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 上訴人
- 江志奇
- 被上訴人
- 林珏伶
- 訴訟代理人
- 盧永盛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漢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6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立法理由記載:「(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當事人無庸舉證,此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法院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其就事實有辯論之機會,本法第二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例如債權人就事實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或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予酌減等情形,若於卷內資料已經顯著,法院卻漏未斟酌,對債務人之權益,影響甚鉅,自得於第二審法院提出之。又舉輕以明重,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亦應許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提出。爰為第四款規定。」、「(六)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爰為第六款規定。」等語。
貳、次按本票應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以,記名本票之轉讓,應依背書及交付為之。
參、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辯稱: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之受款人欄記載「林珏伶」,其背面卻未見被上訴人背書,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固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系爭本票之受款人欄記載「林珏伶」字樣,其背面則未見「林珏伶」背書乙節,有系爭本票之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足見系爭本票具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此乃於法院已顯著之事實,且攸關上訴人有無依法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影響本件訴訟結果甚鉅,如不准許被上訴人提出此新攻擊方法,難期公平,是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持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92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而上訴人得隨時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與證人卓怡玟為夫妻,並共同經營「L2時尚美睫逢甲總店」,證人卓怡玟為登記負責人(登記商業名稱為「睛漾時尚美睫企業社」),上訴人則為行銷總監。而被上訴人前往「L2時尚美睫逢甲總店」應徵時,由上訴人面試並於105年5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署勞工合約書(正本現應在上訴人處),且該合約書第3、4、5、6條均有要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被上訴人遂應上訴人要求而簽署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保管,作為損害賠償之擔保。
(三)被上訴人在「L2時尚美睫逢甲總店」工作期間,於105年5、6、7月間,並未領到薪資,嗣於105年8、9月間僅分別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12,000元、11,500元,已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且求職時雇主要求簽發本票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規定,故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7日寄送台中大隆路郵局存證號碼00066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要求「L2時尚美睫逢甲總店」歸還系爭本票,詎上訴人於翌日接獲系爭存證信函後,竟大發雷霆,非法解僱被上訴人。
(四)因「L2時尚美睫逢甲總店」徵才廣告已載明免費培訓,故被上訴人受訓簽名,乃兩造間免費培訓約定之實踐,系爭本票則係擔保勞動契約,並非支付學習費用。而上訴人乘被上訴人求職之際,要求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已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並有背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
(五)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系爭本票係依勞動契約所簽發,用以擔保違約之損害賠償,並非支付培訓費用,故上訴人須依勞動契約之約定,於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時,始得訴請被上訴人賠償。
(二)依證人杜佳樺於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9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被上訴人上下班需經老闆同意,不能自由上下班等語,足見兩造間屬僱傭關係。
(三)系爭本票之受款人欄記載「林珏伶」字樣,但其背面未見被上訴人背書,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經營美睫業,屬專業技能,若要成為正職美睫師,須至少有200至300人接睫經驗,為維護商譽,無法聘僱毫無相關經驗之人,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應徵時,上訴人即告以上述理由而拒絕之,然被上訴人一再聲稱知道美睫業經營模式,請求上訴人先行代墊美睫技術之訓練費用,並承諾日後學成將為上訴人之員工,且被上訴人為取得上訴人之信任,簽立系爭本票作為上訴人提供各種技術課程培訓及相關材料費用之擔保,在被上訴人請求之下,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並自105年5月4日起提供被上訴人相關技術培訓課程,期間提供訓練之模特兒人數高達100多位。
(二)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事先代墊各種技術培訓課程及材料之相關費用,上訴人自105年5月4日起代墊金額初估如下:1.模特兒費用:行情價每位600元,上訴人已提供超過100位模特兒讓被上訴人練習,暫以100位計,上訴人至少已支出60,000元。2.講師費:每位模特兒個別講解授課,3小時課程為3,000元,上訴人已提供超過100位模特兒並搭配講師供被上訴人練習,暫以100位計,上訴人至少已支出300,000元。3.材料費:每位模特兒所需使用睫毛、膠水等材料,行情價為300元,上訴人已提供超過100位模特兒所需材料讓被上訴人練習,暫以100位計,上訴人至少已支出30,000元。
(三)兩造並未簽署勞動契約,因上訴人不可能僱用未具備任何美睫相關技能之被上訴人,須待被上訴人學成並通過檢定考試後,兩造間方有成立勞動契約之可能。又兩造間成立學習契約,上訴人提供專業技能課程供被上訴人學習並先代墊所有相關費用,故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代墊費用之擔保,且上訴人自105年5月4日起以加盟商規格持續為被上訴人出資提供相關培訓課程,前後投入費用已超過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範圍,被上訴人確實受有上訴人提供專業訓練,自應給付相關訓練費用,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請求,洵屬有據。況被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舉發簽署系爭本票乙節,業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認定為訓練費用,有對價關係,沒有違法。
(四)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兩造有簽署學習契約,被上訴人承諾償還訓練費用,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故系爭本票係擔保學習費用。
(二)系爭本票記載「限勞動契約用」字樣,係由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書寫後,請證人卓怡玟將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簽名後再交予證人卓怡玟轉交上訴人,兩造並未簽署勞動契約,沒有僱傭關係。
(三)被上訴人自105年5月間起在「L2時尚美睫逢甲總店」接受訓練,嗣於105年7月間,被上訴人表示有經濟壓力,並詢問可否一邊接受訓練一邊接客人,上訴人表示可以配合被上訴人時間,以低價方式招攬客人,故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間起開始接客人做接睫毛工作,「L2時尚美睫逢甲總店」與被上訴人間屬承攬關係,以配合抽成方式計算報酬,1個月結算1次。
(四)被上訴人因沒錢學習美睫技術,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後來學習到一半,被上訴人不願給付美睫技術訓練學費300,000元,並於105年10月間寄送系爭存證信函要求歸還系爭本票,「L2時尚美睫逢甲總店」遂與被上訴人解除承攬關係。
三、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持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年11月2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92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928號民事聲請卷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足見上訴人得隨時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由發票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連續,其被背書人或嗣後受讓票據之執票人,始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23號及74年度臺上字第3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之受款人欄記載「林珏伶」字樣,其背面則未見「林珏伶」背書等情,有系爭本票之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參以,上訴人於106年12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提示本院卷第89頁,票據號碼WG1835955號、面額30萬元本票之正面,其上『受款人』欄為何記載『林珏伶』字樣?)當下我沒有注意到,『林珏伶』是被上訴人林珏伶寫的,是在簽發這張本票的時候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綜上,足認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同時於受款人欄填載「林珏伶」字樣,即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而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未經被上訴人背書轉讓,顯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票據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簡上字第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至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成立學習契約,上訴人提供專業技能課程讓被上訴人學習並先代墊所有相關費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代墊費用之擔保,且被上訴人確實受有上訴人所提供專業訓練,自應給付相關訓練費用等語,充其量僅為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而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同時於受款人欄填載「林珏伶」字樣,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未經被上訴人背書轉讓,即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系爭本票之背書不連續情形,不受上訴人所辯前揭原因關係之影響,從而,上訴人無從據其所辯前揭原因關係而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 ├──────┼──────┼──────┼─────┼───┤ │105年5月4日 │300,000元 │105年5月4日 │WG1835955 │林珏伶│ │ │ │ │ │ │ └──────┴──────┴──────┴─────┴───┘