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6號聲 請 人 張賢吉 相 對 人 大展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李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洪孟欽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 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公司法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67年12月4日起迄今,均 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8.833%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要件。相對人為張氏家族企業,本係由張德治實際經營,其配偶張李淑僅為名義上之董事長,惟自張德治於100年00月0日逝世後,張李淑實際取得相對人之經營權。然張李淑屢因私人因素,將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及同區○○街00號之房屋,以相對人之名義,分別與游千慧、黃君蕙簽訂租賃契約。另張李淑又與相對人之股東張美智以相對人之名義,將台展有限公司之土地及建物承租予鈺豐鋁業及栓德工業社。張李淑前揭以相對人名義締約之行為,是否有開立相對人之發票、是否有實際入帳,張李淑至今均未對股東說明,且自100年起均未召開董事會補選董事, 亦未提出相對人營運計畫、未說明資產負債及損益、未分配公司股利及紅利,亦未造具各項會計表冊送請股東查閱。為此,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持有相對人之股份,實係張李淑所借名登記,張李淑已於另案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出資額登記,現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94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自非相對人之股東。縱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惟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聲請人本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並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聲請人自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之日起,從未行使股東權利,亦未向相對人質詢營業情形,足見本件聲請僅為恣意擾亂相對人正常營運,應認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再者,聲請人所指張李淑出租予他人之房屋,本為張德治之遺產,僅係在張德治逝世後續租予原承租人,並無損於相對人之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東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大展木業有限公司章程各1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具備公司法 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 (二)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張李淑所另案提起之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694號案件既尚未確定,自難僅憑張李淑提起返還出 資額登記訴訟一事,遽然否定聲請人現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事實。且縱聲請人兼為相對人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依法得隨時向董事查詢公司營業情形,查詢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然如聲請人對相對人業務項目及財產情況有疑義時,應仍得選任檢查人調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觀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 條第1項規定,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 資格或條件之限制自明。再者,前揭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已限制股東持股應繼續1年以上,且達已發行總 股份數量3%以上,並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為之,檢查內容須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顯見立法上應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以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從而,倘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聲請法院選 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聲請人既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其提起本件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聲請,即屬有據,自難認其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係以恣意擾亂相對人正常營運為目的。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函覆推薦洪孟欽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該會104年7月23日中市會字第104244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洪孟欽會計師具碩士學歷,曾擔任隆聚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之情,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洪孟欽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陳育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