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48號
- 原告
- 徐麗蘭
- 訴訟代理人
- 林亮宇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雲玉律師
- 複代理人
- 彭皓君
- 被告
- 中華語文國際教育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中市私立大
- 被告
- 西華中外語會話短期補習班
- 法定代理人
- 何朱婉清
- 訴訟代理人
- 黃秀蘭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珮菱律師
廖紋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壹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十分之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陸佰零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 萬5,617 元,暨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3萬6,646 元,暨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嗣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7,468 元,暨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萬1,769 元,暨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13萬4,024 元,暨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83年6 月6 日起任職於被告之前身「中華語文研習所」、「臺中市西華中國語文英日語會話短期補習班」,後補習班編制調整並改名為「臺中市私立大西華中外語會話短期補習班」即被告,原告並於98年1 月1 日更換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至被告,並於97年6 月1 日前皆擔任「兼任教師」、「代理校務助理」、「代理校務長」等職,而於97年6 月1 日升任為校務長,復約定自97年6 月1 日起原告之薪資為每月4 萬元,爾後於99年4 月1 日調整薪資為每月4 萬3,000 元。然經原告查詢方得知,被告為規避勞、健保之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撥金,藉高薪低報之方式,僅以月薪2 萬1,900 元(93年9 月2 日至100 年5 月31日)、3 萬0,300 元(100 年6 月1 日至101 年5 月31日)、3 萬3,300 元(101 年6 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3 萬8,200 元(102 年7 月1 日至104 年5 月20日)等之金額為原告加保。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教課認真負責,亦受學生愛戴與信任,被告並於104 年3 月13日核定人事異動,就原告之職務做成續任之決議,詎不到40日即同年4 月20日,被告再核定人事異動,就原告之職務部分,未經與原告商議即片面將原告由「臺中校校長」轉任為「臺中校教研中心顧問」,經原告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詢問調職後職務內容及相關權益問題,被告回覆後,原告方知此一調職係約聘職,而對於原告之薪資及勞動條件將生不利之變更,經原告表示不同意該調動職務,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即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預告30日終止勞動契約,並同意給付資遣費及應休未休之特休薪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於104 年5 月20日終止。
(二)然就原告主張資遣費、被告高薪低報造成原告勞保年金差額及退休金差額等部分,原告一再與被告磋商協議,皆未獲置理,後於104 年5 月27日在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召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僅願意給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 萬7,428 元及資遣費15萬7,533 元,共計17萬4,961 元,被告已於104 年6 月17日匯入原告銀行帳戶,與原告得請求者差距甚大,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3萬7,468 元、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損失125萬1,769 元、被告於94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20日止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每月工資6%之勞工退休金差額13萬4,024 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7,468 元,暨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萬1,769 元,暨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提繳13萬4,024 元,暨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中華語文研習所」、「臺中市西華中國語文英日語會話短期補習班」之營業處所、法定代理人均非同一,且「財團法人私立中華語文研習所」係於103 年3 月1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解散及清算備查在案,其與「臺中市西華中國語文英日語會話短期補習班」、「臺中市大西華中外語會話短期補習班」並非先後成立、設立登記之法人,亦無改組或資產、設備、營業等讓與關係,故無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又「臺中市西華中國語文英日語會話短期補習班」之設立人為葉素華,亦為「臺中市西華中國語文英日語會話短期補習班」之代表人,其與「臺中市大西華中外語會話短期補習班」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均無任何關係,且「臺中市西華中國語文英日語會話短期補習班」業已於97年11月13日經教育部註銷登記,原告不得僅以「實際經營者均為何氏家族之理由即主張被告與其先前所任職之「財團法人私立中華語文研習所」、「臺中市西華中國語文英日語會話短期補習班」、「臺中市大西華中外語會話短期補習班」等有實體同一之關係,渠等間並不具法人之實質上同一性。
(二)又兩造於104 年4 月3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係考量自原告擔任被告之最高行政主管後,營業績效不振,遂於同年月20日將原告轉任顧問及教師之職務,然原告於同年月30日主動向被告要求以資遣之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並提出離職之請求,被告自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縱認兩造並非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兩造亦已就資遣費之金額15萬8,200 元達成合意,被告並已於104 年6 月17日如數給付完畢,原告再請求被告另行給付資遣費83萬7,468 元,即屬無據。如認被告仍應給付資遣費給原告,原告主張之工作年資亦有錯誤,蓋原告自83年6 月6 日起先後任職之「中華語文研習所」、「臺中市西華中國語文英日語會話短期補習班」與被告不同,且原告於93年8 月31日之前所投保之勞保投保單位為「聲鶴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故原告於被告任職之工作年資應自98年1 月1 日起算至104年5 月20日止;若認被告與原告先前任職之「中華語文研習所」、「臺中市西華中國語文英日語會話短期補習班」具有實體同一性,然原告自83年6 月6 日至97年5 月31日止均為兼任教師,依實際授課鐘點支領教師報酬,沒排課時無需在校,課與課間之休息時間可自行離開,自由選擇配合上課或至他處兼職,原告斯時無須打卡、無固定工時、亦不受工作規則拘束,是原告於83年6 月6 日至97年5月31日止擔任兼任教師期間不應列入工作年資,且兩造於104 年5 月27日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就原告工作期間已有共識並達成協議,應自97年6月1 日起算至104 年5 月20日,準此,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5 萬2,253 元,原告原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20萬7,437 元,然因兩造就資遣費金額15萬8,200 元已達成合意,被告並已給付完畢。
(三)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老年給付之損失並無理由,原告主張之老年年金給付方式為按月給付,倘原告死亡即無請求權,且原告未來之損害既未發生,自無理由於本訴訟請求;縱有理由,其一次請求125 萬1,769 元亦屬無據,蓋原告主張按月給付老年年金,則於本案所能請求每月之損失金額亦僅能請求以按月給付方式給付之,倘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則原告僅能就其請求權發生之日起至起訴日止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損失為請求,亦即原告僅能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6 月至9 月之老年給付損失總計2 萬7,196 元。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部分,原告僅於98年1月1 日至104 年5 月20日任職於被告,故被告依法僅應就該期間未足額提繳之每月工資6%之勞工退休金負提繳義務,則被告就該期間應提繳7 萬1,382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13萬4,024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並非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原告自83年6 月6 日起受僱於中華語文研習所、臺中市西華中國語文英日語會話短期補習班,擔任兼任教師,嗣於93年9 月2 日起轉為專職教師至97年12月31日止,並曾任代理校務助理、代理校務長、校務長等職務。
(二)原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20日止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04 年4 月20日告知將於104 年5 月20日資遣原告。
(三)被告以低於原告實領薪資之方式為原告投保勞保,於被告任職時之投保薪資如下:
1.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為2萬1,900元。
2.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為3萬0,300元。
3.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為3萬3,300元。
4.102年7月1日起至104年5月20日為3萬8,200元。
(四)原告離職前6 個月實領工資及每月平均薪資如下:
1.103年11月21日起至30日止為1萬5,526元。
2.103年12月為4萬7,078 元。
2.104年1月為4萬7,212元。
3.104年2月為4萬7,094元。
4.104年3月為6萬0,223元。
5.104年4月為5萬9,023元。
6.104年5月1日起至20日止為3萬9,104元。
7.平均薪資為5萬2,253元。
(五)被告自98年1 月起至104 年4 月止,已提撥原告新制退休金共13萬5,618 元。
(六)兩造於104年5月27日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
(七)被告於104 年6 月17日匯入特別休假工資1 萬6,761 元及資遣費15萬8,200 元,合計17萬4,961 元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與中華語文研習所及臺中市西華中國語文英日語會話短期補習班是否具備法人之實質同一性:
1.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20條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競爭、節稅等需要,同時成立業務性質相同之多數公司行號,而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亦相同,甚者為轉渡企業之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援用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甚至仍在相同工作廠址工作,上開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且給與員工之工作條件亦大致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是否相同之人格僅作形式認定,而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亦即,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俾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裁判參照)。
2.原告自83年6 月6 日起受僱於中華語文研習所、臺中市西華中國語文英日語會話短期補習班,擔任兼任教師,渠等與被告所從事之業務皆為對外招生之語文課程教學。且觀之被告陳報本院之原告勞工名卡,其上記載「中華語文研習所教師/ 行政人員人事資料表」、「服務紀錄(本所填寫)83.6.6迄今兼任老師、90代理校務助理、96.1-2月代理校務長、97.6.1校務長、99.4.1校務長」等語,有該人事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被告雖辯稱:其係參考中華語文研習所之人事資料表格進行人事管理,並將原告之相關經歷及在補習班任職之經驗均詳細記載,其係誤將原告自行使用之舊式人事資料表陳報本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8 至179 頁),惟該人事資料表究係被告自行製作抑或原告自行使用等節,被告所述已有矛盾,尚難採信,況員工任職前之相關經歷,依該人事資料表欄位所示,理應記載於「經歷」、「服務單位名稱及職務」欄內,故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合。又93年9 月2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間,原告之投保單位為「臺中市西華中國語文英日語會話短期補習班」,然97年7 月1 日原告之人事異動令係由「中華語文研習所」發佈核定,此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語文研習所人事異動令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22頁);另被告於104 年3 月13日以「TLI 產學集團」名義核定人事異動令,將原告之原任職務單位記載為「中華語文研習所」,有該人事異動令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再者,「臺中市西華中國語文英日語會話短期補習班」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8 樓之5 、6 ,9 樓之14、15,即整編後之臺中市○區○○街00號8 樓之5 、6 ,9 樓之14、15,而被告之補習班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號9 樓之14,足見二者地址相同,有立案證書、通知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0 至132 頁);又西華補習班於立案期間之班主任為乙○○,經營所在地地址之建物所有權人為乙○○,被告立案當時之設立人為乙○○之子何再生,原告於97年7 月1 日之人事異動令上之董事長亦為乙○○,被告之董事長為乙○○之配偶甲○○○,董事為乙○○、何再生,足見中華語文研習所、西華補習班及大西華補習班之實際經營者為何氏家族,應堪認定。綜上可知,雖「中華語文研習所」、「臺中市西華中國語文英日語會話短期補習班」與被告之形式上事業名稱雖不同,然實質經營者均為何氏家族,其僱用勞工之工作年資,自應予以合併計算。是以,原告任職被告之工作年資應從83年6 月6 日算至104 年5月20日。被告所為抗辯,要屬無據。
(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請求83萬7,468 元,是否適當?
1.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電子郵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頁),且被告於104 年4 月20日告知將於104 年5 月20日資遣原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是被告辯稱兩造係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洵非可採。
2.兩造於104 年5 月27日在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給付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 萬6,761 元、資遣費15萬8,200 元、因被告高薪低報導致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8 萬9,606 元及勞保年金差額176 萬1,144 元,且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及服務證明等情,被告則表示願意給付資遣費23萬元及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 萬7,428 元等語,因兩造就原告所有請求事項無法一併達成共識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兩造因而未能達成調解,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4 年6 月5 日中市勞資字第1040032181號函暨所附財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是兩造間既未達成調解,即難謂兩造就資遣費之金額有何達成協議。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當事人於調解過程中,為求解決紛爭,就自身之請求予以讓步者所在多有,然事後若調解不成立時,尚不能因此影響該讓步者之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可明,故兩造既未能成立調解,被告自不能以其事後已依原告於調解過程中主張之金額如數給付,遽謂兩造已有協議云云,故被告所辯,洵無足取。
3.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而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5萬2,253 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反面),而原告係於83年6 月6 日任職,至104 年5 月20日止,工作年資計20年11月又15日(其中舊制年資共計11年又25日、新制年資共計9 年10月又20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83萬7,480 元【計算式:52,253×(11+1/ 12 )+52,253×(9 +10/12 +20/365)÷2=837,480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於104 年6 月17日給付原告之資遣費15萬8,200 元,原告尚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67萬9,280 元,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老年給付之損失: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77年2 月3 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後勞工保險條例歷經多次修正均維持前揭規定,僅於最近一次100 年4 月27日修訂將前揭條文改列為同條第3項。次按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5 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58條第2 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 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 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97年9 月13日修正公布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規定,年滿60歲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同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 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依第58條第1 項第2 款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或同條第2 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又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0.775%計算,並加計3,000 元;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1.55% 計算。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58條之1 、第59條之規定即明。經查:
1.原告(42年4 月14日生)自83年6 月6 日起至104 年5 月20日止受僱任職於被告,其工作年資共計20年11月又15日,有如前述,再加計原告受僱任職被告公司前在其他投保單位之投保年資則合計為34年3 月(新制年金給付年資為20年6 月;新制老年一次給付年資為20年5 月)乙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3 月28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58 頁),堪認屬實。又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確有短報原告勞保投保薪資之情事,亦為兩造所共認。而依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所示,勞工保險局自105 年2月起每月僅擇優給付1 萬9,087 元。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5 年,勞動基準法第7 條定有明文,是雇主對於員工主張之工資如有爭執,就此應負有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依被告實際給付原告薪資,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 萬3,520 元【計算式:(40,100×3 +42,000×6 +43,900×51)÷60=43,520】,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惠中簡易型分行存摺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7至53頁)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實領薪資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則原告每月原可獲領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擇優應為2萬5,719 元,故原告每月受有6,632 元【計算式:25,719-19,087=6,632 】之老年年金差額損害,應堪憑採。
2.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勞工保險條例上開規定,乃在規範雇主即被告應按勞工即原告實際領取之工資為其投保之義務,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 條第2 項規定之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同此看法)。且衡諸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乃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依據臺灣地區每年戶籍登記人口,將特定範圍之全體人口,就其死亡因年齡而異所產生之狀況,將生存機率(指已達某年齡(x 歲)者,其到達x+n 歲時仍生存之機率)、死亡機率(x 歲者達到x+n 歲前可能遭受死亡之機率)、生存數(一定之出生人數〔通常基數定為10萬人〕,其到達某年齡(x 歲)時尚生存的人數)、死亡數(x 歲時之生存數在達到x+n 歲前之死亡人數)、定常人口(假設死亡秩序不變,經過一段時間其人口之年齡結構並未因此而有所變動,此種狀態之人口稱為定常人口)等以各種函數表示編算而成之統計表。而「平均餘命」係假設一出生嬰兒遭受到某一時期之每一年齡組所經驗之死亡風險後,所能存活的預期壽命,亦即達到x 歲以後平均尚可期待生存之年數。從而,本件原告因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請領退休金而受有短少給付時,損害即已發生,僅因原告申請係按月給付之老年年金給付,而分為已屆期之積極損害與尚未屆期之消極損害(即所失利益),且原告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依平均餘命計算預期可取得之未屆期年金給付,核屬該當於前述「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辯本件原告不得就尚未屆期之老年年金給付所生差額部分為請求,自無可採。至於原告日後倘果真於本件主張之平均餘命年齡前死亡,核屬屆時被告得否另循法律途逕對其繼承人等主張而為救濟之問題,自無從於本件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亦甚明灼。再者,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尚未屆期之老年年金差額損害部分,其性質固屬將來給付之訴,然依被告前揭辯詞且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如前述,顯然被告有到期不為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併予敘明。
3.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自105 年2 月起迄同年7 月(即本件於同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當月),應按月給付1 萬9,087 元,業如前述,則原告於此段期間(6 個月)就其業已屆期之老年年金差額損害合計為3 萬9,792 元【計算式:6,632 ×6 =39,792)。又原告為42年4 月14日生,其於105 年2 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時為62歲,依內政部公布103 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當時之平均餘命尚有23.32 年,則自105 年8 月起(即扣除已到期之6 個月部分),原告之平均餘命應為22.82 年,故原告就此部分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3 萬3,102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3 萬3,102 元【計算方式為:79,584×15.00000000 +(79,584×0.82)×(15.00000000-00.00000000 )=1,233,102.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82[去整數得0.8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4.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老年年金差額損害合計127萬2,894 元【計算式:39,792+1,233,102 =1,272,894】,原告於此範圍內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老年年金差額損害125 萬1,769 元,即屬有據。
(四)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差額,是否適當?
1.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如未依上開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專戶時,勞工得訴請雇主將其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存入勞工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2.被告就其應為原告補提繳98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20日未足額提繳之金額7 萬1,328 元,業已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又查本件兩造間自83年6 月6 日起即有勞動契約存在,業如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辯稱其無為原告提撥94年7 月1 日起至97月12月31日退休金之義務云云,即非可取,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4,022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自83年6 月6 日起至104 年5 月20日任職於被告,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法負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等情,既可採信,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7萬9,280 元、提繳13萬4,022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老年給付損失125 萬1,769 元,及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