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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33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338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段順評(即段沈素鳳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受裁定人即
原告
段順勝(即段沈素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賢德醫院、陳怡伶、陳毓嫻、黃清郎、賴玉芳、薛清武間因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段沈素鳳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年度救字第36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段沈素鳳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度重上字第113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段順評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段順勝為視同上訴人),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段順評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段順評)負擔。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段沈素鳳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46,402元本息,因段沈素鳳於民國101年8月17日死亡,經原告段順評承受訴訟,及第一審法院命原告段順勝承受訴訟,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713,322元本息,原告段順評並追加聲明被告連帶追加給付原告段順評200萬元本息,故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6,713,322元,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7,528元。原告段順評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告段順勝為視同上訴人),故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01,292元。是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8,820元(計算式:67528+101292=16882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8月30日105年度重上字第113號裁定主文雖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段順評負擔,然理由係以原告段順評應選任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經裁定駁回。然因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訴訟救助效力及於上訴程序,故受救助人於提出上訴時暫免繳裁判費,實際上未現實繳納裁判費。目前實務作法,上訴不合法遭裁定駁回者,主文均諭知費用之負擔,但實際上當事人尚未繳納者,亦不會向其追徵裁判費。是於本件情形,倘若原告段順評未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於提出第三審上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同時命其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因原告段順評如未能委任具上開資格之代理人時,即屬上訴程式不合法,故極可能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是本件因法院准許訴訟救助,當事人於無法補正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如仍被擬制於上訴不合法時仍欲補繳裁判費,必須嗣後追徵之,即謂於上訴不合法時被剝奪不繳納裁判費之權利,對訴訟救助之當事人確屬不利,自應採取對當事人有利之解釋,宜認定尚未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故本件第三審訴訟費用即不予列入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338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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