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號
- 原告
- 張阿雪即張宜姍
- 被告
- 林春榮
- 訴訟代理人
- 張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5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89年12月31日,並於同日簽發本票一紙交予原告。詎料,被告屆期未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當時約定是89年12月31日要被告還錢給我,因為被告人都消失不見了,我也找不到他,我去被告的住址28日找他,也找不到他,等到我要告他的時候,法院才給我去聲請被告住址的公文,之前我都沒有告過他,因為日期快到了我才去告他。
2、被告是陸陸續續跟我拿錢的,加起來就是300萬元。如果我沒有拿錢給被告,被告怎麼會寫票,當時我都是拿現金給被告,有時候我拿去被告家給他,有時候是被告到我家拿錢,那時候不懂,也不知道拿錢的時候要寫借據。88年我有去臺南查封被告財產,之後被告有讓我設定抵押。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8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原為好友關係,雙方確於80年間簽立借據,但原告後續並未交付借款予被告。是被告不爭執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然被告未收受借款,則持本票或借據之消費借貸自始未符合交付借款之要件,自始不生效,被告請求確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另原告自80年間起陸續借款予被告300萬元,迄今已超過15年之久,期間原告均未向被告為請求,不符社會常情。再者,時效制度之設計係為保護交易安全,主要理由為對現存秩序之保護,避免舉證困難,及此於權利上睡眠者,法律不宜長期保護等。故於時效完成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規定定有明文。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並不爭執本票(本院卷第8頁)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而依該本票記載,其到期日為89年12月31日,此與原告所主張之約定清償期限日期相符,是原告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可行使之始期,應為89年12月31日,依前開說明,消滅時效應自清償日即89年12月31日起算,系爭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如無其他中斷事由,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應於104年12月30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原告係於104年12月18日(本院收件章、本院卷第4頁)提起本件訴訟,並繫屬於本院,故其請求尚未逾上開消滅時效日期,被告以此為抗辯,並無理由。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惟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參照)。
1、據原告所提之借據(本院卷第7頁)記載:「本人林春榮自民國80年起,陸續向張阿雪女士共借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整」,此與原告所稱:「被告是陸陸續續跟我拿錢的,加起來就是300萬元」等情相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係陸陸續續向其借錢等情,應屬實在。
2、再者,被告除於85年11月18日簽立卷附之系爭本票外,85年11月25日並以其共有之臺南市學甲區(改制前為臺南縣學甲鎮,以下同)普濟段811地號土地、811-1地號土地、興業段406地號土地,為原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之抵押權,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30頁至第40頁、第59頁)在卷可稽,足佐證被告確實向原告借款。
3、又原告據所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9年3月20日88南院鵬執慎字第355號通知(本院卷第52頁至第58頁)記載,該通知受文者為債權人邱榮欽、抵押權人張阿雪、債務人林春榮;執行不動產即為上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811-1地號土地、興業段406地號土地。
4、是以,被告於85年11月18日簽立本票在先,又於85年11月25日設定抵押權,而該抵押權又在89年3月間曾經法院踐行執行程序,如被告所辯之「未收受借款」云云為真,則其於89年間土地受執行期間,而原告之請求權尚未得以開始請求之際,早應以此「未收受借款」為抗辯,甚且隨時可以此為原因,請求原告塗銷抵押權登記,然被告卻從未提出此請求,直至本件原告提起清求清償債務訴訟,始以85年11月借款當時未收受借款云云,要求原告舉證證明之,其抗辯顯與常情相違。
5、而本件兩造借款時間已達近20年之遠,且據原告所述及上開借據之記載,被告係陸陸續續向原告借款等情,則以本件訴訟事件類型為消費借貸之特性,及是否交付借貸金錢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本院認為其舉證責任雖在原告,但應斟酌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本件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實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應認可推知與事實相符,故本院認為其已盡舉證之責。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之借據記載:「借款期間利息按年利率8%計算,利息與本金屈(應為屆之誤)期時,一併交付,借款日期致(應為至之誤)民國89年12月31日止」、簽立借據日期則為85年11月18日(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未清償,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300萬元,及自8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