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00號
- 原告
- 劉桂美
- 訴訟代理人
- 林盛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眉萱律師
- 被告
- 林建慶
- 被告
- 朱惠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於民國105年9月12日提出民事撤回起訴狀表示撤回本件訴訟,然因被告2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於收受前開民事撤回起訴狀繕本後,已於同年月15日、22日、23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自不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林建慶、朱惠楨則為相鄰系爭土地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於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之用。被告所為造成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請求改善,且為釐清兩造土地界址,原告於103年10月向管轄之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同年11月13日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土地現場測量,並於系爭土地現場設置土地之界址釘,然被告於測量當日不願配合測量,於需測量之土地上停放車輛及吊掛棉被,影響地政事務所人員而無法全數測量。原告嗣後聲請調解,最終因被告於103年11月25日在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迄今均未獲被告善意回應。足見被告並無出面處理之意願,且近期仍繼續施工興建工程,持續無權占有之狀態,為防止被告繼續損害原告所有權人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應將其坐落於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林建慶部分:
1、否認被告林建慶所有建物有占用原告土地之情事。
2、兩造毗鄰土地位置蓋滿建物,而系爭土地之位置,防火巷已被原告蓋滿違章建築,現況為廚房,以致無法測量,被告林建慶並無不願配合測量之事。
3、被告林建慶向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確認系爭土地上之界址釘,其僅為「測量輔助點」(供架設測量儀器,輔助施測之用),並非系爭土地之界址釘。若為系爭土地之界址釘,界址釘上應記載「土地界標」字樣,然原告主張之界址釘並無此字樣。
4、原告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聲請人為訴外人洪治益及陳東北,其二人既非土地所有權人,亦未受原告委任,是該調解無任何法律效力,且未將被告朱惠楨納入調解,足見原告無調解之意願,且被告林建慶未收到調解相關文書,不知有調解之事。
5、再者,被告林建慶所有之建物自69年興建迄今,建物上方已會漏水,下方潮濕,且被告林建慶係於其所有之土地上修繕房舍,依民法第765條規定,被告林建慶之行為並無不當,亦非無權占有。
6、原告應於開庭時將其證據提供被告林建慶檢閱,且應允許被告林建慶攜回審閱,否則應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以駁回。
7、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朱惠楨部分:
1、否認被告朱惠楨所有建物有占用原告土地之情事,依鈞院104年10月16日中院麟民德104訴2400字第1040112782號函,覆知勘測系爭土地上已確認未遭占有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朱惠楨所有之全部建物如建物二樓投影面積、前院及鐵捲門均搭建於被告朱惠楨所有之土地上,並無原告主張之無權占用情事。
2、原告曾口頭告知被告朱惠楨「是否能將柱子(鐵門位置)往內(愛平段936地號土地方向)內移數尺,方便原告自其家中之廚房位置進出及逃生,若被告朱惠楨不願意,一旦原告所有之建物發生火災,被告朱惠楨會被法官判刑」等語。被告朱惠楨未答應原告之請求,係因原告之請求係無法源,亦為無理之請求,兩造為不同社區住戶,原告不應無理自由進出被告朱惠楨居住之社區,且原告自行將防火巷加蓋廚房至邊界,已阻礙逃生,與被告搭建之建物是否阻礙逃生無關。再者,原告主張之逃生路線為私人所有土地位置,並非道路用地,被告朱惠楨自有權拒絕。
3、原告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聲請人為訴外人洪治益及陳東北,未將被告朱惠楨納入調解,足見原告無調解之意願,且被告朱惠楨未收到調解相關文書,不知有調解之事。
4、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伊所有之前揭土地情事,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所占用土地,此既為被告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占用之事實。經查:
1、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會同測量,經該機關測量結果,被告所有之建物、前院、鐵捲門均無占用原告所有之950-16地號土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4頁至第73頁)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稽。
2、本院經原告聲請再於105年4月26日勘驗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會同測量(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23頁),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105年8月4日測籍字第1050600368號函覆之鑑定書(本院卷第134頁),其鑑定結果略以:「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3月4日中院麟民德104訴2400字第1050024571號函為拆屋還地事件,囑託鑑測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等土地案,經於105年4月26日上午10時會同貴院承辦法官及當事人等在實地勘查後,依據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由原告指出遭被告占用之位置(鐵片、鐵柱、水泥牆),請測繪被告上開建物有無占用原告土地,如有,標示占用建物名稱、位置及面積。」鑑測完竣,茲將測量經過及結果詳述於后,以供審判之參考。
二、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
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詳見下列:
(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
(二)圖示─黑色連接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
(三)圖示著橙色區域係原告(愛平段950-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認被告(愛平段9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水泥牆位置,著綠色區域係被告之鐵片位置,著藍色區域係被告之鐵柱位置,經鑑測結果前開地上物並無逾越使用愛平段950-16地號土地。
四、本案鑑定圖係依據鑑測原圖調製後影印,如有伸縮應以鑑測原圖實測界址為準。」
3、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並附鑑定圖,以放大略圖方式標示系爭建物位置(本院卷第135頁)。
(二)是以,本件經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均認為被告之地上物或建物並無占用原告系爭950-16地號土地。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占用土地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建物,均無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950-16地號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拆除如其聲明所示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已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