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4號
- 聲請人
-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與觀天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中小字第130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原告即觀天廈管理委員會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6「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一部請求」。即本件林秉暉法官依上述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起訴,但卻准予起訴並要開庭(言詞辯論)並判決,即林秉暉法官違背民事訴訟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故林秉暉法官應予迴避,而法官迴避是涉及公益(司法不公),應呈交全案卷宗至上級審(台中高分院)云云。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 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迴避之聲請依法應由林秉暉法官所屬法院即本院以合議裁定之,合先敘明。再核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顯非指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若係指同條項第2 款之情形,則須受同條第2 項規定限制,即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除有同項但書情形外,不得依其原因聲請法官迴避。究其規範目的,無非防止訴訟當事人濫行聲請法官迴避以延滯訴訟。茲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無非指摘該法官未逕予駁回原告之起訴云云,然聲請人於訴訟繫屬初期,即知法官未逕予駁回原告之起訴,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所稱迴避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與觀天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105 年度中小字第1304號)卷宗,查聲請人就該訴訟已有所聲明及陳述後,方為本件(已第三度)聲請法官迴避,依前揭規定,即不得依其原因聲請法官迴避,且足認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聲請。綜上,本件迴避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