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75號
- 原告
- 林碧鳳
- 訴訟代理人
- 陳宏盈律師
- 被告
- 劉高文
- 訴訟代理人
- 何志揚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伊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三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而被告於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向鈞院訴請離婚,經鈞院一○三年度婚字第四七三號於一○四年五月五日判決准予兩造離婚,於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一○四年度家上字第一五號判決確定。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之規定,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起訴時為準。是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即應以起訴日即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為基準日。茲就兩造之結婚時及婚姻關係消滅時之積極、消極財產,分述如次:
㈠原告部分:
1.原告結婚時之積極、消極財產均為零元。
2.原告於上開離婚訴訟起訴時,積極、消極財產均為零元。
㈡被告部分:
1.被告結婚時之積極、消極財產均為零元。
2.被告於上開離婚訴訟起訴時,有如附表:貳、二、㈠編號6至8所示之土地、建物。編號6之土地,面積五十四點八平方公尺,依公告土地現值每平分公尺新臺幣(下同)四萬六千五百元,價值為二百五十四萬八千兩百元。編號7之土地,面積十九點七五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四萬六千五百元,價值為九十一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編號8之建物,總面積二百點七二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造價二萬四千四百元,價值為四百八十九萬七千五百六十八元。另被告並無消極財產。從而,被告離婚時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淨額為八百三十六萬四千一百四十三元。【計算式:2,548,200+918,375+4,897,568=8,364,143】。
㈢基上,原告離婚時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淨額為零元,被告則為八百三十六萬四千一百四十三元。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十八萬二千零七十一元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計算式:8,364,143÷2=4,182,071元】。
二、被告雖辯以:如附表:貳、二、㈠編號6至8所示之土地、建物係被告父親即訴外人劉佳福贈與予被告,故非屬夫妻剩餘財產範圍云云。惟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原因登記為「買賣」,並非「贈與」,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另對照如附表:貳、二、㈠編號4、5所示之土地、建物,亦係被告自訴外人劉佳福處取得,移轉原因登記為「贈與」,此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可資證明。由此以觀,同樣為被告與訴外人劉佳福間不動產之移轉,一則是以買賣為移轉原因;一則是以贈與為移轉原因,應可知被告與訴外人劉佳福間就如附表:貳、二、㈠編號6至8所示之土地、建物之移轉原因,應是買賣,而非贈與。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即如附表:貳、二、㈠編號6至8所示之土地、建物,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三、綜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十八萬二千零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辯以:
一、兩造之結婚時及上開離婚訴訟起訴時之積極、消極財產,分述如次:
㈠原告部分:
1.原告結婚時之積極、消極財產均為零元。
2.原告於上開離婚訴訟起訴時,有如附表:壹、二、㈠所示之財產。另並無負債。故原告離婚時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淨額為二千八百四十八元。
㈡被告部分:
1.被告結婚時之積極、消極財產均為零元。
2.被告於上開離婚訴訟起訴時:
⑴有如附表:貳、二、㈠、編號1、2、3所示部分之積極財產。
⑵如附表:貳、二、㈠編號4、5所示之土地、建物,為訴外人劉佳福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贈與被告,此部分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⑶如附表:貳、二、㈠編號6、7、8所示之土地、建物,亦係訴外人劉佳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贈與被告。雖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上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但是實際上確實屬於贈與。蓋被告當時並無提出任何資金款項交付訴外人劉佳福,因此國稅局核定為贈與,故需繳納贈與稅,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可證。故此部分不動產係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⑷被告並無消極財產。
⑸從而,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淨額為十四萬八千八百七十七元。
㈢基上,原告離婚時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淨額為二千八百四十八元,被告則為十四萬八千八百七十七元。準此,原告僅能向被告請求七萬三千零十五元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計算式:(148,877-2,848)÷2=73,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三年五月三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準此,兩造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
三、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但書規定,定原告與被告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本院一○三年度婚字第四七三號兩造之離婚訴訟起訴時,即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為準(參該卷起訴狀本院收件之章)。茲將兩造結婚時、離婚訴訟起訴時之積極、消極財產,詳分述如次:
㈠原告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時,原告之積極、消極財產均為零元,即如附表:壹、一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主張:原告於兩造離婚訴訟起訴時(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積極、消極財產如附表:壹、二所示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儲字第一○五○一一○三○一號函暨所附原告於一○三年三月三一日之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玉山銀行一○五年八月十五日玉山個(存)字第一○五○八○八一三七號函暨所附原告於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存款餘額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3.基上所述,原告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淨額為二千八百四十八元。
㈡被告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時,被告之積極、消極財產均為零元,即如附表:貳、一所示之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主張:被告於兩造離婚訴訟起訴時(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有如附表:貳、二、(一)編號1至3所示之積極財產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行一○五年七月一日彰大雅字第一○五○○○○○二八號函暨所附被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臺證監字第一○五○○一一六○二號函在卷可稽。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3.被告辯稱:被告於兩造離婚訴訟起訴時(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固有如附表:貳、二、(一)編號4、5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惟上開土地及建物係訴外人劉佳福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贈與予被告(登記原因為贈與),為被告無償取得。故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參。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4.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離婚訴訟起訴時(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有如附表:貳、二、㈠編號6至8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事實,並提出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登記原因為買賣)為證。被告固不爭執上情,惟辯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係訴外人劉佳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贈與予被告。雖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上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但實際上確實屬於贈與。且因被告當時並無提出任何資金款項交付訴外人劉佳福,故經國稅局核定為贈與,而需繳納贈與稅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為證。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所示,應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非屬虛構之詞,堪值採信。準此,上開土地及建物既係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內。即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
5.原告主張:被告無消極財產,即如附表:貳、二、㈡所示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6.基上所述,被告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淨額為十四萬八千八百七十七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淨額為二千八百四十八元,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淨額為十四萬八千八百七十七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額應為七萬三千零十五元【(148,877-2,848)÷2=73,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三千零十五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家事訴訟事件,法院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準此,本件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附表: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明細
壹、原告部分:
一、結婚時積極財產:0元;消極財產:0元。
二、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時之積極、消極財產:
㈠積極財產:【共計2,848元】┌────┬────────────┬───────┬───────┐│編號及財│名 稱│103年3月31日之│備 註││產項目 │ │價值或金額(新│ ││ │ │臺幣) │ │├────┼────────────┼───────┼───────┤│1.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1,891元│兩造不爭執 │├────┼────────────┼───────┼───────┤│2.存款 │玉山銀行豐原分行 │ 957元│兩造不爭執 │├────┼────────────┼───────┼───────┤│3.汽車 │1997年份鈴木(車號 │ │兩造合意不列入││ │RI-6778) │ │計算。 │└────┴────────────┴───────┴───────┘㈡消極財產:0元。
貳、被告部分:
一、結婚時積極財產:0元;消極財產:0元。
二、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時之積極、消極財產:
㈠積極財產:【共計148,877元】┌─────┬────────────┬───────┬───────┐│編號及財產│名 稱│103年3月31日之│備 註││項目 │ │價值或金額(新│ ││ │ │臺幣) │ │├─────┼────────────┼───────┼───────┤│1.存款 │彰化銀行大雅分行 │ 148,877元│兩造不爭執 ││ │ │ │ │├─────┼────────────┼───────┼───────┤│2.股票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 0元│兩造不爭執 ││ │司 │ │ │├─────┼────────────┼───────┼───────┤│3.汽車 │1990年份BENZ(車號 │ │兩造合意不列入││ │PA-5889) │ │計算。 │├─────┼────────────┼───────┼───────┤│4.土地 │臺中市豐原區車路墘段車路│ │兩造不爭執:因││ │墘小段21-143號 │ │屬贈與取得,故││ │ │ │不納入計算剩餘││ │ │ │財產。 │├─────┼────────────┼───────┼───────┤│5.建物 │臺中市豐原區車路墘段車路│ │同上。 ││ │墘小段899建號 │ │ │├─────┼────────────┼───────┼───────┤│6.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 │ 3,979,200元│原告主張:因屬││ │ │ │買賣取得,應納││ │ │ │入計算剩餘財產││ │ │ │。 ││ │ │ │被告辯稱:因屬││ │ │ │贈與取得,不應││ │ │ │納入計算剩餘財││ │ │ │產。 ││ │ │ │本院認:應屬贈││ │ │ │與取得,非屬夫││ │ │ │妻剩餘財產之分││ │ │ │配範圍。 │├─────┼────────────┼───────┼───────┤│7.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 │ 917,702元│同上 │├─────┼────────────┼───────┼───────┤│8.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 │ 1,433,271元│同上 │└─────┴────────────┴───────┴───────┘㈡消極財產:【共計0元】
參、計算式:(148,877-2,848)÷2=73,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