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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陳文爵李昇蓉李立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訴人
黃欽祺
被上訴人
張永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4 年度豐小字第579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 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4 年度豐小字第579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略以:本件104 年11月19日辯論庭,被告無出庭,提出不實之答辯狀,答辯狀涉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重大偽造答辯,應依民法第114 條撤銷法律行為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請求傳證人東勢警察局確認110 報案有20次,張永良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刑法第304 條脅迫罪,非常惡質,茲依憲法第15條生存權、第16條請願確認,訴訟及24條參照。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所指等語,核屬僅就被上訴人有無恐嚇之事實為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證人,於提起上訴後雖聲請傳喚證人,惟並未表明證人之姓名及待證事項,亦難認合法。況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表明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書狀,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5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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