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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62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胡芷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62號

原告
任秀芳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余佳玲
被告
莊召玫

兼訴訟代理 孫貴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孫貴利、莊召玫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肆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孫貴利、莊召玫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孫貴利、莊召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孫貴利、莊召玫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佰玖拾肆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孫貴利、莊召玫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0 萬元,及自民國95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4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孫貴利、莊召玫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694 萬8,275 元及上開遲延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之初主張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共同給付770 萬元。嗣補充以票據償還請求權為其請求權,並與其他請求權間為選擇之合併,而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補充(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本件訴訟標的並無因此有所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孫貴利、莊召玫夫妻二人於86年10月8 日起至95年止,陸續向原告稱經營公司需資金週轉而向原告借款,借款部分並均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原告即借款予被告等;在上開期間內,原告並另交付金錢予被告用以投資、買賣股票,故原告陸續將借款、投資買賣股票之金錢,轉帳、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帳號內,總計達1,757 萬5,477 元之多。迄今,原告手中仍執有如附表所示被告等履為交換之最後未兌付本票共694 萬8,275 元,可證明被告等尚欠借款694 萬8,275 元未清償完畢。嗣因被告等遲不還款,原告乃於101 年9 月間透過第三人出面催促被告等還款,過程中被告孫貴利承認確有借款未還,只表示以後找他就好,不要找他老婆。但此後再經接洽,被告孫貴利卻不肯出面處理。對照系爭本票之金額,佐以協商過程中被告孫貴利親口坦承夫妻二人確有向原告借款之情,被告等與原告間至少有上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茲被告等拒不還款,爰本於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款項均係用於投資,並不實在。因原告交付股票投資金額予被告等時,被告等不會簽發本票給原告,被告等有簽立本票之情形,都是基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所為,被告等係簽發本票予原告,以作為被告等還款之擔保。且依查證結果,被告等所述開設三家公司投資云云,僅有雷普利公司有設立登記,其他二家即孫琪金融研究室、亞伯超傳導公司,均未設立,另被告等於訴訟中亦遲未提出相對應之投資金額及標的,更見渠等所述不實。

(三)並聲明:1.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694 萬8,275 元,及自95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貸,原告應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要件為舉證。原告雖提出86年10月8 日起至95年之匯款紀錄為證,惟該匯款支出明細所示金錢,雖有部分匯入被告等帳戶,然該等金錢並非原告出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被告等,蓋私法關係中,交付金錢之事由亦有多端,原告非僅證明曾經交付金錢予被告,尚須證明兩造係出於借貸之合意而交付金錢。且按,票據為無因證券,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交付,而發票人否認者,自應由執票人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向伊借款時,借款部分會開立本票以為擔保云云。惟經比對原告所主張匯款及交付款項之期日與簽發本票之時間、票面金額紀錄,有多數匯款金額與原告所主張之簽發票據清償擔保之票面金額不符,容有疑義。且一般人通常前債未清,新債難借,苟如原告所主張,被告二人於89年7 月25日起即積欠220 萬元款項未還,原告在被告等前債未清之前,卻願意持續不斷地借款被告等,殊難想像。

(三)當時被告孫貴利開設一間金融研究室,其公司投資項目很多,原告是其中一位投資人,於此數年中原告針對他喜歡的項目把錢匯進來。原告匯出的每一筆錢都是用來投資,當時有將原告的獲利交給他。原告係投資被告孫貴利的暗股,其要求開立憑證,被告等始開立本票予原告,作為原告拿錢投資未上市股票、期貨、地下期貨、合夥開發網路軟體之擔保。雙方沒有合夥契約。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就本件借貸之過程,原告係主張其於86年10月8 日起至95年止,陸續將包括借款、投資買賣股票之金錢等,轉帳、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帳號內,總計達1,757 萬5,477 元之多,被告等就借款之部分,會簽發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至就股票投資之部分,則不會簽發本票為佐;因原告迄仍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共計694 萬8,275 元,可證明被告等尚欠原告借款至少694 萬8,275 元等語。被告則予否認,並以:被告孫貴利當時開設一間金融研究室,公司投資項目很多,原告是其中一位投資人,故原告交付給被告等之金錢,均係投資之用,然因原告為被告孫貴利之暗股,原告要求被告孫貴利開立憑證,被告等始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原告拿錢投資未上市股票、期貨、地下期貨、合夥開發網路軟體之擔保,雙方沒有合夥契約等語置辯。由此可知兩造就系爭借貸契約是否成立、借貸金額及清償情形等節,陳述顯有齟齬。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系爭本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執票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95年度台簡字第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7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等裁判要旨供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本票既係被告等親自簽發後交付給原告收執,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面額250 萬元之本票,尚且指定原告為受款人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衡諸前揭實務見解,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執票人即原告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即被告等以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為抗辯,則被告等應先就兩造間雖無基礎原因關係,惟渠等猶仍簽發系爭本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雖實務上亦迭有見解認為「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要旨供參),而與前述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95年度台簡字第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7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等裁判要旨似有扞挌。惟本院認為,票據不僅有輔助貨幣之效用,且具有代替貨幣之功能,於現今交易頻繁之社會,既有不可或缺之經濟效用,因之於票據法之制度設計,即以「助長流通」作為制度設計上之最高原則,俾使票據得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用,此從票據法保障票據執票人及受讓人得以「迅速」(包括:使票據為要式證券,俾易於辨認,於授受上節省時間;使票據依交付或背書轉讓,較一般債權之讓與手續為簡便;使本票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等等)及「確實」(包括:使票據為文義證券、不要因證券;採取票據行為獨立原則;採用善意受讓制度;限制人的抗辯;適用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設有參加承兌及參加付款制度;設有追索權制度等等)取得票據權利之制度設計得證;另於民事訴訟法上對於票據訴訟,亦於「以原就被」原則之外(民事訴訟法第1 條),另允付款地法院亦有特別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3條),又將票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6 款),俾利票據爭訟事件更為迅速、簡便;凡此制度設計,其目的均不外在於助長票據流通,使票據得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用。再以本票具有「信用的效用」以觀,此信用之效用,可打破金錢支付在時間上的障礙,亦即可以使將來的金錢,變為現在的金錢而利用,例如在金錢借貸,由借用人發行票據,交予貸與人以代借據,不惟可以做為該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且可以做為該債務如期履行之擔保,如有必要,貸與人且可將該票據隨時轉讓,以收回其貸放之資金,而不致使其資金有固定呆滯之弊,凡此皆票據之信用的效用有以致之。是以,衡諸實體法及程序法上無不保障票據執票人及受讓人得以「迅速」及「確實」取得票據權利之制度設計目地以觀,並為貫徹票據無因性、票據行為獨立原則及票據(尤其為匯票及本票)所具有之「信用的效用」等制度設計目的,當應肯認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況且,發票人簽發票據作為所欠債務之信用擔保或清償支付工具,乃為常態事實,發票人於未積欠任何債務或無任何原因關係,卻恣意簽發票據,致陷己於隨時將遭票據追索之法律上不確定風險之情形,乃為變態事實,倘發票人於自由意志下簽發票據,嗣後臨訟以並無票據擔保之債權存在或票據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等變態事實用以對抗執票人時,發票人應就雖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惟仍簽發票據之原委先負說明及舉證責任,否則若此時就基礎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一節即逕行轉令執票人負舉證責任,非但與實體法及程序法上無不保障票據執票人及受讓人得以「迅速」及「確實」取得票據權利之制度設計目的有違,復與貫徹票據無因性、票據行為獨立原則及票據(尤其為匯票及本票)所具有之「信用的效用」等制度設計目的相悖,且於訴訟程序進行及證據證明力之實務操作上,無疑使具有完全有價證券法律效力之票據,其於訴訟上之意義,卻遠遜於一般借據或收據之單純私文書,更無異提供票據債務人僥倖取巧之誘因,誤以為凡動輒以無基礎原因關係作為抗辯,即得解免其簽發票據之文義責任,此顯非票據制度設計之目的甚明。故本院認為,在票據訴訟中關於基礎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基於實體法及程序法上無不保障票據執票人及受讓人得以「迅速」及「確實」取得票據權利之制度設計目的,並兼及貫徹票據無因性、票據行為獨立原則及票據(尤其為匯票及本票)所具有之「信用的效用」等制度設計目的,即不宜逕採一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之舉證分配原則(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一方負舉證責任,亦即執票人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仍宜以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95年度台簡字第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7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等裁判要旨所揭櫫「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較屬妥適。

三、承前所述,回歸本件案例事實而言,系爭本票之真正既無爭執,則執票人即原告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即無先負舉證責任之理,而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等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認:原證一(即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款項均有收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就此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就其於86年10月8 日起至95年止之期間內,已陸續將原證一所示共計達1,757 萬5,477 元之金錢交付予被告孫貴利之事實,即無庸舉證。惟就被告等抗辯:兩造間無借貸債務存在,當時被告孫貴利經營之公司投資項目很多,原告是其中一位投資人,好幾年當中原告針對他喜歡的項目把錢匯進來;原告匯出每一筆錢給其都是用來投資;系爭本票是被告等簽發後直接交給原告,原告投資其的暗股,原告要求開立憑證給他,其就開本票給他作為憑證;其等會簽發系爭本票給原告的原因事實,就是用來作為原告拿錢給其投資未上市股票、期貨、地下期貨、合夥開發網路軟體之擔保;兩造無合夥契約等語,既經原告堅決否認,被告等自須就此變態事實先為舉證證明之。然查,被告等就其等抗辯之上開情節,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為佐證,其等所辯自難信實。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皆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自知簽立票據之用途不外乎作為所欠債務之信用擔保或清償支付工具,在票據上簽名者,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擔保付款,開立本票須擔負重大經濟法律責任,茲事體大,若未積欠任何債務或無任何原因關係,自無恣意簽發票據之可能,顯見被告等就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基上所述,票據債務人即被告等所執以抗辯票據債權人即原告之抗辯事由,非但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等就抗辯事由所為舉證,亦難令本院形成其等抗辯確實可採之心證,是本件尚無得將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與否之舉證責任,逕予轉令由原告負擔之理。

四、從而,原告於86年10月8 日起至95年止之期間內,陸續交付給被告等之款項多達52筆,共計1,757 萬5,477 元之多,而原告所執有之本票金額僅有5 紙共計694 萬8,275 元,倘如被告所辯原告交付金錢給其等投資時,其等均有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乙事為真,則其等所簽發之每紙本票面額,應係按照原告每一筆匯款之投資金額簽發作為擔保,方符常情。惟系爭本票5 紙並非按照原告匯款之時間、金額所簽發,而被告等又未能舉證其等所辯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係用以作為原告確有出錢投資股票、期貨、合夥事業等擔保之用,其等所辯自難採信。依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等向其借款後,簽發予原告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乙節,自屬有據,應可採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另按,利息自發票日起算。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本票亦準用之。票據法第28條、票據法第124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本票5 紙,最後一紙之發票日為95年5 月1 日,被告等逾期仍未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主張自被告等應自95年5 月2 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或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694 萬8,275 元,及自95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陸、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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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
│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發票人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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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9年7月25日 │新臺幣220 萬元│未記載│CH369655  │孫貴利  │
│  │            │              │      │          │莊召玫  │
├─┼──────┼───────┼───┼─────┼────┤
│ 2│90年3 月22日│新臺幣250 萬元│未記載│TH0000000 │孫貴利  │
│  │            │              │      │          │莊召玫  │
├─┼──────┼───────┼───┼─────┼────┤
│ 3│92年4月10日 │新臺幣150 萬元│未記載│TH0000000 │孫貴利  │
│  │            │              │      │          │莊召玫  │
├─┼──────┼───────┼───┼─────┼────┤
│ 4│95年9月1日  │新臺幣100 萬元│未記載│TH0000000 │莊召玫  │
│  │            │              │      │          │        │
├─┼──────┼───────┼───┼─────┼────┤
│ 5│95年5月1日  │美金15,000元(│101 年│TH0000000 │莊召玫  │
│  │            │依起訴時之匯率│5 月10│          │        │
│  │            │折算為新臺幣  │日    │          │        │
│  │            │448,275 元)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62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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