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57號
- 異議人
- 廖淑娥
- 相對人
-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楊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8日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1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異議人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生臺中高分院)98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臺中高分院98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3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臺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3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臺中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國更㈢字第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號、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國更㈣字第1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臺中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國更㈤字第3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判決確定在案,異議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及第三審上訴時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6,492元,而異議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律師之酬金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149號裁定核定為100,000元,依上開歷次最高法院判決相對人已全部敗訴確定,上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詎原裁定竟命全部勝訴之異議人負擔裁判費194,801元,於法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請求異議人應與訴外人林對連帶給付17,306,4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14號判決「被告(即異議人及訴外人林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萬陸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被告林對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廖淑娥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參佰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即相對人全部勝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遲延利息減縮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算)。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即異議人全部敗訴;異議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即原二審決全部廢棄;廢棄發回後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遲延利息減縮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算)。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即除減縮之遲延利息外,異議人之上訴仍全部敗訴;異議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即原二審決全部廢棄;廢棄發回後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遲延利息減縮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算)。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即除減縮之遲延利息外,異議人之上訴仍全部敗訴;異議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即原二審決除假執行外全部廢棄。
三、廢棄發回後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重上國更㈢字第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所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新台幣八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四十一元本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遲延利息減縮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算)。第一審(除原審共同被告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下稱更三審判決)即異議人與訴外人林對並非負連帶責任,且異議人須給付相對人8,653,241元(下稱甲部分),相對人其餘即8,653,240元(17,306,481-8,653,241=8,653,240,下稱乙部分)於第一審之請求駁回;嗣異議人及雙相對人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廖淑娥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訴人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之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負擔」即甲部分經廢棄發回,乙部分駁回上訴並確定,乙部分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臺中高分院更三審判決係以異議人、相對人各勝二分之一而就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負擔諭知各就敗訴部分(即異議人就甲部分,相對人就乙部分)負擔訴訟費用,亦即就全部訴訟費用各負擔二分之一,惟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乙部分業經駁回確定,相對人在臺中高分院更三審就乙部分敗訴而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全部訴訟費用二分之一,非就乙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二分之一)亦因上訴駁回而確定由相對人負擔(即連同乙部分在第一、二審均駁回),而甲部分及該部分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因廢棄發回而未確定,原裁定認乙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相對人各負二分之一,顯有誤解。
四、上開甲部分廢棄發回後,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重上國更㈣字第1號(下稱更四審)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遲延利息減縮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算)。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即異議人須給付相對人5,000,000元(下稱丙部分,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係甲部分之上訴即就8,653,240元之上訴,最高法院認異議人須給付上訴金額8,653,240元中之5,000,000元),相對人其餘即3,653,241元(8,653,241-5,000,000=3,653,241,下稱丁部分)於第一審之請求駁回;嗣異議人、相對人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即丙部分經廢棄發回,丁部分未上訴而確定(至此相對人敗訴確定之金額為8,653,241+3,653,241=12,306,482),丁部分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臺中高分院更三審判決係以異議人、相對人就廢棄發回部分(即甲部分8,653,241元),因異議人須負5,000,000元,敗訴比例為0000000/0000000=0.577,即敗訴比例約為58%,相對人就8,653,241元中之3,653,241元敗訴,敗訴比例為0000000/0000000=0.422,即百訴比例約為42%,因而命異議人負擔發回部分8,653,241元(其餘部分已確定並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全部訴訟費用之58%,即丙部分敗訴之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丁部分敗訴確定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認丁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58%,相對人負擔42%,顯有誤解。
五、上開丙部分廢棄發回後,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重上國更㈤字第3號(下稱更五審)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即就確定以外部分全部廢棄,即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發回以外部分相對人敗訴確定之金額為12,306,482元(8,653,241+3,653,241=12,306,482),尚未確定之金額即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之丙部分即5,000,000元經更五審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此相對人請求異議人給付之金額已全部敗訴(發回前已確定部分12,306,482+更五審駁回部分0000000=00000000,因計算過程中元以下4捨5入,因此較相對人請求金額多1)。
六、綜上說明,異議人於本件就相對人請求部分全部勝訴,相對人就異議人請求部分全部敗訴,因此異議人無須負擔訴訟費用,而異議人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246,492元,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246,492元,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100,000元,合計592,984元,有異議人提出之計算書及自行繳納款項收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49號裁定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歷審判決卷宗審核屬實,上開費用即應全部由相對人支付。從而,本件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2,984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堪認定。原裁定認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98,183元,核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計算方式,應係誤算,自難維持,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