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16號
- 聲請人
- 廖淑娥
- 相對人
-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楊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壹佰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亦有闡釋在案。
二、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3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國更(二)字第3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國更(三)字第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國更(四)字第1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國更(五)字第3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判決,終告確定在案,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另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聲請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149號裁定確定數額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1項、第3項、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計 算 書 │├────────┬─────────┬────────┤│項 目 │ 金 額 (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64,328元│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246,492元│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 246,492元│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 100,000元│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757,312元│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與第三人林對連帶給付17,30 ││ 6,481元及利息,經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不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