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3號
- 聲明人
- 即原告
- TRAN THI MAI HUONG(中文譯名:陳氏梅香)
上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2月4日所為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聲明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美家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99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8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業經原告於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99號審理中撤回起訴而告終結。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本院前於104年2月4日所為裁定,即以訴訟標的價額700,000元計徵裁判費。惟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要旨)。基此,原告於訴訟審理中既已減縮聲明為63,054元,則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3,054元,故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又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依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應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於104年2月4日所為之原處分,自有違誤,應予撤銷,爰此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