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50號
- 原告
- 許雅媚
- 訴訟代理人
- 蔡譯智律師
- 被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楊曉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錦樹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甯維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0年9月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行員及理財專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嗣被告於105年7月調查原告是否於任職期間兼任行外業務,原告則於同年8月8日接獲主管告知遭被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並於103年8月13日正式收到被告105年8月8日合金總人字第1058202753號員工獎懲通知書,獎懲事由記載『擔任理財專員期間,推介民眾及本身買賣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商品K幣,兼任行外職務、損及本行行譽及圖謀不法利益,違反本行「工作規則」、「理財業務人員考核要點」、及「員工平時考核暨列管處理要點」及「員工服務及行為規範要點」』,核定情形為「違反工作規則,一次記兩大過並予免職終止勞動契約」,備註欄為「一、前於文心分行任內。
二、自105年8月9日生效。」。而原告於105年8月8日知悉被告違法解雇時,已先於同日以台中英才郵局118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原告任職之中區區域中心,然被告仍強行於105年8月9日中午時,拒絕原告進入工作場域,並拒絕原告勞動之提出。又原告於收受被告之員工獎懲通知書後,即依被告規定於三十日內提出復議申請,但被告未依公司規定通知原告到場報告及備詢申復,於105年11月11日以合金總人字第1058203851號函通知原告維持原懲處內容,原告則於收到前開通知函後隨即提出勞資調解,雙方於105年12月26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被告仍堅持原終止勞動契約認定致調解不成立,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未收到被告甄審暨考核委員會通知申復或列席報告,雖被告稽核人員曾於105年7月12日前來詢問原告,但非屬被告甄審暨考核委員會人員,原告無從知悉被告提供甄審暨考核委員會之相關事證,並予以提出相關說明,嚴重損害原告權益,導致該委員會僅以被告片面報告為據,而做出違法解雇之決定。是被告召開甄審暨考核委員會時,未通知原告申復或列席報告,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75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至為明確,此重大瑕疵嚴重損及原告權益,所為獎懲,即非適法,應予撤銷。
(三)原告並無被告獎懲通知書所記載之懲處事由存在:
1.原告投資本件金融商品K幣,事前已查證該公司於香港有合法登記註冊,且亦瞭解該公司之金融商品K幣類似比特幣,僅單純交易單位,未涉及不法情事,亦未聽聞該公司涉及非法事項,於確定該投資並無不法時,原告始投資該金融商品K幣。因此,原告確有買賣金融商品K幣之行為,然此僅為原告上班以外之投資行為,與原告擔任被告之理財專員職務無涉,未涉及損害被告行譽及圖謀不法利益。
2.被告提及曾有訴外人何永圳向豐原分行指訴其子訴外人何宗憲係因原告假借被告理專而在外招攬理財商品K幣云云,惟何宗憲係從事美髮業,原告為其客戶,雙方認識已有
七、八年時間,但原告從未向何宗憲推介金融商品K幣,有何宗憲於105年8月8日所寫之澄清聲明及其父親何永圳於同年8月7日之致歉函。則被告未經詳細查證,僅以何永圳個人臆測撰寫之書函作為本件原告記過之主要依據,未曾詢問何宗憲及何永圳,亦未於召開甄審暨考核委員會時通知原告申復或列席報告,即做出本件懲處,原告實為不服。是依何宗憲、何永圳之書函已證明原告無獎懲通知書記載之事由存在,原告無兼任行外職務,而損及被告行譽及圖謀不法利益之行為。
3、縱使原告之行為違反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則被告仍應考量「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作為原告行為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標準,被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又依被告提出原告102年11月25日之文件內容,可知原告已明確否認有兼任行外職務或推銷非被告發行商品及從事投機性理財操作之行為。再者,自被告對原告年度考核資料及考核通知書可知,原告於102年度之年終考核仍獲甲等,再依103年9月1日之員工獎懲通知書,獎懲事由記載「本行102年度營運績效良好,辦理相關業務,備極辛勞」,核定原告嘉獎乙次,足見原告並無被告所述情形,否則被告於103年9月1日仍給予原告嘉獎乙次,甚至年度給予甲等考績?被告迄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其抗辯之行為,亦無獎懲記錄,足見原告於102年11月25日之文件僅係因被告要求原告說明原委,不得作為被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文件。
(四)被告未經查證即片面以訴外人何永圳之書函作為懲處原告之依據,已有不當;於召開甄審暨考核委員會討論員工懲處案件時,未讓原告申復或列席報告備詢,原懲處實有不當之處。又原獎懲通知書記載事由並非真實,被告未經查證,亦未給與原告說明機會,逕以不實函文內容將原告記二大過免職,且未於該獎懲通知書上記載有何事證證明該事由之存在,已對原告構成重大人格污辱。再者,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依被告公司員工人事資料表、年終考核通知書及員工獎懲通知書,可知原告表現優異,從95年任職文心分行起,每年年終考核均獲甲等,文心分行理財部幾乎係靠原告撐起每月業績,原告實為被告公司優秀員工,但被告卻以前開事由,逕將原告一次記二大過予以免職,顯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
(五)綜上,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屬無據,自非合法,兩造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六)並聲明:
1、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在職期間交易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商品「K幣」,有構成刑事犯罪之餘,嚴重違反被告之工作規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僱傭關係,自有理由:
1、被告係受主管機關高度管制之銀行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頒佈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6、7條規定即明文要求銀行業應建立內控制度,包含制訂員工行為準則,以維持銀行健全經營,並保護金融消費者。被告乃制訂「員工服務及行為規範要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行員平時考核暨列管處理要點」等規定,要求員工不得兼任行外職務損及行譽、不得與客戶發生資金往來、不宜為投機性之投資理財操作等。而原告投資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商品「K幣」,甚至推薦他人加入會員從中牟利,其行為已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而涉犯刑事犯罪之嫌,並因此與客戶產生糾紛,損及被告商譽,嚴重違反被告之工作規則,逾越被告內控機制之底限:
(1)「K幣」為虛擬貨幣,係由一設置於海外之公司經營,其交易模式為:連結至交易平台後,需先由舊會員之介紹,成為舊會員之下線後方得加入會員並開始交易,舊會員並因介紹他人入會而取得每一人次300元美金之佣金。會員得以法定貨幣按一定匯率線上購買K幣,並得出售所持有之K幣易為本國或他國貨幣;會員亦得預先轉帳儲值,作為交易K幣之資金。又因K幣本身有價格波動,是會員經由持有或買賣K幣亦可能轉取價差或造成虧損。因此,K幣交易因涉及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及異地間寄放、領款之行為,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僅得由銀行業經營;另因具備經由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商品而獲得經濟利益,亦有多層次傳銷之性質,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非經報備不得實施。原告身為銀行行員,對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注意避免參與該具有違法風險之交易,維護被告之企業形象與內部紀律;倘被告之員工因違反銀行法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而遭調查,自然影響客戶對於被告內控之信賴。詎原告仍從事投資買賣K幣,此為原告起訴自承之事實,則原告意圖藉此高風險甚至有違法嫌疑之投資手段獲取利益,已屬違反工作規則。
(2)原告當時為被告之財富管理專員,予人專業形象,無論於職務內、外均應避免向他人推介非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商品。然原告於104年間,明知其友人訴外人何宗憲並無足夠資力,仍介紹其加入K幣交易平台成為會員,原告尚因此獲得介紹報酬;原告為使何宗憲取得從事K幣交易之資金,亦介紹原非被告客戶之何宗憲於104年4月10日至被告申辦簡易小額信用貸款40萬元,被告於同年月17日核撥。何宗憲之父親訴外人何永圳事後知悉上情,於105年7月1日至被告文心分行提出申訴,質疑原告慫恿何宗憲投資K幣並導致其等負債。原告事後為息事寧人,於105年7月4日私下與何宗憲協商,約定由原告給付何宗憲32萬元,而何宗憲則將其K幣轉入原告之帳戶,雙方達成和解,足見原告確有推介他人加入成為會員投資K幣之行為。且若如原告主張,何宗憲投資、購買K幣之行為與原告全然無關,何宗憲為何至被告申辦小額信貸?原告有何必要以32萬元與何宗憲和解?足徵原告主張為不實,且由何永圳至被告申訴亦證原告身為銀行行員卻推介他人購買具違法疑慮之金融商品,確實足以破壞被告之企業形象。是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澄清聲明及致歉函(原證6、7)形式之真正。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處於105年7月15日傳喚被告文心分行經理訴外人林惠容詢問關於原告投資K幣之狀況,並經調查員告知原告之行為已有違法,且原告應尚有其他下線,調查局正調查中等語,並要求被告加強內部控管。足證原告行為抵觸被告依法建立之內控機制,影響被告商譽甚為嚴重,顯係重大違反被告之工作規則。
2、綜上,被告不僅自身從事高風險甚至違法之投資,並推介他人投資,除使其涉有刑事犯罪之嫌疑,亦使被告遭民眾質疑與調查,影響被告商譽,被告為嚴格遵守內控機制,穩定銀行之經營,乃於105年8月8日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終止勞動契約,屬合法有據。
3、再者,原告於102年間亦曾因向友人推薦投資非被告銷售之高風險商品,而有違反不得兼任行外職務、推銷非被告發行之商品及從事投機性理財操作之嫌而遭被告內部調查,被告當時考量原告僅為初犯,於原告出具切結書承諾絕不再犯後,被告未實施懲處。詎料,原告卻再犯且行為情狀與引發之危害更為嚴重,則原告主張被告之解雇不符最後手段性云云。實無理由。
(二)依被告於105年8月8日之獎懲通知書所載,以原告推介民眾及本身買賣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商品K幣,兼任行外職務、損及本行行譽及圖謀不法利益,違反被告之相關工作規則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1、原告確曾向其友人訴外人何宗憲介紹K幣投資並使其成為交易平台會員,原告因此獲得報酬;何宗憲並於104年4月10日至原告任職之文心分行申辦信用貸款以籌措投資K幣之資金。而何宗憲之父訴外人何永圳事後向原告任職之文心分行提出申訴,原告即私下與何宗憲和解,由原告給付何宗憲32萬元,何宗憲則將其K幣轉入原告帳戶,足認原告確實向何宗憲推介K幣交易之投資行為。
2、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14號判決、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勞上字第4號判決之事實,均屬勞工個人之私下行為,惟因該等行為與事業有直接關聯並影響雇主之社會形象、內部秩序維護,因此法院仍認該等行為屬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原告為被告之行員及理財專員,對外具投資專業之形象,自身理財即應慎選投資標的,尤應避免涉入投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境外金融商品;相較一般人,原告職業所賦予之專業形象更易取信於人,原告自應謹慎從事,不應向他人推介未經核准之商品,以免影響被告之企業形象,遑論從中謀取個人私利。原告投資K幣及推介他人投資K幣之行為因有違法之虞而遭檢調機關偵查,且由何宗憲之父向被告提出之申訴函所載「合庫理專許雅媚利用合作金庫理財專業身份做出這種傷害合庫名譽害人利己的行為,惡劣行徑令所有知此事者無法理解。」等語,足見原告所為之行為與被告之事業活動有直接關聯而引起民眾誤解,損及被告之社會形象至鉅,原告主張係上班以外之行為,實非可採。
3、原告提出之人事資料表、年終考核通知書及員工獎懲通知書等,均係發生於被告獲知原告買賣K幣及介紹他人參與K幣交易之前,當時被告不知悉原告有前開違失行為,自無從加以考核評定,原告以此主張其素行優良云云,自無理由。且原告之行為不但嚴重違反銀行業依金管會命令所制訂之內控機制,亦涉犯刑事責任,但原告於遭人申訴後,與何宗憲簽立之和解協議所載,原告給付何宗憲32萬元,並要求何宗憲將K幣轉入原告帳戶,足見原告仍繼續從事K幣交易,自已不適於繼續任職於銀行業,被告將其解雇,自屬合法有據。再者,原告於102年間亦曾因向友人推薦投資非被告銷售之高風險商品而遭被告內部調查,原告當時向訪談人員即被告文心分行襄理訴外人黃淑卿自承係投資「香港777」,與K幣同屬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境外金融商品,因被告考量原告僅為初犯,於原告出具切結書承諾絕不再犯後,被告未予以懲處。詎料,原告卻未重視自身職業對外代表之形象,仍從事不當投資,足見原告從事投機性理財並推薦友人之行為,並非偶一為之。
(三)被告甄審暨考核委員會討論員工懲處案件時,是否未依被告之工作規則第75條第1項規定使原告申復或列席報告,致被告寄發予原告之獎懲通知書即解雇處分違法而應撤銷?
1、依勞動基準法所載,並無原告得撤銷解雇通知之規定,原告主張,於法無據。
2、被告因訴外人何永圳於105年7月1日提出申訴,而於同年月12日由總行派員至文心分行與原告進行訪談瞭解爭議緣由;原告當時即說明其僅係於非營業時間至訴外人何宗憲任職之髮廊消費,利用筆記型電腦瀏覽K幣網站時因何宗憲好奇詢問,原告始向其介紹K幣之交易情形,並非利用擔任被告理專頭銜招攬K幣云云;且原告亦同時向被告公司人員提出105年7月4日原告與何宗憲之和解協議書,表明已與何宗憲和解等情。被告於105年8月5日召開之甄審暨考核委員會,即依原告前開陳述及其提出之和解協議書進行討論,而認原告確有個人投資K幣、引介何宗憲投資K幣及私下金錢往來之事實,經全體出席委員討論後決議終止勞動契約。是以,被告之甄審暨考核委員會討論時,已充分斟酌原告提出之說明及事證,並無原告主張無法提出等情。
3、被告工作規則第75條第1項係規定應有讓行為當事人申復或列席報告,而被告確已通知原告使其有申請復議之機會,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工作規則,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於復議申請書之理由及證據與起訴內容相符,經被告甄審暨考核委員會審議後認應維持原懲戒處分,足證即便原告列席報告,亦不足改變解雇之決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解雇有重大瑕疵而應予撤銷云云,自屬無據。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0年9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99年12月起擔任理財專員。
(二)被告公司於105年8月8日以原證一所示內容之員工獎懲通知書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原告於同日知悉。
(三)原告於105年8月8日寄發原證二存證信函。被告於同年月9日收受。
(四)被告於105年8月26日寄發被證十通知給原告。原告於105年8月30日提出原證3復議申請書。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以原證4回覆原告之復議申請。(復議中原告並未受通知到場報告及備詢申復)
(五)兩造於105年12月26日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不成立。
(六)原告本身有買賣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商品K幣。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有無推介民眾買賣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商品K幣之行為(如有,則構成「兼任行外職務,損及被告行譽」。如因推介而獲利並構成「圖謀不法利益」)。
(二)原告所為系爭行為(含不爭執事項六,爭執事項一)是否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2條第4項第3、5款、員工獎懲要點第9點、理財業務人員考核要點第8點等事由?
(三)被告公司對原告一次記大過二次並予以免職,是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四)被告於復議中並未通知原告到場報告及備詢申復,則被告復議程序是否違法?
(五)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原證一之終止勞動契約在程序上及實質上是否均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循。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續,為被告否認,原告如不訴請確認,其基於僱傭契約所可主張之權利即無法確定行使之,不得謂其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固不爭執本身有買賣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商品K幣之行為,惟否認有推介民眾買賣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商品K幣之行為。然證人何宗憲到庭證稱:「這是第一次(投資K幣)」、「那時候就是我去原告許雅媚的公司」、「錢是交由原告幫我處理,因為我相信他,讓他全權幫我處理」、「獎金的部分其實我是不懂,我就是交給原告讓他幫我處理,中間可能就是領一次錢,扣掉這個部分,獎金我真的不懂,因為我也沒有拿到什麼獎金,所以獎金的部分其實我是不懂。」、「(問:請說明當你要投資K幣的時候,要經過哪些步驟、提供哪些資料,才可以開始投資K幣?)答:這應該要問許雅媚,我就錢交給許雅媚,他給我那個帳戶,我什麼也不懂,我就很簡單。」、「我忘記他們公司名稱,我知道那時候在臺中市大墩十九街或二十街。」、「(問:你如何知道這間公司的地點?)答:那時候我跟許雅媚有約我就問他,他叫我去聽,我跟他約的。」、「(問:你是跟許雅媚約一起去?)答:對。」、「我錢交給原告許雅媚,我不知道原告他們公司的制度,有無上下線的問題,但是我沒有找人。」、「那時候我跟他說我欠錢,我也沒有能力還貸款部分,我就先跟他借。其他的事情是我爸爸去跟他談,我也不知道,一開始我是跟我爸爸說我欠錢沒有能力還銀行貸款的部分,後來我爸爸去找原告許雅媚談。」、「(問:你說的貸款是不是就是你向合作金庫文心分行的小額信貸?)答:對。」、「(問:你辦這個信用貸款的目的就是想要拿來投資K幣?)答:對。」、「(問:你為什麼會去向合庫的文心分行辦而不是向其他銀行或分行辦?)答:因為原告許雅媚剛好有談到K幣的部分,那時候我也沒有錢,就想說原告許雅媚剛好在合庫上班,我問他可不可以幫我,他說好就幫我一下這樣子。」、「(問:剛才你提到說你把錢交給原告許雅媚,你的意思是說原告許雅媚去幫你處理交錢給K幣公司的動作而已,還是有其他用意?)答:這要問原告許雅媚,我只是把錢交給許雅媚我人就走了。」、「(問:說明會的時間、地點是原告許雅媚跟你說的?)答:對。」、「(問:你去說明會的時候原告許雅媚有在那邊?)答:有,原告是跟我一起去的。」、「(問:說明會在講什麼?)答:講K幣收益和點廣告的收益。」、「(問:剛剛你說錢你交給原告許雅媚處理,帳號密碼是原告許雅媚給你的?)答:對。」、「(問:你剛說你曾經領過一筆獎金,如何領取?)答:一開始我要領錢,我先跟許雅媚講,原告許雅媚去跟公司講。」、「(問:是直接由原告許雅媚拿現金給你或轉帳?)答:是公司給我一個銀聯卡。」、「(問:這個銀聯卡是誰發給你的?)答:公司,就是那間公司。」、「(問:誰拿這張銀聯卡給你?)答:原告許雅媚。」(本院卷二第3頁至第10頁)。由證人何宗憲上開證詞可知,不但何宗憲初始投資K幣係由原告所說明,且原告更帶同何宗憲前往聽取K幣說明會,又於何宗憲無資金時,代為向原告任職之被告公司分行辦理借貸,復代何宗憲操作K幣買賣,更交付何宗憲提領款項之銀聯卡。綜上情形,應可認定原告確實有推介何宗憲買賣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商品K幣之行為,並致何宗憲之父親何永圳向被告提出申訴書請求處理,則原告已兼任行外職務,並損及被告行譽,應可認定。又據證人辜維真證稱:原告曾向其說,推介一個人入會,可獲得300美金(本院卷一第136頁、第137頁),則原告推介何宗憲入會買K幣,應可認定為圖謀獲利,即應構成「圖謀不法利益」之要件。
(三)又據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為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三)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本行或本行員工聲譽者。
(五)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本院卷一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員工獎懲要點第九點規定:「員工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三)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本行或本行員工聲譽者。(五)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八)其他違反本行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者。」(本院卷一第69頁);理財業務人員考核要點第八點規定:理財業務人員於試用或在職考核期間發生下列情事之一者,即得視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本行除依相關規定懲處外,並得不經預告而逕予提前終止其試用或任用:
(六)其他違反法令,本行員工服務及行為規範要點等相關規定之行為。」(本院卷一第72頁);員工服務及行為規範要點三之(九)規定「除依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行外職務。(十三)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行為或資金往來。」(本院卷一第73頁)。原告上開圖謀不法利益本身買賣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商品K幣之行為,及推介何宗憲買賣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商品K幣,並致何宗憲之父親何永圳向被告提出申訴書請求處理之情形,確已符合被告公司上開工作規則、員工獎懲要點、理財業務人員考核要點、員工服務及行為規範要點規定之內容。
(四)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嚴重違反其依據工作規則所應負有之忠誠義務,對被告公司之經營風險控管流程與內部稽核系統造成重大損害,侵害被告公司之信譽。不僅對原告之客戶權益有所侵害,其對被告公司而言,更因原告此等行為造成客戶申訴,使兩造間之信賴基礎瓦解,自無法期待被告公司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兩造間僱傭關係,堪認業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
(五)又被告工作規則第75條第1項雖規定「本行甄審暨考核委員會討論員工懲處案件時,應有讓行為當事人申復或列席報告備詢之義務」(本院卷一第64頁背面),然「申復」或「列席報告」二者究竟以何種方式為宜,被告公司應可自行決定,惟必須賦予當事人有上開救濟管道之一。本件被告確已通知原告使其有申復之機會,此有被告公司105年8月26日合金總人字第1058202847號函(本院卷一第131頁)在卷可稽,原告亦提出復議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4頁、第294頁至第297頁),而經被告以105年10月20日甄審考核委員會105年第13次會議決議維持原懲度(本院卷一第15頁、第289頁至第290頁),則被告上開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程序,並無重大瑕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一次記原告大過二次並予免職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不合法云云,均無足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