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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高英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4號

異議人
廣三崇光百貨暨電子遊戲場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原島榮一
相對人
株式會社乃村工藝社
法定代理人
渡邊勝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12月30日所為之103年度司聲字第204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四度上訴第三審(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9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96號),雖相對人於第三審均有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惟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謂得計入訴訟費用之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係指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言,若係被上訴人應訴,既未規定應由律師強制代理,則被上訴人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自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查相對人於最高法院係以被上訴人之身分應訴,並非上訴人,參照上開說明,相對人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自不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裁定竟將相對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計入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有違誤,爰聲明異議。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亦有明文。

三、經查:當事人間就本件第三審訴訟費用額關於律師酬金之部分,前經相對人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律師酬金,而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聲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核定相對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0萬元,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資佐證。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另「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22號、103年度台聲字第553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相對人於第三審雖係被上訴人之身分,惟既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照前開說明,則其支付之律師酬金自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故原裁定將相對人所支付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計入本件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自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4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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