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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6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楊國精施吟蒨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76號

抗告人
陳有明
抗告人
陳明輝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本院第二審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0,000元,或增至1,500,000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就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0,000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及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及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時亦準用之。

二、經查,原審雖於102年10月4日以中院東沙簡民謙102司沙補字第758號函表示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335元(見原審卷第21頁),然抗告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業經原審於104年1月21日以裁定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543,690元,該裁定並分別於104年1月26日送達抗告人陳有明,於104年1月28日送達抗告人陳明輝,以及於104年1月23日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一第8、10、12、16頁),且兩造均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是以,本件上訴利益為543,69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對於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不得抗告。從而,抗告人對於本院於106年6月12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6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界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