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31號
- 原告
- 龔OO
- 被告
- 蔡OO
當事人間給付精神慰撫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8萬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5日起之利息,嗣於105年11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105年8月6日起之利息。核其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兩造曾男女朋友關係,因故雙方協議不再交往,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00萬元,約定於105年7月5日給付2萬元,餘款98萬元於105年8月5日前匯至原告所有臺中銀行帳戶,兩造並簽署協議書乙紙(下稱系爭協議書)憑。惟被告逾期並未依約匯款,致電亦無回應,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
㈡系爭協議書是兩造於105年7月5日在原告住院之病房內簽署,否認被告係受脅迫而簽系爭協議書,否認原告、原告之姐、弟於105年7月2日、同年月4日有被告抗辯恐嚇、脅迫等情事。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惟系爭協書是被告遭原告、原告之姐、弟恐嚇、脅迫而簽,被告當庭對原告表示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於105年7月2日到被告家門前割腕揚言與被告一起死,以LINE傳訊息表示原告之姐叫原告到被告家燒房子,要開車撞被告、撞大門。105年7月4日下午6時許,被告至原告家找原告父親談時,原告父親走到門外,被告車停巷口,原告之姐跟著出來,以台語對被告罵五字經,說要找黑道找被告,適原告之弟駕車返家,原告之姐對原告之弟說以貨車擋住被告之車,叫原告之弟拿刀出來,原告之姐以手毆打被告身體3次,並用兒童三輪車砸被告,威脅被告要於105年7月5日至醫院與原告以100萬元和解。原告以LINE訊息恐嚇騷擾被告及被告之同學、前妻、女兒及女兒前男友,被告在受肢體暴力、言語恐嚇及以車擋住被告車的方式制限制被告自由,被告在非自由意識下遭受脅迫,被迫於105年7月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就被告遭受恐嚇脅迫之事實,被告有向110報案之紀錄證。
㈢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7月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被告已於105年7月5日給付2萬元,餘款應於105年8月5日前匯至原告帳戶,惟被告未遵期匯款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書乙紙證,且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原告餘款98萬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應:被告是否受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可否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原告依系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萬元,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㈡本件被告抗辯係受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原告所否認,依前引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應由被告就主張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如未能舉證證明有受脅迫之事實,即無從據以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經查:被告就其抗辯原告以LINE訊息恐嚇騷擾乙節,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法提出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另被告抗辯受原告、原告之姐、弟以肢體暴力、言語恐嚇、限制人身自由之方式脅迫乙節,固提出以110報案紀錄證據方法,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被告於105年7月2日、同年月4日撥打119、110報案之紀錄,其中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以105年11月18日中市消指字第1050056995號函檢送該局105年7月2日21時42分受理臺中市○○區○○路○○○0弄00號創傷救護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及救護紀表,僅見有當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至上址處理割腕事件並送醫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19頁);另臺中市警察局105年11月18日中市警勤字第1050087501號函則檢附105牛7月2日21時43分許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9轉報該局派員處理之紀錄單,該紀錄單原告因不慎將手劃傷經119送往豐原醫院之處理過程回報,並說明同年月4日未接獲同址相關來電報案(見本院卷第22頁-23頁)。則上開報案紀錄均僅能證明原告於105年7月2日在上址有割腕或劃傷手之事件,經被告以119報案,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並轉報110處理之相關紀錄,無從證明105年7月2日原告有何恐嚇被告之行,至被告所指105年7月4日受脅迫部分,則未見有相關報案紀錄,則被告所提之證據方法,尚無從其有利之認定,其辯解即難遽採。況被告指述受脅迫之事實係發生在105年7月2日及同年月4日,均在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即105年7月5日之前,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簽署系爭協議書即105年7月5日當天比較平和,沒有脅迫,簽協議書當天只有兩造在場,沒有第三人在場(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足認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當日,被告並無遭受原告或其親人之脅迫甚明,且當時原告因同年月2日之事件受傷住院,縱認被告前確曾有遭受脅迫之感受,當天亦已脫離被告所指受脅迫之時間及場域,當時復無第三人在場,則被告若無意願簽署系爭協議書,大可拒絕並逕行離去,惟被告當天仍予簽署,益證系爭協議書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而簽署,被告辯稱係受脅迫而,要無可採。
㈢系爭協議書並非被告受脅迫而簽署,已認定如前,被告以受脅迫由向原告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要屬無據。兩造既簽署系爭協議書,即同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給付義務,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主張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能證明係受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不得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負有給付原告100萬元之義務,除2萬元於105年7月5日給付外,餘款98萬元兩造約定應於105年8月5日前給付,被告逾期仍未給付,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款98萬元及自約定履行期限之翌日即10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