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2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229號
- 原告
- 黃石義
- 原告
- 林秀琴
- 原告
- 黃金融
- 原告
- 黃石德
- 原告
- 林惠珠
- 被告
- 黃進忠
黃進財
黃進添
一、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請求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被告履行契約所增加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因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表明其所有土地因被告履行契約所增加之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由原告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二、如原告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所有土地因被告履行契約所增加之價額),並按查報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或以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繳納裁判費17,335元,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