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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1號

確認會員資格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劉惠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告
盧日祥
原告
黃崇道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被告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李柏卲
被告
陳青潭
被告
朱錦怜
被告
李土火
被告
陳俊瑩
被告
張昱輝
被告
林樂怡
被告
李亞蓉
被告
林寬正
被告
蔡惠敏
被告
徐祖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複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資格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中市政府於民國94年8 月18日以府地劃字第0940151271號函核定整體開發區第五單元,範圍包括坐落臺中市南屯區鎮安段、鎮南段、豐樂段之部分土地。又97年10月20日臺中市○○○○地○○○0000000000號函核定「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之重劃計畫書,並將本單元之「鎮安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及「鎮平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予以解散,被告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被告重劃會)則於98年1 月17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原告盧日祥為坐落臺中市南屯區鎮○段000 ○000 ○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黃崇道為坐落臺中市南屯區鎮安段239 、239-1 、239-2 、245 、245-1 、245-2 、245-3、246 、440 、441-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6 條規定,原告二人均為被告重劃會之會員。訴外人李金安與被告林樂怡、李柏卲、李亞蓉、林樂寧均為訴外人安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居公司)之股東,並分別擔任安居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從事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務。被告李柏卲與訴外人王俐欣等81人於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經臺中市政府於97年10月20日核定至98年1 月17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期間,為使其擬定之重劃案能順利通過及取得主導權,竟共謀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將坐落系爭重劃區內之臺中市南屯區鎮○段0000 0地號土地、土地面積23平方公尺,於97年12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李金安移轉登記予王俐欣等68人(權利範圍各為525 分之1 ),並於97年12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將坐落系爭重劃區內之臺中市南屯區鎮○段00000 地號土地(原土地面積3477平方公尺),於97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訴外人廖金旺將其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284,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樂怡、李亞蓉、陳俊瑩、張昱輝、朱錦怜、林寬正、徐祖印、李土火、陳青潭、蔡惠敏等10人應有部分各10000 分之207 、移轉登記予李柏卲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14 ,並於97年12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於99年6 月間自鎮○段00000 地號土地,再分割出同段242-4 、242-5 地號2筆土地。被告重劃會於98年1 月17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並依被告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由李金安、被告陳青潭、朱錦怜、李柏卲、李土火、陳俊瑩、張昱輝、林樂怡、李亞蓉等8 人當選理事;被告林寬正當選候補理事及蔡惠敏、徐祖印等2 人當選監事,同日共同推舉李金安為理事長,100 年間李金安請辭理事長,由其子被告李柏卲接任,理事缺由被告林寬正候補。

㈡上述移轉登記面積甚小,無法建築亦無法分配重劃後土地,自無參加重劃實質利益可言,被告李柏卲等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茲說明如下:

⒈李金安即原重劃會之理事長於其所有鎮○段00000 地號土地,於97年12月15日與王俐欣等68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據以於97年12月29日為登記,而將土地細分登記予68人,每人持有面積僅0.05平方公尺。廖金旺於其所有鎮安段242-1 、242-4 、242-5 等3 筆地號土地,於97年11月30日與被告11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據以於97年12月31日為登記,而將土地細分登記予被告11人,除被告李柏卲持有面積74.46 平方公尺外,每人持有面積均為71.97 平方公尺。足見主導該重劃會進行之李金安確實有將土地所有權細分予關係人以使共有人數增加之情況。

⒉細繹被告李柏卲等所為買賣土地情形,其於同一日內竟不約而同以相同對價、面積、簽約格式成立買賣契約,且買賣面積狹小並散落於各分別共有土地,顯與投資或土地利用常情不符。再核被告買賣之付款資料,首期付款日均為97年11月28日、付款金額均為38,600元、付款代理人為李金安或其子李柏卲;完稅款付款日均為97年12月10日、付款金額均為328,600 元、均由烏日鄉農會或烏日合庫匯出;尾款付款日均為98年1 月22日、匯款代理人為李金安,其土地買受人均不同一,住居所亦非均於同一區域,惟匯出銀行雷同,或均託由無特殊親屬或情誼關係之李金安或其子李柏卲代為處理,顯非合乎常理,反徵李金安操控買賣及金流之實。而買賣雙方交易金額來源及流向似皆源自及回流李金安或其前配偶林樂怡或海山王國際美食館(負責人亦為林樂怡),足證被告李柏卲等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當事人之真意,目的顯不在於藉由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而取得經濟利益,被告李柏卲等雖創造買賣之外觀,實質上並無交易之意思,核屬通謀虛偽之買賣意思表示,應認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屬無效。

⒊退步言之,本件被告李柏卲等購買狹小且共有之數筆土地,縱認被告李柏卲等於97年11月3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及移轉物權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契約當事人確有買賣之合意,惟買賣土地面積甚微小,並無實質經濟效用,顯然被告李柏卲等與李金安係為辦理該市地重劃事宜,擬藉虛增地主人數之方式,以取得重劃會運作主導權,而獲取自己之利益,衡情應認為當事人係以迂迴方法達成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所禁止之效果,亦即以投機方式移轉土地所有權為共有,增加人數,以藉掌控重劃業務,使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視當地情況自行自治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流於形式,而損害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脫法行為。故參酌該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之意旨,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認為該等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為無效。

⒋被告李柏卲等主張名下所有土地係於重劃會成立前陸續取得,惟依被告李柏卲等檢附之南屯區鎮安地段土地持分面積總表,其上自陳:「94年6 月22日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蔡惠敏、林樂怡、陳青潭、徐祖印,持分面積為3.28平方公尺。」是僅被告蔡惠敏、林樂怡、陳青潭及徐祖印曾於94年6 月22日為移轉登記記錄,且實際移轉持分面積,低者低於1 平方公尺,高者亦僅為2 平方公尺,甚且有持分面積為0 者,其持分面積甚小,不僅無法作為建築用地,縱作為農漁業開發亦難有效運用,顯無實際用途,實難認其有取得系爭土地之合理目的。惟臺中市政府於93年6 月15日府工都字第930091958 號函公告本重劃區段應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被告李柏卲等人取得零碎無法利用之土地持分,實難排除其取得土地之目的與重劃無關。又被告李柏卲等就該重劃區之土地於94年6 月22日後即未再取得附近地廓,亦未曾就前取得土地使用收益,遲至97年10月20日被告重劃會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辦理後,立即於97年12月31日陸續取得該重劃區段之土地,並細分給安居公司之高階主管或員工,足徵被告李柏卲等苦心佈局,陸續以成為人頭登記人之目的,以虛增土地所有權人數而取得市地重劃主導權。

㈢被告李柏卲等11人應不具備被選任為理、監事之資格,被告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選舉被告11人為理監事之決議違反章程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應認該決議無效,說明如下:

⒈查被告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授權內政部訂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所籌立,經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備,並有設立之目的與訂定章程,與一般「社團」由若干人發起、如何訂立章程、確定社團目的、規定內部組織以及推展業務等特徵相同,故重劃區會員大會與「社團」同屬由一定資格之人所組織的總會,其決議內容自應符合法律或章程規定。

⒉依系爭章程第10條、第14條規定:「本會設理事十三人,由會員就有行為能力及重劃前土地面積合計達70平方公尺以上者選任之. . . 」、「本會設監事三人,由會員就有行為能力及重劃前土地面積合計達70平方公尺以上者選任之. . .。」因重劃區地主眾多,無法每遇事務即聚集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召開會議,故透過多數決之方式選舉出特定之代表人,代全體地主實際執行重劃業務,此乃地主基於民主自決而以多數決管理事務之體現,是應僅具特定資格(例如特定土地坪數)之土地所有權人始得參與決意或成為實際處理重劃事務之代表。

⒊又臺中市政府97年10月20日府地劃字第0970250749號函主旨載有:「貴會申請核定本市整體開發區第5 單元『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一案,同意辦理。」是被告重劃會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成立後,方成為得獨立自辦單元五之興辦業務單位,即被告重劃會事實上成立時間應為97年10月20日。

⒋承前,於被告重劃會經核准後,重劃業務方開始進行,斯時即有重劃會自行民主自決管理事務之必要,故章程所指之「重劃前」應係指經准被告重劃會開始進行重劃前,故若欲參選為理、監事,應於97年10月20日前即取得該重劃路段70平方公尺以上面積,始具合法資格。被告李柏卲等11人等遲至97年12月31日始取得超過70平方公尺以上面積之土地,顯不具理、監事資格,縱其後陸續取得持分面積,仍無解於當選時不具資格之事實,仍無法補正自始資格之欠缺。被告重劃會違反章程之規定決議選任非會員之被告11人為理監事,決議之內容違反章程而自始、當然無效。

㈣被告李柏卲等11人現仍為土地登記簿之名義人,為被告重劃會之會員得行使會員權利,其具有理監事資格實際從事重劃業務執行,對原告日後參與土地分配設計及計算負擔等重劃事務直接相關,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會員資格不存在及理、監事會議決議無效之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查重劃會乃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規劃籌辦,其就重劃區內土地所作成之程序及分配,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自行認定,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是否具會員資格,直接影響有無權限參與重劃會會員大會之組成及是否得於會員大會意思表示以促成決議作成並影響重劃會自治土地分配利用情形。今原告主張被告李柏卲等11人就該重劃會會員資格身份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據以該會員資格出席會員大會、行使表決權並當選理監事,後又以理監事資格參與該重劃會之運作,是兩造間就該會員資格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是否存在不明確,又被告李柏卲等11人業經查報與臺中市政府為理監事,外觀行為上應認其等主張以會員身份而行使會員之表決權及被選舉權,原告若非主張被告李柏卲等11人非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而會員資格不存在,即無從除去其以會員資格而生之權利行使,使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規劃籌辦重劃會之自治理想無從落實,並使原告基於真正土地所有權人之會員意見表決權遭到稀釋,其基於會員而生之法律上地位顯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確認其資格不存在後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確認被告李柏卲等11人會員資格不存在之訴,有確認之利益存在。

⒉查原告盧日祥、黃崇道就該選任被告李柏卲等11人為理監事會議決議是否有效力有爭議,且該選任理監事決議有效與否,直接涉及重劃會與被選任理監事間事務之執行,並排除其他會員當選為理監事服務之被選舉權,又重劃會成立後依理監事會議之決議進行程序,是被告重劃會選任理、監事會議之決議,對會員間土地分配情況、費用分擔生直接權利義務上之變動,並涉及土地所有權之變動,影響原告得行使重劃會成員權益之法律關係,屬於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又前開不確定狀態經確定判決認定後,被告李柏卲等11人當然不具理監事資格,而不得再據以行使理監事決議權,是不確定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提起確認選任理、監事會議之決議無效之訴,有確認之利益存在。

㈤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陳青潭、朱錦怜、李柏卲、李土火、陳俊瑩、張昱輝、林樂怡、李亞蓉、林寬正、蔡惠敏、徐祖印對「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會員資格不存在。

⒉確認「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98年1月17日經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被告陳青潭、朱錦怜、李柏卲、李土火、陳俊瑩、張昱輝、林樂怡、李亞蓉為董事;林寬正為候補董事;蔡惠敏、徐祖印為監事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會員資格不存在及理、監事會議決議無效之訴訟,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2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第3 條第2 項規定:「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及第7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公告重劃計畫書、召開會員大會、地上物拆遷補償及土地分配結果等事項,其通知方式應以書面雙掛號函或專人送達簽收。前項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應向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之。」故土地所有權人乃市地重劃之基本成員,重劃會一旦經市政府公告成立,土地所有權人即為當然之會員,此為法律當然之解釋。被告李柏卲等11人為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又被告重劃會業於97年10月20日經臺中市政府公告成立,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李柏卲等11人依法為重劃會會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李柏卲等11人重劃會之會員關係不存在,乃係違反重劃辦法之規定。退萬步言,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否認之),被告李柏卲等11人除本件系爭土地外,亦有系爭重劃區內之其他土地之所有權,依法仍為重劃會會員,顯見原告提起本訴並不能除去原告所謂之「不安狀態」,原告之訴欠缺確認利益。

⒉另以,市地重劃係劃定重劃土地範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重劃會員,於重劃完成後,依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土地面積比例,分配重劃後之土地,故只要原告之原有土地面積未為出讓減少,其將來分配之比例均不會改變,不會因他人間土地移轉而影響原告之分配比例。查被告李柏卲等11人之土地與原告所持有之土地並無干係,重劃後對原告持有土地面積之比例亦無影響,是原告所謂之分配利益比例,即無受任何影響之虞,足見原告欠缺確認利益。

⒊再者,原告固為重劃會會員,但被告李柏卲等11人僅係總數700 餘人之重劃會會員中,其中11名會員,焉能產生影響原告會員資格、權利或理監事選舉之效果?易言之,無論被告李柏卲等11人是否具備重劃會會員代表資格,均不致影響原告身為重劃會會員之資格及權利,更無影響重劃會選舉理監事公平性、公正性之可能,原告非唯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亦無從據本件勝訴判決除去原告主觀所認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等情事,實為顯然。

⒋末以,原告所謂「影響申請地籍整理及土地登記、交接土地及清償、申請核發重劃費用證明書等重劃事務」云云,本係原告片面猜測之詞。蓋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均依法為會員,依其持有土地面積享有表決權。其欲如何行使其權利,乃有自由決定之權,不能事先臆測因其表決權行使之結果,必將不利於原告。退步言,縱或各地主間各有不同立場,亦係基於個人理性之考慮,自不能因而謂持不同意見之地主,其會員資格之存在即屬侵害原告法律上之利益,原告提起本訴,欠缺確認利益應甚顯然。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李柏卲等11人持有重劃會土地,係基於通謀虛偽移轉土地,認被告李柏卲等11人並無實質所有權、而無參與重劃之權利,應無會員資格且不得選舉及被選舉為理、監事云云。然查:

⒈原告主張內容並非事實,且被告擁有系爭重劃區內土地,係自94年至103 年間陸續、分次取得,甚至在本件重劃開始後仍陸續取得土地,倘如原告主張被告李柏卲等11人係為在行開發商一人之意志而取得土地云云,則被告李柏卲等11人何須於重劃開始後繼續購置土地?況且,被告李柏卲等11人持有重劃區內之土地,僅係取得成為重劃會會員之資格而已,被告李柏卲等11人之所以能成為理事,實係依被告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由重劃區內會員連署推薦後,獲得多數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支持而當選。查被告陳青潭得票數439 票、被告朱錦怜得票數413 票、被告李柏卲得票數397票、被告李土火得票數396 票、被告陳俊瑩、張昱輝得票數均395 票、被告林樂怡得票數381 票、被告李亞蓉得票數361 票,而均當選為系爭重劃會之理事;被告林寬正當選候補董事得票數為115 票,被告蔡惠敏得票數387 票、被告徐祖印得票數380 票而均當選為監事。由上開得票數可知,被告李柏卲等11人係確實受到區內多數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同而當選,絕非如原告所言係開發商特意安排之人頭而已。

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均係被告李柏卲等11人委由李金安一人與系爭土地出賣人廖金旺所交涉簽訂,契約訂定完成後復由被告李柏卲等11人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匯入廖金旺之帳戶。按交易之成立所著重者,係契約有無履行完畢、有無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發生,其履約過程為何,實非交易相對人所注重。易言之,本案中之出賣人廖金旺於出賣系爭土地時其所著重應係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是否有給付,至於由何人交涉後簽訂,與出賣人有無交易之真意無涉,自不能以此斷定本件系爭土地之交易為通謀虛偽,遽認本件買賣交易無效。

⒊依證人廖金旺於本院103 年11月3 日之陳述,可知一般土地重劃案件,參加重劃土地之所有權人於重劃後,僅能取得原有土地之一半,惟廖金旺因與李金安簽訂契約,於重劃後之土地則可從原本之120 坪增加至145 坪,顯見廖金旺與李金安之磋商下,以上開條件出賣系爭土地確係本於出賣之真意,而無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無疑義。依廖金旺所為之證詞以觀,系爭土地之交易過程其知之甚詳,顯見此交易絕非憑空捏造,自不能以廖金旺另以向李金安購買被告重劃會之土地,遽認廖金旺本件出售臺中市南屯區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⒋廖金旺與被告李柏卲等11人係出於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所為買賣債權及移轉登記物權之行為已如前述,本件雙方之交易過程亦有委請訴外人即證人鄭伊秦代為辦理訂約、用印等程序,苟被告李柏卲等11人欲與系爭土地出賣人通謀虛偽買賣系爭土地,實無須如此大費周章。是由出賣人廖金旺之證詞以觀,實難認被告李柏卲等11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有何通謀虛偽之情事。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11人對「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會員資格不存在,及請求確認「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98年1 月17日經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被告林樂怡、李亞蓉、李柏卲、陳俊瑩、張昱輝、朱錦怜、李土火、陳青潭為理事;被告林寬正為候補理事;被告蔡惠敏、徐祖印為監事之決議無效,並無理由:

⒈本件被告李柏卲等11人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之推定,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後,始得推翻,且承前所述,廖金旺出售系爭土地確為真實並非通謀虛偽,而被告李柏卲等11人迄今為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並未被塗銷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則當然得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又依重劃辦法第2 條、第3 條及第7 條之規定以觀,土地所有權人乃市地重劃之基本成員,重劃會一旦經市政府公告成立,土地所有權人即為當然之會員,此為法律當然之解釋。是被告李柏卲等11人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且未經塗銷,自應為重劃會當然會員,原告對於此一事實狀態,訴請確認會員關係不存在,顯無理由。

⒉又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6 條、第8 條、第9 條、第11條規定,可知自辦市地重劃之程序大致可分:成立籌備會、申請核定重劃範圍、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擬定重劃計畫書、成立重劃會、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工程施工、公告暨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申請地籍整理等事項;而依所辦理具體事項之性質,則可區分為重劃籌備事項及重劃工作事項等二大類,至於其區別之時間點,即為成立重劃會,亦即重劃工作係由重劃會成立後展開。而重劃會之成立係採行政許可原則,即重劃會必於籌備會依限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正式訂定章程並選任執行機關而將相關文件檢送主管機規核定後,始告成立,故就開始重劃之時間點,自當係指經主管機關核定成立重劃會之時為據。從而,依體系解釋與文義解釋及目的性解釋而言,被告理監事持有重劃前之土地面積須達70平方公尺之認定時間(即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當係以重劃會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成立之時間為據。本件臺中市政府係於98年2 月27日以府地劃字第0980043532號函核定重劃會成立,並非原告所主張之97年10月20日,而被告於98年2 月27日前即均已持有被告重劃會土地70平方公尺以上,則被告李柏卲等11人經選任為理監事,與被告重劃會章程,核無不合。退而言之,即使不應以重劃會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成立後,為重劃開始之時點,惟理監事之選任既係於第一次會員大會中為之,則理監事資格,自應以各該理監事被選任當時,即第一次會員大會召開之時作為計算被告李柏卲等11人所持有土地面積是否達於一定標準之時點,而系爭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召開日期為98年1 月17日,於此之前,被告李柏卲等11人所持有之土地面積亦已逾被告重劃會章程規定之70平方公尺,實難認被告李柏卲等11人受選任為被告重劃會之理、監事,有何違反章程之處。

⒊被告李柏卲等11人為重劃會之會員並無疑義,被告李柏卲等11人有被選舉為重劃會之理監事之資格,自不待言。且重劃會理、監事之產生,乃係全體會員依內部自治民主投票所生之結果,此有被告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是被告李柏卲等11人經由重劃會會員大會連署提名投票而當選,係確實受到重劃區內多數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同,斷非少數人得以操弄之結果,其選舉過程及內容並無任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由,實無認有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之餘地。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李柏卲等11人除為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外,亦有系爭重劃區內之其他土地之所有權,具重劃會會員之資格殆無疑義,又本件重劃會會員大會所連署提名選舉出之理、監事過程並無任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由,重劃會會員大會於98年1 月17日選任被告李柏卲等11人為理、監事之會員大會決議自不能謂為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李柏卲等11人非重劃會會員,不得選舉或被選舉為理、監事,進而認該次會員大會之決議無效,洵屬無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中市政府於94年8 月18日以府地劃字第0940151271號函核定整體開發區第五單元,範圍包括坐落臺中市南屯區鎮安段、鎮南段、豐樂段之部分土地。

㈡臺中市政府於97年10月20日以府地劃字第0970250749號函核定「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之重劃計畫書,並將本單元之「鎮安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及「鎮平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予以解散。

㈢原告盧日祥為坐落臺中市南屯區鎮○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6 條規定,為系爭重劃會之會員。

㈣原告黃崇道為坐落臺中市南屯區鎮安段239 、239-1 、239-2、245 、245-1 、245-2 、245-3 、246 、440 、44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6 條規定,亦為系爭重劃會之會員。

㈤訴外人李金安與被告林樂怡、李柏卲、李亞蓉、林樂寧均為安居公司之股東,並分別擔任安居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

㈥坐落系爭重劃區內之臺中市南屯區鎮○段00000 地號土地、土地面積23平方公尺,於97年12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李金安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俐欣等68人(權利範圍各為525 分之1 ),並於97年12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㈦坐落系爭重劃區內之臺中市南屯區鎮○段00000 地號土地(原土地面積3477平方公尺),於97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廖金旺將其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284,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樂怡、李亞蓉、陳俊瑩、張昱輝、朱錦怜、林寬正、徐祖印、李土火、陳青潭、蔡惠敏等10人應有部分各10000 分之207 、移轉登記予李柏卲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14 ,並於97年12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同於99年6 月間自鎮○段00000 地號土地,再分割出同段242-4、242-5 地號2 筆土地。

㈧被告林樂怡、李亞蓉、李柏卲、陳俊瑩、張昱輝、朱錦怜、林寬正、徐祖印、李土火、陳青潭、蔡惠敏等11人均為臺中市南屯區鎮○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326 平方公尺)、242-4 地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242-5 地號土地(面積210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被告林樂怡、李亞蓉、陳俊瑩、張昱輝、朱錦怜、林寬正、徐祖印、李土火、陳青潭、蔡惠敏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0000 分之214 ;被告李柏卲之應有部分則為10000 分之214 。

㈨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於98年1 月17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經依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選舉理事、監事之結果,訴外人李金安得票數454 票、被告陳青潭得票數439 票、被告朱錦怜得票數413 票、被告李柏卲得票數397 票、被告李土火得票數396 票、被告陳俊瑩、張昱輝得票數均395 票、被告林樂怡得票數381 票、被告李亞蓉得票數361 票,而均當選為系爭重劃會之理事;被告林寬正得票數為115 票,當選為系爭重劃會之候補董事;被告蔡惠敏得票數387 票、被告徐祖印得票數380 票而均當選為監事。同日並共同推舉李金安為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理事長,嗣於100 年間因系爭重劃區內瑞成堂古蹟爭議,李金安辭任理事長職務,由被告李柏卲接任理事長,被告林寬正則遞補為系爭重劃會之理事。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李柏邵等11人對被告重劃會會員資格不存在及確認被告重劃會於98年1 月17日經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被告林樂怡、李亞蓉、李柏卲、陳俊瑩、張昱輝、朱錦怜、李土火、陳青潭為董事;被告林寬正為候補理事;被告蔡惠敏、徐祖印為監事之決議無效之訴訟,是否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林樂怡、李亞蓉、李柏卲、陳俊瑩、張昱輝、朱錦怜、林寬正、徐祖印、李土火、陳青潭、蔡惠敏等11人與訴外人廖金旺於97年11月30日就坐落臺中市南屯區鎮○段00000 地號土地(原土地面積3477平方公尺)所為之買賣債權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屬無效?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樂怡、李亞蓉、李柏卲、陳俊瑩、張昱輝、朱錦怜、林寬正、徐祖印、李土火、陳青潭、蔡惠敏對「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會員資格不存在,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確認「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98年1 月17日經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被告林樂怡、李亞蓉、李柏卲、陳俊瑩、張昱輝、朱錦怜、李土火、陳青潭為董事;被告林寬正為候補理事;被告蔡惠敏、徐祖印為監事之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李柏邵等11人對被告重劃會會員資格不存在及確認被告重劃會於98年1 月17日經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被告林樂怡、李亞蓉、李柏卲、陳俊瑩、張昱輝、朱錦怜、李土火、陳青潭為董事;被告林寬正為候補理事;被告蔡惠敏、徐祖印為監事之決議無效之訴訟,是否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即法律關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迭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柏卲等11人不具被告重劃會會員資格,被告重劃會於98年1 月17日經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被告林樂怡、李亞蓉、李柏卲、陳俊瑩、張昱輝、朱錦怜、李土火、陳青潭為董事;被告林寬正為候補理事;被告蔡惠敏、徐祖印為監事之決議為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有之土地位於系爭重劃區內,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㈣),則被告李柏卲等11人是否具備被告重劃會會員資格,以及被告重劃會系爭選任被告李柏卲等11人為理、監事之決議是否有效成立而得合法行使職權,進而適法遂行重劃作業,均將使原告之財產權受有影響,原告自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無疑義。

㈡被告林樂怡、李亞蓉、李柏卲、陳俊瑩、張昱輝、朱錦怜、林寬正、徐祖印、李土火、陳青潭、蔡惠敏等11人與訴外人廖金旺於97年11月30日就坐落臺中市南屯區鎮○段00000 地號土地(原土地面積3477平方公尺)所為之買賣債權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屬無效?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15 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柏卲等11人與訴外人廖金旺於97年11月30日就坐落臺中市南屯區鎮○段00000 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屬無效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所為被告李柏卲等11人與廖金旺間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上開242-1 地號土地買賣行為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即系爭242-1 地號土地出賣人廖金旺於本院證述:「(請問在97年年底的時候在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是否有出賣土地與被告等人?)我有賣,我是賣給李金安一人」、「(此部分是否由你簽名?﹝提示本院卷二第2-44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1份﹞)是的」、「(當時是在什麼樣的情況下和哪些人簽訂這些買賣契約?)當時是李金安來向我買土地,他說他買這些土地要過戶給多人的名字可不可以,我說只要錢給我,土地過給他們,李金安他要過戶給幾個人我沒有意見。簽約那天是在一家餐廳,對方來了一些人,對方的身分證件是代書在核對,代書寫好契約書之後,叫我簽名,我只有核對坪數正確就簽名了,至於買賣契約書上的這些買受人到底有沒有來,有沒有簽名我都不清楚」、「(針對鎮○段00000 地號的土地買賣的條件及價格為何?)價格是我賣對方240 坪,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我自己還有保留部份土地,我另外用這1200萬元向李金安購買重劃後土地145 坪,但是因為重劃還沒有完成,所以還沒有過戶,可是我跟李金安有簽約﹝庭呈協議文影本﹞)」、「(你自己在重劃前就有240 坪土地,為何還要先賣土地給李金安,再向李金安買土地?)因為李金安說要多給我25坪,因為土地重劃只能分得百分之50,240 坪的話就只有120 坪,李金安說要多給我25坪,所以要給我145 坪,因此我才把該土地的240 坪賣給李金安」、「(你的意思是此筆土地的買賣價金跟李金安賣你的土地部份價金互相抵銷?你實際上沒有拿到價金?)我要求錢要給我,要進入我的銀行帳戶,之後我才付給李金安,這樣才有憑證」、「(你簽約當天有收到簽約金?)簽合約當天沒有收到現金,我是要求匯款到我帳戶,在簽訂買賣契約之前價金就陸陸續續匯到我的帳戶。錢匯入之後,我再陸續把錢給李金安」、「(你的意思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今日庭呈的協議書是同時書立?)是先簽立協議文,大家條件都講好之後,李金安就開始陸續匯錢給我,我再陸續轉匯錢給李金安,等到尾款都入帳之後,我才簽本件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沈泰基律師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帳號240500009811號,此帳號是你自己單純使用,還有有提供他人使用?)這個帳戶是我自己在使用」、「(依你前開所述,李金安有匯入尾款之後你才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錢入帳是誰通知你?)錢入帳的時候李金安有打電話通知我,而且有空的時候我也會去看銀行帳戶有沒有入帳」、「(你所謂領款給李金安部份,是如何交給李金安?)有時候我領到錢,就通知李金安來拿現金。至於有無匯款我也忘記了」、「(這整筆土地買賣交易你接觸的對象只有李金安與代書二人?)是的。簽約當天對方那些人也都沒有跟我談過要買賣的事情」、「(鎮○段000 00地號土地,李金安要求他向你買得土地部份要過戶給李伯卲等人時,你有無問他們與李金安是何關係?)沒有。我只要求錢要給我,將來承諾要多給我的25坪也都要給我,其他的我都不過問」、「(李金安匯入你戶頭中要買賣這筆土地的錢,你是否清楚是從何而來?)我不清楚」、「(李金安與被告等人間為何要由李金安出面向你買賣此筆土地,再由你移轉登記給被告等人,原因你都不清楚?)我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7至59頁),而依證人廖金旺上開證述可知,廖金旺確有以1200萬元之價格,並附帶由安居公司允諾將來其受分配取得之重劃後土地增加25坪之買賣條件,以出售系爭鎮○段00000 地號部分土地共計240 坪予李金安指定之人之買賣真意。至證人廖金旺雖亦證稱就系爭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之買賣細節,其均係與李金安一人洽談,簽約當天亦未與簽訂買賣契約之人談論及買賣事宜等語,然其亦證述李金安於談論買賣過程中即詢問及將土地過戶予多人之事,且簽約當天確有多人到場,但其只在意買賣價金是否有依約給付,以及將來允諾增配之25坪土地之給付,至於上開土地買賣何以僅由李金安一人出面及李金安與被告李柏卲等11人間之關係為何、買賣價金來源暨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柏卲等11人之原因等節,亦即其交易對象為何人乙節則不在意等語,是以自難僅以系爭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之買賣細節係由李金安出面與廖金旺洽談,即謂本件買賣係基於通謀意思表示而為之。

⒊又證人鄭伊秦於本院結證:「(你從事何工作?)之前從事代書業,現在從事文創及理財規劃,但也有兼辦一些代書業務」、「(系爭南屯區鎮○段00000 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是否你本人?﹝提示本院卷㈡第3 頁以下﹞)是的」、「(鎮○段00000 地號土地買賣洽談的過程你是否清楚?)都是買賣雙方談好之後,再叫我過去辦理,幫他們簽契約,所以我不清楚」、「(你在辦理過程中有無發現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之買受人都是安居公司的股東?)安居公司的股東究竟有哪些人我不清楚。我只認得安居公司的李金安」、「(辦理買賣過程中上開買賣契約之各買受人是否都有出面簽訂該買賣契約?)當時是在一個餐廳中開一個會議,我有在場,當時買賣契約的買賣雙方都在場,由李金安指示我由他們談好的內容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後,由買賣雙方逐一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買方或賣方欄位簽名或用印。至於哪些人是簽名,哪些人是用印我不記得了」、「(購買242-1 地號的價金是由何人支付,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我只是依照李金安的指示,他告訴我他們買賣雙方都談好如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的條件,叫我幫他們擬在契約上,以及辦理後續的移轉登記,其餘部分都不是我處理的」、「(當時買受人買這些土地的目的為何,你清楚嗎?)我不清楚」、「(242-1 地號土地簽立買賣契約當時是否有以現金或支票支付簽約金?)我沒有看到,我只是在場確定雙方買賣該土地契約由我承辦」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參諸證人廖金旺所提出之其與安居公司李金安就系爭鎮○段00000 地號土地買賣及增配事宜而簽訂之協議文所載:「有關甲方(即廖金旺)之重劃前土地共240 坪,同意以壹仟貳佰萬元出售予乙方(即安居公司李金安)介紹之11人(如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6頁),佐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匯款資料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3 至89頁),堪認系爭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之買賣,雖係由李金安出面與廖金旺洽談,但其亦僅係代理被告李柏卲等11人出面,本件買賣交易之買受人確應為被告李柏卲等11人。則廖金旺既有以前述買賣條件出售系爭鎮○段00000 地號部分土地之真意,且被告李柏卲等11人亦有買受此部分土地之意思,足見買賣雙方確有買賣之意思合致,是以自難認係本件買賣係雙方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林樂怡、李亞蓉、李柏卲、陳俊瑩、張昱輝、朱錦怜、林寬正、徐祖印、李土火、陳青潭、蔡惠敏等11人與訴外人廖金旺於97年11月30日就系爭鎮○段00000 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屬無效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樂怡、李亞蓉、李柏卲、陳俊瑩、張昱輝、朱錦怜、林寬正、徐祖印、李土火、陳青潭、蔡惠敏對「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會員資格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李柏卲等11人與廖金旺間就系爭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之買賣,既難認係雙方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原告主張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而據以請求確認被告李柏卲等11人對被告重劃會之會員資格不存在,即屬無據。

⒉雖原告另主張被告李柏卲等11人買受之土地面積甚微小,並無實質經濟效用,顯然被告李柏卲等與李金安係為辦理該市地重劃事宜,擬藉虛增地主人數之方式,以取得重劃會運作主導權,而獲取自己之利益,衡情應認為當事人係以迂迴方法達成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所禁止之效果,亦即以投機方式移轉土地所有權為共有,增加人數,以藉掌控重劃業務,使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視當地情況自行自治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流於形式,而損害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脫法行為。故參酌該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之意旨,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認為該等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為無效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按法律行為之當事人以間接方法違反或以迂迴方式逃避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一般稱為脫法行為,即假藉形式上之合法手段達成實質上之違法目的。又按土地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一、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二、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三、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

四、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五、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第57條規定:「適當地區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者之同意,得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後優先實施市地重劃。」、第83條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一、移動或毀損重劃測量標樁,致妨害市地重劃工程之設計、施工或土地之分配者。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市地重劃之實施者。」;另內政部於95年6 月22日修訂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7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第13條第3 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 分之1 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 分之1 以上之同意。」綜上可知,凡辦理市重劃,應以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以作實施市地重劃為依據,倘利用他人名義(即人頭)虛增土地所有權人數,而實際上仍由自己處分、管理土地之方式,使其形式上達於符合實施土地重劃人數之規定,並以該虛增之土地所有權人數,增加自身實質上對於土地重劃相關事項表決時之表決權,藉以獲取土地重劃運作之之主導權,而實質上獲得自身之利益,將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表達其關於土地重劃之意見及重劃計劃之機會及公平性,則此種行為雖有言為脫法,固為法所不許。

②惟本件被告李柏卲等11人與廖金旺間就系爭鎮○段00000 地號之買賣既係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為之,自堪認雙方確有買賣系爭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之真意。雖被告林樂怡、李亞蓉、陳俊瑩、張昱輝、朱錦怜、林寬正、徐祖印、李土火、陳青潭、蔡惠敏於97年12月31日因向廖金旺買受系爭鎮○段00000 地號土地而登記取得之面積經換算約僅為71.97 平分公尺(3477×207/10000 ≒71.97 )、被告李柏卲於97年12月31日因向廖金旺買受系爭鎮○段00000 地號土地而登記取得之面積經換算則約為74.4平方公尺(3477×214/10000≒74.4),惟參諸被告蔡惠敏、林樂怡、陳青潭、徐祖印於94年間即已買受系爭重劃區內之部分土地;被告林樂怡、李亞蓉、朱錦怜、林寬正、李土火、蔡惠敏、李柏卲於101 年至103 年間復購入坐落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等情,此有被告李柏卲等11人之持有土地面積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6 至157 頁、本院卷㈡第209 至228 頁),且綜觀本件買賣當時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並無禁止重劃土地小面積之買賣移轉,其中第11條第3 項僅規定:當選理事、監事者其土地面積應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2 分之1 ;另第13條第3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可知重劃辦法並未有禁止小面積土地移轉之規定。而脫法行為之成立前提,必須在法律上先有一個強制禁止規定,然後當事人以其他方法規避該禁止規定,俾達到該禁止規定之法律效果始足當之。則本件被告李柏卲等11人既確有買受系爭鎮○段00000 地號部分土地之真意,且分別於買受系爭鎮○段00000 地號土地前、後亦陸續購買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倘渠等僅係為虛增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數,又何須於本件買賣前、後另買受其他筆土地?是原告主張被告李柏卲等11人係利用本件小面積買賣,虛增土地所有權人數,以使其形式上達於符合實施土地重劃人數之規定,屬脫法行為,而認本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應屬無效云云,容有誤解,亦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李柏卲等11人所為買賣系爭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效,而系爭鎮○段00000 地號土地既坐落於系爭重劃區內,被告李柏卲等11人又為系爭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依被告重劃會章程第6 條:「本會係以本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之規定,被告李柏卲等11人自均具被告重劃會之會員。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樂怡、李亞蓉、李柏卲、陳俊瑩、張昱輝、朱錦怜、林寬正、徐祖印、李土火、陳青潭、蔡惠敏對「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會員資格不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確認「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98年1 月17日經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被告林樂怡、李亞蓉、李柏卲、陳俊瑩、張昱輝、朱錦怜、李土火、陳青潭為董事;被告林寬正為候補理事;被告蔡惠敏、徐祖印為監事之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之程序或決議方式,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重劃會係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成立之非法人團體,其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同,法理上應可援用上開法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告李柏卲等11人均具備被告重劃會之會員資格,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以渠等均不具被告重劃會會員資格為由,據以主張被告重劃會於98年1 月17日經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被告林樂怡、李亞蓉、李柏卲、陳俊瑩、張昱輝、朱錦怜、李土火、陳青潭為董事;被告林寬正為候補理事;被告蔡惠敏、徐祖印為監事之決議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依系爭章程第10條、第14條規定,應以重劃前之土地面積合計達70平方公尺以上之會員,方具備受選任為被告重劃會理、監事之資格,而所謂「重劃前」應係指經准被告重劃會開始進行重劃前即重劃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定之97年10月20日前,則本件被告李柏卲等11人遲至97年12月31日始取得被告重劃會內超過70平方公尺以上面積之土地,顯不具理、監事資格,故被告重劃會於98年1 月17日選任被告林樂怡、李亞蓉、李柏卲、陳俊瑩、張昱輝、朱錦怜、李土火、陳青潭為董事;被告林寬正為候補理事;被告蔡惠敏、徐祖印為監事之決議內容違反章程而無效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本會設理事三十人,候補理事三人,為無給職,由會員就有行為能力及『重劃前』土地面積合計達70平方公尺(含)以上者選任之,任期至本會解散終止。理事因故出缺,由候補理事依序遞補,並報告台中市政府備查」;第14條規定:「本會設監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為無給職,由會員就有行為能力及『重劃前』土地面積合計達70平方公尺(含)以上者選任之,任期至本會解散終止。理事因故出缺,由候補理事依序遞補,並報告台中市政府備查」,堪認得經選任為被告重劃會理、監事者,確應具備於「重劃前」所有土地面積合計達70平方公尺以上之條件。

②茲應審究者即為系爭章程所訂「重劃前」之定義為何?查:

⑴綜觀9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6 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如下:一、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會。二、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三、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四、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五、成立重劃會。六、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七、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八、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九、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十、申請地籍整理。十一、辦理交接及清償。十二、財務結算。十三、撰寫重劃報告。十

四、報請解散重劃會」;第8 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其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擬辦重劃範圍及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二、發起人姓名、住址,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如發起人為法人時,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資格證明文件。三、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標示。四、籌備會代表人姓名及聯絡地址。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總數為一人者,不得辦理。但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得以派下員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申請發起」;第9 條規定:「籌備會之任務如下:一、調查重劃區現況。二、向有關機關申請提供都市計畫及地籍資料與技術指導。三、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四、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五、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六、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七、擬定重劃會章程草案。八、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第11條規定:「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前項理事會應由理事七人以上組成之,並由理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但重劃會會員人數為八人以下時,得選一人為監事,其餘會員均為理事。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籌備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解散之:一、籌備會自報准核定之日起一年內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者。二、未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成立重劃會者」,可知自辦市地重劃之程序大致可分:成立籌備會、申請核定重劃範圍、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擬定重劃計畫書、申請核定、公告、成立重劃會、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工程施工、公告暨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申請地籍整理等事項。而依所辦理具體事項之性質,則可區分為重劃籌備事項及重劃工作事項等二大類,並以重劃會之成立為兩者之區隔。又所謂「重劃前」之定義,依文義解釋固應係指重劃會開始進行重劃工作事項之前,惟參諸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前揭關於重劃會之理、監事(執行重劃業務及監察重劃業務機關)應於重劃會經主管機關核定成立前之第一次會員大會即行選定之規定,足見系爭章程第10條、第14條所訂之「重劃前」,應非指重劃會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成立之時間,否則,重劃會既需於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時選定理、監事後,始能報請主管機關核定重劃會成立,倘認該「重劃前」乃係指重劃會經主管機關核定成立時,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及系爭章程關於理、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一定比例之規定,豈非即形同具文?是被告抗辯系爭章程第10條、第14條所訂之「重劃前」應係指重劃會經主管機關核定成利立之時間云云,尚難採信。

⑵至原告雖主張該所謂「重劃前」應係指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之重劃計畫書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核定之97年10月20日前云云。惟重劃計劃書經主管機關核定,僅為重劃籌備階段所進行之事項,並非重劃會開始重劃工作之進行,且籌備會階段所擬定之重劃計畫書除須經主管機關核定外,尚須經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追認通過後始能確認重劃內容之實施,參以籌備會未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成立重劃會者,主管機關即得解散籌備會,亦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5 項第2 款所明定,足見重劃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定時,重劃會之重劃內容實尚未抵定,應難以斯時作為重劃開始之判斷依據。是原告主張系爭章程第10條、第14條規定之「重劃前」,應係指籌備會提出之重劃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定之97年10月20日前云云,尚非可採。又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6條第4 款及第11條第1 項規定,重劃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定後須經公告,嗣公告期滿後,始由籌備會於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而被告重劃會於98年1 月17日召開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時,係先追認重劃計畫書、審議被告重劃會章程及理、監事選舉辦法後,始進行理、監事之選舉,亦有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22 至123 頁)。易言之,被告重劃會之理、監事選任,係在第一次會員大會召開時,於章程經審議通過,進而擬定理、監事選舉辦法後隨即為之;而在系爭章程經審議通過前之籌備會至第一次會員大會召開期間,並無相關章程可資遵循,且於第一次會員大會召開前重劃計畫書亦尚未經會員大會追認通過而無法確認重劃實施內容,自無可能開始辦理重劃,故本院認系爭章程第10條、第14條關於「重劃前」土地面積達70平方公尺之規定,應以會員於「第一次會員大會召開前」是否持有重劃區內土地面積合計達70平方公尺以上作為判斷依據,方符法制。

③綜上所述,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於98年1 月17日召開時,被告李柏卲等11人既均已買受取得系爭鎮○段00000 地號土地(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7年11月30日,登記日期為97年12月31日),則依前揭說明,渠等自均具備被告重劃會理、監事候選人之資格。故被告重劃會於98年1 月17日經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被告林樂怡、李亞蓉、李柏卲、陳俊瑩、張昱輝、朱錦怜、李土火、陳青潭為董事;被告林寬正為候補理事;被告蔡惠敏、徐祖印為監事之決議,自與系爭章程第10條、第14條之規定相符。原告主張被告重劃會於98年1 月17日選任被告林樂怡、李亞蓉、李柏卲、陳俊瑩、張昱輝、朱錦怜、李土火、陳青潭為董事;被告林寬正為候補理事;被告蔡惠敏、徐祖印為監事之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10條、第14條之規定,而應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認屬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98年1 月17日經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被告林樂怡、李亞蓉、李柏卲、陳俊瑩、張昱輝、朱錦怜、李土火、陳青潭為董事;被告林寬正為候補理事;被告蔡惠敏、徐祖印為監事之決議無效,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青潭、朱錦怜、李柏卲、李土火、陳俊瑩、張昱輝、林樂怡、李亞蓉、林寬正、蔡惠敏、徐祖印對「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會員資格不存在,並請求確認「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98年1 月17日經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被告陳青潭、朱錦怜、李柏卲、李土火、陳俊瑩、張昱輝、林樂怡、李亞蓉為董事;林寬正為候補董事;蔡惠敏、徐祖印為監事之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1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會員資格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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