訴前已分別移轉予陳佑任、湯開明,故原告於起訴後,撤回對蔡春花、潘宗明之訴(參原告103年4月1日陳報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自應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始追加共有人陳佑任、湯宗明為被告(參原告103年4月1日陳報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惟其係本於袋地通行權,主張有權通行被告等人共有人之土地而有所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亦應准許。
三、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者,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英雄原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於訴訟繫屬中之103年3月30日已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憲昌,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茲張憲昌已於103年8月20日具狀承當訴訟,兩造亦表示同意(見本院103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上開說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為坐落台中市神岡區社南段842、842-25、842-27、842-28、842-59地號等5筆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等人則為同段842-2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茲原告上開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均係由同段84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嗣後因買賣關係,使得所有權人各異。且原告土地於分割後,需通行系爭土地,方能與公路有適當之聯絡。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權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及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既均係由同段842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來,並因分割致原告土地不通公路,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至公路之權利。
㈢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3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所有上開5筆土地,其中842、842-25地號土地係於83年12月16日與被告所有842-20地號土地,分割自原842地號土地;另842-27、842-28、842-29地號土地,則嗣於95年9月19日始由83年12月16日分割後之842地號土地再行分割而來。
㈡原告所有上開5筆土地,縱認與被告所有842-20地號土地分割自同一筆土地即原842地號土地,惟於83年12月16日分割時,被告等人均按分得土地面積之比例,對於842-20地號土地分擔權利範圍買受,俾利分得土地之通行及利用。唯獨842、842-25地號土地之分得者,未對於842-20地號土地分擔權利範圍買受,致需經他人之土地通行至公路,顯屬當時842地號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而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茲原告既自原土地所有權人輾轉買受現有土地,仍應承受其歸責之事由。
㈢縱認原告對被告共有之842-20地號土地具有袋地通行權,亦應以附圖所示A、B範圍為限,以免妨礙被告對842-20地號土地之利用。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神岡區社南段之上開5筆土地,對外無適宜之聯絡道路,須通行被告共有之同地段第842-20地號土地;而被告雖表示,從未禁止原告通行上開土地,惟認為原告之通行權應受到限制,且應支付補償費。故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自可採信,從而其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提起通行權確認之訴,以除去上開法律關係之不安定狀態,尚非無據。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陳明。
㈡經查原告所有上開5筆土地,非經由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即無法對外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於103年9月11日履勘,並囑託台中市豐原區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則原告所有上開5筆土地,確實為袋地一情,已堪認定。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原告所有上開5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已如前述。且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與被告所共有之系爭842-20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原同段第842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通行被告所共有之842-2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且無須支付償金。
㈣末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固主張應通行被告所共有842-20地號土地之全部,惟查,被告所共有系爭842-20地號土地之兩側,為被告等人各自之私有土地,並蓋有現供人居住之房屋兩排,此有現場履勘照片可證。本院認於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僅需在中央位置酌留三公尺寬之範圍,即附圖所示A、B,以供一般小客車通行,此一方式,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故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B範圍之土地,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