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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1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16號

聲請人
廖淑娥
相對人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楊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壹佰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亦有闡釋在案。

二、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3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國更(二)字第3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國更(三)字第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國更(四)字第1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國更(五)字第3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判決,終告確定在案,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另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聲請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149號裁定確定數額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1項、第3項、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計 算 書 │├────────┬─────────┬────────┤│項 目 │ 金 額 (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64,328元│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246,492元│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 246,492元│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 100,000元│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757,312元│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與第三人林對連帶給付17,30 ││ 6,481元及利息,經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不服 │

│ 提起上訴,歷經98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98年度台上字第 ││ 197 7號、98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3號、100年度台上 ││ 字第1891號、100年度重上國更(二)字第3號均維持原判││ 決,至101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而 ││ 於102年度重上國更(三)字第1號(以下簡稱更三審)判││ 決廢棄更二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廖淑娥連帶給付及所命上││ 訴人給付金額超過新臺幣8,653,241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 ││ 用之裁判,並就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雙方││ 均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103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廖淑娥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 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訴人臺中市豐原││ 地政事務所之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 分,由上訴人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負擔。」。是相對人││ 敗訴部分(即相對人請求聲請人連帶給付8,653,240元) ││ 即先告確定。 ││二、就前開確定部分,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86,734元、第二審││ 裁判費130,101元、第三審裁判費130,101元,依前開更三││ 審判決及103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主文諭知,第一審、││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據以計算,相對人應負││ 擔238,519元【計算式:(86734×1/2)+(130101×1/2││ )=108418,再加上130101,即238519】,聲請人應負擔││ 108,417元【計算式:(86734+130101)-108418=1084││ 17】。 ││三、為103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廢棄發回部分,經103年度 ││ 重上國更(四)字第1號(以下簡稱更四審)判決「原判 ││ 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聲請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本息部││ 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 餘上訴駁回。」,相對人就敗訴部分(即相對人請求聲請││ 人給付3,653,241元)未聲明不服,故亦告確定。此確定 ││ 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234元、第二審裁判費55,851元││ 、第三審裁判費55,851元。依前開更四審判決主文諭知,││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 )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相對人負擔據以計算││ ,聲請人應負擔86,384元【計算式:(37234×58%)+(││ 55851×58%)+(55851×58%)=86384】,相對人應負 ││ 擔62,552元【計算式:(37234+55851+55851)-86384││ =62552】。 ││四、聲請人復就更四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104年度 ││ 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經104年度重上國更 ││ (五)字第3號(以下簡稱更五審)判決廢棄原判決(除確││ 定部分外),並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105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並諭 ││ 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依更五審判││ 決及105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判決主文諭知,該事件第一 ││ 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相││ 對人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共計757,312元,扣除前開先為 ││ 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計495,872元(計算式:86734+1301││ 01+130101+37234+55851+55851=495872),餘261, ││ 440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五、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194,801元(計算式:108417+ ││ 86384=194801)。 ││六、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62,511元(計算式:2385 ││ 19+62552+261440=562511)。 ││七.綜上,經抵銷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 398,183元(計算式:562511-164328=398183)。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16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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