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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1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黃熙嫣陳玉完呂太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勞上字第14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被上訴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94年4月26日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292,828元,及各自次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證人王樂生於原審已證稱,到旅館後至翌日報到的休息時間,不是教官負責,是學員私人時間,證人沈明政亦證稱上訴人無庸負生活督導責任。工作規則、航務手冊均無上訴人應負生活督導責任之規定,至於機隊飛航駕駛員複訓指南(以下稱複訓指南)雖有明文,惟複訓指南為上訴人複訓時所用之教材,並非課予上訴人之義務。因此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兼任被上訴人新進學員訓練暨生活督導之職務,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有違誤。

㈡由證人蔡正文於原審所證:「謝先生(指上訴人)喝得蠻醉,大約七八分醉...,我買完單看到簡先生和那位原先坐在謝先生旁邊的小姐攙扶謝先生搭計程車」,及證人宮亦檉於原審所證:「謝教官(指上訴人)由簡先生及一名女子攙扶回房間,那個小姐很短暫出來二次,簡先生也與其短暫交談」,足認上訴人自離開俱樂部至返回飯店房間內止,均處於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態,無從為召妓之行為。

㈢證人宮亦檉於原審另證稱:「過十幾分鐘,女子回到飯店進入謝教官房間,過沒多久有四名男子進入房間」,足證事情發生之初,僅俱樂部小姐一人進入上訴人房間表明收到偽鈔一事,並非一開始俱樂部小姐即與四名男子一同持刀前來,且上訴人係因所持之人民幣係訴外人簡聖璋與沈明放所兌換,上訴人乃帶俱樂部小姐至簡聖璋房內,請簡聖璋解釋,於解釋過程中,俱樂部小姐打電話要四名男子上來,上訴人始知對方來意不善。況被上訴人為簡聖璋請領保死亡給付時,所撰寫之死亡原因及經過為:「簡員死亡事件,乃因公司指定住所管理缺失及直屬主管從屬性之合理行為所造成,故申請職災本人死亡給付」,顯見被上訴人亦認簡聖璋之死亡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系爭飛行訓練期間非屬外站組員,且該次飛行訓練期間自94年3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結束,而本次事故是發生於94年3月26日凌晨上訴人結束訓練課程後,自非屬工作時間,無飛航手冊規定不得留宿外人之適用。

㈤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剪報內容多以「涉」、「疑」、「傳」等懷疑性字眼下標題,且更多係以客觀論述「遠航機師遇襲一死一傷」或「遠航機師遇襲 逮四嫌」等,被上訴人所片面提出之支出費用明細表,上訴人否認其真實性,況該明細表內容亦將各高官所贈之花籃、匾額計算於內,項目、數額均浮濫無章,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剪報之內容及支出費用明細表證明其企業形象、財產、商譽受有重大損失。

㈥被上訴人以經營航空客貨運輸業務為業,飛行安全為被上訴人長久經營之企業形象,故被上訴人既然就飛行安全部分,制訂不同程度之獎懲辦法,而非屬飛行安全部分,亦應可適用不同程度之處分。是上訴人於事發當日僅需整理裝備,無庸督導學員飛行技術,亦無排班飛行之計畫,並無影響飛行之可能,因此上訴人縱有違規召妓、違反不得留宿外人規定之情形,其情節亦非重大,被上訴人逕將上訴人解僱,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㈦被上訴人就解僱上訴人之人事評議會議並未做成書面,違反被上訴人公布人事評議會組織規程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明知召開人事評議會議之隔日上訴人即將回國,未待上訴人回國陳述意見,即於上訴人回國前,僅據宮亦檉、許國牧等人之意見及海協會之函件與報章報導,即解僱上訴人,顯違反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團體協約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已自承於94年3月25日晚上召俱樂部小姐至房間內停留3個小時,並給付夜渡資人民幣1,200元,足見上訴人於該日確有召女陪宿之行為。

㈡由證人宮亦檉於原審證稱,依庭陳模擬機出國訓練需知規定:一、安全紀律生活言行都要由教官管理...謝教官(指上訴人)對於這項規定應該是清楚,證人沈明政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有以口頭表示出門在外要注意安全及注意公司形象,及證人王樂生於原審證稱,複訓指南為對學官之一些照顧,上訴人亦知悉且拿過該指南等情,足證上訴人在本件珠海地區實施短期模擬機訓練期間,除負責教育訓練學員外,並負有生活上督導及照顧保護新進學員之義務,故上訴人於上揭帶訓期間,均應認屬提供勞務之公務期間,而非屬個人私生活之領域。

㈢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98條第25款規定經審議核定,合於解僱者,並未有需到場陳述意見之規定;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101條之規定係給予員工事後申訴之機會,且上開工作規則均屬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治理之事項,被上訴人依該規定之程序,所為解僱上訴人之決議,並無不合,況上訴人非屬被上訴人產業工會會員,自無被上訴人產業公會團體協約之適用。又證人宮亦檉於公司指派之調查程序中,已詳細聽取上訴人之陳述意見,並於公司內部專案高層會議中詳實轉達。故被上訴人在考量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嚴重損害被上訴人公司社會評價、擾亂被上訴人公司事業場所管理、導致被上訴人公司培訓機師死亡等情,為解僱上訴人之決議,並無不當。

㈣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公司相關規定,致學員死亡,商譽形象受損,而受有2,144,91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於94年3月間帶領學員至大陸珠海地區實施短期之模擬機訓練,同年月25日訓練課程結束當晚,偕同學員及其友人前往當地俱樂部飲酒作樂,因不勝酒力而由學員及俱樂部小姐之一攙扶返回被上訴人指定之招待所,嗣該俱樂部小姐以上訴人所支付之人民幣係偽鈔而藉機生事,並夥同4名彪形大漢持刀恐嚇,學員簡聖璋聞聲前來了解,竟遭歹徒砍殺致死,上訴人頭部亦受傷(以下稱系爭事件)。詎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個人因素引發糾紛,且處置失當致學員死亡,造成公司信譽及財產嚴重損失為由,依工作規則第98條第15款、第25款規定解僱上訴人(以下稱系爭解僱行為)。然上訴人並無嫖妓、使用偽幣之行為或處置失當之情形,被上訴人亦未受信譽或財產上重大損失,不符合上開工作規則所定解僱要件,且系爭解僱行為未依被上訴人所訂之人事評議會組織規程辦理,程序有瑕疵,不生效力等情,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判命被上訴人自94年4月2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92, 828元及各自次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82年間起即受雇於被上訴人,近年來並兼任新進學員訓練暨生活督導職務,於94年3月19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奉派帶領學員簡聖璋、沈明政至大陸珠海地區實施短期之模擬機訓練,依航空人員檢定給證規則第17條規定,屬飛航組員。又依被上訴人所訂複訓指南及航務手冊第三章3.2.12.5、3.2.12.4之規定,該外站休息期間仍屬公務時段,上訴人對學員負有生活督導之職,上訴人所安排之宿舍,除組員及其親友外,不得留宿外人,然上訴人卻於94年3月25日晚上召妓陪宿,致發生系爭事件,使被上訴人培訓所花費之大量人力、物力受重大損失,並支出簡聖樟之家屬龐大費用,經媒體競相報導,民眾誤以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屬機師行為不檢,對搭乘被上訴人公司飛機有安全上之顧慮,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優良飛安形象與商譽,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第98條第15款、第25款之規定而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已於94年4月2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為系爭解僱行為,兩造間僱傭契約既合法終止,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再不然,被上訴人支付簡聖樟之家屬之費用2,144,910元,應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亦得據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自82年間起受雇於被上訴人,自89年1月16日起,兼任被上訴人訓練機師職務,於94年3月19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奉派帶領學員簡聖璋(已歿)、沈明政2人至大陸珠海地區實施短期之模擬機訓練,正式訓練課程於同月25日結束,同日晚上,應邀與該2名學員赴珠海當地之某娛樂場所接受訴外人蔡文正(沈明政之友人)招待飲酒作樂,沈明政於當晚11時多先行離開,上訴人與簡聖樟則至翌日(26日)凌晨1點多始離開該俱樂部,由簡聖樟與該俱樂部小姐中一人(以下稱該俱樂部小姐)攙扶返回被上訴人於當地安排之住宿處所(即飛行員大廈飯店),返回該飯店後,該俱樂部小姐曾二次走出房間與簡聖樟短暫交談,自凌晨1點多起即停留於上訴人之房間內,同日4、5時許,上訴人支付費用予該俱樂部小姐後,該俱樂部小姐始離開飯店。嗣因該俱樂部小姐懷疑上訴人所付者為偽鈔,復返回上訴人房間,找上訴人索換,為上訴人所拒,上訴人乃到隔房請簡聖璋前來協助處理,未果,該俱樂部小姐即以手機聯絡4名男子前來,該4名男子到後,因雙方爭執,簡聖璋竟遭該等男子持刀砍殺致死,上訴人則受有頭部外傷。系爭事件發生後,經香港、台灣媒體以「遠航機師偽鈔召妓惹殺身禍」「付款夾假鈔起爭執機師召妓遇害」「機師被殺涉嫌帶女回房」等為標題大幅報導,被上訴人乃於支付簡聖樟遺屬相關費用後,於同年4月25日以上訴人個人因素引發糾紛,且處置失當致學員死亡,造成公司信譽及財產嚴重損失為由,依工作規則第98條第15款及第25款規定為系爭解僱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茲就兩造之爭議,逐一判斷如下:

三、就上訴人有無召女陪宿之事實言。關於此,上訴人雖稱當晚其因不勝酒力,由該俱樂部小姐扶持回房,從俱樂部至返回房間,均處於意識不清狀態,並未召妓陪宿云云。然該俱樂部小姐於陪上訴人等飲酒作樂後,復隨上訴人前往飯店,並在上訴人房間內單獨與上訴人相處約3小時,已如前述,上訴人並自承其與該俱樂部小姐結算,並給付人民幣後,該俱樂部小姐始離去(見原審卷第98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資源管理部副理宮亦檉於原審亦證稱其二次問上訴人有無召妓,上訴人均未否認(原審卷115頁背面),足見上訴人於94年3月25日晚上,確有召女陪宿之事實。又上訴人離開俱樂部時固係簡聖樟及該俱樂部小姐所攙扶,但離開俱樂部後,證人蔡文正即未隨同前往飯店,就上訴人到飯店後之情形,顯非蔡文正所能知悉,何況證人蔡文正於原審已證稱上訴人大約七、八分醉(原審卷112頁),可見上訴人離開該俱樂部時,尚非全然不省人事,則上訴人聲請訊問蔡文正其有無召妓能力,本院認無必要。

四、就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召女陪宿,有無違反被上訴人相關規定言。關於此,上訴人雖稱該訓練課程已於同月25日結束,系爭事件發生時,已在課程結束之後,不適用被上訴人所訂之飛航手冊相關規定,又被上訴人所訂之訓練指南為供教師講授之參考,不能使上訴人發生義務云云。然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頒布之航空會員檢定給證規則第17條第2款規定,航空器駕駛員在模擬機內執行模擬儀器天氣情況下全部之儀器飛航時間,亦應登錄於儀器飛航時間內,足見上訴人於帶領沈明政等參與模擬機訓練期間,亦屬飛航期間。又上訴人係奉派至大陸珠海地區,參與模擬機訓練,屬外站組員。其出差期間為94年3月19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有員工公差暨旅費報支申請單可稽(原審卷第19頁)。系爭事件發生於出差期間內之行為,故被上訴人抗辯應適用被上訴人所訂有關外站組員管理之規定,應可採信。依被上訴人所訂航務手冊第三章3.2.12.4-規定:「公司安排之休息處所,除組員及其親友外,不得留宿外人」及同章3.2.12.5-規定:「外站休息期間仍屬公務時段,個人言行應以護衛公司形象不得有不當行為」(原審卷21頁),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召女陪宿,自已違反上開規定。又被上訴人所訂機隊飛航駕駛員複訓指南,係供教師授課之依據及學員施訓之參考,其中規定:「陸、模擬機出國訓練須知:一、國外差勤組員員安全紀律,生活言行等,由領隊負責管理,領隊為由職務較高且較資深教官擔任。二、出國組員應遵守各項規定,如有違犯且影響公司信譽者,嚴格議處。」有複訓指南影本可參(原審卷163頁、168頁),該模擬機出國訓練須知之規定,於教官及學員均應適用,則上訴人召女陪宿,自係違反上開規定。又上訴人為訓練教官,依上開複訓指南第陸點所示,本有教導受訓學員遵守公司有關生活紀律各項規定之義務,至少亦應以身作則,遵守上開規定,以為受訓學員之榜樣,詎上訴人竟予違反而召女陪宿,且係發生於被上訴人所指定,不得留宿組員及親友以外之人之宿舍,則被上訴人抗辯違反該規定,亦堪採信。

五、就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之規定,是否有損被上訴人之信譽而導致嚴重後果言。關於此,上訴人主張縱認其有嫖妓行為,亦非屬公務時間,事涉私生活之領域範圍,非情節重大,不容雇主任意干涉,又其既無需就學員生活上負督導之責,且簡聖樟之死亡係起因於歹徒之貪念,與其無涉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行為,經媒體大幅報導後,已造成其信譽重大損害為辯。按勞動關係之核心,固為雇主提供工資與勞工提供工作之結合關係,而非雇主與勞工全人格之結合關係,勞工在勞動契約以外之私人行為,以不受雇主干涉為原則。然勞動契約仍不失人的結合之本質,雇主或企業之行為,常透過勞工之行為予以表現,所謂企業文化、企業形象,不外乎雇主或企業所屬勞工行為之綜合表現,因此,雇主之人格權與勞工行為間,仍有一定程度的關連,勞工仍應忠實履行勞動契約及遵守雇主合法有效之命令,如勞工所為不當行為,造成雇主或企業人格損害時,仍應受法的評價。至於如何評價,則應就企業之性質、企業所要求之工作秩序、勞工工作之內容、勞工於企業所處地位及該不當行為之具體情事等因素,綜合考量。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訂前開工作規則、航務手冊及複訓指南等規定,可見被上訴人將公司信譽之維護,列為員工應遵守之重要工作秩序,以被上訴人為航空公司,乃典型服務業,主要收入來自不特定客戶之利用,因此,公司之信譽如何,對於爭取客戶,有直接而重大影響,基於此一事業性質,被上訴人於上開規定要求員工應盡力維護公司信譽,並對違反者嚴格議處,尚無不合理之處,應屬合法有效之命令。又鑑於航空事業之特殊性,安全、紀律及信賴,為客戶對航空運輸之重要要求,此一要求復以參與飛航之機師或其他空服人員為主軸,上訴人既為機師,自應遵守相關規定,避免損及一般人對被上訴人之業務,產生安全、紀律及信賴上疑慮,然上訴人卻未遵守,而為上開召女陪宿行為,引發其後與該俱樂部小姐之紛爭,復因召喚簡聖樟前來,使簡聖樟亦捲入此紛爭,終致簡聖樟為人所砍殺,導致媒體以「遠航機師偽鈔召妓惹殺身禍」「付款夾假鈔起爭執機師召妓遇害」「機師被殺涉嫌帶女回房」等為標題大幅報導,則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之行為造成被上訴人信譽之重大損害,應屬可採。雖簡聖樟之被殺害非上訴人之行為所肇致,媒體如何報導亦非上訴人所能左右,但結合上訴人之召妓行為與簡聖樟之被殺害事實,乃為媒體大幅報導之原因,要難否認,被上訴人因媒體報導所受信譽之損害,不能謂與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主張縱為召妓行為,亦屬私人行為,被上訴人不得干涉云云,自有未洽。又上訴人所交付予該俱樂部小姐者,是否為偽鈔,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且與判斷上訴人之責任如何無關,故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沈明政,以明瞭是否簡聖樟帶沈明政及上訴人前往兌換人民幣,即無必要。

六、就被上訴人為系爭解僱行為之程序是否合法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未依工作規則及人事評議會組織規程之規定召開會議並予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作出解僱之懲戒處分,程序上顯然違法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98條僅規定「如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予以解僱」,並未載明「應通知員工到場陳述意見」(見原審卷調字卷第11頁至第第12頁),工作規則並未規定被上訴人召開審議會議應通知上訴人到場(惟於工作規則第100條及第101條設有申訴輔導之規定),自難以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即指其為系爭解僱行為有瑕疵。雖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98條第25款規定,重大過失或不當行為而有損公司信譽而導致嚴重後果,經審議核定,合於解雇者,得為解僱,被上訴人亦另訂有人事評議會組織規程,但於被上訴人為系爭解僱行為時,未依該組織規程組成評議會,經該會決議為系爭解僱行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然該會為任務編組,採委員制,由公司代表人或總經理就一級主管中遴聘,備公司代表人或總經理人事管理運用之諮詢,評議會完成評議後,由人事處依決議事項簽議總經理裁定。公司代表人或總經理對決議或建議認欠允當時,得退回或逕行核定,有該組織規程第2條、第13條之規定可參。該會既僅為被上訴人總經理之諮詢單位,且所作成之決議亦不能拘束總經理,則總經理基於其人事管理權,不經該會評議所為決定,自難否認其效力。查系爭事件發生後,被上訴人航務處副協理許國牧、人力資源管理處副經理宮亦檉、大陸地區代表關思屏,即於翌日(同年月27日)抵達珠海聽取珠海公安部門所為之案情簡報,並於同年月30日中午至事發現場,聽取飛行員大廈飯店之總經理其檢視飯店錄影帶之報告,確認該俱樂部小姐曾隨上訴人返回飯店並在上訴人房間停留約3小時;再於同日晚上赴醫院聽取上訴人陳述案發過程,並詢及飯店錄影帶中所示小姐陪宿一事,上訴人藉詞身體不適,語多閃避,惟未否認。許國牧、宮亦檉於94年3月31日返台後,被上訴人之總經理陳每文即於當日下午3時30分,就此事召集執行副總陳尚群、航務處協理高自立、航務處副協理許國牧、財務處協理吳勇璋、企劃處副協理施建華、人力資管處協理吳澄祥、人力資管處副經理宮亦檉等人出席舉行專案高層會議,眾人先聽取許國牧、宮亦檉簡報事件經過、上訴人之陳述及調查結果後,案經眾主管討論,並依珠海公安調查結果、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函文及飯店錄影帶等資料,一致認定上訴人有違工作規則第98條第15款、第25款之規定,應予以解僱處分等情,亦經證人宮亦檉、王樂生、許國牧到庭證述(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7頁、第143頁至第149頁)無訛,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49頁),是被上訴人於作成系爭解僱行為前,已給予上訴人澄清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復召開成員接近於人事評議會之人事專案會議,並於會議中討論後始作成為系爭解僱行為之一致決議,其決議程序,尚無違於被上訴人所頒布之相關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解僱行為之程序違法,並無可取。

七、就系爭解僱行為與被上訴人先前發生之安全事故所採處置,有無違反公平原則言。關於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從事航空業,首重飛航安全,被上訴人就過去發生之飛安事故,均未解僱機師,卻就情節更輕之系爭事件,反而解僱上訴人,顯失公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件與先前所發生之情況不同,難予比擬置辯。查上訴人所提出網路資料之飛機衝出跑道(但人機平安)之飛安事故(原審調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及所提出戚佩華機師操作不當之事件,均與系爭事件性質並不相同,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126頁),故二者本難相與比擬。依被上訴人所頒布之航務行政管理手冊第4章獎懲辦法規定,就技術過失所採之懲罰,乃按其種類、情節而為不同規定,有該獎懲辦法可參(原審卷76頁),可知被上訴人於頒布該獎懲辦法時,已考慮技術過失雖影響飛航安全,但畢竟為執行機師職務上所難完全避免之事,因此,不得不依其過失種類及情節為不同處理,此與上訴人於本件所為召女陪宿行為,既非執行業務之行為,亦非難以避免,本質上顯不相同。因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採與其他技術過失案例者相異之處理,亦無違反公平原則可言。

八、就上訴人就系爭事件有無處置失當,或造成被上訴人財產嚴重損失言。按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98條第15款固規定,疏於職守或處置失當致公司蒙受財物重大損失或會員受嚴重傷害者,得為解僱之原因。然此之處置失當,乃指公務上之處置而言,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82頁),系爭事件之發生乃屬私人行為,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於發生類此事故時,上訴人應如何處置之規定,於本院審理時,且表明不再主張上訴人有疏於照顧簡聖樟之事實(本院卷81頁),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工作規則第98條第15款之原因,為系爭解僱行為,難認有據。再者,同規則第98條第25款固規定,因其他重大過失或不當行為而有損公司財產導致嚴重後果者,經審議核定,合於解僱者,得為解僱原因。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系爭事件發生後,支付簡聖樟有關殯葬等費用共2,144,913元,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不能舉出明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憑採,縱使所辯為真,以被上訴人實收資本額近六百億元,上開費用亦難認已造成被上訴人財產上嚴重損失,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行為,已符合工作規則第98條第25款之解僱規定,亦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行為,造成被上訴人財產損失,應予解僱,雖有未合,惟被上訴人所為,有損被上訴人之信譽,導致嚴重後果,符合工作規則第98條第25款解僱事由,其已依規定為系爭解僱行為,則屬可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系爭解僱行為無效,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仍然存在,主張依兩造間之勞動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自94年4月26日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292,828元,及各自次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本院自無就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為判決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太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14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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