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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22號

代位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林筱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呂武龍
訴訟代理人
包澤杰
被告
陳尚汶

      林海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尚汶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堆高機,於臺中市○○區○○○○○路0 號前搬運物品時,與訴外人楊上慶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楊上慶因此死亡。被告陳尚汶因業務過失致楊上慶死亡,侵害楊上慶之權利,且與被告陳尚汶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海山為被告陳尚汶之僱用人,楊上慶之遺屬本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同法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交通事故因肇事車輛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 條規定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肇事致人傷亡,為保障車禍事故之受害人,原告業於103 年1 月30日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給付死亡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醫療費用7,760 元予楊上慶之遺屬,且楊上慶之遺屬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02 號民事判決扣除死亡補償金200 萬元。

㈢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代位行使楊上慶之遺屬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7,760 元,及自103 年9 月30日調解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抗辯部分:

㈠被告陳尚汶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林海山則以:其已經與受害家屬成立和解,並賠償受害家屬135 萬元,何以現在又要對原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查被告林海山為鍵旻行之負責人,102 年10月起僱用被告陳尚汶隨同至客戶處載貨。於同年12月5 日其等前往勝億公司載貨,被告林海山本應注意雇主對於荷重在1 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及雇主對於物料之運輸路線,應妥善規劃,並作標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任由未接受前述教育訓練及取得證照之被告陳尚汶駕駛勝億公司所有之堆高機,自行決定運輸路線及載運木材。被告陳尚汶駕駛堆高機卸貨後,本應注意堆高機屬於動力機械,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方得憑證行駛道路,及起駛前應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將堆高機駛至該木材行對面之工業區三十一路7 號,適有楊上慶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工業區三十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被告陳尚汶欲將堆高機駛回勝億公司廠房時,未注意左方來車,以致該堆高機之牙叉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楊上慶人車倒地,受有肝臟撕裂傷合併腹內活動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205 號刑事判決判處業務過失致死罪確定。又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車輛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 條規定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惟因肇事車輛為無須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原告已於103 年1月30日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給付死亡補償金200 萬元及醫療費用7,760 元予楊上慶之父楊隴翬及母王玥雅各1,003,880 元,且楊隴翬、王玥雅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02 號民事判決扣除前開死亡補償金200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7 頁)、補償金理算書(本院卷第8 頁)、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卷第9 頁)、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本院卷第10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本院卷第124 、126-127頁)、特別補償基金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本院卷第125 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 年度交訴字第205 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54頁)、本院104 重訴302 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76-83 、94-101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436 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04-108頁)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陳尚汶、林海山因前揭過失行為致楊上慶死亡乙情,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林海山於車禍時為被告陳尚汶之雇主,被告陳尚汶係執行載運木材之職務,且被告林海山、陳尚汶前揭之過失行為與楊上慶死亡之結果間均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林海山、陳尚汶共同過失不法侵害楊上慶致死,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對楊上慶之父、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於103 年1 月30日給付死亡補償金200 萬元及醫療費用7,760 元予楊上慶之父、母各1,003,880 元,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代位行使楊上慶之父、母對於被告林海山、陳尚汶之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007,760 元,核屬有據。被告林海山雖辯稱:其已經與受害家屬成立和解,並賠償原告135 萬元,原告不得再對其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特別補償基金直接向加害人求償,係基於受害人或其繼承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即已法定移轉予特別補償基金。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林海山與楊上慶之父、母和解前,已經給付補償金予楊上慶之父、母,並將此事告知被告林海山等語;被告林海山亦坦承其於和解當時曾向楊上慶之父、母提及領取補償金200 餘萬元乙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堪認被告林海山與楊上慶之父、母和解時,楊上慶之父、母對被告林海山、陳尚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2,007,760 元範圍內早已法定移轉予原告,被告林海山與楊上慶之父、母在此之後所成立之和解,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是被告林海山抗辯原告不得再對其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尚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林海山、陳尚汶共同過失不法侵害楊上慶致死,對楊上慶之父、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告於103 年1 月30日給付死亡補償金200 萬元及醫療費用7,760元予楊上慶之父、母後,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楊上慶之父、母對被告林海山、陳尚汶之請求權。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7,760 元,及自103 年9 月30日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6 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翌日即103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22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代位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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